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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律师庭审行为规范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21-03-03 浏览:3579 分享:

律师庭审行为规范

(2017年3月4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规范律师参与诉讼或仲裁庭审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法庭规则》、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执业行为规范,结合司法实践,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的案件审理,应当自觉协助维护法庭、仲裁庭安全和秩序,协助保障庭审活动正常进行,确保委托人依法行使诉讼权利,促进司法公正。

第一节 证据获取与提交

  第三条 律师应当依法调查取证以及提交证据,对于委托人提出的伪造、变造证据的要求应予以拒绝,并视情形决定是否解除委托。

  第四条 律师不得向司法机关提交明知是虚假的证据,或者威胁、利诱他人提供虚假证据,妨碍对方当事人合法取得证据,隐瞒重要事实,也不得以拼凑、剪接等方式对证据作出篡改。

  第五条 律师作为证人出庭作证的,不得再接受该案当事人的委托,担任辩护人或代理人。

第二节 尊重法庭与规范接触司法人员

  第六条 律师应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遵守出庭时间、举证时限、提交法律文书期限及其他程序性规定。

  第七条 律师接到开庭通知书后应按时出庭,因故不能出庭的,应及时与法庭、仲裁庭联系,申请延期开庭;不能延期的,律师必须本人出庭或征得委托人同意后变更出庭律师,并向法院或仲裁庭提交律师事务所函和授权委托书。

  第八条 律师应以适当方式将开庭信息及时通知委托人,并相应地安排庭前准备事宜。

  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律师应协助通知证人准时到庭,并告知其出庭作证应注意事项。

  第九条 律师在庭审中的代理活动应当诚实守信、勤勉尽责,不得超越委托权限从事代理活动。

  第十条 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律师应服从审判长(或独任审判员)、首席仲裁员(或独任仲裁员)主持的庭审安排,根据审判人员、仲裁员的指示顺序发表意见。

  第十一条 律师对于庭审程序中存在的问题或异议,可以在休庭或闭庭后向法官、仲裁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也可以向律师协会书面报告,由律师协会向相关部门提出维权报告。律师不得因此随意退庭或喧闹法庭、仲裁庭。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辩护人、代理人参加法庭、仲裁庭审理,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哄闹、冲击法庭、仲裁庭,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司法工作人员或者诉讼参与人;

  (二)毁坏法庭设施,抢夺、损毁或拒绝签收诉讼文书、证据;

  (三)不听从法庭、仲裁庭制止,坚持以妨害法庭秩序的方式表达个人或代理意见;

  (四)未经法庭、仲裁庭同意,对庭审活动进行录音、录像、拍照或使用移动通信工具等传播庭审活动;

  (五)庭审时携带危及庭审安全的器械、刀具和其他危险性物品或出示扰乱法庭秩序的标语、条幅、传单等物品;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及危害庭审安全、扰乱庭审秩序的行为。

  第十三条 律师在办案过程中,不得与案件承办人员违规会见或私下接触;不得以任何形式贿赂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人员;不得介绍贿赂或者指使、诱导委托人行贿。

  第十四条 在诉讼或仲裁过程中,如果委托人要求律师作出包括前述第十三条所述行为在内的涉及违反对法庭、仲裁庭和对方当事人所承担义务的行为时,律师应当拒绝委托人的要求。

  律师知悉委托人有上述行为的,应当予以劝诫。委托人拒不更正的,则律师应当按照终止代理的有关规定,解除委托。

第三节 庭审仪表和发言

  第十五条 律师出庭应当符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或法院规定的着装规范,注重律师职业形象与礼仪。

  第十六条 律师在法庭或仲裁庭发言时应当举止庄重、大方,用词文明、得体,不得使用嘲笑、讽刺或者侮辱性的语言。表达意见应当使用法律规范语言,发言应当使用普通话。

  律师应以法律为依据,理性地表述自己的观点和发表自己的意见。

  第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案件尚未审结以及未征得当事人同意的情形下,通过任何媒体对其代理的诉讼案件公开发表旨在引导社会舆论或影响案件审理的文章、声明、意见、观点,下列内容除外:

  (一)披露其作为辩护人或代理人的身份;

  (二)包含于法院公开的信息;

  (三)法院就诉讼程序作出的时间表或结果;

  (四)为得到证据和证据所必须的信息寻求帮助。

  律师代理仲裁案件,无论是否审结或获得当事人同意,均应遵守保密义务。

  第十八条 严格禁止律师通过向媒体公开发布信息的方式干扰和影响尚未审结案件的公正审理。

第四节 附则

  第十九条 律师违反本《规范》的,由杭州市律师协会根据有关纪律处分规则视具体情节分别给予训诫、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

  第二十条 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在陪同执业律师参与庭审过程中,执业律师有义务告知其应遵守的纪律和注意事项。否则,申请律师执业人员的违纪行为视同为执业律师违纪,由执业律师承担全部责任。律师协会可以视情形给予该执业律师纪律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本《规范》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范》经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八届理事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公布之日起生效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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