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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23-05-24 浏览:1533 分享:

 

杭州市律师协会监事会工作规则

2023522日杭州市第十次律师代表大会全体代表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履行杭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监事会监督职能,规范监事会的工作方式与议事规则,确保监事会履职效能,依据《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以下简称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工作规则。

第二条 监事会是律师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常设监督机构,依据本会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及本规则独立开展监督工作,对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监事会应严格遵守本会章程和本工作规则等行业规范,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坚持原则,明辨是非,严于律己、公正廉洁、勤勉尽责地履行监督职责,接受律师代表大会和律师的监督。

第四条 监事会从行业发展的全局和长远利益出发,努力发挥监督职能,推动杭州律师事业实现高质量发展,为服务社会经济发展、保障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推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作出积极贡献。

第五条 监事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全面领导,接受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的领导和杭州市司法局的指导。对于监督工作中重大事项应报经中国共产党杭州市律师行业委员会研究同意。

 

第二章 监事会的职责

第六条 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负责,对监督对象进行监督,维护杭州市律师行业的整体利益。

第七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监督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及秘书处执行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决议及年度工作计划的情况;

(二)监督本会会费和其他收入的预算编制、执行情况以及重大事项的财务收支、资产管理情况;

(三)监督本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及其他部门的活动开展情况;

(四)监督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秘书长、本会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主任、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主任(会长)履行职责的情况;

(五)向常务理事会提议召开理事会;

(六)根据需要聘请审计机构对律师协会实施专项审计;

(七)提议召开临时律师代表大会;

(八)提出罢免或增补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秘书长、本会专门委员会与专业委员会主任、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主任(会长)的议案;

(九)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十)选举监事长、副监事长,提请律师代表大会罢免监事、副监事长、监事长;

(十一)监事会认为重要的专项事务监督;

(十二)本会章程规定或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的其他监督职责。

监事会根据监督情况可向监督对象提出监督意见与建议,并根据需要进行履职评价,但不能代替理事会、常务理事会、道德纪律委员会、会长办公会议作出决定。

第八条 律师协会秘书处负责组织实施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

 

第三章 监事会的组织机构

第一节 监事

第九条 监事由律师代表大会在律师代表中选举产生,监事会由全体监事组成。

监事应当执业五年以上,无不良执业记录,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心律师行业公益活动。

监事任期与理事任期相同,可连选连任,但连任不得超过两届。每次换届更新的监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本会会长、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律工委委员、分会会长和副会长、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监事。

第十条 监事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本会章程和本工作规则开展工作;

(二)执行监事会的决议和决定;

(三)根据监事会的分工,完成分工职责范围内的工作;

(四)根据监事会的决定和监事长的委派,列席监督范围内的各类会议和活动,并发表监督意见;

(五)参加监事会工作会议,依据本规则行使表决权,并有权对监事会工作提出建议;

(六)查阅、复制会议记录、决议、决定和财务会计报告等与履职相关的材料;

(七)对监督事项涉及的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八)根据本会章程、本工作规则及行业规范,行使其他监督职责。

第十一条 监事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的,应当在一个月内向监事会提出辞去监事的申请。

监事无正当理由两次不参加监事会会议或者不再具有本市律师身份且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辞去监事申请的,其监事职务自动终止。

第十二条 监事有下列其情形之一的,应当由律师代表大会罢免其监事职务:

(一)不执行代表大会决议的;

(二)受到刑事处罚的;

(三)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的;

(四)其他应当罢免职务的情形。

第二节 监事长

第十三条 监事会设监事长一人,副监事长若干人,由监事会从监事中选举产生。

第十四条 监事长履行下列职责:

(一)统筹监事会的日常工作,负责监事的职责分工和工作安排,委派监事代表监事会行使职权或负责具体工作;

(二)召集、主持监事会会议;

(三)代表监事会参与各项活动;

(四)代表监事会向律师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五)检查、督促监事会决议的执行情况;

(六)安排监事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监事的履职情况;

(七)章程、本工作规则及行业规范规定的或经律师代表大会决议、监事会决议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监事长可以委派副监事长或其他监事代行其部分职权。

第十六条 副监事长协助监事长开展工作,必要时,可受监事长委托,召集、主持监事会工作会议。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履行职责时,由监事长指定一位副监事长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未指定或指定的副监事长不能履行职责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代行监事长职权。监事长具有第十一条情形或不能履行职责超过六个月的,应选举产生新的监事长。

第三节 监事会工作机构

第十七条 为履行日常监督工作职责或对专项事务实施监督,监事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设立专门工作委员会、专项工作组等工作机构。

监事会工作机构的组成及活动规则由监事会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工作机构由监事和非监事的执业律师组成。本会理事、秘书长、副秘书长、财务负责人、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律工委委员、分会会长和副会长、专门委员会委员和专业委员会主任不得兼任监事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工作机构组成人员对监事会的工作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九条 工作机构负责人和组成人员,经监事长提名,由监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工作机构的职责是依据监事会会议的决议或监事长的指派,承担监事会日常工作职责,向监事会提出工作意见、建议和报告。

第四节 监事会秘书

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日常事务工作由本会秘书处负责,秘书处组织落实监事会的各项决议和决定。秘书处安排专职工作人员作为监事会秘书负责落实监事会日常事务性工作。

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秘书在监事长领导下工作,完成监事长、监事会交办的工作。

第二十三条 监事会秘书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接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专门委员会、专业委员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和秘书处,及时通知监事长、副监事长和监事、工作机构人员参加监督活动;

(二)组织监事会会议;

(三)收集、整理本会相关信息和监事会、监事工作的情况,及时向监事长和监事会报告;

(四)整理并抄送监事会各类会议的记录和纪要;

(五)记录并统计监事的履职情况;

(六)收集、整理和保管监事会文件档案;

(七)监事会对外事务的联络、送达等工作;

(八)完成监事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十四条 监事会秘书对监事会的工作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章 监督对象与监督方式

第一节 监督对象

第二十五条 监事会的监督对象包括:

(一)本会理事会及理事;

(二)本会常务理事会及常务理事; 

(三)本会会长办公会议及会长、副会长

(四)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及委员;

(五)本会专门委员会及主任;

(六)本会专业委员会及主任;

(七)本会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及主任(会长);

(八)本会秘书处及秘书长;

(九)本会章程和律师代表大会决议需要监督的其他对象。

第二节 监督方式

第二十六条 监事会可通过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派员列席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重要会议、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会议和秘书处办公会议及活动,提出意见和建议并发表监督意见;

(二)向理事会就监督对象或监督事项提出专项书面监督建议;

(三)对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和听取报告;

(四)聘请审计机构对监督事项实施专项审计;

(五)接受律师对监督对象履职情况的投诉,并作出处理意见;

(六)征求和听取律师对监督对象的意见;

(七)对违反法律法规、本会规章制度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或侵犯律师合法权益事项、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的事项进行专项调查,并提出监督意见;

(八)对个人监督对象进行戒勉谈话或提出罢免建议;

(九)监事会认为需要的其他监督方式。

第二十七条 组织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会议和秘书处办公会议或活动的,会议或活动组织者应在会议或活动举办3日前将会议或活动通知和材料送达监事会。

第二十八条 列席会议或活动的监事认为有必要时,可在相关会议或活动前将有关事项和收集到的相关信息整理成监事会议题,并于会议或活动举办前召集监事会会议讨论形成统一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召开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和秘书处办公会议时,会议组织者应为列席的监事设立专席,并充分听取和尊重列席会议监事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监事代表监事会列席会议履行监督职能,应就会议的召集、出席、表决及执行情况等程序问题发表意见,对于议决的实体问题,如发现有违反法律法规、本会规章制度或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或侵犯律师合法权益、违反律师执业规范或职业道德的,列席会议的监事有权提出口头或书面的意见和建议,并立即向监事长报告。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会议、常务理事会会议、会长办公会议、道德纪律委员会会议、专门委员会会议、律师工作委员会(分会)会议、专业委员会会议和秘书处办公会议在作出会议决议或决定后3日内应将会议决议或决定送达监事会。监事会认为会议决议或决定不符合法律法规、本会章程、律师代表大会决议或本会规章制度的,以下列方式行使监督权:

(一)监事会认为该会议决议或决定仅程序不符合相关规定的,以书面监督建议形式建议重新作出决议或决定;

(二)监事会认为会议决议或决定实体内容不符合相关规定且经口头提示未予纠正的,应发出书面监督意见。

第三十二条 监事会有权指派监事对监督对象的履职情况进行检查,监督对象应当予以配合。监事在开展检查工作时应当征求和听取律师对监督对象的意见。如监事会经检查认为有必要向被监督对象提出书面监督建议的,经监事会决议可以向监督对象发出书面监督建议。

第三十三条 监事遇有与本人或其所属律师事务所存在利害关系的监督事项的,应当主动向监事长申请回避。监事长发现以上事项,可以决定监事回避。监事长的回避,由监事会决定。 

 

第五章 监督意见的执行

第三十四条 监督对象收到监督意见或建议后,应当按要求对监督意见或建议作出答复;监事会认为监督对象未能合理说明情况的,有权要求监督对象再次答复,或向杭州市律师行业党委或律师代表大会报告。

监督对象答复的期限不超过10日。情况特殊的,经监事长同意或列席监事同意,可以适当延长;情况紧急的,应当当场答复。

第三十五条 监督对象不接受监督意见或逾期未答复的,监事会可以根据监督对象申请或自行成立评议委员会对该监督事项进行评议并作出相应的决议。

第三十六条 监督对象拒不执行监督意见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监事会可提出罢免议案。

 

第六章 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七条 监事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监事会定期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经监事长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监事提议,可以召开监事会临时会议。

监事会可根据需要邀请司法行政主管部门、理事会等部门派员列席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八条 监事会会议由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因特殊原因不能召集时,由监事长指定的副监事长召集和主持。监事长未指定或指定的副监事长不能召集和主持监事会的,由半数以上监事共同推举一名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会议。

第三十九条 召开监事会定期会议,监事会秘书应当提前5日向监事发出会议通知和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监事会会议可以通过线下会议或线上会议的方式进行,但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出席方可举行。

第四十一条 监事会会议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监事会的决议、决定或其他应由监事会出具的书面监督意见,须经出席会议且具备有效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的监事表决通过方为有效。

第四十二条 监事会会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向全体参会人员报告监事出席情况;

(二)主持人宣布本次会议需要审议的各项议题;

(三)议题提起者或相关文件起草部门或专项工作经办人、负责人就该议题进行介绍或说明;

(四)监事就各议题发表自己意见;

(五)对议题进行表决并宣布表决结果;

(六)监事会根据表决结果作出决议。

第四十三条 会议主持人可以决定与表决议题有利益冲突的监事回避。回避的监事人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的总数。

第四十四条 监事会会议应做好会议记录,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召集人;

(二)出席、缺席监事的姓名以及缺席事由;

(三)会议议程;

(四)决议事项的表决方式和表决结果;

(五)讨论或通报事项的内容。

出席会议的监事和记录人应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对监事会决议持弃权、反对意见的监事,签名同时应注明弃权反对。线上召集的会议可以通过传签的方式对会议记录和决议进行签字。如决议需送达相关机构的,应在会后制作会议纪要,并印发送达。

第四十五条 监事会会议决议文件由监事会秘书负责记录、整理,并由秘书处保管,保管期限不少于十年。

 

第七章 监事会经费

第四十六条 监事会的年度工作经费预算,由律师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列入协会年度会费预算。

第四十七条 监事会的工作费用支出,由监事长核准后签字,按照协会财务制度拨付使用。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工作规则所称以上包括本数。

第四十九条 本工作规则由律师代表大会修改,解释权由律师代表大会行使。律师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律师代表大会授权监事会负责解释。监事会可以根据本规则制定实施细则和配套办法。

第五十条 本工作规则自律师代表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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