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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24-01-31 浏览:229 分享:

杭州市律师协会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调解规则(试行)

(2024年1月24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常务理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律师和律师事务所的服务收费行为,健全律师服务收费争议解决机制,保障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行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关于进一步规范律师服务收费的意见》(司发通〔2021〕87号)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经核准登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含分所,下同)因提供法律服务与委托人发生收费争议的调解。

因律师、律师事务所违法违规行为引起的收费争议不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调解应当遵循自愿、合法、公平、公正、及时、便捷的原则。

调解实行一事一理,同一争议一次调解终结。对已调解终结的收费争议,不再次进行调解。

 调解应当根据案件事实、尊重合同约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范性文件和行业规则,通过解释、疏导等方式,促使收费争议当事人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或者接受调解建议,妥善解决收费争议,避免矛盾纠纷升级,从而达到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目的。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五条 本会设立调解委员会,依据本规则进行律师收费争议的调解。

第六条 本会从本会会员、秘书处工作人员以及相关机构人员中聘任调解员开展调解工作。

第七条 本会秘书处负责调解委员会的日常工作,审查、受理收费争议的调解申请,指定调解员等组织、联络工作。

第三章  受理

第八条 本会调解委员会受理一方当事人为经核准登记的住所地在杭州市行政区域内的律师事务所因提供法律服务与委托人发生收费争议的申请调解事项。但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申请调解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申请人应为收费争议的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含多方,下同)当事人;

(二)有明确的申请事项;

(三)符合本规则第二条的规定。

第十条 收费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共同向本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予以受理。

第十一条 收费争议当事人在法律服务合同中已约定发生收费争议提请本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的,任何一方收费争议当事人可向本会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符合受理条件的,本会予以受理。

第十二条 收费争议当事人在法律服务合同中未约定发生收费争议提请本会调解委员会调解的,本会秘书处收到一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认为符合受理条件,并在获得被申请人书面确认同意调解后,予以受理。

第十三条 收费争议已被仲裁机构、人民法院或行政机关受理的,本会对当事人的调解申请不予受理。但双方仍自愿申请本会调解的,本会也可以受理。

第十四条 当事人提出调解申请时,应当提交调解申请书、当事人的身份证明文件、法律服务协议及有关证据材料等。其中,调解申请书(一式四份)应当写明: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被申请人的名称(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申请的事项、事实和理由等;有关证据材料(一式四份)应列出证据清单并装订完好;调解申请书和证据材料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五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或参与调解的,应当提交书面的授权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的联系方式、委托期限和代理权限等,并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六条 本会调解委员会收到当事人的调解申请后,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予以受理的,制发受理通知书,同时将指定的调解员及调解时间、地点送达当事人。不符合受理条件或被申请人不同意调解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四章  回避

第十七 有下列情形之一,可能影响调解员独立性或公正性的,调解员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当事人或本会也可以要求调解员回避:

(一)是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近亲属;

(二)系律师事务所一方当事人的工作人员或者与任何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系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工作人员;

(三)正在或过去一年内为当事人提供过法律服务;

(四)与收费争议有利害关系;

(五)接受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宴请或馈赠,或者私自会见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

(六)与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

第十八条 当事人要求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收到调解员确定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在调解过程中才发现回避事由的,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回避事由后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第十九条 对调解员的回避,由调解委员会主任决定;调解委员会主任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本会会长担任调解员的回避,由本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第二十条 本会决定调解员回避的,应当在决定后3个工作日内重新指定调解员。

第五章  调解的进行和终结

第二十一 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本会秘书处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请人除申请调解期间提供的材料外,可以进一步补充提交有关证据材料。对于补充提交的证据材料(一式四份)应列出证据清单并装订完好。

申请人也可以变更、增加或放弃有关申请事项。

(二)被申请人应提供以下材料:

1.法律服务协议;

2.答辩书或争议事项说明;

3.相关证据材料。对于提交的有关证据材料(一式四份)应列出证据清单并装订完好。

第二十二条 调解过程中,收费争议双方当事人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陈述事实,保证提供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尊重调解员,服从调解员的安排;

(三)遵守调解规则,依法理性表达诉求。

笫二十三条 普通收费争议由独任调解员进行调解。争议金额较大、案情复杂等特殊情况,调解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由秘书处指定两名(含)以上调解员组成调解小组进行调解。

第二十四条 调解员对于在调解过程中获悉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应当保密。

第二十五条 调解原则上不公开进行,但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公开进行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调解员可以根据当事人意愿以及解决争议的需要,采取现场调解、书面调解、线上调解、电话调解等途径开展调解工作。采用现场调解的,可在本会或各方当事人认可的地点进行。

第二十七条 调解可采取以下方式:

(一)在调解员主持下,争议双方当面商议;

(二)调解员与当事人分别商议;

(三)在调解员的安排下,当事人自行协商;

(四)调解员认为适当的其他方式。

笫二十八条 调解员应通过查阅当事人所提交的调解申请书、答辩书及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调解参与人,组织听证会、调解会议等方式,了解案件的事实。

第二十九条 调解员应充分听取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的陈述和意见,解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相关行业自律规则,耐心疏导,引导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平等协商、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调解协议。调解员也可以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参考。

第三十条 经过调解,当事人或其代理人达成一致意见的,调解员应当组织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拟订调解协议书,或者根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一致意见拟订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二)争议事项和主要争议事实;

(三)调解达成协议的内容及各方当事人权利义务;

(四)调解协议的履行方式、履行期限及签订时间等;

(五)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后,各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和调解员应当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或盖章。调解协议书加盖本会调解委员会印章。

第三十一条 调解协议经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签字或盖章后生效。调解协议视为当事人对其民事权利义务的处分,各方当事人均应当自觉履行。

第三十二条 调解员不得在同一纠纷进行的仲裁或诉讼程序中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顾问或证人。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或其代理人在调解程序中作出过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或者表示过愿意接受的任何调解、和解方案,不得在其后就同一争议进行的诉讼、仲裁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三十四条 调解工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六十日内结案。各方当事人均同意延期或者有特殊情况经调解委员会主任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的,调解程序终结:

(一)各方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的;

(二)调解申请人明确表示撤回调解申请的;

(三)经调解后无法达成一致意见的;

(四)一方或多方明确表示退出调解,致使调解无法进行的。

除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外,调解程序终结的,调解终结决定应当书面通知各方当事人。

在调解过程中若发现有违规违纪行为的,移送相关职能部门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申请收费争议调解,本会不收取调解费用。

第三十七条 本规则由本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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