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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来源:杭州市律师协会 发表时间:2020-06-02 浏览:16904 分享:

杭州市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

(2005年3月5日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19年3月2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建设,维护律师执业秩序,规范本会对违规会员的处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律师执业行为规范(试行)》《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会实际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杭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对会员违规行为实施纪律处分的受理、立案、调查、听证、处分、执行程序,适用本规则。

会员在非执业活动中违反法律、法规、律师协会的管理规范和公序良俗的行为,应予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负责对本会会员违规行为的处分工作。

道德纪律委员会的日常工作机构为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道德纪律委员会下设投诉受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分别负责投诉的受理与立案、违规行为的调查、举行听证及提出初步的审理意见。

第四条  本规则所称的违规行为是指会员在执业过程中违反与律师执业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规范以及律师行业普遍认同的行为准则的行为。不包括会员非执业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但该违法违规行为给律师行业造成严重的不良后果,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的除外。

第二章  受理与立案

第五条  本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负责接待受理投诉工作,其工作职责依照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十四条行使职责。

第六条  投诉案件的受理条件: 

(一)被投诉人必须是本会会员;

(二)被投诉的行为必须是与会员执业行为相关的违规行为,或严重影响律师行业声誉,给律师行业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三)投诉人应当提供与投诉事项相关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投诉受理委员会接到投诉后,发现投诉内容不明或者证据材料不足等需要投诉人明确投诉内容或者需要投诉人补充证据的,应当一次性告知投诉人作出变更或补充。投诉受理查处期限从收到补正材料次日起计算。

第八条  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经初步审查,认为会员涉嫌违规行为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将投诉移交投诉受理委员会,由投诉受理委员会决定是否立案,并可以将投诉情况告知被投诉人。投诉受理委员会应当在七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九条  投诉案件被决定立案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向被投诉人发出立案通知。被投诉人为个人会员的,可以通过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工作机构通知。被投诉人接到立案通知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提交书面答辩和与投诉事项相关的材料。

第十条  对于不予立案的,本会应当在投诉受理委员会作出决定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投诉人书面说明不予立案的理由,但匿名投诉的除外。

需要由司法行政机关或者其他律师协会处理的投诉案件,应当移交,并于决定移交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十一条  被投诉人为个人会员的,经投诉受理委员会审核认为同时涉及团体会员的,应当一并立案,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二条  投诉人投诉会员的违规行为已超过两年的,不予立案。但违规行为情节严重或者后果严重的,超过两年期限认为可能需要给予纪律处分的,由投诉受理委员会提交道德纪律委员会全体委员三分之二以上多数决定是否立案。

第十三条  投诉人投诉实习律师或团体会员的行政管理人员的违规行为的,投诉受理委员会认为需要立案的,确定团体会员为被投诉人。

第三章  调 查

第十四条  决定立案后,应当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指定调查委员会中的两位调查委员担任调查人员,并书面告知投诉人和被投诉人。

第十五条  调查人员必须在两名同时参加的情况下开展调查,并向有关机关和人员出示调查人员工作证件或专用介绍信。

第十六条  调查人员应当通知被调查会员到本会秘书处、或分会秘书处、或本会各联络处及律师事务所接受调查。

第十七条  调查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投诉和调查材料,认真制作调查笔录。

第十八条  重大、疑难、复杂的投诉案件,经本会会长决定,可以成立由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和本会邀请的相关部门人员共同组成的联合调查组进行调查。

第十九条  调查人员的调查范围不受投诉内容和材料的限制。调查人员应当收集被投诉人违规行为的材料,也应当收集有关从重、加重处分的证据,同时也应当收集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分的证据。

调查人员调查时发现被投诉人有投诉以外的其他违规行为的,或调查个人会员时发现团体会员有违规行为,或调查团体会员违规行为时发现个人会员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一并调查,无需另行立案。

调查人员调查时发现其他会员涉嫌有与投诉案件关联的违规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移送投诉受理委员会审查立案。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式进行调查: 

(一)询问被调查会员、投诉人,并制作笔录;

(二)查阅、复制被调查会员提交的业务档案,投诉人提供的证据等相关材料;

(三)向有关司法机关及其他单位或个人调查与投诉案件相关的证据材料;

(四)调查人员可以依职权查阅、复制会员单位应当归档的业务、人事、财务等材料;

(五)调查人员调取被投诉人的违规行为发生地的视频材料;

(六)根据调查所需要的其他合理调查方式。

第二十一条  调查人员询问被调查会员的,被调查会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如实、及时、完整提交业务档案;拒绝提交业务档案、拒绝回答询问,视为逃避、抵制阻挠调查,应当从重处分;调查人员可以针对被调查会员的该种情节单独提出处分建议。

第二十二条  被投诉人系个人会员的,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应当配合调查,并如实提交相关材料。如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拒绝提交依法或依行业规则应当由其保管的材料的,应当对该团体会员作出相应处分。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应当在在发出立案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调查工作。确有特殊情况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延长15天,最长不超过30天。

调查人员的回避申请及处理的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二十四条  调查工作终结时,调查人员应当形成投诉案件的调查报告,报告应当载明会员行为是否构成违规,是否建议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审批后,将案卷材料移交投诉受理查处中心。

第二十五条  与案件有直接关联的事实或者争议进入诉讼、仲裁程序或者发生其他导致调查无法进行的情形的,经调查委员会主任同意,并经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以中止调查,待相关程序结束后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再行决定是否恢复调查,中止期间不计入调查时限。
 

第四章  审 理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由审理委员会进行审理,对受理、立案、调查的程序进行全面审核,对调查人员收集的材料进行全面审核,对调查人员的处分建议进行审核。

审理委员会认为调查人员遗漏相关事实或材料,相关事实没有查清的,经审理委员会主任同意,可以退回补充调查并提出补充调查提纲,补充调查期限为15天。

审理委员会认为调查人员的处分依据的相关条款不正确,可直接依据审理委员会认为正确的条款进行处分。

审理委员会经审理应当形成审理报告,审理报告应当明确是否处分以及如何处分的建议,审理委员会对是否处分以及处分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在审理报告中说明。

第二十七条  审理委员会应当在接到调查终结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出具审理报告。

第五章  处分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八条  在审理委员会出具审理报告,拟提交道德纪律委员会作出纪律处分决定前,应当通知被投诉人到本会陈述和申辩;对团体会员拟进行处分的,应当通知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本会进行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不到本会进行陈述和申辩的,视为放弃陈述和申辩的权利,不影响道德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的决定。

被投诉人进行陈述和申辩后,审理委员会应当将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理由、事实进行复核评议,评议意见应当在提交给道德纪律委员会的审理报告中加以说明。

第二十九条  对被投诉人拟作出处分决定前,应当通知被投诉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被投诉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道德纪律委员会告知后五个工作日内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第三十条  听证庭由三名听证成员组成,听证庭成员由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在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和审理委员会委员中指定,并确定一名听证主持人。

听证庭的书记员由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的工作人员担任。

第三十一条  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必须按时亲自参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的,经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批准,可延期一次,未申请延期并且未按时参加听证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第三十二条  被投诉人申请听证的,调查人员应当亲自参加听证,由调查人员宣读投诉书,陈述相关事实、证据和处分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被投诉人可委托一至二名本会会员作为听证代理人。被投诉人委托听证代理人的,应当在听证前二个工作日向道德纪律委员会提交有效的委托文书。道德纪律委员会认为受委托人员不符合委托条件的,受委托人不得参加听证。

第三十四条  听证仅向本会会员公开,除听证庭成员、听证参加人、听证代理人,听证庭工作人员外,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和本会秘书处工作人员可以参加旁听,司法行政机关可以派员旁听。

第三十五条  听证结束后,听证庭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结合调查人员和被投诉人方的意见,就被投诉人违规行为是否清楚,是否需要进行处分,作何种处分进行评议,经半数以上听证庭成员同意,拟定听证报告提交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

第三十六条  道德纪律会员会应当在听取听证评议报告或者审理报告后集体作出决定,会议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委员出席,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作出。应当回避的人员不参加表决,不计入出席会议委员基数。

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停止执业或者停业整顿行政处罚的,道德纪律委员会应当直接对该会员作出相应期限的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道德纪律委员会对有多个违规行为的会员进行处分的,应当对每个违规行为分别作出相应的处分,最后合并作出处分决定。

第三十八条  处分决定书经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审核后,由本会会长签发。

第六章  回 避

第三十九条  纪律处分工作中的回避适用于投诉受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审理委员会和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也适用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的工作人员。

律师协会、道德纪律委员会及其工作委员会、投诉受理查处中心等机构不属于被申请回避的主体,不适用回避。

第四十条  回避适用《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五十二条的相关规定,有下列情形者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与投诉的违规行为的执业活动有业务上的关联,不限于与被投诉人合办案件,承办投诉人前期案件或投诉后承办该案件的;

(二)在两年内为投诉人的代理人或对方代理人的;

(三)与被投诉人曾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任职的。

第四十一条  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的回避由本会会长决定,其他人员的回避由道德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第七章  调 解

第四十二条  在投诉案件受理、立案、调查、审理、听证、决定处分各个阶段都可以进行调解,经投诉人书面同意后的调解期间不计入调查、处分时限。

第四十三条  一般投诉案件的调解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超过三个月仍未达成和解或调解协议的,视为调解不成。调解、和解不影响调查、审理工作。

第四十四条  经调解后,被投诉人与投诉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并且自觉履行的,并取得投诉人谅解的,可根据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分,情节较轻的,免予处分。

第四十五条  对处分决定前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但不履行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道德纪律委员会根据相关规定决定处分。


第八章  处分的执行

第四十六条  被投诉人对处分决定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申请复查的,处分决定自申请复查期限届满的次日生效。
被投诉人申请复查的,由复查委员会作出维持或者变更原处分决定的,决定自复查决定作出之日生效。
生效的处分决定,由道德纪律委员会负责执行。

第四十七条  对给予训诫以上处分的,本会秘书处应当在处分决定作出的十个工作日内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并在生效后根据《浙江省律师协会行业处分信息发布规则》的相关规定予以发布。

第四十八条  对会员作出训诫、警告处分可以口头也可以书面作出。口头训诫、警告处分的,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后十五工作日内,由道德纪律委员会指定一名道德纪律委员会委员和一名审理委员会委员向受处分会员宣读处分决定,进行训诫、警告,并制作笔录。受处分会员系个人会员的,个人会员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法律服务机构负责人应当到场。

对团体会员进行口头训诫、警告的,应当由团体会员的负责人到场。

对会员进行训诫、警告的场所一般选择在本会、分会和联络处的办公场所进行。

道德纪律委员会应当提前三个工作日通知受处分会员执行口头训诫、警告处分决定的场所、时间,通知可以用书面方式,也可以采用电话、传真、微信、QQ等简便方式。

受处分会员无正当理由,在规定时间未到通知的场所接受执行的,视为拒不接受处分,对拒不接受训诫、警告处分的,以公告形式在杭州律师网上公布训诫、警告处分决定。

第四十九条  对会员作出通报批评处分的,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工作日内,以书面通报形式将处分决定在本会行业内公开通报。
对会员作出公开谴责、中止会员资格处分的,自决定生效后,在本会会刊、网站或其他媒体刊登处分决定,向社会公开披露。

第五十条  在道德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时,受处分的会员已加入其他地方律师协会的,应当在处分决定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分决定书和材料副本移送受处分的会员现执业所在地的律师协会予以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道德纪律委员会成立前已受理、立案的案件,没有结案的,由道德纪律委员会依法、依规处理。

第五十二条  道德纪律委员会及下设投诉受理委员会、调查委员会、审理委员会成员应当严守保密制度,不得干扰投诉案件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本规则经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十四条  本规则由杭州市律师协会道德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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