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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处分决定书 杭律处决字(2016)第07号
来源:纪律部 发表时间:2017-02-23 浏览:10726 分享:

   被处分人:沈燕平,男,1956年08月22日出生,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199110656120。

  2016年7月25日,本会收到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业处分的函》(萧司律移〔2016〕2号),移送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沈燕平私自出借律师事务所公函一案。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书面通知被处分人沈燕平到市律师协会陈述、申辩,并告知其有要求听证的权利。沈燕平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现该案已调查终结。

   经查明:沈燕平律师在2008至2013年间,先后向原萧山区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援助律师张稷提供了17份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其中共同使用8份,单独给予张稷使用9份。2013年,沈燕平律师曾因私自出借公函的行为被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调查,在萧山区司法局调查期间,沈燕平律师故意隐瞒了以上私自出借公函的行为。2016年4月,萧山区司法局至萧山区人民法院查阅2008年以来的电子案卷,发现了沈燕平律师的以上违规行为。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材料有:

   1.2016年7月14日,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关于移送行业处分的函》(萧司律移〔2016〕2号)原件一份;

   2.《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1318号、(2008)萧民二初字第2893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1867号及《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钱律(08)民字第117号、钱律(2010)民字第135号、2008年8月29日(无编号)复印件各一份;

   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2481号、(2010)杭萧临商初字第665号、(2013)杭萧民初字第4308号及《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钱律(08)民字第217号、钱律(2010)民字第321号、2013年7月8日(无编号)复印件各一份;

   4.《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萧民二初字第3429号、(2010)杭萧商初字第2930号、(2011)杭萧临商初字第3853及《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钱律(2008)民字第477号、流水号010429、钱律(11)民字第374号复印件各一份;

   5.《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8)萧刑初字第1379号、(2008)萧刑初字第1576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489号、(2009)杭萧刑初字第1199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278号、(2010)杭萧刑初字第1813号、(2011)杭萧刑初字第167号、(2012)杭萧刑初字第649号及《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2008年9月11日(无编号)、(08)第271号、(08)第231号,2009年7月23号沈燕平律师担任任某某辩护人授权委托书,《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公函》2010年3月24日(无编号)、2010(刑)第133号、2011(刑)第133号、2012年(刑)第171号复印件各一份;

   6.2014年3月13日,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对沈燕平律师所做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7.2015年4月28日,杭州市萧山区司法局对沈燕平律师所做的《谈话笔录》复印件一份;

   8.2016年11月24日,沈燕平律师《关于张稷以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名义违规代理的说明材料》原件一份;

   9.2016年11月24日,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关于张稷使用我所公函承办刑事案件情况的说明》原件一份。

   本会认为:沈燕平作为执业律师,私自将律师事务所公函提供给他人使用,且数量之多时间跨度之长。更为严重的是,在萧山区司法局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处理时,仍故意隐瞒,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损害了律师的职业形象,且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为此,根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第二条、第三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八)项、第(二十九)项,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沈燕平律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沈燕平律师如对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书的三十个工作日内向浙江省律师协会书面申请复查。

                   

                                              2016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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