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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兴大桥“跳桥”事件:刑事律师如何看
来源:大成杭州所 发表时间:2017-09-06 浏览:7455 分享:

 

    据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分局官方消息称,9月1日下午1时许,某男子爬上杭州复兴大桥,扬言跳桥并悬挂横幅。经过当地民警、消防部门长达10余小时的救援,该男子于当晚11时20分左右返回地面。期间,该突发事件致使市区中河高架主干道及周边道路陷入数个小时的严重拥堵。9月2日上午,经初步调查,该男子罗某某系绍兴某出租车公司员工,因不满公司对其合约的处置及当地法院的判决结果,特到省城爬桥扬言自杀,以制造社会影响。目前,罗某某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上城区公安分局依法刑事拘留。

    事发之后,针对罗某某行为的社会评论层出不穷,见诸于各种媒介终端,其中既有对其罔顾社会公德、损人不利己的批评和指责,也不乏对其因求助无门而铤而走险的理解和同情。那么,从法律的角度来看,罗某某的行为是否涉嫌刑事犯罪呢?我们认为,如果上城区公安分局给出的事实和证据(即罗某某攀登复兴大桥并扬言自杀是为了发泄不满、炮制新闻和制造社会影响)最终被查证属实,那么罗某某的行为确有成立寻衅滋事罪的可能;反之,如果罗某某爬上复兴大桥并非是出于上述目的,而确实是为了轻生,则其行为不宜被评价为犯罪。

    《刑法》第293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现行《刑法》中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规定的流氓罪中分解出来的具体罪名,对于特定事实能否涵摄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重点考察行为人的主观心态、行为方式和行为结果。

    通说认为,寻衅滋事罪的主观方面为直接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仍然希望这种结果发生;此外,成立寻衅滋事罪以行为人具有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目的追求为必要。本次事件中,如果罗某某确系因不满公司对其合约的处置方式及当地法院的判决结果,通过攀爬复兴大桥,扬言自杀并披挂横幅的方式吸引公众关注、制造社会影响,在民警和消防队员长达数个小时的规劝之下始终不肯返回地面,那么可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为发泄情绪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目的。就犯罪故意而言,即使罗某某在爬桥之初并未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或者虽已认识到而仅持有放任这一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心态,但其在面对当地民警、消防队员以及群众的反复劝说和复兴大桥已经陷入严重拥堵的情况下,迟迟不肯下桥,反而在桥上来回走动,造成大桥及周边道路更长时间、更大范围的拥堵,可以认为其在行为过程中形成了希望危害结果发生的直接故意,因为在该种情况下,罗某某完全可以认识到,如果不及时返回地面,交通拥堵的现象必然会持续下去,即罗某某足以认识到危害结果的发生属于必然性事件,在此情形下其主观上的意志因素应当被评价为“希望”危害结果发生。

    就客观方面来说,罗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293条第1款第4项规定的“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这一情形。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1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5条的规定,上述条文中的“公共场所”指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本次事件中所涉及的杭州复兴大桥作为特大型城市桥梁,承载着沟通钱塘江两岸、缓解道路交通拥堵的重要功能,且向社会公众开放,供不特定多数人往来通行,因此基于全国人大法工委对于刑法分则中“公共场所”的解释,可以将其认定为《解释》第5条中兜底规定的“其他公共场所”。其次,所谓“起哄闹事”,是指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本次事件中,罗某某登上复兴大桥后扬言自杀、披挂横幅,在民警和消防队员的苦苦劝说之下始终不肯下桥,造成事发路段及周边地区长时间地严重拥堵,可以认定为起哄闹事。最后,由于复兴大桥属于连通钱塘江两岸的重要交通枢纽,且事发时正值周五下午与晚上,因此罗某某长达10余小时的爬桥闹事行为造成复兴大桥、市区中河高架主干道及周边道路陷入长时间、大范围地严重拥堵与通行无序状态,给众多车辆和行人的出行带来了极大的负面影响,根据《解释》第5条的相关规定,可以认为罗某某的起哄闹事行为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的严重混乱。

    当然,如果经上城区公安分局侦查,发现本次事件中的罗某某确系认为遭遇了不公平的合约处置和司法对待,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陷入绝望,继而爬上复兴大桥并企图结束自己的生命,那么即使其行为在客观上造成了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结果,也不能认定为寻衅滋事罪。一方面,在此情形下,罗某某主观上并不存在为寻求刺激、发泄情绪或逞强耍横而无事生非、借故生非的不健康动机,不符合寻衅滋事罪的主观要件要求;另一方面,罗某某自杀行为造成的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属于政府化解社会矛盾和处理紧急事件的必要成本,这种成本不应当通过刑事追究的方式转嫁给特定的社会个体。

    目前,本案正在进一步调查之中,我们会予以及时跟踪和反馈。同时,借此事件,我们也建议大家在生活中遇到问题时,应当通过合法、妥适的途径予以解决,切莫冲动行事、铤而走险,以免受到法律的否定评价和严厉处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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