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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博客第一案南京开审
来源:浙江法制报 发表时间:2006-06-16 浏览:6029 分享:
    李自庆

  备受关注的南大副教授陈堂发状告中国博客网站侵犯名誉权一案,6月14日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庭审持续了近三个小时。原、被告双方围绕争议博客日志是否构成侵权、被告是否尽到了监管责任展开了激烈交锋。法庭没有当庭作出判决,将择日宣判。
  原告陈堂发是南京大学新闻传播学院的一名副教授,去年9月他在家中用自己的实名在网上搜索自己的文章时,一个叫“长套袜”的网页一下子闪了出来,网页的内容提示中出现了“陈堂发”3个字,名字后面有流氓等字句。点开这个“长套袜”,陈堂发发现这原来是中国博客网上的一个网页,在这个网页的一篇名曰《烂人烂教材》的博客日志里,博客主人“K007”对他进行了指名道姓的辱骂,诸如什么“猥琐人”、“流氓”、“烂人烂教材”等。这篇日记的上网时间是6月24日,已经在网页上保留了两个多月。
  陈教授拨通了总部设在浙江省杭州市的中国博客网的客服热线电话,希望马上把那个《烂人烂教材》的帖子删掉。但网站却要他提供书面证明及身份证件,以证实那篇博客日志中侵害的人就是他,否则不能删帖,双方因意见不一,那个帖子没能马上删除。
  去年11月,陈堂发将中国博客网站告到法院,他在诉状中共提出了3点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公开道歉,消除影响;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及直接经济损失1324元人民币;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未曾料到的是,案件尚未开庭审理便出现一波三折。先是原告告错了对象,中国博客网站不是适格的被告,原告随后撤诉,并重新将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告上法院。之后,被告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又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此案由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该异议后被鼓楼法院裁定驳回。杭州博客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定,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案件的管辖地一度颇受关注。今年4月,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就该案管辖权异议作出终审裁定,被告的上诉被驳回,案件仍由鼓楼区法院管辖审理。
  上午的庭审原被告交锋十分激烈,原告坚持诉讼主张,认为被告没有尽到监管责任,造成了对原告名誉的侵害,系存在过错,应立即停止侵权、承担赔偿责任、公开赔礼道歉,同时要求删除网上由此引发的对原告的一切负面评论。
  针对原告的诉称,而被告方毫不示弱,其代理律师称,被告当初要求原告提供身份证明才能删帖的主张是正确的,因为原告的不配合,才导致争议,致使日志长时间保留在网上,故被告不构成对原告的侵权。被告方同时认为,网上的那篇诉争日志并不构成侵权,“流氓”、“猥琐人”仅是针对原告的教材及教学,日志仅是作者当时的心情发泄而已,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进行到最后阶段,当主审法官沈菁征求原、被告是否愿意接受调解?陈堂发表示:“不接受调解,原告希望通过法院的判决,警示网上更多的网站履行监管责任,杜绝类似事件再次发生。”

  新闻评论
    现有法律管得好博客著作权
    
  博客们的作品需要传播平台,筑造传播平台的传播者们需要博客们的作品,同时,人们彼此之间需要的是一种有序的相互联系与扶助。在这样的背景下,充分利用约定来使自己行为适法化是十分重要的思维方法。例如,利用著作权法的法定许可制度等规则对著作权的归属与行使进行必要的约定:作者可以就作品的利用发表自己的著作权声明以维护自己的权益,传播者们可以通过对自己传播平台的使用权主张来获得作者的许可。根据我国民法通则与合同法所确认的规则,同意或拒绝权利的获得,不仅有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方式,也有以行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如某网站已经发出“本网站对凡在该网站上发表的作品可以自由利用”的声明,某博客已经获知此声明却依然将自己的作品发表于该网站的网页上,则该行为意味着该博客愿意接受对自己作品著作权的限制,当然,作者也可以对网站使用自己的作品作出一定限制,总之,通过非面对面的明示或默示的约定,能够使博客们与作品网络传播者们以及其他作品的利用者们之间搭建起一座互利的桥梁。
  应当承认,虽然在网络环境下,博客的著作权问题不是一个新问题,但是,由于互联网这一载体与其他作品载体的不同,会带来权利救济上的技术手段不同,这同样也是需要认真对待的问题。对此有两个建议:第一,法律对遭到损害的利益给予救济途径的确主要有两个考虑――要求权利人自己举证证明所遭损害的利益情形及计算;根据举证责任倒置规则要求侵权人证明其获得的侵权利益。但是,具体到不同的个案,权利人可以有具体的思路,那么既然互联网给了我们便利的条件,我们就可以利用这样的便利条件将相关信息互通有无。其功能有二:交流维权信息和震慑侵权者。第二,互联网上发生侵权具有快捷性和广泛性,查证与举证具有一定难度,这就需要博客们和其他旨在维护自己著作权的人们共同形成一个协作网络,因为我们必须要记住这样一个规则:任何权利的维护首先来自于权利人的主动行为。
  (作者为中国政法大学教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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