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处分人:潘佳丹,女,1991年12月4日出生,浙江商祺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执业证号:13301201711118918。
关于潘佳丹律师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一案,杭州市司法局于2017年12月6日立案,现已调查完毕。2018年3月26日,杭州市司法局决定给予潘佳丹律师停止执业6个月、没收违法所得17000元的行政处罚(杭司罚决〔2018〕3号)。
经杭州市司法局查明,2017年4月至6月期间,潘佳丹律师根据“无讼”微信公众号上发布的信息,多次接受外地律师委托,自己或委托其他律师到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北干派出所先后共查询了117名有关人员的人口信息,合计收取费用17000元。潘佳丹接受上述委托,未经律师事务所收案登记,未签订委托代理合同。
本会认为,潘佳丹在律师事务所未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情况下,接受委托从事法律服务并收取费用,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私自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律师法》第二十五条“律师承办业务,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按照国家规定统一收取费用并如实入账。律师事务所和律师应当依法纳税”、第四十条第一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二十六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第四十四条“律师承办业务,应当按照规定由律师事务所向委托人统一收取律师费和有关办案费用,不得私自收费,不得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律师事务所收费程序规则》第五条第二款“律师不得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的规定。本案中,潘佳丹律师违法次数较多,情节严重,已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
为此,依据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律发通〔2017〕14号)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款“会员被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相应期限的停业整顿或者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该会员所在的律师协会应当直接对其作出中止会员权利相应期限的纪律处分决定”之规定,本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作出如下处分决定:
给予潘佳丹律师中止会员权利六个月的行业处分。
中止会员权利的处分期限与停止执业处罚期限相一致。
2018年4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