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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毒品的实务区分
来源:满江红所 李梦诗 发表时间:2019-03-04 浏览:10530 分享:


    在贩卖毒品犯罪中,居间介绍买卖毒品或代购毒品行为较为常见,若对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毒品行为不加以区分,一律以贩卖毒品罪定罪量刑,难免会造成处罚失衡。实务当中,涉及到居间介绍、居中倒卖、代购毒品的行为,在案件定性方面,辩护律师与公诉人往往存在贩卖毒品罪还是运输毒品罪亦或是非法持有毒品等罪名之争。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的行为的定性问题作了规定。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南宁会议纪要”在此基础上,进一步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作出了区分。
   
   
【司法观点】
    “大连会议纪要”对代购毒品行为的定性作出以下规定:“有证据证明行为人不以牟利为目的,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毒品数量超过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对托购者,代购者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代购者从中牟利,变相加价贩卖毒品的,对代购者应以贩卖毒品罪定罪。明知他人实施毒品犯罪而为其居间介绍、代购代卖的,无论是否牟利,都应以相关毒品犯罪的共犯论处。
    “南宁会议纪要”对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作出如下区分:“共同犯罪认定问题 办理贩卖毒品案件,应当准确认定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行为,并与居中倒卖毒品行为相区别。居间介绍者在毒品交易中处于中间人地位,发挥介绍联络作用,通常与交易一方构成共同犯罪,但不以牟利为要件;居中倒卖者属于毒品交易主体,与前后环节的交易对象是上下家关系,直接参与毒品交易并从中获利。居间介绍者受贩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购毒者的,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明知购毒者以贩卖为目的购买毒品,受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的,与购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受以吸食为目的的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与购毒者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同时与贩毒者、购毒者共谋,联络促成双方交易的,通常认定与贩毒者构成贩卖毒品罪的共同犯罪。居间介绍者实施为毒品交易主体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等帮助行为,对促成交易起次要、辅助作用的,应当认定为从犯;对于以居间介绍者的身份介入毒品交易,但在交易中超出居间介绍者的地位,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重要作用的被告人,可以认定为主犯。”

   
【案件聚焦】
    案件一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杜某为吸毒人员张某从赫某处代购毒品海洛因6零包,其中4零包被杜某、张某、孙某吸食,2零包被林某与杜某吸食。杜某未获取其他报酬。后杜某在宾馆被抓获。——此案件来源于宁夏某法院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只是帮助他人代为购买毒品,获得免费吸食毒品的好处,免费吸食不属法定的牟取非法利益,将该种代购行为认定为犯罪不符合立法精神。
    法院认为:“贩卖毒品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中,被告人杜某在可以获得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利益驱使下,应张某的要求帮助张某购买毒品海洛因,正是因为杜某的帮助行为,使张某的购买毒品行为得以实现,从而致使毒品在社会上非法流通危害社会,其行为既违反了毒品管理法规,又对社会造成了危害。被告人杜某为获得免费吸食毒品海洛因的好处,帮助林某代购毒品海洛因,根据相关司法精神,被告人杜某的代购行为系牟取物质利益的犯罪行为。被告人杜某的行为符合贩卖毒品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贩卖毒品罪。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案件二
    2014年12月8日晚,被告人周某在某市某路某公寓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为唐某代购毒品甲基苯丙胺0.5克,并从中牟取0.2克作为好处。
    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为他人代为购买,从中收取部分毒品作为酬劳,应视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此案来源于苏州某法院

    案件三
    某年某月某日,被告人张某为吸食毒品将人民币1万元交给被告人汪某某让其帮忙购买冰毒。汪未能购得冰毒,遂联系被告人周某代为购买。后三名被告人一起乘坐李某某驾驶的苏xx桑塔纳轿车,至上海市某区某路路口,被告人周某进入某弄居民小区,回到李某某的轿车后将从他人处购得的26.8克冰毒转交给被告人汪某某、张某时被人赃俱获。——此案来源于上海某法院
    此案件,公诉人以非法持有毒品罪提起公诉,法院最终也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对张某、汪某某、周某定罪量刑。

    案件四
    2013年12月15日,被告人魏某刚、肖某在星牌游戏室玩游戏,当晚19时许,魏某刚接到吸毒人员汤某(已判刑)的电话,叫他帮忙购买120元钱一克的冰毒,魏某刚同意后与肖某商量,由肖某联系上线贩毒人员“胖子”(另案处理),“胖子”提出120/克的毒品要拿20克。于是,魏某刚又与汤某联系,汤某同意后,“胖子”将20克毒品冰毒送到肖某、魏某刚所在的赫山区星牌娱乐室门口,由肖某先垫付2400元钱,魏某刚拿钱下楼直接与“胖子”联系,交易完成后,肖某、魏某刚将20克冰毒送到益阳市大禹广场市自来水三厂汤某的办公室,将20克冰毒交给汤某,汤某再将2400元毒资交给肖某,同时,汤某在二被告人要求下拿出部分冰毒共同吸食。汤某将所购毒品除大部分自己吸食外,于2013年12月20日左右的一天,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8克给盛强,同年12月29日,汤某以200元的价格贩卖了1.8克给被告人魏某刚。——此案来源于湖南益阳某法院
    此案,公诉人以贩卖毒品罪对汤某、魏某刚、肖某提起公诉,法院对此三人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量刑。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妥。因吸毒人员汤某电话联系魏某刚、肖某帮忙代购毒品,主要是用于自己吸食,虽然在代购毒品之后,汤某贩卖了毒品,但在代购毒品之前,没有汤某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魏某刚、肖某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罪名辨析】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居中倒卖毒品的区分。
    第一,在毒品交易中的地位不同。
    居间介绍者只是为毒品交易双方提供交易信息,介绍交易对象,协调交易价格、数量或者其他帮助,促成毒品交易的行为,通常不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一般不增加毒品流通的环节,不转手持有毒品。
居中倒卖者虽然也处于毒品交易链条的中间环节,但在每一个具体的交易环节中都是毒品交易的一方主体,在上一环节其扮演下家的角色,在下一次交易环节其又扮演上家角色。对交易的发起和达成起决定作用。
 
    第二,是否成立共同犯罪不同。
    居间介绍者对毒品交易主体的买卖毒品行为起帮助作用,在处理上往往认定为交易一方的共犯,原则上居间介绍者受哪一方交易主体委托,与哪一方存在犯罪共谋,并有更加积极、密切的联络交易行为,就认定其与哪一方构成共同犯罪。
    居间倒卖者与前后环节的交易主体不是共犯关系,而是上下家关系,通常单独认定贩卖毒品罪。

    第三,有无获利及获利方式不一样。
    居间介绍者不以牟利为要件,不直接从毒品交易中获利,获得的报酬来自交易一方或者双方付出的酬劳。居中倒卖者必然从毒品交易中获利,往往通过“吃差价”来实现。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与代购毒品行为区分。
    第一,行为方式不同。
    居间介绍买卖毒品者不是一方交易主体,而是中间人,通常不会直接持有毒品也不会帮助运输毒品。代购毒品者是实际参与毒品交易一方的主体,必然直接持有毒品,而且往往伴随着帮助运输毒品的行为。
   
    第二,是否需要牟利对其行为性质的影响不同。
    居间介绍者是否牟利不影响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为他人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是否牟利,则影响到对其行为性质的认定,代购仅用于吸食的毒品,如果从中牟利的,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最终以贩卖毒品罪论处,若未牟利,毒品数量达到非法持有毒品罪数量最低标准的,则以与委托购买者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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