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主办 《杭州律师》欢迎投稿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律协动态
律所动态
区县市动态
下载中心
热门文章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业内动态 > 律协动态
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法律问题
及专业意见(一)
来源:业务部 发表时间:2020-02-06 浏览:11076 分享:


                                        目 录


    前言
    正文
    1.疫情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2.疫情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3.疫情引发的劳动与人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4.疫情引发的税务、医疗等行政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5.疫情引发的商事与金融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前 言

    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自武汉发生后,在二个月内影响全国,成为当前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的最重要的事件,这必然会引发一系列的法律问题,广受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此期间,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各会员收到了众多咨询问题。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疫情当前,我们需要快速地向社会公众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冠病毒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动向、新变化。杭州市律师协会组织了各个业务专业委员会的热心公益的律师回答并编篡了相关的问题回答,经杭州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审定,汇编成册(第1期),供社会公众使用。
     由于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会不断出现,我们将持续编篡、更新疫情引发的典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并将及时提供给大家。
    社会公众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新的意见与建议,敬请随时向我们反映,我们会非常重视相关的意见,并改进我们的工作。杭州市律师协会的联系方式如下:
    邮箱:
hzlxywb@hzlawyer.net,联系方式:0571-87555126

    杭州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解答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杭州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具体的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新的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解答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解答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正 文

    1.疫情引发的民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1.1.在目前新冠病毒疫情下,如果房地产开发企业因此耽误项目工期及开发进度,能否主张交付顺延或逾期交付免责事宜?
    答:1、目前新冠病毒疫情能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按照“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要件理解,应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具体依据可参考最高人民法院在2003年6月11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三)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2、在新冠病毒疫情可构成不可抗力事件的情形下,具体项目能否免责应看不可抗力事件是否必然导致合同履行迟延或履行不能,即存在项目所在地政府部门采取行政措施导致项目无法开工、复工、完成重大采购或审批、验收等情形,此类情况,应由主张不可抗力一方进行举证。
    3、按照上述规定及分析,如有明确的政府文件或命令要求开发商须延后复工情形的(目前杭州、上海等城市均已颁布类似通知),则在此通知延后的期间可顺延交付或逾期免责,但超出此类通知期间的逾期天数,法院一般不予支持。至于因新冠病毒疫情导致项目无法完成重大关键采购或审批、验收等,直接导致项目延期交付的,则情形更为复杂,需要根据个案进行判断和举证。
    4、在目前情况下,如开发企业的项目涉及可能延期情形的,我们建议开发企业及时固定相关证据(重点是政府及专业管理部门的通知、文件、检查程序单等),并在合适时机通知买受人,以利于在违约情形发生时主张相应责任的免除。

    1.2.对于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恶意大幅抬高口罩等医用商品与生活物资价格的合同,是否是无效合同,如何救济?
    答:《民法总则》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无效合同情形指的是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一般不适用行政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抬高价格一般只违反价格行政管理的规定
    因新冠病毒疫情而恶意涨价的行为,是违反了《价格法》第14条规定的“严禁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严禁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等行为”,任何公民可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检举、揭发,由政府主管部门追究商家的行政责任,情况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其刑事责任。

    1.3.因为新冠病毒疫情而实施管制的原因,一些地方及小区禁止外地租户返回租住地,因此影响租户使用房屋的,租户能否要求减免租金?
    答:因新冠病毒疫情致使租户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而产生的损失,从“公平原则”讲不应由租户一方承担,建议由双方协商损失分担及后续租赁合同履行事宜。法律上,新冠病毒疫情虽然可以构成不可抗力,但涉及具体的举证与认定相对比较复杂,建议承租人与出租人根据当地政府部门出台的政策进行协商解决。如果不能协商的,可以申请相关部门进行调解解决。

    1.4.对于从新冠病毒疫情严重地区(如湖北省、武汉市)旅居史,返乡后配合登记、调查的,小区邻居有无权利要求社区、物业公司公开其姓名、家庭地址等个人信息?
    答: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隐私权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生活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受他人侵扰、知悉、使用、披露和公开的权利。其中包括了姓名、住址保密和不被披露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的义务。同时也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有旅居史的公民具有配合登记、调查等法律义务,但其邻居无权要求公开其个人信息。若其不配合登记,逃避防疫责任的,任何人可向防疫部门举报。

    2.疫情引发的刑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2.1.是否可以在微博、微信中传播新冠病毒疫情信息?
    答: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是当下最热的话题,是当前最受大众关注的事项,网络和微信上每日有大量的各类信息。但是,在发布(转发)相关消息和评论时需要甄别信息的来源及真实性,切忌造谣、传谣。根据《刑法》地二百九十一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编造虚假的险情、疫情、灾情、警情,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或者明知是上述虚假信息,故意在信息网络或者其他媒体上传播,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构成编造、故意传播虚假信息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我们建议,“疫情要关注,转发传播须慎重”,对于来源不明的信息、真实性不能确定的信息,在基本事实得到确证之间不要转发、传播、评论,否则可能会涉及触犯刑事法律规定,更不能故意编造虚假信息,造谣惑众,如果造成严重后果的,可能要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2.2.当一个公民面对需要被隔离或强制治疗时应当如何应对?
    答:科学防疫,人人有责。在新冠病毒疫情面前,每一个公民都有配合有关部门和人员开展防疫工作的义务。如果一个公民经排查属于应当隔离观察的对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国家有权对疑似病人在确诊前采取“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的措施,有权对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密切接触者实施“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现在出现了个别应当被隔离的对象不愿被隔离,甚至有暴力抗拒的现象,这是涉嫌违法的。如果情节严重,可能涉嫌妨害公务罪。所以,一旦公民被确定为需要隔离的对象,应该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工作,不能撒泼耍浑、暴力抗拒。对被强制的对象而言,积极配合隔离不仅是对自己负责,也是对家人、亲友和与自己有接触的他人负责。

    2.3.售卖、生产防疫物资的行为是否合法?
    答:取得国家生产经营许可的正常的生产经营行为本身为国家法律所允许。由于本次新冠疫情发展快、传播广,又值春节假期,导致防疫物资十分紧缺,医用口罩、护目镜、防护服等全面告急。在此情形下,有个别商家却打起歪主意,借机哄抬物价,大发“国难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8号),其中第六条明确规定,“违反国家在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有关市场经营、价格管理等规定,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严重扰乱市场秩序,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依照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以非法经营罪定罪,依法从重处罚”。也就是说,如果有人在防疫期间高价售卖防疫物品,牟取暴利,可能涉嫌非法经营犯罪。
同时,如果销售的防疫物资系假冒、伪劣商品,则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生产厂家生产不符合标准的防疫产品,涉嫌生产伪劣产品罪。
    我们建议相关商家,在当前的疫情形势下,务必守法经营、坚持底线,绝对不赚“国难之财”,并积级为国家和社会作为应有的贡献。

    2.4.公民在就医期间不遵守医院秩序,辱骂、殴打医务人员如何处理?
    答:在全国上下一心抗击新冠病毒的当下,我们痛心地看到有个别病人因为心情焦躁等原因与医务人员发生了矛盾,甚至作出殴打、撕扯医务人员防护用具等恶劣行为。医务人员是这场战役的排头兵,是老百姓的守护神,法律必须强有力地保护医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对于殴打、辱骂、撕扯医务人员的恶劣行径,情节相对较轻,未造成恶劣后果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如果将医务人员殴打致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因为撕扯医务人员防护用具而造成医务人员感染的,根据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行为后果,可能构成故意伤害罪或者过失致人重伤、死亡罪。
    同时我们要强调的是,在医院等公共场所,聚众哄闹,煽动人民群众闹事,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犯罪。
在新冠病毒疫情面前,最辛苦、最危险的就是医务工作者,每一名患者和患者家属都应当充分理解医务工作者,不能将自己的负面情绪发泄在医务工作者身上。只有医务工作者和患者相互支持,互相配合才能打赢这场艰巨的战役。

    3.疫情引发的劳动与人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3.1.对于春节及延长假期期间劳动者工资该如何计算?
    答:对于春节假期期间工资发放方式不变,延长假期1月31日-2月2日是因控制疫情及维护社会稳定需要国务院发布的政策性、临时性、非福利性特殊休息日。企业为了有效执行特殊休息日政策,可以参照休息日调休制度照常发放特殊休息日劳动者工资,恢复生产经营后再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安排进行调班。
    若因特殊情况,假期期间需要劳动者提前返岗,则加班工资计算分为以下几部分:法定春节假期1月25日-27日期间,企业实行计时制度的,应另外支付给劳动者不低于劳动合同规定的劳动者本人小时或日工资标准300%的工资,即发放原工资4倍的工资;企业实行计件制度的,劳动者完成计件定额任务后安排加班的,应按照不低于其计件单价的300%支付其加班费。春节假期1月24日、1月28日至1月30日放假调休,企业应按照休息日加班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加班工资。1月31日至2月2日延长假期期间,企业安排劳动者加班的,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要求:“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结合以上通知内容,特殊休息日期间劳动者加班工资支付尚无相关法律政策规定,企业可以先参照休息日安排补休,未补休的可待政策明确后支付加班工资。

    3.2.企业是否能不执行延迟复工的规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劳动者是否能够拒绝提前返岗?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以下简称《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政府可以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因此只有符合各地延迟复工的通知规定的涉及重要国计民生急需复工的相关企业或其他例外情形的企业,才可以提前复工。
    对于劳动者是否可以拒绝提前返岗的问题。根据《突发事件应对法》及《劳动部贯彻<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防控疫情属于人民的安全健康遭到严重威胁需要紧急处理的情形。因此企业要求劳动者提前返岗属于依法延长工作时间,劳动者拒绝提前返岗的,企业可以按照旷工进行处理。因此,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前返岗,会被企业按照旷工处理。但若是前述企业之外的各类企业,则不得早于当地政府规定的延迟复工时间提前复工,若确实有特殊原因需提前复工的,应当遵守各地关于提前复工审核报备制度的规定,并按要求准备应对疫情预案措施。若企业违反规定要求员工提前复工的,员工有权拒绝,且不得作出违纪处理。

    3.3.劳动者在参与疫情救治过程中被感染,或者因出差途中被感染,是否都可以认定为工伤?
    答:对于参与预防和救治工作而被感染的劳动者。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已参加工伤保险的上述工作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和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标准支付,财政补助单位因此发生的费用,由同级财政予以补助。”因此,劳动者在参与疫情救治过程中感染了肺炎,应当认定为工伤。
    对于出差途中被感染的劳动者。目前,除前款外关于因履行职务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属于工伤范围,对此《工伤保险条例》并没有明确规定。全国范围内只有《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四项规定,“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国家宣布的疫区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工伤”;《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前往疫区工作而感染该疫病的,视同工伤”。其他省份及地区无相关规定。劳动者因出差被感染,具体处理方法需按当地政府的相关规定处理,若无明确规定的,企业可以先按照病假处理。

    3.4.企业对疫区进行了捐赠,是否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
    答:并不是所有的捐赠都可以享受税前扣除的优惠,只有符合特定条件的才可以享受税收优惠:一是捐赠的用途符合要求。用于符合法律规定的慈善活动、公益事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的相关规定,公益慈善活动包括扶贫、济困、扶老、助残;促进教科文卫体事业发展;救助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和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等等。二是捐赠的途径符合要求。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捐赠。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即在财政、税务、民政部门联合公布的名单之内且在名单所属年度内。三是取得的票据符合要求,即取得公益性捐赠票据。公益性捐赠票据指的是省级以上(含省级)财政部门印制并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公益性捐赠票据,或加盖接受捐赠单位印章的《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据联。

    3.5.为驰援疫区进行公开募捐,需注意哪些法律问题?
    答:首先,公开募捐需具备的法定条件。根据《慈善法》的规定,只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才能公开开展慈善募捐的活动。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在公开募捐活动中发生的违法案件、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社会组织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社会组织以外的组织或者个人违法开展公开募捐活动,都有可能受到查处。取得公开募捐资格和在民政部门进行社会组织登记并不是一回事,一些组织、团队甚至微信群出于承担社会责任的良好愿望在公开场合,走上街头或利用网络向不特定公众开展慈善募捐,如果没有取得公开募捐资格,是违法行为。不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可以根据《慈善法》的规定,与具有公开募捐资格的慈善组织合作,由该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并管理募得款物。
    其次,募捐活动中使用的图片、文字材料等要防止侵权。尽管募捐一般出于公益目的,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可以随意使用他人的图片、文字材料等,我们建议募捐方案等使用图片、材料时征得权利人的同意,防止侵权的发生;也希望权利人理解和支持慈善者的初衷,给予宽容和谅解。
    最后,公开承诺捐款,不能随意反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但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得撤销,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根据《慈善法》规定,捐赠人应当按照捐赠协议履行捐赠义务。捐赠人违反捐赠协议逾期未交付捐赠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慈善组织或者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要求交付;捐赠人拒不交付的,慈善组织和其他接受捐赠的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或者提起诉讼:(一)捐赠人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公开承诺捐赠的;(二)捐赠财产用于本法第三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慈善活动,并签订书面捐赠协议的。
    当然,若捐赠人公开承诺捐赠或者签订书面捐赠协议后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经向公开承诺捐赠地或者书面捐赠协议签订地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后,可以不再履行捐赠义务。

    3.6.职工患新冠肺炎或疑似症状,被隔离期间有无工资?
    答:《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对相关情形作了统一规定,无论是医疗机构隔离治疗的,还是政府实施隔离措施的,甚至是对于医学观察期间的,以及采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都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

    3.7.职工被隔离观察期间的工资标准是什么?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甲类传染病疑似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的密切接触者,经留验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留验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所属单位按出勤照发。”这一规定明确了工资按照出勤照发,也就是按照职工正常提供劳动的标准发放。

    3.8.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岗的工资待遇如何计算?
    答:出差职工由于是因工作出差,由于疫情而不能及时返岗,应当还是按照正常工作来支付工资。如北京规定: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因疫情未能及时返京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3.9.因防控疫情影响单位延迟发放工资的,是否构成未及时支付劳动报酬?
    答:尽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明确规定必须至少按月支付,如果遇到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当提前支付,但这是在可以预期的节假日、休息日的情况下。推迟复工的要求,以及防控疫情的需要,都不属于在春节前就能预期到的情形,因此,不可能苛求单位能够提前发放。在此情况下,由于未能复工,在推迟复工期间不能发放工资属于“不可抗力”,不可归咎于单位,应当不属于法定的未及时支付工资情形。当然,单位应当在复工后及时向职工补发工资。

    3.10.新型冠状病毒的肺炎患者被隔离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用人单位是否能够解除合同?
    答: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3.11.现国家决定延长假期,用人单位可以以此抵扣员工的年假吗?
    答:不可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依法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单位存在违法情形的,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保障部门反映,追究单位的行政责任。在延长的春节假日期间,仍属于国家法定休假节日。不影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劳动者,依法享受带薪年休假。

    3.12.因履行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职责死亡,是否属于工伤?
    答:人社部、财政部、国家卫健委2020 年1 月23 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3.13.延迟复工属于节假日还是休息日?(暂只适用于上海市)
    答:根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28日发布的《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市人社局权威解答》文章内容,延迟复工是出于疫情防控需要,这几天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通俗地讲,就是两倍工资。
    上海市政府通知要求企业不能提前复工,这是从减少人员聚集的角度来考量的。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3.14.随着各地发布延迟复工的通告,各地企业复工时间均推迟,那么此期间工资应当如何支付?
    答:首先 2020 年 1 月 25 日至 2020 年 1 月 27 日是国家法定节假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发放 3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正常支付工资;
    2020 年 1 月 28 日至 1 月 30 日为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支付 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020 年 1 月 31 日以及 2 月 1 日是国家规定的延长假期期间,属于特殊假期,在这两日内上班的应当支付 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 月 2 日是正常休息日,上班的应当支付 200%的日工资,不上班的不支付工资;2020 年 2 月 3 日至 2 月 7 日,部分地区通知企业不得复工,在此期间如果不属于规定里不得复工的企业属于正常工作日,应当正常足额支付工资。
    非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的劳动者在 2020 年 2 月 3 日至 2 月 7 日加班又不能补休的,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但是否应当向在此期间不上班的员工发放工资目前存在争议,需要看各地规定。
    对此,2020 年 1 月 28 日,上海人社局关于延迟企业复工相关问题也说明延迟复工期间属于休息日。对于休息的职工,企业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对于承担保障等任务上班的企业职工,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给予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费。
    同时,职工按照企业要求,在家上班的,应作为休息日加班,由企业给予补休或按照规定支付加班费。这个意味着上海地区的单位不能安排年休假、倒休等方式解决该期限。
    2020 年 1 月 31 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文章同样表示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可见,大多数观点是在此期间也应当向不上班的员工支付工资。
    2020 年 2 月 8 日至 2 月 9 日属于正常休息日,在此期间上班的应当支付 200%的日工资,不上班是否支付工资也存在争议,第一种观点认为这两日本就是休息日,不上班不应当支付工资,第二种观点是不上班也需要支付工资,例如 2020 年 1 月 31 日青岛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文章同样表示这两日,延迟复工企业的职工,企业应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3.15.企业可否提前复工?提前复工需要什么材料?
    答:延迟复工是各地政府结合本地基本情况以及现下形势作出的紧急应对措施,为了积极配合工作,企业不得提前复工。
    涉及保障城市运行必需(供水、供气、供电、通讯等行业)、疫情防控必需(医疗器械、药品、防护品生产和销售等行业)、群众生活必需(超市卖场、食品生产和供应等行业)及其它涉及重要国计民生的相关企业不属于不得提前复工的行业。除此之外的企业,不宜复工。
    如果提前复工,不仅具有疫情蔓延的危险还有因为妨碍传染病防治的违法危险:
    《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第 70 条: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妨碍或者拒绝执行政府采取紧急措施的;对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传染病防治法》第 77 条: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法规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刑法》第 330 条: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对单位判处罚金,对责任人可进一步追究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最高可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 66 条: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法规定,不服从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命令或者不配合其依法采取的措施,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提前复工需要的材料方面仅有上海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 1 月 28 日的疫情防控新闻发布会上进行了明确,企业不能提前复工,提倡企业安排员工在家办公。
    对因特殊原因确需在 2 月 10 日前提前复工的企业,需要提供相关说明材料(含外来员工流动信息情况)、应对疫情预案措施以及确保不出现疫情的承诺等,报镇(街道)疫情防控指挥部或园区,经核查批准后予以复工,同时报区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备案。一旦出现不符合规范的情形或发现确诊病例,将立即责令停产,并按规定追究企业相关责任。

    3.16.企业由于受到疫情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如何保障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权?
    答:企业由于受到疫情的影响导致生产经营困难的,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待岗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鼓励受到疫情影响的企业采取集中工作、集中休息的方式,保持正常的生产经营。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失业保险支持企业稳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发〔2014〕76号)规定,对采取有效措施不裁员、少裁员,稳定就业岗位的企业,由失业保险基金给予稳定岗位补贴(以下简称“稳岗补贴”)。
    根据人社部《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的规定,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享受稳岗补贴。
    企业同时具备以下条件时,可以申请稳岗补贴:
    (1)生产经营活动符合国家及所在区域产业结构调整政策和环保政策;
    (2)依法参加失业保险并足额缴纳失业保险费;
    (3)上年度未裁员或裁员率低于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
    (4)企业财务制度健全、管理运行规范。

    3.17.对于确诊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员工,是否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答:对于被确诊为新型肺炎的员工,可以被视为处于医疗期内,企业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治愈为止。
    对于被隔离观察、被采取隔离措施或者被采取其他紧急措施的员工,根据各地政府的通知规定,企业同样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十一条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而且劳动合同期限应当顺延至隔离期、隔离措施或者其他紧急措施结束为止。
    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如果医疗期满,在劳动合同期内的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医疗期满时劳动合同也已期满的,用人单位可以终止劳动合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

    3.18.劳动者拒绝接受与传染病有关的预防控制措施,或故意传播病毒的,用人单位能否解除劳动合同?
    答:若劳动者因拒绝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务罪等刑事犯罪,并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六项“劳动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不必支付经济补偿。
    同时,用人单位还应根据相关规定,对公安等部门的工作提供相应的配合、协助等。

    3.19.假期结束,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用人单位是否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答:劳动者未及时返回单位上班的,用人单位应首先核实劳动者未及时提供劳动的原因,若确因接受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或因政府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无法提供正常劳动的,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相关规定,用人单位不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规定单方解除劳动合同。
    若非因上述原因导致旷工的,则按照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及用人单位合法有效的规章制度执行。

    4.疫情引发的税务、医疗等行政性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4.1.2020年2月份的纳税申报期限是否延期?
    答:根据新冠病毒疫情防控需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优化纳税缴费服务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税总函〔2020〕19号)决定:对按月申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在全国范围内将2020年2月份的法定申报纳税期限延长至2月24日;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可以视情况再适当延长,具体时间由省税务局确定并报税务总局备案。而根据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于2020年2月5日发布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的意见》,“对因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困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申报。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小微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的小微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
    我们建议,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在2020年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延长后,办理申报纳税仍有困难的,还可依法向当地税务机关申请进一步延期。

    4.2.纳税人、缴费人在新冠病毒疫情期间如何办理税务事项?
    答:税总函〔2020〕19号要求,各地税务机关要按照“尽可能网上办”的原则,全面梳理网上办税缴费事项,并向纳税人、缴费人提示办理渠道和相关流程,积极引导通过电子税务局、手机APP、自助办税终端等渠道办理税费业务,力争实现95%以上的企业纳税人、缴费人网上申报。大力倡导纳税人采用“网上申领、邮寄配送”或自助终端办理的方式领用和代开发票。对纳税人、缴费人在办税缴费过程中遇到的个性化问题和需求,税务机关要通过12366纳税服务热线、微信、视频等多种渠道,第一时间给予准确耐心细致解答。对于确需到办税缴费服务场所办理业务的,税务机关要通过主动预约服务,为纳税人、缴费人在征期后期分时分批错峰办理提供便利,千方百计降低疫情传播风险。
    常见涉税(费)业务办理(以浙江为例,来源于税务机关的微信公众号):
    1、浙江省电子税务局(网址:
https://etax.zhejiang.chinatax.gov.cn提供“我要办税”“我要查询”“互动中心”“公众服务”等业务办理功能,常见申报、税(费)缴纳等涉税业务均可通过电子税务局办理。
    2、可在支付宝首页搜索“发票管家”-发票代开中,选择是否有业务发生所在税务局,如有,可申请代开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
    3、如果您需要填报个人所得税专项附加扣除,请登录自然人电子税务局(网址:
https://etax.chinatax.gov.cn/或个人所得税APP办理。如果您需要了解本人2019年度及以后的收入或个人所得税纳税情况,请登录个人所得税APP进行查询。
    4、如果您需要办理机关事业单位、企业单位、非企业单位、个体工商户社保缴费,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1.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进行社保费申报、扣款;2.已签订TIPS扣款协议且实行批扣的,系统将自动发起扣款。
    5、如果您需要办理灵活就业人员及城乡居民社保缴费,可通过以下方式办理:1.登录支付宝,搜索“浙江税务社保缴费”,点击“我为自己缴”或“我帮他人缴”功能办理缴费;2.登录浙江省电子税务局办理缴费;3.已与银行签订扣款协议的,系统将自动发起扣款。
    6、如果您需要咨询涉税(费)问题,可登录征纳沟通平台咨询,智能客服“税小蜜”将为您提供24小时不间断服务;也可拨打12366纳税服务热线咨询;如遇电子税务局操作问题,还可拨打4008012366客服热线咨询。

    4.3.新冠病毒疫情期间税收优惠政策主要有哪些?
    答:税收优惠政策涉及到方方面面,这里主要谈三个方面的规定:
    1、进口物资免税政策
    财政部、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关于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进口物资免税政策的公告》(2020年第6号公告)决定适度扩大《慈善捐赠物资免征进口税收暂行办法》规定的免税进口范围,对捐赠用于疫情防控的进口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消费税,适度扩大进口物资免税范围;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组织进口的直接用于防控疫情物资免征关税等作出了规定。并决定该公告项下免税进口物资,可按照或比照海关总署公告2020年第17号,先登记放行,再按规定补办相关手续。具体扣除规定详见2020年第6号公告文件。
    2、增值税优惠政策
    增值税优惠政策涉及医疗机构提供的医疗服务、从事蔬菜批发、零售的纳税人销售的蔬菜等众多领域免税等政策,详细可搜索“杭州税务”公众号文章《杭州税务为您盘点抗疫增值税优惠政策》。
    3、公益性捐赠支出税前扣除
    (1)、企业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8〕15号)规定: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具体扣除规定详见财税〔2018〕15号文件。
    (2)个人所得税: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慈善事业捐赠个人所得税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规定,个人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公益性社会组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等国家机关,向教育、扶贫、济困等公益慈善事业的捐赠(以下简称公益捐赠),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照个人所得税法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其中:居民个人按照以下规定扣除公益捐赠支出:(一)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在财产租赁所得、财产转让所得、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以下统称分类所得)、综合所得或者经营所得中扣除。在当期一个所得项目扣除不完的公益捐赠支出,可以按规定在其他所得项目中继续扣除;(二)居民个人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综合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分别为当年综合所得、当年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在分类所得中扣除的,扣除限额为当月分类所得应纳税所得额的百分之三十;(三)居民个人根据各项所得的收入、公益捐赠支出、适用税率等情况,自行决定在综合所得、分类所得、经营所得中扣除的公益捐赠支出的顺序。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应按以下规定处理:(一)个体工商户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二)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发生的公益捐赠支出,其个人投资者应当按照捐赠年度合伙企业的分配比例(个人独资企业分配比例为百分之百),计算归属于每一个人投资者的公益捐赠支出,个人投资者应将其归属的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公益捐赠支出和本人需要在经营所得扣除的其他公益捐赠支出合并,在其经营所得中扣除。(三)在经营所得中扣除公益捐赠支出的,可以选择在预缴税款时扣除,也可以选择在汇算清缴时扣除。(四)经营所得采取核定征收方式的,不扣除公益捐赠支出。具体扣除规定详见财政部、税务总局公告2019年第99号文件。

    4.4.医疗机构接受财物捐赠的风控实操有哪些?
    答:4.4.1. 受赠物品的合规审查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及《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管理暂行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医疗机构接受医用物资社会捐赠时,需做好捐赠人资质审查及产品质量核验,规避药品器械质量风险。
    (2)捐赠人资质审查
捐赠人可为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如为自然人,则需审查身份信息。如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则需审查其营业执照、药品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许可证,是否存在与捐赠物品有关的生产、经营资质。
    (3)捐赠物品质量查验
    (a)审查捐赠人提供防护等医用物资来源合法,捐赠人是否提供物资来源的合法票据。
    (b)审查捐赠物品来源企业的生产经营信息,包括依法注册或备案、物资合格证文件审查,不得接受未经注册或备案、检验不合格或过期、失效、淘汰的医用防护物资。
    (c)捐赠人的医用物资应当符合或高于国家质量、环保标准或经注册或备案的防护技术要求(如医用防护口罩需符合GB 19083-2010《医用防护口罩技术要求》),并备注医用防护物品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批号、有效期限、生产单位等信息。
    (d)捐赠企业应向受赠人提供产品清单和检验报告。
    4.4.2. 捐赠协议审查
    (1)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通常应签订捐赠协议,但医疗卫生机构执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处置等特殊时期接受社会捐赠资助的,或者接受匿名捐赠资助的,可根据情况适当简化程序或者不签订捐赠资助书面协议。此处,医疗机构可结合实际,决定是否签订捐赠协议。
    (2)如签订书面协议,则需留存捐赠人主体资质材料,载明如下信息:(1)捐赠人名称、住所,确保符合捐赠主体符合法定要求;(2)明确捐赠物资的种类、数量以及来源合法性承诺;(3)捐赠意愿;(4)对所捐医用物资的质量承诺;(5)争议处理途径。
    4.4.3.受赠医用物资管理和使用
    (1)医疗机构接受社会捐赠医用防护物资,应设立物资入账、入库登记和使用记录,兑现捐赠人的意愿,履行社会职责。
    (2)准入审查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社会捐赠物品,进行分类审核,包括种类、品质、数量,特别是合格和不合格,或适用和不适用的物品进行疏理。不适用的物品,如非医用口罩,需进行妥善处理。
    (3)财务入账
    由医疗机构财务部门在财务账册中准确如实入账,并纳入财务专项捐赠资助基金核算,并向捐赠人出具加盖医疗机构公章或单位财务专用章合法票据或证明。如相关物资需转赠他用,则需征得捐赠人同意。
    (4)物资入库出库
    医疗卫生机构接受的社会捐赠物资,须办理入库手续,领用时必须履行审批程序,并办理出库手续。保留捐赠物资使用清单,以备事后核验。
    4.4.4. 使用信息公开和资料归档
    (1)捐赠物资使用信息应通过各种公开的途径及时向社会和捐赠人公开,接受监督。
    (2)医疗卫生机构应建立和完善接受捐赠资助项目档案管理制度,对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方案、审核、执行、完成情况进行档案管理。
    (3)会计年度结束后,对本年度接受捐赠资助项目的资金、物资情况统一纳入年度财务报告反映。

    5.疫情引发的商事与金融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5.1.如何认定本次新冠病毒疫情的法律性质?
    答:根据目前新冠病毒疫情的情况,本次疫情已具备《民法总则》第180条、《合同法》第117条所规定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的不可抗力的全部法律要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03年06月11日颁发《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非典时期的合同纠纷案件是按不可抗力来处理的。今年的新冠肺炎最高院目前尚未出最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但两次疫情情况类似,我们认为可参照前述规定理解为不可抗力事件。
    但我们特别提示,认定本次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事件,并非直接等同于可将不可抗力法律规则适用商业合同不能正常履行中,2003年爆发的“非典型肺炎疫情”,在司法实践中亦有判例将其认定为情势变更的情况。

    5.2.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时间、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时间如何确定?
    答:(1)发生时间
    新冠病毒疫情发生后,全国各省份先后宣布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表明政府已确认疫情爆发并积极采取应对措施,因此各地宣布启动应急响应当日可作为确认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的发生时间依据。
    (2)终止时间
    针对不同商业合同,可以根据合同的性质及特点考虑以下几个时间节点,确定不可抗力事件影响消除的时间:
    ① 各地方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延长假期及复工时间(目前贸促会及各地分会出具的证明以此时间为准);
    ② 后续各地方政府根据疫情情况,宣布应急反应终止(即解除突发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的时间;
    ③ 世界卫生组织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列为国际关注的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并根据程序对中国提出临时建议,相关临时建议被撤销或到期失效的时间。

    5.3.因本次疫情可能导致不能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义务时,应当如何处理?
    答:(1)及时查看合同条款对于“不可抗力”事件定义、风险承担是否有约定,如有约定,按合同条款约定厘清责任、制定应对策略;
    (2)及时了解已订立的合同是否属于特定行业合同,是否有特别法律进行特别规定,如有特别规定,按特别法律规定厘清责任、制定应对策略;(如旅游业、民航运输业等直接涉及人民群众衣食住行、日常生活消费的特殊行业,就不可抗力的处理存在一些特殊规定,以保护普通民众的利益及权益。该等规定优先于一般法律规定,且不得通过合同约定免除对该等义务的履行。该等约定一般在行业标准格式合同中有所体现,且行业主管部门可能临时对相关处理出台政策,企业应按照合同及现行政策予以处理。)
    (3)尽量收集遭受本次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证据;
    (4)及时履行通知对方的义务;
    (5)及时与相对方协商处理;
    (6)及时履行在合理期限内提供有关证明的义务;
    (7)如作为受疫情影响导致合同不能履行一方的交易对方,可保持与对方的联系,并沟通合同履行情况,以尽早应对,避免产生扩大损失。

    5.4.不能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何履行通知义务?
    答:(1)通知时间
    建议应在通过相关新闻报道、当地政府发布的通知等渠道了解到确定疫情为不可抗力事件时,立即向合同对方发出通知,而非取得正式的证明文件后再行通知。
    (2)通知内容
    通知方应告知相对方,因本次疫情,己方无法履行某合同的某义务,并载明己方所在地区、合同主要义务履行地区本次疫情的情况、己方遭受行政防控措施(如停工、停产)的具体情况、合同履行受本次疫情影响的具体情况(如交通运输延误)等。
    (3)通知形式
    通知的形式应按合同所约定的通知形式进行。如合同中未对通知形式作出明确约定的,从沟通效率的角度出发,可在选择电子邮件、电话、短信、社交APP(如QQ、微信)等多种即时通讯方式通知的同时,以书面邮件形式(EMS邮寄)留存已履行通知义务的证据。
    需要注意的是:如使用书面或电子邮件的通知形式,通知所发送的具体地址、收件人、电子邮箱,应以该合同中所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或联系地址)、联系人(授权代表)、电子邮箱为准。如合同中未对送达地址(或联系地址)、联系人、电子邮箱作出明确约定的,则应向对方的法定注册地址发送,具体收件人以对方的法定代表人为妥。EMS邮寄前应留存送达文件的扫描件或复印件;填写EMS邮寄面单时应特别注明送达文件的名称并留存扫描件或复印件;EMS寄出后,应尽快登录EMS网站查看快递妥投详情并留存。

    5.5.不能正常履行商业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如何履行提供有关证明的义务?
    答:根据《合同法》第118条的规定,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的当事人,应向合同相对方提供的“证明”。具体可包括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关于本次疫情的事实性证明材料,本次疫情与不能正常履行合同义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证明材料(如地方政府要求不得复工或要求转产的通知、交通运输延运或取消证明)等;如涉及继续履行将对己方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还应进一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如原材料成本大幅上涨、客流量锐减等。
    对于国际贸易合同,目前,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已发布通知,当事人受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的影响,导致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可申请办理本次疫情事实性证明(具体可登陆
https://www.rzccpit.com/查询所需材料及申请程序等)。

    5.6.因本次疫情所引起的商业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的,是否可以解除合同?
    答:如在商业合同中已约定“因不可抗力所引起的不能正常履行,可以解除合同”等,或商业合同各方在本次疫情发生后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则该商业合同可以解除。
    如无前述约定或未能协商一致,根据《合同法》第94条“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则只有在本次疫情“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特定情形下,即合同已彻底无法履行、或嗣后履行无法实现商业目的的程度,当事人才可以要求解除合同。如本次疫情只是暂时影响合同交货期限、方式、价格等的正常履行,则当事人无权单方解除该合同。

    5.7.因本次疫情,继续履行商业合同对一方显失公平,或对当事人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的,该如何处理? 
    答:此时,参照2003年“非典型性肺炎疫情”的相关司法实践,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司法实践中具体的处理方式包括变更合同条款、合同当事人分担相应损失、解除合同等。具体包括:
    (1)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可能对一方显失公平。
    在此情形下,双方需就合同履行的条件、时间、价款、履行方式等相关内容进行重新谈判,以推动合同的公平履行。
    (2)因本次疫情导致合同的履行成本明显增加而无法实现合同目的。
    在此情形下,双方可商定合同解除相关事宜。但应注意,情势变更并非合同解除的法定事由,如拟以情势变更为由解除合同,除合同有明确的单方解除权约定外,必须经双方谈判后通过协商一致的方式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的通知》(法发〔2009〕40号)中强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并非简单地豁免债务人的义务而使债权人承受不利后果,而是要充分注意利益均衡,公平合理地调整双方利益关系”。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较为严格,适用的方法主要是将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回归到合同内,通过合同权利义务的变更进行调整,使合同双方进行公平的承担。

    5.8.因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导致国际贸易订单无法交货,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是否可以解除合同或免除部分义务?如何减少损失?
    答:首先应关注合同文本,因国际贸易中尤以双方“意思自治”为重,因此,如果合同中约定了重大疫情属于不可抗力,按照约定处理即可。
    其次,如果合同中未作约定,但合同相对方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的缔约国成员,则可以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9条第1款“当事人对不履行义务,不负责任,如果他能证明此种不履行义务,是由于某种非他所能控制的障碍,而且对于这种障碍,没有理由预期他在订立合同时能考虑到或能避免或克服它或它的后果”的规定。但由于本次疫情是否属于国际贸易中普遍认可的不可抗力,目前各国尚无统一意见,联合国卫生组织也未出台相关决议,所以还是要根据“不可预见、不能避免、不能控制”这三个准则来确定。
    另外,需要重点注意的是,《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公约》第79条还规定:“本条所规定的免责对障碍存在的期间有效。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必须将障碍及其对他履行义务能力的影响通知另一方。如果该项通知在不履行义务的一方已知道或理应知道此一障碍后一段合理时间内仍未为另一方收到,则他对由于另一方未收到通知而造成的损害应负赔偿责任。本条规定不妨碍任何一方行使本公约规定的要求损害赔偿以外的任何权利。”
    因此,企业应当在第一时间把合同履行受到影响的情况通知合同相对方,尽可能减少损失;一旦疫情结束,应当及时返工,不得再以不可抗力为由拖延;不可抗力条款只能排除损害赔偿责任,但对方仍有权要求如交付替代物、降低价金等其他救济措施。
    最后,如果企业并没有受到政府强制措施,能够克服障碍,则不属于不可抗力。此时,可以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说明理由,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5.9.对方当事人借新冠病毒疫情恶意违约的情形如何应对?
    答:如个别单位或个人确以本次疫情为借口恶意违约,则建议守约方采取以下措施积极应对:
    (1)充分了解合同相对方所在地疫情发展情况、政府管控措施、人员复工情况等疫情相关信息,以便判断其受到的实质影响及损失情况;
    (2)保持与对方沟通,尽量搜集、固定证据;
    (3)疫情结束后积极主张己方权利,就对方违约造成的损失进行索赔。

    5.10.如何在订立合同时设计和完善不可抗力或其他影响合同履行条款? 
    答:(1)在“不可抗力事件”的约定中,尽量明确涵盖项目,如“国家或地方政策调整”、“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
    (2)细化突发事件对合同变更、解除及责任分担的条款,确定发生突发事件时的履约依据;
    (3)明确约定合同目的,降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举证难度;
    (4)细化约定特定情况下继续履行合同导致显失公平的情形,如不可抗力事件持续超过*日、原料人工等各方面成本上涨超过*%等

    5.11.个人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暂无收入,可否延期偿还房贷、信用卡?
    答:银保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的人群,要在信贷政策上予以适当倾斜,灵活调整住房按揭、信用卡等个人信贷还款安排,合理延后还款期限。
    因此,从宏观政策上来看,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暂时失去收入来源,可合理延长还款期限。但实际能否延期还款,需要看各大银行是否落实。目前从各大银行来看,均已开始逐步落实,具体细节仍需各贷款人及时与贷款银行取得联系,并根据要求提前提供相关申请及证明文件。
    我们建议,在贷款人发生影响收入而使还贷产生不确定时,应及时与贷款银行联系,客观地说明情况,争取银行能适用(银保监办发〔2020〕10号)的规定,合理延后还款。

    5.12.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哪些人群,可以向银行申请延期还款?
    答:总体而言,目前各银行关于可申请延期还款的内部政策主要针对特定人群,暂时没有扩展到所有人群。
中国建设银行表示,只有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疫情期间在中国建设银行的个人贷款、信用卡透支发生逾期的,才不视为违约,不进入违约客户名单。
    平安银行宣布,向全国战斗在医疗一线的医护人员、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客户、因疫情管控耽误还款的湖北客户提供关怀政策,平安银行会根据客户情况,适当延期还款、减免利息费用、提供征信保护等。
    据了解,其他银行延期还款的政策面向的人群亦多为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确诊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个人、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个人等。这意味着,不属于参加疫情防控的医护人员、政府工作人员,未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个人、未被隔离个人,仍需要按合同规定的期限还款。
    因此,我们建议,贷款人咨询贷款银行工作人员能否延期还款,避免出现逾期的情况。

    5.13.企业经营因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受困,银行贷款有没有作出政策调整?
    答:根据《关于加强银行业保险业金融服务 配合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银保监办发〔2020〕10号)规定,对于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较大的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物流运输、文化旅游等行业,以及有发展前景但暂时受困的企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鼓励通过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完善续贷政策安排、增加信用贷款和中长期贷款等方式,支持相关企业战胜疫情灾害影响。
    近期各地各级政府也开始出台相关扶持企业的财政、税收、金融、社会保障等方面的支持政策。特别是浙江省人民政府通过“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于2020年2月5日发布了《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的意见》,我们敬请各类企业特别留意,以获得政府及相关机构的支持,提高抗风险的能力。

    5.14.对于因疫情影响经营受困的企业银行贷款,各大银行有哪些具体措施?
    答:中国建设银行发布举措,对于疫情影响正常经营、遇到暂时困难的企业,根据实际情况,通过信贷重组、减免逾期利息等方式予以全力支持。
    招商银行发布相关公告称,对于受疫情影响而造成阶段性还款困难的企业,招商银行将采取一户一策,通过贷款主动展期、减免罚息、征信保护等多种措施。
    此外,多家银行表示将对因疫情影响经营受困的企业实行特殊政策。整体而言,宏观政策的落实情况较好。但建议相关企业和各自的贷款银行保持充分的沟通,每家银行的具体措施会有所不同;具体企业能否获得贷款银行的支持也会根据实际情况而有所不同。

    5.15.沪深交易所开市时间顺延期间,是否提供港股通服务?
    答:1月22日至2月2日,沪深交易所不提供港股通服务,2月3日起照常开通港股通服务。

——待续——

[ 下载本页  |  打印  |  关闭 ]  
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编委会 | 工作信箱 | 管理登录
浙ICP备14042401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402004171号
主办单位:杭州市律师协会        技术支持:创搏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