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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引发的法律问题
及专业意见(二)
来源:业务部 发表时间:2020-02-07 浏览:5015 分享:



目 录

    前 言
    正 文
   
6.疫情相关的传染病与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7.疫情引发的公司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8.疫情引发的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9.疫情引发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前 言

    2019年12月,新型冠状病毒(以下简称“新冠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自武汉发生后,在二个月内影响全国,成为当前全国人民社会生活中最重要的事件,因而引发了一系列法律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在此期间,杭州市律师协会的各位会员收到了众多咨询问题。律师的社会责任是保障法律的准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在疫情当前,我们需要快速地向社会公众宣传如何合法地应对因新冠病毒而引起的各类新问题、新动向、新变化。杭州市律师协会组织了各个业务专业委员会热心公益的律师回答并编篡了相关解答,经杭州市律师行业疫情防控律师服务团审定,汇编成册(第2期),供社会公众使用。
    由于新的问题、新的情况会不断出现,我们将持续编篡、更新疫情引发的典型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并将及时提供给大家。
    社会公众在使用过程中,如有新的意见与建议,敬请随时向我们反映,我们会非常重视相关意见,并改进我们的工作。杭州市律师协会的联系方式如下:
    邮箱:
hzlxywb@hzlawyer.net,电话号码:0571-87555126

    杭州市律师协会声明:
   
本解答仅为我们根据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所出现的特殊情况,就相关法律法规及对司法实践的理解所整理的概括性指引,不构成杭州市律师协会及其会员对阅读者的特定事项出具的正式法律意见。阅读者如遇有特定法律事项需要解决,我们建议咨询具体的律师。
   
由于我国的立法机构、司法机构及政府部门不断会针对新冠病毒的疫情情况出具新的立法、新的司法解释及新的政策。如在本解答之后有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与本解答不一致的,请以新的法律规范或政策意见为准。
    在新冠病毒疫情结束后,我们针对特殊情况下的解答内容也会因此变化,在此特别提请使用者注意。

正 文

    6.疫情相关的传染病与公共卫生事件涉及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6.1.关于传染病的类别,我国法律是如何规定的?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条规定:“本法规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根据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可以决定增加、减少或者调整乙类、丙类传染病病种并予以公布。”

    6.2.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治理的主要法律法规有哪些?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浙江省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管理实施办法》《浙江省市场监管突发事件应急管理办法》等。

    6.3.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是否有监督管理主体? 
    答: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六条的规定,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防控工作的监督管理主体为各级政府卫生行政部门。

    6.4.什么是传染病的“乙类管理、甲类防控”?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条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
    需要解除依照前款规定采取的甲类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管理并予以公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6.5.什么是突发公共卫生事件?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突发公共卫生事件(以下简称突发事件),是指突然发生,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会公众健康严重损害的重大传染病疫情、群体性不明原因疾病、重大食物和职业中毒以及其他严重影响公众健康的事件。”

    6.6.在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工作中,单位和个人有哪些义务?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十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须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验、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三十一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附近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报告。”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传播有关突发事件事态发展或者应急处置工作的虚假信息。”
    第五十六条规定:“受到自然灾害危害或者发生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的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本单位应急救援队伍和工作人员营救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并采取其他防止危害扩大的必要措施,同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报告;……。
    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其他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做好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并积极组织人员参加所在地的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
    第五十七条规定:“突发事件发生地的公民应当服从人民政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所属单位的指挥和安排,配合人民政府采取的应急处置措施,积极参加应急救援工作,协助维护社会秩序。”

    6.7.对拒绝或者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病人、疑似病人应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6.8.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例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采取哪些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报告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划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密切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6.9.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暴发、流行地区,地方政府可以采取哪些紧急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力量,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停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聚集的活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闭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品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闭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报告时,应当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然灾害、事故灾难或者公共卫生事件发生后,履行统一领导职责的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处置措施:
    (一)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并妥善安置受到威胁的人员以及采取其他救助措施;
    (二)迅速控制危险源,标明危险区域,封锁危险场所,划定警戒区,实行交通管制以及其他控制措施;
    (三)立即抢修被损坏的交通、通信、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公共设施,向受到危害的人员提供避难场所和生活必需品,实施医疗救护和卫生防疫以及其他保障措施;
    (四)禁止或者限制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关闭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人员密集的活动或者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采取其他保护措施;
    (五)启用本级人民政府设置的财政预备费和储备的应急救援物资,必要时调用其他急需物资、设备、设施、工具;
    (六)组织公民参加应急救援和处置工作,要求具有特定专长的人员提供服务;
    (七)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
    (八)依法从严惩处囤积居奇、哄抬物价、制假售假等扰乱市场秩序的行为,稳定市场价格,维护市场秩序;
    (九)依法从严惩处哄抢财物、干扰破坏应急处置工作等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治安;
    (十)采取防止发生次生、衍生事件的必要措施。”

    6.10.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各级政府可以采取哪些人员、物资的征调措施?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人员或者调用储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
    紧急调集人员的,应当按照规定给予合理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设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突发事件应对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必要时可以向单位和个人征用应急救援所需设备、设施、场地、交通工具和其他物资,请求其他地方人民政府提供人力、物力、财力或者技术支援,要求生产、供应生活必需品和应急救援物资的企业组织生产、保证供给,要求提供医疗、交通等公共服务的组织提供相应的服务。
    履行统一领导职责或者组织处置突发事件的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运输经营单位,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

    6.11.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可以怎么做?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6.12.发生传染病时,在什么情况下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人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6.13.在火车、飞机等公共交通工具上发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怎么办?
    答:《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交通工具上发现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采取应急控制措施的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其负责人应当以最快的方式通知前方停靠点,并向交通工具的营运单位报告。交通工具的前方停靠点和营运单位应当立即向交通工具营运单位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有关人员采取相应的医学处置措施。
    交通工具上的传染病病人密切接触者,由交通工具停靠点的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采取控制措施。”
    《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和集装箱,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均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接受检疫,经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五条规定:“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人时,应当立即将其隔离,防止任何人遭受感染,并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卫生检疫机关发现染疫嫌疑人时,应当按照本细则第八章的规定处理。但对第八章规定以外的其他病种染疫嫌疑人,可以从该人员离开感染环境的时候算起,实施不超过该传染病最长潜伏期的就地诊验或者留验以及其他的卫生处理。”

    6.14.如何保障疫情防控所需器械、药品等物资的生产和供应?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生产、供应单位应当及时生产、供应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须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七十二条规定:“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规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人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
    《铁路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国内水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优先运送处置突发事件所需的物资、设备、工具、应急救援人员和受到突发事件危害的人员,重点保障紧急、重要的军事运输。
    出现关系国计民生的紧急运输需求时,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的部署,可以要求水路运输经营者优先运输需要紧急运输的物资。水路运输经营者应当按照要求及时运输”。

    6.15.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列入“检疫传染病”管理,对出入境人员主要有哪些影响?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公告》(2020年第1号)规定:经国务院批准,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规定的检疫传染病管理。
    《国境卫生检疫法》第四条规定:“入境、出境的人员、交通工具、运输设备以及可能传播检疫传染病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都应当接受检疫,经国境卫生检疫机关许可,方准入境或者出境。”
    第十二条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检疫传染病染疫人必须立即将其隔离,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对检疫传染病染疫嫌疑人应当将其留验,留验期限根据该传染病的潜伏期确定。因患检疫传染病而死亡的尸体,必须就近火化。”
    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对来自疫区的、被检疫传染病污染的或者可能成为检疫传染病传播媒介的行李、货物、邮包等物品,应当进行卫生检查,实施消毒、除鼠、除虫或者其他卫生处理。”

    6.16.出入境人员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其法律后果有哪些?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规定,对拒绝接受检疫或者抵制卫生监督,拒不接受卫生处理的,处以警告或者1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妨碍公务罪,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17.引起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传播或者有引起传播严重危险的,需要承担刑事责任吗?
    答:《国境卫生检疫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6.18.被新型冠状病毒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需如何处理?
    答:《传染病防治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四十七条规定:“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6.19.如何保障获得疫情信息?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公布制度,保障公民及时、准确获得疫情信息。在疫情防控期间,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定期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向社会公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6.20.如何保障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获得救治?
    答: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国家和社会应当给予关心和帮助,使其得到及时救治。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同时,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引导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

    6.21.传染病人被隔离期间,如何保障生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被实施隔离措施的人员,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在隔离期间为其提供生活保障。

    7.疫情引发的公司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7.1.企业此前已通知各位股东、董事将于年后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现无法复工、无法聚集,如何处理?
    答:很多公司受各地防疫政策影响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召开公司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等会议,如果公司不能在疫情防控的大背景下正确处理会议的延期召开及取消程序,将对相关会议决议效力产生一定影响,在遇到这种情况时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1)建议适当延期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并尽快向各位股东、董事送达延期召开通知。
    (2)股东根据《公司法》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形式为有限公司的,如对股东会会议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可以不召开股东会。
    (3)无法改期,必须要按期召开的,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尽量采用视频、语音、网络的方式进行开会,并做好录音录像工作;会议召开时,应当确认出席人员、列席人员等是否到会?相关出席列席人员的发言是否可以相互听到?出席人员的投票表决是否因采用的会议形式而受到限制?出席人员与列席人员是否对投票结果均能即时知晓?如果上述问题均能妥善处理好,则通过视频、语音、网络的方式召开的会议与现场召开的会议具有同等效力。
    (4)会后,可以通过互相传递签署的方式,要求各位股东、董事对股东会、董事会的会议决议、会议记录进行签署确认。
    (5)条件许可时,建议及时对存在程序瑕疵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进行补充完善。

    7.2.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该如何处理?
    答:因患病或隔离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董事,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董事会会议,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公司监事则应当依据章程的相关约定委托其他监事或他人代行职责,对于无法履行自身职责的其他高级管理人员如总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等可以依据章程由董事会临时聘任人员代行职责。

    7.3.公司此前已经与投资者签署了对赌协议,目前由于受到疫情影响而无法完成对赌业绩,如何处理?
    答:在投资时,通行的做法是投资者与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签署投资协议,而投资协议中最重要的部分当属估值调整条款(俗称“对赌条款”)。常见的对赌条款包括财务业绩对赌、上市/挂牌时间对赌、非财务业绩(包括KPI、用户人数、产量、产品销售量、技术研发)等。由于新型冠状病毒引发的疫情导致企业出现无法及时复工、人员流失严重、生产销售受到重大影响、固定成本无法下降等情形,本次疫情极有可能会影响目标公司的预期效益,比如导致营业收入下降、净利润下降、上市/挂牌期限延迟等,最终可能会影响对赌条款的实现。在此种情况下,我们建议:
    (1)由公司负责人牵头,通过电话、网络等方式尽快召集公司主要部门(如生产部、销售部、财务部等)负责人召开会议,评估本次疫情对公司发展造成的影响,形成初步文件,对公司未来预期会发生的情况进行梳理汇总;
    (2)积极与相关投资者进行友好协商,本着共担风险、共度难关的原则,提出合理的解决方案,积极促成双方对原有对赌业绩进行调整,比如降低约定的营业收入、利润等指标或推迟、延缓上市/挂牌期限,或对原有对赌内容进行适当的增补、删除;
    (3)在与投资者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一定要由原《投资协议》签订主体另行签订书面的补充协议,对于对赌条款进行合理修订。
    (4)新冠病毒引起的延期,可以理解为不可抗力事件对有关协议的影响。可以适用不可抗力条款解决有关合同主体间的分歧。如果不可抗力事件消除,则原有合同的规定应当继续履行或作适当修改。

    7.4.在疫情防控期间,某公司股东不幸传染上病重去世的,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如何继承?
    答:根据《公司法》有关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公司章程另有规定除外。
    因此,在疫情防控期间,公司某自然人股东因病去世的情况,首先应当查阅该公司的章程约定,若章程中有明确约定的,按照章程的约定办理。若公司章程中对股东继承事项没有明确约定,其继承人可以依法继承股东资格。对于继承的方式,一般来说,有遗嘱或遗赠扶养协议的,可以优先按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若没有的,根据法定继承按法定顺序进行继承。公司对股东身份的承认具体表现为股东名册或公司章程的登记。由于疫情防控期间,不方便前往股权登记机关变更登记,可以待情况稳定后再办理登记手续。

    7.5.股东因患有“新冠病毒肺炎”急需用钱想转让股权,但无人愿意受让,此种情况下股东可否要求公司回购其股权?
    答:我国《公司法》允许公司对股权进行回购,但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的特别决议。股东因患有“新冠病毒肺炎”而请求公司回购股权的,则应当经过公司股东会特别决议回购股权并履行减少注册资本程序,可以回购股东持有的公司股权。由于公司减少注册资本的程序比较复杂而漫长,也可能会对公司的经营能力产生影响,我们建议,患有“新冠病毒肺炎”的股东与其他股东协商转让股权或通过质押公司股权进行借款来解决,这可能对公司与股东双方而言都是更好的选择。

    7.6.公司应如何申报年度报告,若因疫情影响不能按时提交2019年度报告怎么办?
    答:根据国务院《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等有关规定,2019年12月31日前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企业均应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报送上一年度报告,并向社会公示。报送时间一般是从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
根据目前现状,新型冠状病毒疫情作为突发性的异常事件,全国各省市已经启动一级响应。因此,疫情可以归入不可抗力事件,如确因疫情影响正常如期申报的,公司需向主管部门申请延期申报。

    8.疫情引发的国际贸易、国际投资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8.1.国际贸易企业如何整体评估和应对疫情带来的商业风险?
    答:我们建议,国际贸易企业全面梳理和评估在手订单,对于受到延期复工影响的可能延迟交付的订单,及时与买家沟通,说明相关情况,争取通过书面形式(邮件、补充协议、重签合同等)与买家延长交货期。对于受疫情影响确定无法履约的订单,建议及时与买家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必要时取得中国贸促会出具的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降低后期索赔风险。

    8.2.国际贸易企业如何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带来的物流风险?
    答:目前部分地区受疫情影响交通暂时受阻,因此国际贸易企业应注意避免因物流原因导致的迟延出货与运输受阻。特别是贸易中采用L/C支付方式下,国际贸易企业应密切关注最迟装船日期,必要时与买家协商修改最迟装船日,预留好充足的装船期,避免交单时产生不符点。同时,我们建议,出口企业应积极关注国内港口、机场等重要交货地点的运营情况,如果因新冠病毒疫情原因导致暂时封闭的,需要及时变更物流与仓储,并应当与客户及时通报所发生的困难与应对措施。

    8.3.国际贸易企业如何应对新冠病毒疫情带来的上游原材料供应风险?
    答:我们建议,国际贸易企业积极与供应商保持密切联系,评估供应商受疫情影响程度,确认复工时间、发货安排等最新情况。对于上游企业的原材料供应较为紧张的情况,必要时制定供应商的备选方案或适当增加库存。由于原材料供应困难导致企业出货迟延的,应及时通知客户,以便采取措施减少损失。

    8.4.国际贸易企业如何应对疫情带来的下游客户风险?
    答:我们建议,国际贸易企业积极与买家沟通,如实告知疫情现状及最新进展,打消买家疑虑。如遇海外买家因疫情原因提出拒收货物或者拖欠货款,出口企业应向买家明确指出此次WHO公布的临时建议并不包含可能限制出口的贸易措施,据理力争并妥善保存相关证据。

    8.5.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如何判断新冠病毒疫情是否构成不可抗力?
    答: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新冠病毒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应当适用合同准据法(即规范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实体法)的规定。如果合同没有约定准据法,则一般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英文简称CISG)(如双方所在国均为CISG缔约方),否则即按照特征履行原则或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在初步识别适用的准据法之后,建议咨询该法域的律师或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得进一步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8.6.对于适用中国法的合同,新冠病毒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吗?
    答:新冠病毒疫情系突发性公共卫生事件,地方政府采取延长假期、区域性隔离等措施,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当事人可就新冠病毒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援引不可抗力事由进行抗辩。但应当注意,国际商事领域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合同可能会选择中国法以外的法律作为实体法,则在该等情况下,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可能在别国法中就无法构成不可抗力,需要查明别国法律后作出判断。

    8.7.如何取得不可抗力证明?
    答:2020年1月30日,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CCPIT)宣布将为受到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进出口企业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第七条第(六)项的规定,出具人力不可抗拒证明是CCPIT的一项职责。企业可登录中国贸促会商事认证中心线上认证平台(
http://www.rzccpit.com),向当地贸促会递交佐证材料申办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企业需提交的佐证材料:
    (一)企业所在地政府、机构出具的证明/公告;
    (二)海陆空相关延运、延飞、取消等通知/证明;
    (三)出口货物买卖合同、货物订舱协议、货运代理协议、报关单等;
    (四)其他所能提供的材料。

    8.8.属于不可抗力和获得证明即可免责吗?
    答:不一定。因每个具体案件中的不可抗力事件及其影响和证据不同,外贸企业应做好充分的准备,同时对不可抗力事件抗辩的难度要有清醒的认识。根据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关于CISG的判例法摘要汇编,当事人在诉讼中经常会援引第79条,但能否成功免责存在较大的不确定性。

    8.9.除了不可抗力,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国际贸易企业是否还有其他的抗辩方案吗?
    答:如企业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难度较大,建议可考虑的替代方案包括:
    (1)基于情势变更进行抗辩:第一,新冠病毒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二,新冠病毒疫情导致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三,在新冠病毒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2)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hardship)与买方协商处理。艰难情势规则出自公平原则,是指由于不能预见、不能为当事人所控制的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一方所获履约价值减少,双方均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情况,至于是否可以克服则在所不论。由此,可以向买家说明理由,双方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8.10.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1.外方客户因为疫情原因在企业发货前提出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如何处理?
    答:建议根据客户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理由,具体分析可采取的应对思路:
    (一)如外方客户以其所在国政府以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的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提出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需要外方客户提供其政府颁发本次禁令的证据。如属实且所采购货物属于通用货物的,企业可以考虑立刻寻找新的合适第三国买家。如属实但所采购货物为非通用货物且企业已安排生产的,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达成补充协议延期履行,待法令取消后继续履行。
    (二)如外方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则明确告知外方客户其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如外方客户执意取消订单或解除合同,建议保存证据并做好追究外方客户违约责任的准备。同时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积极沟通,表示可增加保证货物质量的措施,比如提供消毒、检验检疫证明,打消外方客户顾虑
   
2.企业发货后,外方拒收并要求解除买卖合同如何处理?
    答:应具体分析外方拒收货物的理由是否成立:
    (一)如外方客户以其所在国政府以中国发生本次疫情临时颁布法令,禁止其所采购的中国货物报关入境并以该禁令构成不可抗力或导致其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拒收或退还货物,在企业已收到全部货款且采用的贸易术语由买方承担进口报关义务和风险的,则可告知外方客户该禁令带来的报关风险由外方客户自行承担。如企业想维护与外方客户关系,可以考虑与外方客户共同为该批货物寻找合适第三国的买方,及时转售。
    (二)如外方客户以担心货物来自中国在其国内不好销售为由拒收或要求退货的,则明确告知对方其理由不成立。如外方客户执意拒收或退货,应保存证据并准备索赔。如果是长期客户或大客户,则可考虑给予一定价格减让,以维持良好客户关系。如果价格减让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企业可以考虑及时转卖,同时保存证据索赔。
   
3.新签对外贸易合同如何规避风险?
    答:建议:
    (一)尽量采用FOB、CIF或CFR贸易术语,不承担运输途中和进口国报关风险。
    (二)尽量采用信用证或者预付款加D/P支付方式,防止外方客户拒收。不建议接受后TT付款。
    (三)增加检验检疫措施,有利于打消客户疑虑且有利于客户进口报关。
    (四)为避免拒收,建议考虑增加投保拒收货物附加险。
    (五)可以考虑向中国信用保险公司在当地的分支机构咨询,购买合适的信用保险规避风险。

    8.11.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国际工程承包合同能否延期?
    答:在疫情期间,工程承包企业从国内工厂采购的工程原物料无法按进度交付并运至工程现场,或项目人员无法派回项目所在地等原因,可能会导致施工进度延误。
    建议工程承包企业和国内工厂均向中国贸促会申请不可抗力证明,并及时通知项目业主(随附不可抗力证明),并积极与项目业主诚恳沟通,取得项目业主谅解,以遭受不可抗力为由申请项目竣工延期。同时,可以积极在当地寻找替代物料和人员,减少对工程进度的影响。

    8.12.新冠病毒疫情是否会对投资项目产生影响?
    答:对于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的投资项目,根据投资项目进展阶段的不同,分别建议如下:
    1.待投项目——延长投资期
    尽管疫情期间很多企业可以通过远程办公以保持业务持续,但出差洽谈投资意向和对目标公司进行现场尽职调查是难以用远程办公形式替代的部分。
    例如,对于投资期即将届满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考虑尽早与投资人协商延长投资期以避免错失优质的投资机会。
    2.已经签约但尚未交割的项目——延长付款期
    如已签署项目投资文件但尚未交割,前述投资人实缴出资延迟的情况导致的连锁反应可能导致SPV无法按时履行支付投资款的合同义务,因此SPV应尽早与被投目标公司协商调整投资款到位的期限。
    3.已投项目的投后管理——关注运营情况和对赌目标
    本次新冠病毒疫情可能对某些行业的被投企业短期业绩和现金流造成重大打击,建议密切关注被投企业的运营情况。若投资文件中约定了2020年业绩对赌目标而被投企业未能达标的,被投企业可能会以不可抗力或情势变更为由进行抗辩。

    9.疫情引发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及专业意见
  
   
9.1.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延误办理期限,导致专利权利丧失的,有什么挽救措施?
    答: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明确,该情形适用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9.2.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延误期限,导致不能正常办理相关商标事务,有什么挽救措施?
    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该期限自权利行使障碍产生之日起中止,待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继续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权利行使障碍导致商标权利丧失的,可以自权利行使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提出书面申请,说明理由,出具相应的证明材料,请求恢复权利。

    9.3.受新冠病毒疫情影响,延误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及其实施细则规定的期限或者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的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有什么挽救措施?
    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该情形适用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保护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自障碍消除之日起2个月内,最迟自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内,请求恢复权利。请求恢复权利的,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但需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附具相应的证明材料,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

    9.4.可请求恢复权利的类型有哪些?
    答: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六条,除专利法第二十四条(不丧失新颖性宽限期的期限)、第二十九条(优先权期限)、第四十二条(专利权的保护期限)、第六十八条(侵权诉讼期限)规定的期限外,当事人因不可抗力原因延误相关期限,导致其权利丧失的,可以按规定请求恢复权利。

    9.5.各地复工时间不同,因此而延误的期限怎么处理?
    答: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专利、商标、集成电路布图设计受疫情影响相关期限事项的公告》,鉴于本次疫情的特殊情况,当事人所在地政府发布的复工日晚于国务院2020年春节假期安排的截止日,因相关权利期限届满而导致权利丧失,当事人请求恢复权利的,可以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交恢复权利请求书,说明理由,同时办理权利丧失前应当办理的相应手续,无需缴纳恢复权利请求费。为减轻当事人负担,对于当地政府公开发布延迟复工通知的,当事人无需提交证明材料。

    9.6.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商标业务该如何办理?
    答:根据商标局最新的工作安排,建议优先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办理申请类业务(注册申请、转让、变更、续展等),并实施网上申请及网上缴费;商标异议及评审等业务可采用邮寄方式办理;就近办理商标申请时请关注地方窗口服务通知。

    9.7.新冠病毒疫情防控期间,专利及集成电路布图设计业务如何办理?
    答: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服务大厅已于2月3日正常开放,但为减少人员聚集,阻断疫情传播,在“非必要”的情况下,建议通过网上办理:
    1.关于专利申请,可通过方式办理专利新申请并办理相关业务:一是电子申请客户端,二是电子申请在线业务办理平台(中国专利电子申请网
http://cponline.cnipa.gov.cn)。
    2.关于相关费用的支付,也可通过网上缴费、银行或邮局转账汇款方式进行。
    3.关于专利事务服务业务,专利事务服务系统(
http://cpservice.cnipa.gov.cn)提供“文件副本&证明文件业务”“专利文档查阅复制”“质押许可业务”等业务办理功能。
    4.关于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登记业务,可以登录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电子申请平台(
http://vlsi.cnipa.gov.cn)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交集成电路布图设计新申请和中间文件。

    9.8.新冠病毒疫情期间,是否还可以照常申请版权登记?
    答:2020年1月28日,浙江省版权保护与服务网发布通知,疫情期间暂停网上登记业务,恢复时间另待通知。

    9.9.新冠病毒疫情下是否适用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答:专利强制实施许可,是指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在法定的情形下,不经专利权人许可,授权他人实施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法律制度,取得实施强制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付给专利权人合理的使用费。
    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的相关规定,在疫情爆发情况下为了公共健康的目的或公共利益的目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适用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

    9.10.专利强制实施许可制度的程序?
    答:根据《专利实施强制许可办法》的规定,通常情况下申请人向国家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请求(提交《强制许可请求书》),专利行政部门对申请人请求进行审查,专利行政部门作出相应的决定,随后对强制许可的决定予以登记和公告。特殊情况下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可主动根据《专利法》第四十九条建议给予符合条件的企业强制许可相应专利,用以生产相应产品。


——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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