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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律师协会关于利益冲突认定和处理规则(试行)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20-08-19 浏览:15290 分享:


(2020年4月2日第九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规范杭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本会”)会员的执业行为,防止因涉及利益冲突损害当事人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在本市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或者分所和取得执业律师执业证书、在本市依法执业的律师涉及执业利益冲突的认定和处理。

    当涉及执业利益冲突时,以下主体之间属于本规则所规范的“同一律师事务所”:
    (一)作为本会会员的本地律师事务所与其设立的外地分所之间;
    (二)作为本会会员的律师事务所分所与其总部律师事务所及其设立的其他分所之间;
    (三)虽然各自单独设立,但是彼此在财务、业务、人事、宣传上有联系的律师事务所之间。

    第三条 利益冲突定义
    利益冲突,指律师事务所或者律师在办理法律业务时,因自身利益或者受当事人之间利害关系影响,可能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情形。

    第二章 利益冲突的认定
    第四条 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直接利益冲突:
    (一)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在同一案件中同时担任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二)在刑事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代理人和辩护人。
    (三)在非诉讼案件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四)在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或者有其他与其近亲属存在利益冲突的情形。
    (五)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的对方当事人或者仲裁员。
    (六)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的被害人。
    (七)曾经亲自处理或审理过某一案件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调解员,作为律师又代理同一案件的诉讼、仲裁、执行、申诉、再审等法律业务。
    (八)曾在某企业或机构任职的公司律师、公职律师,转入律师事务所后担任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在离职后两年内办理与原任职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九)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终止与一方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一年之内,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处理中接受对方当事人的委托。
    (十)律师在代理一方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期间,在未转接该案件委托关系的情形下转所至另一律师事务所,并于转所后在同一案件中担任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十一)律师在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后一年之内,该律师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作为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办理与原当事人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十二)其他与本条第(一)至(十一)项之一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五条 间接利益冲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间接利益冲突:
    (一)在民事、行政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在刑事案件中,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其他律师或者工作人员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
    (三)在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律师担任一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或与对方当事人的高级管理人员有利害关系。
    (四)律师事务所与当事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者仲裁案件中该当事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案件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五)除通过证券交易场所进行交易持有某公司股份外,某律师为某公司的股东,又担任该公司在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
    (六)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中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
    (七)律师事务所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且双方明确该律师事务所不得代理一定范围内的其他当事人的法律业务,同一律师事务所违反相关约定担任限定范围内的当事人的诉讼、仲裁或者非诉讼案件的代理人。
    (八)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两名或两名以上的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委托,分别指派不同的律师担任辩护人,但未告知委托人并经其同意。
    (九)其他与本条第(一)至(八)项之一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间接利益冲突的情形。

    第三章 利益冲突的处理
    第六条 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
会员对本规则规定的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主动回避,不得接受委托或者实施委托行为;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立即终止委托关系。
    第七条 间接利益冲突的禁止和豁免
    会员对本规则规定的间接利益冲突情形,应当立即将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通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除非各方当事人以书面等有效形式一致给予豁免,否则按直接利益冲突规则处理。
    间接利益冲突的各方当事人未一致给予豁免的,会员不得接受委托;已经接受委托的,应当终止委托关系;已经实施委托的,应当停止实施。
    会员在间接利益冲突发生时已经完成了绝大部分委托业务,且终止委托关系将造成委托人重大损失的,应当在确保不损害当事人利益的前提下谨慎实施委托业务。

    第八条 保密义务的豁免
    如果会员在之前的委托业务或业务接洽中获知某些与前当事人有关的保密信息,而在新的委托业务中将不可避免地披露或利用已知的保密信息,从而违反对前当事人的保密义务的,除非前当事人明确豁免会员保密义务的,否则会员不得接受该项新的委托业务。

    第九条 间接利益冲突豁免后的防范 
    在获得当事人的豁免后,有利害关系的会员之间不得交流、披露与经办案件相关的信息。
    间接利益冲突已经获得各方当事人豁免的,会员仍需谨慎实施委托业务,在委托权限范围内处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实体权利时,应当以可核查的方式取得当事人同意。 

    第十条 利益冲突处置方法 
   
发生利益冲突后,会员应当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调整顺序,除会员与有关当事人协商调整外,一般原则为已成立的委托优于拟进行的委托,先成立的委托优先于后成立的委托。委托关系的成立时间,以会员和当事人签订委托合同的时间,或者虽未签订委托合同但当事人实际支付委托费用的时间,或者会员和当事人的函件足以证明委托关系成立的时间为准。
    发生直接利益冲突,或者发生间接利益冲突、当事人未给予豁免,会员又不能自行调整消除利益冲突的,会员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原则终止与当事人的委托关系,妥善处理有关事宜。

    第十一条 告知义务
会员发现利益冲突情形后,应立即告知当事人相关事实和不能接受委托或者接受委托可能产生的后果,间接利益冲突下还应尽快征求当事人的豁免意见。
会员在取得当事人间接利益冲突的有效豁免后,各方当事人之间又形成直接利益冲突时,会员必须及时告知各方当事人并解除相关委托关系以消除利益冲突。

    第四章 利益冲突审查
    第十二条 审查
    会员应根据本所业务状况制定利益冲突的审查流程或制度,指派专人负责在收案前完成利益冲突的查证评估。对存在利益冲突的案件,及时通知有关人员。

    会员就是否存在利益冲突进行了自行查证,但由于某种原因未审查出利益冲突情形的,不影响本会依据本规则对相关违规行为的立案、调查和处分。

    第十三条 顾问单位特别规定
    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签署的法律顾问合同中应列明所服务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名称。未列明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不纳入利益冲突审查范围,但委托人的子公司及关联公司的利益相对方提起审查的情形除外。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顾问合同期满后,若存在续签期,则在续签期内原顾问单位仍纳入利益冲突审查范围。续签期满后法律顾问合同仍未续签的,原顾问单位不纳入利益冲突审查范围。

    第十四条 豁免的形式和主要内容
    豁免应当采取书面等有效形式。
    豁免应当表明出具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以及出具人明确同意律师事务所或律师继续代理,不向律师事务所或律师追究相关责任等内容。

    第五章 违反本规则的责任
    第十五条 行业责任
    会员违反本规则,由本会分别给予训诫、警告、通报批评、公开谴责、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本会还可以要求会员公开澄清事实、消除影响。
    依照本规则给予会员处分的,可以在本会刊物或通过其他形式予以公告。

    第六章 调查与处分
    第十六条 立案查处
    本会收到书面投诉、举报或反映会员具有违反本规则行为,应当立案调查,并对违规会员给予处分。对严重违反本规则、触犯行政法规的,应当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查处。
    调查与处分由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按照相关程序实施。

    第十七条 接受调查
    会员接到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的调查通知后,应当接受调查,及时提供书面陈述和相关材料。会员拒绝接受调查的,本会可以给予通报批评、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八条 规则冲突的适用
    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对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的规定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按照法律法规、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规则的实施
    本规则由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制订,经本会理事会通过后施行。发生于本规则实施之前,在本规则实施以后产生的投诉处理参照适用本规则。

    第二十条 规则的解释
    本规则由本会道德纪律委员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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