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8月15日杭州市律师协会第九届常务理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杭州市律师协会(以下简称“市律协”)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工作,充分发挥专门委员会在市律协行业管理中的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的相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专门委员会是在市律协理事会领导下,在《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本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的职能范围内履行职责的专门工作机构,日常受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的领导,并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闭会期间,授权会长办公会议具体负责指导专门委员会各项工作的开展,市律协秘书处负责专门委员会的日常联络与协调工作。
第二章 专门委员会的设置
第四条 专门委员会的机构设置、调整及撤销由理事会根据本市律师业发展实际情况决定,并报浙江省律师协会备案。专门委员会组成成员,应向全市律师予以公告。
第五条 会长办公会议可以就专门委员会的设立、调整、撤销提出具体方案,经常务理事会审议确定。
第六条 专门委员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二至三名,秘书长一名,委员若干名。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的任期与理事会任期相同。
同一人原则不得同时兼任超过两个省、市律协及区属分会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秘书长职务。
无适当人选时,专门委员会的副主任和秘书长人选可以暂时空缺,但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七条 专门委员会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推荐在相关领域内有一定声望的、具有一定专业研究水平的专家和学者作为顾问,由常务理事会决议通过后,由该专门委员会聘任。
第三章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第八条 专门委员会的职责:
(一)制定或修订本专门委员会的活动细则;
(二)负责起草、制定本专门委员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提出为完成工作任务所需的经费预算;
(三)负责实施本专门委员会的年度工作计划,执行理事会已核准的经费预算安排,并就实施情况等工作定期向理事会报告;
(四)根据市律协安排,参加或主持与专门委员会有关的重大课题、问题的调研和调查处理,提出意见、建议;
(五)承办咨询、质询、审议、拟订同本专门委员会有关的议案;
(六)受理和调处本专门委员会具体职责范围内的事务;
(七)根据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或会长办公会议授权,与有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建立经常性联系;
(八)根据市律协授权和各专门委员会特点及需要开展其他有关活动;
(九)执行常务理事会决议的决定,完成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各项工作;
(十)常务理事会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四章 委员及组织机构
第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报市律协秘书处审核,由常务理事会审核批准。非初始委员,由律师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报市律协秘书处审核,由该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批准。
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以及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报名律师申请情况、条件确定接纳委员。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接纳具有较深执业经验和资历、研究成果丰富及热心于律协工作的律师成为委员。
第十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原则由市律协会员担任,经常务理事会批准可外聘司法行政或其他专业人士兼任。
担任专门委员会的委员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具有良好职业道德和较高业务水平,具有奉献精神,热爱律师事业。
(二)从事律师执业年限三年以上;
(三)近三年未因执业行为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四)在拟任职的工作领域中有较扎实的理论功底,较丰富的业务经验及研究成果,具有良好的社会影响力及评价;
(五)对市律协工作热心,并致力于从事拟任职的专门委员会的各项工作;
(六)有自己独特的工作思路、创造性或系统的工作目标;
(七)具有联络相关部门,协调相关事务的能力;
(八)能够较好并按时完成市律协交办的任务。
第十一条 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专门委员会原则上不超过两名委员。确因工作需要,经常务理事会决议同意,同一律师事务所在同一专门委员会的委员人数可以增加。
第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有权参加本专门委员会各项活动;
(二)在本专门委员会选举中享有选举和被选举权;
(三)在本专门委员会表决过程中享有表决权;
(四)对本专门委员会的经费使用享有监督权;
(五)对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设想及方案提出意见或建议;
(六)本规则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负有以下义务:
(一)积极参加本专门委员会的各项会议及活动;因故不能参加的,应事先履行请假手续;
(二)完成本专门委员会主任交办的工作任务,向本专门委员会提出工作建议和意见;
(三)委员变更执业机构、地址或联系方式的,应及时报告本专门委员会主任和市律协秘书处;
(四)不得利用专门委员会委员身份为本人、本人所在律师事务所谋取不当利益或进行不正当竞争;
(五)不得损害专门委员会社会形象及声誉。
第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该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决定并报会长办公会议备案,有权取消其委员资格:
(一)无正当理由一年内二次不参加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二)一年内累计三次请假缺席专门委员会全体委员活动的;
(三)不能完成专门委员会工作任务的;
(四)有其他严重违反本规则行为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动丧失专门委员会委员资格:
(一)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因执业活动而受到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处罚的;
(三)受到行业纪律处分的;
(四)当年度律师考核中被考核为不合格的或者未参加当年度律师考核的;
(五)调离本市执业的;
(六)自行辞去委员职务的。
第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执业五年以上的委员自荐,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根据综合情况审议确定。经市律协会长办公会议研究提名,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可以直接确定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人选。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应由在相应领域具有较高理论水平、执业水准和社会影响力,并且热心律师业务研究和公益事务,具有较强组织能力的委员担任。
专门委员会的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指定一名副主任代行职责,但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如代行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取消主任的任职资格,按照本规则规定另选他人接任。
第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主任的职责:
(一)召集主持本专门委员会会议,向常务理事会报告工作;
(二)对外代表专门委员会协调与相关部门的关系,经授权代表协会参加相关会议;
(三)统筹负责委员会的工作安排和实施;
(四)经授权代表市律协或者以本专门委员会对立法、司法、行政等工作提出建议或意见,参加相关社会活动;
(五)提请聘任或解聘专门委员会秘书长、委员;
(六)完成市律协常务理事会、会长办公会议交办的其他工作。
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协助主任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主任、副主任申请退出专门委员会的,报市律协常务理事会批准,并向本专门委员会通报。
专门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任职期间不能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经讨论决定撤换。
第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指定一名具备一定协调能力的委员,作为该专门委员会的秘书长。秘书长名单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秘书长根据分工及安排协助主任和副主任开展工作,负责日常联络和协调工作。
秘书长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由主任指定一名委员代行职责。
第二十条 主任、副主任组成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作为本专门委员会执行机构。主任会议一年至少召开一次,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决议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专门委员会秘书长列席本专门委员会主任会议。
主任会议的职责:
(一)决定本专门委员会委员的增补和撤换;
(二)根据本规则制定本专门委员会的活动细则;
(三)召集本专门委员会会议,制定本专门委员会任期工作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四)就本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情况及活动事宜提出意见或建议;
(五)其他应当由主任会议决定的专门委员会活动事项。
第五章 专门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专门委员会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全体会议,专门委员会可根据工作需要召开由部分委员参加的工作会议。
专门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由秘书长负责具体安排。主任因故不能履行职责时,可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
第二十二条 专门委员会召开会议,须对会议情况、所议事项形成纪要,对不同意见应如实记录。出席会议的主任、副主任须在该纪要上签名。
会议纪要应报市律协秘书处备案。
第六章 经费及公章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专门委员会活动经费来源为市律协拨款、社会赞助等。
第二十四条 专门委员会开展活动需使用经费的,应于活动举办前,根据每一年度核定的经费预算范围,向市律协分管会长提交拟定的活动方案和通知,填写《杭州市律师协会经费申报表》,说明专项经费预算,经分管会长批准后报备市律协秘书处执行。
各专门委员会应合理、节约地使用活动经费。
禁止主任、副主任因私使用经费;禁止将专门委员会经费在委员中分配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五条 专门委员会经费由市律协列入每一年度制订的财务预算报告,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后执行。市律协财务部门负责统一管理,专款专用,实行市律协业务指导与发展委员会和秘书处双重监督。
第二十六条 专门委员会公章由市律协统一刻制,并由市律协秘书处统一管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须在每年1月30日前,完成上一年度工作总结及财务支出情况的说明,接受常务理事会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应在每年11月30日前制定下一年度工作计划并提出经费使用建议。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的会议记录、工作总结及计划落实情况,将作为市律协下一年度工作经费拨付的参考依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则中“以上”一词均含本数。
第三十一条 本规则由市律协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自市律协常务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正式施行。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施行后,各专门委员会可根据职责范围和工作需要,依据《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或工作办法,经市律协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