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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法律问题研究
以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的所有权为视角
来源:浙江省富浙租赁有限公司 叶意凝 胡铭煜 发表时间:2022-12-02 浏览:1622 分享:

 

    摘要:融资租赁的产生与现代金融产品创新发展密不可分,其根本是通过融 物方式满足企业的资金融通需求,对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承租人而言,则是 盘活现有资产、提高资产流通性,体现出更强的融资担保特性。在售后回租型融 资租赁合同纠纷中,租赁物权属纠纷占比超过 80%,成为售后回租案件中的主要矛盾纠纷。租赁物权属纠纷的频发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法律法规还存在完善空间, 故而研究售后回租的所有权问题具有迫切的现实意义。
    本文围绕售后回租租赁物所有权问题展开讨论,分析所有权制度的理论渊源及我国民法典中融资租赁的功能性担保特性,并提出契合法律逻辑的出租人权益保护路径。
    关键词:融资租赁 售后回租 所有权 功能性担保

    一、所有权制度的渊源及其分化与弱化
    所有权制度由来已久,早在罗马法时期便有了绝对所有权的内容。[1]长期以来,虽然所有权制度也在不断发展变化,但在大陆法系中绝对所有权制度仍占据着统治地位。随着社会经济的快速发展,这种绝对化的所有权越来越无法适应现实需求。由于动产本身常常具有更强的流通性,其所具有的灵活性使得其能实现权利内容的分离,物的使用价值甚至超过物之本身。传统的所有权观念出现不同程度的弱化,所有权的权能开始分离。
    随着许多新的交易形式出现,所有权保留以及让与担保等制度发挥了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所有权由一开始的具有实质性内容变得越来越形式化和观念化,所有权人的手中可能只剩下所有权的空壳,这种空壳与其说是所有权,倒不如说是一种担保权,这也正是融资租赁中动产担保交易说的关键所在。所有权的归属功能逐渐弱化为一种担保功能。在融资租赁中,所有权的分化与弱化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正是基于这种所有权权能的分离才使得出租人、承租人与出卖人之间交易安排的实现。这是随着现代社会经济的发展需要,物权由目的向手段转变的必然结果。[2]融资租赁中出租人所享有的所有权是一种名义所有权,在整个融资租赁过程中,其对租赁物的主要权能如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似乎并不关心,其保留所有权的唯一目的只是保障其租金债权的实现。而与此相反,承租人更加关注租赁物的所有权各项权能,其所拥有的即是实质意义上的所有权。对于这种独特的权利构造,有学者将其区分为经济所有权和法律所有权,还有的提出时间区分所有权、价值区分所有权——变换的按份共有理论、信用所有权等。[3]
   

    二、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功能主义担保观下的所有权
    在传统租赁行业中,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出租人通过转让一定期限的租赁物使用权获得稳定收益。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交易中,租赁具有了不同于以往的特征:租赁期较长,承租人往往在租赁物的经济寿命期内占有使用租赁物;当租赁期届满时,承租人已经支付的租金往往与租赁物自身价值相当或有一定程度的超过,并且承租人可以以“一元钱”等象征性价款购买租赁物;在财会处理方面,承租人出售资产所得并不能认定为销售收入,租赁的资产按照出售前的账面价值作为计税基础计提折旧。承租人将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后,出租人就获得了所有权人的地位,但是从整个租赁交易的过程来看,出租人的目的并不在于获得租赁物的所有权或者收回租赁物。出租人的所有权的功能已经突破了绝对所有权的概念。[4]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及交易规则进行了体系化的安排,并采纳了功能主义担保观的理念,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并确立其登记对抗效力,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权益不再是《民法典》物权编意义上的所有权。
    (一)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
    《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规定:“设立担保物权,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订立担保合同。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民法典》第414条对担保物权实现的统一受偿规则予以明确,并强调“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清偿顺序参照适用前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以下简称草案说明)进一步阐释:“扩大担保合同的范围,明确融资租赁、保理、所有权保留等非典型担保合同的担保功能,增加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此处的“其他可以登记的担保物权”应当包括融资租赁交易、所有权保留交易、让与担保交易等非典型动产担保交易形态,从而明确将融资租赁纳入到动产担保交易制度当中。
    在将出租人所有权界定为担保权利后,若在承租人之外还存在第三人提供的物保或人保时,也即在混合担保情形下,出租人的权益实现顺序应当如何确呢?本文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92条,若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对多个担保约定了实现顺序,则依照约定履行;若未事先约定或确定不明确,应优先就租赁物或承租人提供的其他担保物变价受偿,第三人承担补充责任。此外,根据《民法典》第409条和第435条,抵押权人和质权人放弃对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的,则其他物上担保人和保证人在此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售后回租中出租人作为担保权益人,对此应当参照适用,即出租人对租赁物放弃担保权益的,其他担保人在此范围内可以不再承担责任,除非事先明确约定。
    虽然《民法典》将融资租赁纳入动产担保交易,赋予其担保功能,但担保并非其主要目的,我们仍应关注融资租赁自身的特殊性,其仍然具有所有权属性。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的租赁物所有权转让按照《民法典》第228条规定的“占有改定”方式完成交付,是一种观念上的交付,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往往是以合同条款的形式进行确认,这就与典型担保存在显著差异,典型担保合同是主债权债务的从合同,而售后回租中所有权转移的特征,使得它与权利设立型的典型担保相区分[5]。此外,《民法典》将融资租赁合同以单章专列的形式呈现,也体现出立法者对融资租赁独立性与特殊性的肯认。
    (二)明确融资租赁的登记对抗效力
    《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从而明确了融资租赁登记对抗主义。通过对具有成熟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经验的发达国家的法律进行研究,可以发现美国的《统一商法典》、加拿大的《魁北克民法典》和《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等均采用登记对抗主义原则。[6]
    而我国在《民法典》之前,由于没有统一的融资租赁登记公示制度,导致出租人在面临承租人将租赁物无权处分给善意第三人时缺乏有力抗辩,难以充分保障自身权利。所幸的是,《民法典》从立法层面确认了融资租赁的登记公示制度,有效冲抵了善意取得制度给出租人带来的困境,减少融资租赁业务开展过程中的不确定性风险,充分回应了融资租赁业务实践中的迫切需求。
   

    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之所有权争议及其成因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中,大多是关于合同效力和性质认定、出租人的权利保护与救济,这大多又是由租赁物所引发。笔者在“中国裁判文书网”“无讼案例”等渠道查询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经比较分析发现租赁物权属纠纷占比超过80%,成为售后回租案件中的主要矛盾纠纷。
    (一)承租人重复处分租赁物产生的争议
    实践中,售后回租交易中经常发生的租赁物权属纠纷通常是承租人将设定了抵押权的租赁物出卖给出租人,或是在承租后将租赁物抵押给他人、多次出卖进行重复融资,而后不能按期支付租金,导致抵押权人或其他出租人诉请确认租赁物所有权或抵押权,实现优先受偿权。
    在形式主义担保观下,出租人取得的是物的法定所有权,承租人并不具有处分的权能,这种情况下发生物权变动的方式主要是善意取得。除所有权外,抵押、质押等担保权也可以善意取得。严格保护所有权人的传统制度逐渐不能适应经济的发展,物的价值手段逐渐发展变化,对于流通性要求更高,善意取得制度降低了对原权利人的利益保护程度,保障了交易安全。[7]在售后回租交易中,由于租赁物一直为承租人合法占有,承租人有可能将租赁物进行处分,如买卖或为他人设立担保权。出租人与其他担保权或所有权可能产生并存,对这些竞存的权利确定优先级时进行善意与否的判断,证明难度高且会产生矛盾。《民法典》第753条规定,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基于所有权而取回租赁物。这一条是基于形式主义担保观,将出租人的权利视为所有权。
    从功能主义担保观来看,出租人享有担保权,其他权益应当归于承租人,承租人应当具有充分的权利对租赁物进行处分。因有登记公示制度,即便承租人为他人设定担保权或转让所有权,出租人的权利仍能占据优势地位。如果以形式主义担保观视之,承租人为无处分权人,在已经登记的情况下,承租人为他人设立担保权或转让所有权,出租人的权利也占据优势地位。由此看来,无论采取各种观点,所有权归属于哪一方,只要对出租人的所有权进行登记公示,其权利基本上都能得到保障。
    (二)承租人未按约支付租金产生的争议
    在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情况下,根据《民法典》第752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1条、第65条,出租人可以拍卖变卖以价款优先受偿,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如果合同约定租赁物最终回到承租人手中,且债权已经接近完满地履行,则租赁物的价值超过欠付租金的应当返还。照此,如果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时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出租人拍卖变卖的价款如有多余可以无需退还,这种担保权益超出了普通的担保权的规定,近似于流质契约的规定。但是就抵押权来看,抵押权人只能就抵押财产拍卖变卖受偿,且严格履行清算义务。从这点看,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在实现担保物权方面并非与典型担保完全一致,而是有其自身的特性。
    《民法典》752条规定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行使取回权,或主张租金加速到期,二者择一主张。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下,出租人所有权定性为担保物权,出租人有权就租赁物变价受偿。依据《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5条的规定,承租人未履行租金债务时,出租人可以宣布租金加速到期,若承租人仍不履行,可以主张参照实现担保物权的案件拍卖、变卖以价款受偿。
    (三)租赁物所有权争议之成因厘清
    在正常的融资租赁交易过程中,出租人将租赁物出租给承租人,通过收取租金来实现收益,这种交易模式的顺利进行依赖于承租人的信誉和经济状况。实践中不乏承租人将租赁物私自处分,导致出租人的所有权能丧失。承租人之所以能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任意处分,如上文所言,是出租人的所有权能弱化导致的。
    在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占有权属与所有权属相分离,与租赁物占有、使用和收益有关的权利皆由承租人享有,租赁物的保养义务、损毁灭失风险责任和救济权利也皆由承租人承担。加之租赁物往往与承租人自身生产经营密切相关,承租人一直占有并使用该租赁物,故而存在极具迷惑性的假象,使得承租人更容易处分租赁物。同时,第三人根据《民法典》第311条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赁物上的所有权可谓于法有据,从而导致出租人、承租人和第三人之间出现难以调和的物权纠纷。该情况之所以存在,究其根本是因为融资租赁中的出租人只享有观念上的所有权,而非实际意义上的所有权。
    比起传统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中租赁物权属的确定方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涉及的权属确定方式更为繁杂。由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中租赁物最早是由承租人所有,其之前一直具备租赁物的完整权利外观,因此第三人很难准确判断租赁物的确切权利归属。特别是涉及船舶、车辆等特殊动产时,出租人与承租人双方往往由于手续繁杂、税务问题等原因不会进行变更登记,出租人对此类租赁物的所有权显得更为隐秘。
    此外,在我国引进融资租赁这一“舶来品”时,没有同步引进与之配套的法律法规框架体系。[8]行业内呼吁增设《融资租赁法》的单行法规也未得以落实,融资租赁其本身交易架构的复杂性、租赁物的合规性及权属问题等很多方面没有明确的立法得以规范,在融资租赁和售后回租方面的构架仍不完备、租赁物的权属难以为人所知以及租赁双方信息不对称等一众问题,导致金融实践中融资租赁市场各种情况纷繁复杂,从而导致租赁物权属纠纷不断。
   

    四、契合法律逻辑的解决建议
    租赁物权属争议能否得到妥当解决对未来我国融资租赁行业发展起到至关重要的影响。在我国引入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的短短数十年间,不论是融资租赁交易量、交易金额还是融资租赁公司数量,都呈现指数增长态势,由于其自身的特殊性、便捷性而深受金融市场欢迎。为了促进融资租赁行业在我国健康快速发展,继而达到反哺我国经济发展的目的,有必要认真对待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作为融资租赁的一种特殊交易模式,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特点就是租赁物的出卖人和承租人为同一主体,承租人对租赁物始终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拥有完整的权利外观,同时也意味着所有权的转移十分隐秘,不易为第三人所知悉。为解决租赁物权属争议可以从以下四个方面入手:
    第一,建立融资租赁单行立法,对融资租赁分散立法进行体系化规范。《民法典》虽然对融资租赁中许多问题作出了回应,但仍有不完善之处,建立一套与融资租赁行业发展程度相配套的融资租赁单行立法是解决现有制度缺漏与纠纷频发最直接有效的方式。目前来看,围绕融资租赁的法律法规散见于《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主管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如银保监会发布的《融资租赁公司监督管理暂行办法》(银保监发[2020]22号),属于行政管理的配套规范,但其同样未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及租赁物等问题进行具体涉及。而且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融资租赁交易模式及租赁物等融资租赁根本性问题进行规范均可能存在僭越立法的嫌疑,司法解释仅能就司法审判中的法律问题作出解释,不能超越司法的权限[9],而规范性文件的局限性就更为显见。分散的单行立法的效力位阶复杂多样,找法及应用困难,对于融资租赁制度体系的完整构建无益。融资租赁基本法的立法路径作为法典化技术的体现,可以更好克服既有规范零散、缺漏等弊端。
    第二,建立融资租赁征信体系,加大对失信行为的惩戒力度。承租人之所以能有恃无恐地擅自处分不属于自己的租赁物,其根本原因在于其所获得的收益高于违约成本。法律法规的惩戒力度过轻、处罚不到位导致违法者有机可乘。若要维护融资租赁市场的交易秩序,维护出租人的合法权益,就应加强融资租赁行业的征信意识,让承租人预见到其行为的不法性及后果的严重性,只有这样才能让承租人信守承诺,增加交易市场的稳定性、可信度。现阶段银行征信体系已较为成熟有效,可将融资租赁征信体系纳入银行征信系统,加强金融市场信息共享,严厉打击影响交易市场稳定秩序的行为,构建良好的金融交易环境。
    第三,建立融资租赁保险制度,分散行业风险。售后回租是融资租赁众多模式中风险较大的类型,法律法规架构的不完善导致出租人在售后回租法律关系中承担了较大的风险。对此,不仅要对承租人的行为在法律法规层面进行严格规制,还要为出租人面对的风险提供制度上的保障,而保险制度本身就是各行业有效化解风险的手段。美国等融资租赁较为成熟的国家都建立了融资租赁保险制度[10],该制度有效降低了融资租赁交易的风险,为其国内融资租赁行业的快速发展保驾护航。因此我国也可以借鉴国外的有益经验,建立一套适合我国行业实际情况的融资租赁保险体系,从而达到减少纠纷、缓和矛盾,促进行业健康有序发展。
    第四,提高融资租赁公司的法律意识,加强租赁物权属审查。鉴于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的交易结构所涉及的所有权转移及确定方式较为复杂,就融资租赁公司而言,在业务开展过程中应将租赁物的权属问题作为法律审核的首要方面。融资租赁公司应严格执行租赁物“特定化”、“唯一性”的法律标准,并履行完备的行政与民事上的权属转移程序或手续,如在动产融资统一登记公示系统或其他具有权威性的登记机构进行统一的登记公示、在合同中明确以“占有改定”方式完成所有权转移之必备的“交付”行为,或在租赁物现场设置清晰的权属证明标识,以排除承租人擅自处分租赁物及第三人善意取得等风险。此外,行业自律性组织是维护行业合法合规发展的重要力量,在行业内适用统一的租赁物审查标准,也可有效降低租赁物权属纠纷。
 

    五、结语
    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属于非典型担保的范畴,在功能主义担保观下,出租人的所有权认定为一种担保权,会发生与第三人的担保权利竞存的现象。但我国目前并非是彻底的功能主义,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与其他典型担保仅是在登记公示、优先顺位的确定和实现上统一规范。《民法典》合同编对于融资租赁合同的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对原有分散的融资租赁规范的有效整合,并就行业实践与司法实践中的融资租赁制度供给需求作出针对性回应,但在融资租赁交易模式、租赁物范围界定等方面仍有较大完善空间。在《民法典》既已成型的背景下,本文主张制定融资租赁单行立法对融资租赁制度进行完整科学的系统建构,建立融资租赁征信体系及融资租赁保险制度,统一行业内融资租赁物权属审查标准,形成充分的行业制度配给,有效保护出租人合法权益,促进融资租赁交易市场安全稳定运行。

    参考文献:
    [1]克里斯.布比耶:租赁与资产融资——执业者的综合指南(第四版)[M].中国金融出版社,2009。
    [2]吴智永、徐劲草:融资租赁案件中名实不符的表现形态及法律分析.人民司法(应用),2017
年第 25 期。
    [3]张家勇:体系视角下所有权担保的规范效果.法学,2020 年第 8 期。
    [4]黄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释义(中)[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0.1378。
    [5]高圣平:《民法典》视野下统一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的构造.浙江工商大学学报,2020年第 5 期。
    [6]孙瑜:融资租赁在美国:识别与借鉴[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7]原野:隐藏型商事避法合同的裁判转向与解释路径———以售后回租合同为研究范本[J].
河北法学,2019,(11):178-179。
    [8]姜仲勤:融资租赁在中国.问题与解答(第三版)[M].当代中国出版社,2013. [9]高圣平,钱晓晨:中国融资租赁现状与发展战略[M].中信出版社,2012. [10]孙瑜:融资租赁在美国——识别与借鉴[M].浙江大学出版社,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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