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律师协会主办 《杭州律师》欢迎投稿设为首页|加入收藏|联系我们
下载中心
热门文章
您现在所在的位置:首页 > 专业委员会 > 民事专业委员会
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民事专业委员会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暨“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研讨会综述
来源:民事专业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3-05-22 浏览:1960 分享:

会议时间:2023年5月13日(周六)下午1:30-17:00

主办单位:杭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会议地点:杭州市上城区凤起东路207号中豪五福天地B座10楼大会议室

与会嘉宾: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监二庭谭飞华法官、杭州市律师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倪泓律师

参与人员:民事委主任胡浩明律师、副主任沈慧慧律师、秘书长吴方嘉宁律师、副秘书长刘云波律师、委员律师、非委员律师、秘书处成员共计七十余人

会议主持:民事委副主任沈慧慧律师

会议内容:

一、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民事专业委员会2023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一)会议伊始,胡浩明主任介绍了新一届的主任班子成员,吴方嘉宁秘书长介绍了秘书处成员。胡浩明主任为全体委员讲解了本届民事委的工作重点,详细解读了专委会考核规则。

(二)沈慧慧副主任介绍了专业活动的宗旨和原则、业指委对专业委员会活动的指导与考评、考评结果及分数统计、专业委员会奖惩措施等内容。刘云波副秘书长介绍了民事委对于委员内部考核的要点。

(三)市律协业指委委员倪泓律师对市律协民事委2023年第一次全体会议的召开表示祝贺,并表示希望民事委切实把握以后的工作方向,班子充分引领、委员积极履职,多出书面成果,多向全市律师普及。

二、“侵权责任相关问题”研讨会

本次研讨会邀请了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监督二庭谭飞华法官作为嘉宾,胡浩明主任、吴方嘉宁秘书长、徐虹委员与谈,全体委员在胡浩明主任主持的自由交流环节踊跃发言。

谭飞华法官以“侵权责任相关问题”为主题,结合省高院审判监督实务,从共同侵权、涉刑侵权、提供劳务损害、安全保障义务纠纷、交通损害赔偿以及其他侵权责任纠纷等方面进行了细致的讲解。研讨会主要内容综述如下:

(一)共同侵权

1.“主观说”与“客观说”

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直接结合是指数个行为结合程度非常紧密,对加害后果而言,各自的原因力和加害部分无法区分。虽然这种结合具有偶然因素,但其紧密程度使数个行为凝结为一个共同加害行为共同对受害人产生了损害。须指出的是,此处“一个共同的加害行为”的认定是基于两点考虑。一是数个行为的结合方式与程度;二是各行为后果在受害人的损害后果中是无法区分的。这种无法区分可能存在于裁判上,更主要的是从保护受害人角度,不应对其课以过于严厉的证明责任。这种不可分性也是认定共同侵权的成立并适用连带责任的基础。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侵权责任法》对共同侵权采取主观说,构成共同侵权以共同行为人有意思联络或者共同认识为必要条件。《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八条 :“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定与原《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完全一致。

2.共同侵权追加被告问题

根据原《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五条、新《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条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部分共同侵权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其他共同侵权人作为共同被告。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责任范围难以确定的,推定各共同侵权人承担同等责任。

《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

《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512条:程序性规定 (追加当事人)

《民法典》第178条:实体性规定

上述规定的意义在于对于依法查明案件事实,保护相关当事人诉讼权利,实现纠纷的一次性解决的积极意义,同时也对当事人放弃相关权利的规则作了规定,在审判实践中具有积极意义。当然,这也涉及与原告主张相街接、不能给当事人增加过重经济负担的问题,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予以把握。

(二)涉刑侵权“两金一费”问题

1.刑事案件被害人另诉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以及《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一般不予受理。

2.涉刑“两金一费”

涉刑“两金一费”的规定主要来源于《刑诉法解释》第一百九十二条、《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七条。司法实践中,“不判赔”两金,是基于被告人普遍无力赔偿以及“空判”所引发的系列问题等而“不得已”作出的务实选择:

* 传统上“打了不罚、罚了不打”的观念、做法。

* 判决得不到执行可能引发申诉、上访,影响社会和谐稳定。

* 容易导致“空判”“法律白条”,严重影响案件裁判效果。

* 赔偿金额过高,打击家属代赔意愿。

(三)提供劳务损害

司法实践中的难点:如何区分雇佣与承揽、处理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雇主责任认定(雇主过错认定)、责任比例分担等。

关于“雇佣与承揽”的区别,可以通过以下特征来区分:

* 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

* 工作性质是日常的,还是应急的;

* 该工作人员是否有自己的工资和业务;

* 是谁提供工作工具和设备;

* 是根据接受劳务一方的指示在特定地点工作,还是自己决定工作地点;

* 领取工资的方式是固定的还是一次性的;

* 双方事前如何确定各自的身份以及合同如何规定;

* 某些特定情形的类型化(空调安装等)。

(四)安全保障义务纠纷

1.审判趋势

安全保障义务纠纷案的中所援引的规定,主要是《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实践中的典型案例为“广州景区摘杨梅案件”和“杭州景区摘桃胶案件”。以往的审判实践中,存在过分扩张安全保障义务来“和稀泥”的不公平现象,现在的司法实践中对于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趋于严格。

2.安全保障义务主体

保全保障义务主体主要有两类,一是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二是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

3.第三人侵权情形责任负担

* 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 安全保障义务人最多承担补充责任(存在过错的前提下);

* 追偿权(非终局责任);

* 诉讼程序:(1)仅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追加实际侵权人,除非实际侵权人不明;(2)仅起诉实际侵权人的,无需追加安全保障义务人。

(五)交通损害赔偿

1.好意同乘

《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经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实践中存在“无偿搭乘”如何界定(免票人员、仅负担部分油费、经营附送行为等——情谊行为)、营运车辆无偿搭乘情形能否适用等难点。

2.非机动车赔偿责任

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人身损害的,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造成机动车财产损失的:机动车无责的,由非机动车酌情赔偿;机动车有责的,非机动车原则上不赔(浙江统一意见)。

3.第三者转化问题

第三者转化的关键问题在于事故发生时间点的认定和理解。交通事故发生时,有别于车辆撞击受害人时。例如,因交通事故脱离车辆,再被车辆撞击,不属于第三者。进而引发的保险理赔情形在于:不能享受“三者险”,就能享受“座位险”。

4.车外投保人受害情形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新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

5.投保人所有的两车相撞问题

根据交强险条例无法理赔,因为车主是投保人,永远不会因为自己的车获赔三者险。但该规定与最高院司法解释相冲突,应以司法解释为准。外省很多案件判赔,主要路径是在“本院认为”部分以“投保时没有告知为由”判决该条无效。

6.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承担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害,投保义务人与交通事故侵权人不是同一人的,责任如何分担。首先,在程序上赋予受害人选择权,实体上在交强险限额内连带(相应的责任)。其次,内部分担方面区分情形,在侵权人明知的情形下原则上侵权人承担责任,如侵权人不明知,则各半负担,自由裁量(过错情况)。

7.擅自改变用途免赔事由

以非营运车辆投保商业三者险,实际用于网约车营运,保险公司能否免赔,关键在于认定“网约车营运”的理解和认定,存在以下时间点上的争议:1.搭载乘客期间;2.己实际接单后;3.开启网约车接单软件期间;4.只要开通网约车服务,无论是否开启接单软件。其中,第2种认定较为主流。

此外,关于单纯从事顺风车业务,是否构成擅自改变用途的问题,一般认为顺风车以车主联定目的地点为终点、故客观上是否有合乘乘客不会导致投保车辆使用频率增加;同时因顺路搭乘,故行驶范围、行驶路线亦在合理可控范围内。因此,顺路搭乘不会导致被保险车辆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8.乘客开门致损

交强险部分:应当赔偿。商业险部分:“保车” 还是“保人”的问题。主要思路(原则上保人,兼顾受害人权利保障):第一,认定驾驶员与乘客共同侵权(共同过失),连带责任;第二,三者险基于上述连带责任,在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第三,三者险基于连带责任超赔部分,可以向乘客追偿。

9.权利涉他情形的处理

全国各地均有不同处理。社会救助基金。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六条规定,机动车不明、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或者抢救费用超过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教、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工伤保险基金。根据《浙江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工伤职工直接向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要求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有权在其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内向第三人追偿,工伤职工应当配合追偿。医院医疗费。医疗费已实际发生,但受害人尚未实际支付,受害人请求侵权人赔偿医疗费的。一般是总额补差,不区分项目。

(六)近期若干具体的实践问题

1.交强险无责任赔付,是否需要因果关系:根据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需要因果关系。

2.求交强险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需要打折的问题:在起诉主张时不要打折比较妥当。

结语:本次会议持续了一整个下午,活动气氛热烈,各委员参与研讨和学习的热情非常高。本次会议进一步加深了民事委委员之间的协作和联系,为后续民事委工作确定了方向,凝聚了人心。研讨会中各参会委员积极参与讨论,聚焦重点问题踊跃发言,为今后民事法律问题的进一步研究、交流奠定了坚实的基础。本次会议的内容精彩、充实,完美契合杭州民事律师的发展需求,与会人员表示受益匪浅、收获良多。

 

杭州市律师协会民事专业委员会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三日

[ 下载本页  |  打印  |  关闭 ]  
首页 | 关于我们 | 联系我们 | 编委会 | 工作信箱 | 管理登录
浙ICP备14042401号-1  浙公网安备 33010402004171号
主办单位:杭州市律师协会        技术支持:创搏网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