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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村振兴新图景 法律服务新挑战”研讨会活动综述
来源:农业农村专业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3-11-15 浏览:615 分享:

2023年11月5日下午,杭州市律师协会第十届农业农村专业委员会“乡村振兴新图景 法律服务新挑战”研讨会活动在浙江满江红律师事务所召开。专委会主任朱俊,副主任柳沛、滕卫兴、吴洁心,秘书长徐诗豪出席本次活动。

本次研讨会由市律协农专委主任朱俊律师主持,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郑洪志、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民一庭副庭长马钱利、浙江农林大学讲师臧祥真博士作为嘉宾作主题分享。会议最后由市律协农专委会副主任吴洁心律师作总结发言。市律协农专委委员及部分非委员律师近二十人参加本次活动。

一、郑洪志法官作“涉农案件审判实务”主题分享

郑法官结合自身审判经验和各类真实案例,就实务中出现频次较高、争议较大的法律问题进行了细化列举、分析并进一步介绍了相关争议解决思路。

(一)涉农相关规范性文件

郑法官提到根据统计,每年的中央一号文件均以“三农”问题为主题。具体包括,2014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深化农村改革加快推进农业现代化的若干意见》,2015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大改革创新力度加快农业现代化建设的若干意见》,2016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落实发展新理念加快农业现代化实现全面小康目标的若干意见》, 2017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入推进农业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加快培育农业农村发展新动能的若干意见》,2018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2019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持农业农村优先发展做好“三农"工作的若干意见》。2020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的意见》202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的意见》2022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2023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的意见》由此可见中央对于三农问题的高度关注,而律师想要办好涉农案件也要高度吃透相关政策文件。

而在审判实务中,郑法官提到也要关注相关司法政策与文件,如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抓好”三农“领域重点工作确保如期实现全面小康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全面推进乡村振兴加快农业农村现代化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为做好2022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工作提供司法服务和保障的意见》等。

在法律与行政法规层面,需要关注《民法典》在吸收《农村土地承包法》有关规定的基础上,对土地经营权等再次予以明确,条文基本全部吸收,仅对339条文字作了修改。条文:《民法典》第二编“物权”第三分编“用益物权”第十一章“土地承包经营权”。第330条——343条共14个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2021年修订)等行政法规。

在司法解释层面,需要关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安排,对照修订后的土地承包法、民法典的规定,对司法解释进行了清理,律师也要更新相应的法律知识。

(二)关于典型案件

1.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1)土地承包经营权法律条文

需要关注《土地承包法》的修订内容,其中第9条(新增)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第16条(修订);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农户内家庭成员依法平等享有承包土地的各项权益(后半句新增)。第23条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第56条(修订)任何组织和个人侵害土地承包经营权、土地经营权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2)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未能实际取得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法院能否予以受理的问题

郑法官表示当前存在不同处理方式,部分法院与法官认为承包经营权是民事权益应予受理,部分则认为该事宜属于农村公共事务管理应当不予受理

其中,认为应当不予受理的,主要依据为土地承包法第19条、20条对土地承包的原则和程序进行了规定,即村民自治原则。土地承包法的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也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部门申请解决。所以,目前认为不予受理的还是主流。

(3)未向发包方备案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

郑法官提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6条规定,承包方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转包)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并向发包方备案。但但司法实践中仍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未向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无效;部分观点认为,未向发包方备案,流转合同有效。

而当前认为合同有效或占主流。因为《民法典》第339条在吸收该条内容的基础上,删除了“并向发包方备案”的内容。由此,备案并非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生效要件。《民法典》第339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4)流转期限超出20年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

郑法官提到该问题依然存在不同观点,部分观点认为超过20年的部分无效,部分观点则认为未超过法定承包期,有效合同。

而当前比较主流的观点在于,流转期限是否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如超过,无效;如未超过,有效。该观点的主要法律依据是《土地承包法》第38条规定了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5)侵害集体组织成员优先权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效力

郑法官提到根据《土地承包法》第38条第5项规定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单该问题在审判实务中存在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流转无效,另一个观点认为流转有效。

目前主流观点为合同有效。法律依据为根据民法典728条规定,出租人未通知承租人或者有其他妨害承租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情形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出租人与第三人订立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不受影响。

(6)关于发包方胁迫承包方与他人签订的土地经营权流转合同的效力

郑法官提示,对于该问题我们需要注意区分时间节点,在相关司法解释修订前或者民法典实施前,胁迫签订的流转合同是无效;而在修订或民法典实施后,则是可撤销合同。修订前《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2条:发包方强迫承包方将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无效的,应予支持。修订后第12条:发包方胁迫承包方将土地经营权流转给第三人,承包方请求撤销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流转合同的,应予支持。

(7)未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再次流转土地经营权合同的效力

郑法官提醒,根据《土地承包法》第46条经承包方书面同意,并向本集体经济组织备案受让方可以再流转土地经营权。对此问题有合同无效和合同有效两个观点。

主流观点为无效合同。其主要理由是土地经营权再次流转,可能对集体土地所有权和土地承包经营权造成损害,特别是承包方并不了解通过再流转而取得土地经营权的其他经营者,其权益容易受到其他经营者的损害,法律在规定土地经营权再流转的条件时,明确了应当经承包方的书面同意。

2. 宅基地审判实务

(1)相关法律法规

郑法官提到,在审判实务中,宅基地有三权,分别为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相关规范性文件主要包括:

2014年12月,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意见》,标志着宅基地制度改革大幕的开启。

2015年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标志着宅基地制度改革即将进入试点阶段。

2015年2月27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大兴区等三十三个试点县(市、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标志着宅基地制度改革正式进入试点阶段,授权期限截止至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11月4日,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决定,期限延长至2018年12月31日。

2018年1月2日《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实施乡村振兴战略的意见》中明确提 出宅基地“三权”分置。提出,完善农民闲置宅基地和闲置农房政策,探索宅基地所有权、资格权、使用权“三权分置”,落实宅基地集体所有权,保障宅基地农户资格权和农民房屋财产权,适度放活宅基地和农民房屋使用权,不得违规违法买卖宅基地,严格实行土地用途管制,严格禁止下乡利用农村宅基地建设别墅大院和私人会馆。

2018年12月23日,国务院向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关于农村土地征收、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情况的总结报告》,就宅基地“三权”分置问题建议在实践中进一步探索,待形成比较程成熟的制度经验后再上升为法律规范。

2020年,在全国104个县(市、区)和3个设区市开展新一轮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原定2022年底结束,因疫情延期至2024年4月底)。

2022年6月,国务院提请十三届人大三十五次会议审议《关于授权国务院在北京市昌平区等农村宅基地制度改革试点地区行政区域暂时调整实施有关法律规定的决定草案》,后续并未见到有关结果,应没有得到审议通过。决议草案主要建议暂时调整实施《民法典》399条关于集体所有宅基地的使用权不得抵押的规定,允许农民以住房财产权(含宅基地使用权)抵押贷款。

(2)注意区分宅基地改革试点区域与非试点区域

试点地区按照国家政策、相关指导意见审理宅基地纠纷案件;非试点地区按照当前的法律规定依法审理宅基地纠纷案件。

(3)注意合同的效力认定

关于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存在有效说和无效说两种观点。但主流支持合同无效。理由是宅基地的保障性,出售给非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法律对宅基地取得的严格规定,审批取得。其依据为《八民会纪要》第19条,在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

但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买卖宅基地合同的效力主流则认为经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合同有效。因为,根据法律规定,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应先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擅自转让宅基地,未征得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应当认定无效。乡(镇)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则是对宅基地的管理行为,且是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同意之后所要履行的程序和要求。本集体经济组织对于宅基地使用权之规范要求,基本与承包地的规范要求是一致的,即强调了作为所有权主体的农村经济组织的法定监督权。

(4)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多人的纠纷处理

郑法官认为,如存在此情况,顺序可按登记>生效>实际占有处理。可参照《土地承包司法解释》第19条的规定处理,同时,未能取得宅基地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出让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5)宅基地使用权能否作为遗产予以继承

目前主流观点认为,不能继承。依据《土地管理法》第9条,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并不是个人合法财产范畴,不能予以继承。但宅基地上的房屋可以继承。

(6)宅基地使用权(房屋)转让合同无效后的法律后果(责任承担)问题

郑法官提醒,关于合同无效后的损失范围和过错大小的认定,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扩大信赖利益范围,合理确定过错大小,避免出现利益严重失衡的情况,不能简单以均存在过错,各大“五十大板"简单处理。

根据《民法典》第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八民会议纪要》第19条规定,非试点地区,农民将其宅基地上的房屋出售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个人,该房屋买卖合同认定无效。合同无效后,买受人请求返还购房款及其利息,以及请求赔偿翻建或者改建成本的,应当综合考虑当事人过错等因素予以确定。

(7)离婚纠纷中宅基地上房屋分割问题

郑法官提醒,律师在代理此类案件中,需要注意区分夫妻双方是否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房屋具体情况等,如均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则可根据房屋具体情况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否则,不能分割宅基地上的房屋,但可以主张分割房屋权益。诉讼中,对于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当事人,应向其释明有关问题,引导其变更诉讼请求,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

4、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审判实务

(1)法律法规

2022年11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就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出台专门文件;目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研究相关的司法服务意见。

《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做好2023年全面推进乡村振兴重点的意见》(2023年一号文件)中提出:深化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试点,探索建立兼顾国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利益的土地增值收益有效调节机制。

《土地管理法》第63条规定,破除了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的法律障碍。

(2)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郑法官提醒该类纠纷不多,但需注意的问题: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入市合同的效力问题。

第一,未明确规划条件、产业准入、生态保护要求的合同效力合同无效,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为《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41条规定,未依法将规划条件、产业准入和生态环境保护要求纳入合同的,合同无效。

第二,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的合同效力问题。目前主流观点认为,未经同意合同无效,因为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出租等,应当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该规定为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第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以土地入市侵犯知情权、表决权等起诉合同无效的处理。目前主流认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与入市合同存在利害关系,如符合民诉法122条规定的符合起诉要件,应予以受理。

第四,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租期限超过20年的合同效力

郑法官提醒目前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但主流为参照同类国有建设用地执行。未超过同类国有土地出让年限,为有效合同,超过的部分,无效。《土地管理法》为特别规定,根据一般法优于特别法的法律适用规则。

、马钱利法官分享了自己的办案体会,并提出了律师应该如何与法官建立良性沟通机制的想法

马钱利法官从自身工作经历出发,总结在实务工作中涉农常见涉农案件,并分享了自己在办案过程中的体会。

同时,马钱利法官提出律师可以和法官建立良性的沟通机制,在代理案件后可以与法官就案件保持良好的沟通,互相交换观点,共同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此外,三农问题未来律师也可以专业进行研究,提高自身专业水平和服务能力。

三、臧祥真博士分享了自己曾经在大连海事法院担任法官期间的经历与本次研讨的心得体会

臧博士为原大连海事法院二级法官、 审判委员会秘书,也曾在大连市甘井子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担任了多年的劳动争议仲裁员。臧博士提到律师一定要和法官建立良好的沟通机制,法官和欢迎律师对案件提出建设性的意见,只有双方良好沟通才能做到案件的良好处理。

另外,臧博士谈到通过本次研讨会,他了解到了三农领域有大量的法律研究与服务空间,未来希望与广大律师一起合作共同做好三农问题的法律研究工作。

会议最后,农业农村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吴洁心律师对特邀嘉宾的分享表示真挚感谢,并作总结发言。吴洁心律师肯定了此次研讨会研讨内容的专业性,认为作为农业农村专业委员会委员要深耕专业研究,致力于引领杭州律师农业农村专业法律服务的发展,并将专业研究成果外化体现出来。以此呼吁各位委员在深入专业领域研究的同时,更多地作为分享者来分享、研讨、交流研究和成果,希望各位委员利用研讨会的契机,通过专业化的分享提升专业能力共建业务市场开拓之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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