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良,单位: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课题编号:018
研究成果内容: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明确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规则。本条由原《公司法》第三十五条吸收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而来,新《公司法》无论是在责任主体还是责任范围上均有强化。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规定,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的,应当返还公司;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将抽逃出资责任承担的其他主体限定为“协助抽逃出资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则明确“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将疏于监督、核查股东出资的行为纳入其中,从而加重了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赔偿责任。董事即便没有起到积极的协助作用,仅是消极的失职,亦需要承担责任。这是因为这些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中扮演着重要的管理和监督角色,他们应当对公司的运营和股东的行为负有高度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如果因为他们的失职或疏忽导致股东抽逃出资并给公司造成损失,那么他们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新《公司法》第五十三条对股东抽逃出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与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一致。但应当注意到,二者对于抽逃出资的责任人员之责任范围,在表述上存在差异。原《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规定的是“出资本息”,而新《公司法》则在综合吸收上述规定的基础上,相应地修正了赔偿范围,用“损失”替代“出资本息”,实为一大进步。值得注意的是,通常而言,在没有造成直接的利益损失的情况下,“损失”往往仅指因抽逃出资而给公司造成的资金占用成本。
股东抽逃出资可能会使公司资本不当减少,损害公司利益。这一规定不仅体现了对股东出资行为的严格监管,也强化了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公司资本形成和维护过程中的责任和义务。同时,也提醒股东和高级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公司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切实履行自己的职责和义务。
本项研究成果由作者独立完成,无抄袭、剽窃或其他侵权情形,作者对研究成果内容负责,并授权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业委员会)发表发布及编撰使用。作者对上述研究成果保留著作人身权。
*以上内容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欢迎转载并写明作者与出处。
作者简介:金良,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合伙人,2015年开始执业,业务领域包括民商事法律事务、公司股权法律事务、金融法律事务等,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公司专委会委员。 单位简介: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07年10月8日,取名丰原,来自律师事务所英文名称“FOR YOU”(中文的含义是“为你”)的音译,意指通过团队合作,选择最合适的律师为客户的特定事务提供法律服务。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始终把能够为国内外客户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作为终极目标,秉承最大程度维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宗旨,为客户提供最有价值的法律服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