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5年3月5日第五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2009年2月22日第六届理事会第三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公正、及时地调解会员执业纠纷,保障当事人和会员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浙江省律师执业纠纷调处规则》和《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在执业过程中发生的会员之间纠纷的调解,包括个人会员、团体会员、个人会员与团体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以及会员与当事人之间的纠纷。
在实习活动中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与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之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与会员之间、申请律师执业人员与当事人之间以及团体会员的行政工作人员与团体会员之间的纠纷,依照本规则调解。
第三条 会员间、会员与当事人间发生的执业纠纷,双方不能自行和解的,任何一方均可以申请调解,被申请方应当参加调解。
第四条 调解工作应当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调解与裁决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
第五条 律师执业纠纷调解委员会(下称调委会)设主任一名,副主任、委员若干名,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聘任。
调委会下设办公室,为调委会的办事机构,负责调委会的日常事务工作。
第六条 调委会的主任、副主任及委员均为调处员。调处员中三分之一由律师协会理事会的理事担任,三分之一由律师协会非理事个人会员担任,三分之一聘请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处员每届任期三年。
第七条 调处员的条件:
1.品行良好,业务水平较高,办事公正,热心公益活动;
2.从事律师工作满五年并具有中级以上职称,或从事司法行政工作满五年的。
第八条 调委会应置备调处员名册,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选定时查阅。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九条 申请调解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人或被申请人一方或双方是杭州市律师协会的会员、团体会员的行政工作人员、在团体会员中实习活动申请律师执业人员;
2.争议的事项基于执业而产生;
3.有具体的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第十条 申请调解应向调委会提交调解申请书及副本。调解申请书应载明以下事项:
1.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姓名、年龄、所在事务所及联系方式;团体会员的名称、住所地和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及联系方式。
2.调解请求和事实、理由。
申请调解应当提交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调委会收到调解申请后,应当在七日内进行审查并告知是否受理。对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后五日将有关调解通知书连同调解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并将本规则和调委会调处员名册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 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调解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调委会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材料。调委会在收到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材料后五日内将副本送达申请人。被申请人未提交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材料的,不影响调解程序的进行。
第四章 调处庭的组成
第十三条 调处庭由三名调处员组成,设首席调处员一名。
第十四条 首席调处员由调委会主任指定,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一致选定首席调处员的,从其选定。
调处员由双方各自选定一名,如被申请人不选定的,可委托调委会主任为其指定。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选定或者未委托调委会主任为其指定调处员的,该名调处员由调委会主任指定。
第十五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受理通知书或应调通知书之日起十日内选定调处员或委托指定调处员。
第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没有在本规则第十五条规定的期限内选定调处员的,由调委会主任指定调处员。
第十七条 调处庭组成后,调委会应当自调处庭组成之日起三日内,将调处庭的组成情况书面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十八条 调处庭书记员应当在调处庭组成之日起五日内,将被申请人提交的意见陈述书及相关材料发送给调处庭的调处员。
第五章 回 避
第十九条 调处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也有权提出回避申请:
1.是本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的近亲属;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3.与本案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在同一事务所执业;
4.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情形。
第二十条 回避的申请应当在首次调解前,以书面形式提出,说明事实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调处员的回避由调委会主任决定。调委会主任担任调处员需要回避的,由律师协会会长决定。
第六章 调解和处理
第二十二条 调解一般在律师协会进行。应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并经调委会同意,调解也可以在其他地点进行,若发生费用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约定或提出要求的一方承担。
第二十三条 个人会员之间的执业纠纷调解,可以通知其所在事务所派员参加。
第二十四条 调解采取不公开进行的方式进行。
第二十五条 调解的日期由调处庭决定。调处庭应当在调解前七日将调解日期通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有正当理由,可以请求延期调解。但必须在调解前五日以书面形式向调处庭提出,是否延期,由调处庭决定。调处庭在必要时可以自行决定延期调解。
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调处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视为撤回调解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到庭或未经调处庭许可中途退庭的,调处庭可以缺席处理。
第二十七条 调解期间,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方应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相关材料并相互质证。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调解期间,有权进行辩论。辩论终结,首席调处员应当征询被申请人的最后意见。
第二十九条 调处庭应将调解情况记入笔录,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认为对自己陈述的记录有遗漏或差错,有权申请补正。
调解笔录由调处员、书记员、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名。
第三十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申请调解后,可以自行和解。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请求调处庭根据和解协议制作调解书,也可以撤回调解申请。
第三十一条 调处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在征得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同意后,就双方争议进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由调处庭制作调解书。
第三十二条 调解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与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协议的结果。调解书应由调处员签名并加盖调委会印章后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三条 调处裁决应当依照多数调处员的意见作出。少数调处员的不同意见应当记入笔录。调处庭不能形成多数意见时,调解裁决按照首席调处员的意见作出。
第三十四条 调处庭应当在组庭之日起六十日内作出裁决。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报经调委会主任同意后,可以适当延长。
第三十五条 裁决书应当写明调解请求、认定的事实、适用的法律法规、裁决的理由、裁决的结果、调解费用的负担和裁决日期。
裁决书应当在制作后十日内送达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第三十六条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调解书和裁决书应当履行。
发生本规则适用范围内的律师执业纠纷后,会员违反与对方达成的申请调解的协议的,拒绝参加调委会调解的,不履行和解协议、调解协议或裁决书的,不支付约定分担或调解庭决定的费用的,属有失律师职业诚信,调委会可以提交杭州市律师协会转由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查处。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可根据查处情况给予训戒、通报批评的处分。
第三十七条 调解的终止
已经受理的申请调解事项,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调解终止:
1.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的;
2.一方已就纠纷事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的;
3.任何一方两次无故不参加调解开庭或调解活动的;
4.一方以书面或口头方式明确表示不同意继续调解的;
5.调处庭认为继续调解已无必要的。
第三十八条 调处员与纠纷双方对于有关调解的一切事项应当保密,但因一方逾期不履行和解协议或调解协议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律师协会对会员进行处分的除外。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调处庭在调解过程中,如发现会员存在违规情形的,应向调委会报告,由调委会将相关材料移送律师协会纪律与惩戒委员会查处。纪律与惩戒委员会对会员违规行为的查处不影响调解的进行。
第四十条 调解费用指的是以下开支:因调解工作而发生的差旅费;必要的鉴定、勘验、咨询费、司法行政人员担任调处员的误工费以及其他因调处所发生的费用。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