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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区律师工作中的“法、理、情”
来源: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卓广平 发表时间:2010-04-26 浏览:7104 分享:


卓广平
*

(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


    【内容摘要】社区矛盾纠纷调处离不开法、理、情的协调配合,但“法治”要求我们在社区律师工作中正确理解法、理、情的内涵和关系,坚持在矛盾纠纷的调处中以法为本、以理为用、以情为末,追求法、理、情的有机融合,三者协调运用才更能圆满的解决社区矛盾纠纷。

    【关键词】社区律师  矛盾纠纷调处   法理情   

                      

    情理法是法律文化的重要内容,长期以来,一直是我国民间矛盾纠纷调处领域的重要内容。同样,情理法也是社区律师做好社区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的制胜法宝之一。笔者在社区律师工作中发现,社区矛盾纠纷的调处离不开情理法的协调配合,且三者在当前社区律师工作中的运用排序应当是法、理、情,以法为本、以理为用、以情为末[①],三者协调运用,才能更圆满的解决社区矛盾纠纷。


    一、社区律师工作中的“法”、“理”、“情”内涵

    1.法,即“准之以法”、“国法”

    具体来讲,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社会规范,是经国家公权力确认的情、理等一切正式、非正式社会规范的总和。法律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根本,依法处理社会矛盾纠纷是法治的根本要求。法要求我们在社区律师工作中必须贯彻“以法律为准绳”的宗旨来调处社区矛盾纠纷。   

    2.理,即“晓之以理”、“天理”

    具体来讲,理包含了公共道德、社会共同行为规范,如习惯、规则、习俗等。判定是否合乎“理”,一般从义与利两个标准来认定,凡是为了私欲,均是不义的,也就是不合“理”,凡是合于义的,“去私”的即是合“理”的。理是评价人的主观动机、目的等人情是否正常的标准。理也是法律的渊源之一,是立法的出发点和归宿,在社区矛盾纠纷的调处中,理往往是较之于律条更能服众的依据。

    3.情,即“动之以情”、“人情”

    具体来讲,情包括我们所说的人性、人的本能、本性;在个体和群体、弱势和强势、个人和社会的辨正关系中,情也包括了社会一般民众的情,社会的舆论之情等。情要求我们在社区律师工作中综合考虑以人为本,在法、理、度内,充分考虑人的情感、人性等因素,力争社区矛盾纠纷的圆满解决。


    二、社区律师工作中的“法”
、“理”、“情”关系

    1.内涵范围上:理为框架、法为内核、情为补充

    法是经国家公权力确认并公之于众的社会规范,其范围最为明确;理是法律的渊源之一,其范围大于法律;情的范围则更为模糊一些,但在社区律师工作中往往可以成为法、理的有效补充。正因为法律具有明确性,因而法律在社区律师工作中往往不能涵盖所有的问题;而理和情则范围较大,可以为问题的解决提供较为充分的规范与依据。因此,笔者认为在内涵范围上,三者之间应当是理为框架、法为内核、情为补充。

    2.价值排序上:“法”为先、“理”为次、“情”为辅

    关于情理法的价值排序,学术界有不同的认识:自然法学派最推崇“理”;实证法学派最推崇“法”;而社会连带法学派则可能最重视“情”。笔者认为,虽然在不同的语境下对三者的内涵与价值关系可以有不同的解读,但在我们社区律师立足于定纷止争、化解矛盾的具体工作中,首先要坚持法的优位性,以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为内核;其次要充分运用“理”的作用,用理来阐述抽象的法律;最后还要兼顾到“情”,融情入理,以理明法,依法服人,定纷止争。因此,三者的价值排序应当是“法”为先、“理”为次、“情”为辅;三者在具体工作中的冲突规则也应当是坚持法律优先,理次之,情为末。


    三、社区律师工作中的“理”、“法”、“情”运用

    有一位儿子将他母亲名下的一间房屋出租给了某个体户开小商店,个体户承租房屋后购置了一些开店的设备,并进行了简单的装修,总共花费数千元。后来,这位儿子与母亲为了其他的一些事情发生了纠纷,母亲说儿子未经她老人家的同意就将房屋出租,她现在不愿将房屋出租给那个个体户了,要求把房屋收回去。

    就是这样一个简单的案例,解决起来却并不容易。

    如果仅从法律角度来看,就需要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法律规定的角度进行分析。母亲与儿子是两个各自独立的民事主体,儿子将母亲名下的房屋租与他人,是否有权代理?能否构成表见代理?其母亲是否明知?承租人是否为善意?租赁合同是书面还是口头?合同期限是定期还是不定期?租赁合同能否单方解除?是否符合单方解除的条件?违约责任如何承担?其他损失如何分担?在事实真伪不明的情况下举证责任如何分配?等等。纯粹按照法律诉讼的思路,即使最终获得了逻辑上无可争议的裁判,但在实践效果上却未必能尽如人意:首先,这对母子之间的矛盾纠纷并没有真正解决,甚至很有可能进一步加剧或升级;其次,承租方的利益不能得到最终的保障,即使这对母子对他进行了充分的民事赔偿,但他希望在此开小店的商业项目恐怕就此破产;此外,还应当考虑不菲的诉讼成本、时间耗费等问题。

    我们再从情理上进行分析:首先,儿子的母亲年纪都七十多了,已经很长时间没有打理过该房屋了,由儿子处理母亲的事务,是人之常情,再说社区其他人员也都认同儿子代行母亲事务的身份。因此,从常理上说,儿子代母亲出租房屋也属于合理范畴。其次,承租户选定了该房屋进行开店,已经投入装修、设备、营销等不少成本,另行选址开店必然面临损失。再次,母亲说要收回出租房屋的真实原因是与儿子在其他事情上的矛盾,因此房屋租赁纠纷只是表象,只有解决了背后的实质性纠纷才是处理这起纠纷案件的治本之策,仅仅着眼于房屋租赁纠纷无疑是舍本逐末。

    因此,对该咨询案件的处理上,我们从以下几点开展了工作:首先,向双方当事人阐明了法律在民事代理、房屋租赁、单方解除合同、违约责任的承担等方面的规定,从立法的精神与合同法要求的诚信原则出发,告知当事人法律对该事件的基本态度。其次,鼓励承租人与房东进行沟通协商,表明其诚意与态度,并委婉的告诉这位母亲,收回房屋将造成损人不利己的后果。另外,由社区干部、社区邻居等人员相互配合开展工作,找出那位母亲与儿子矛盾纠纷的症结,以“理”服人,以“情”动人,努力帮他们化解矛盾,从根本上解决这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最终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良好统一。


    四、一点启示

    社区基层矛盾纠纷往往看似简单,想要圆满解决却并非易事。法律形式主义的特性和我国当前法治的进程决定了基层矛盾纠纷的调处不能仅仅依赖于法,还必须充分发挥理和情的作用。但是“法治”要求我们必须始终坚持法律的权威性,以法为本,以理为用,以情为末,追求法、理、情的有机融合。笔者相信,伴随着法治进程的深入,法律的功能将不断得以完善和强化,并在矛盾纠纷调处过程中发挥出愈来愈重要的作用。



* 作者卓广平,男,诉讼法学硕士,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律师进社区”活动首批参加律师,结对西湖区北山街道曲苑社区。

[①]在价值追求上,笔者一向推崇法治,但法治的践行离不开必要的文化土壤和制度环境。笔者以为,在当前的民间矛盾纠纷调处领域,法律还不是定纷止争的唯一依据,甚至还往往不是最重要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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