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2月26日第七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4月2日第九届理事会第四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杭州市律师协会(下称本会)的奖励工作,确保律师行业奖励工作的科学性、公正性和权威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杭州市律师协会章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旨在弘扬本市律师行业正气、鼓励先进、树立典型。
第三条 本会对会员奖励的推荐、评审、授奖,实行公开、公平、公正和精神鼓励与物质奖励相结合、以精神鼓励为主的原则。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会对会员的奖励工作。
第二章 奖励方式、种类和评审标准
第五条 本会对会员的奖励方式为:
(一)通报表扬;
(二)嘉奖;
(三)授予荣誉称号。
对会员的奖励,经会长办公会议提起。
第六条 本会对会员授予荣誉称号的奖励种类为:
(一)杭州市优秀律师,每届理事会任期内评选一次;
(二)杭州市优秀女律师,每届理事会任期内评选一次;
(三)杭州律师新星奖,每年评选一次;
(四)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表彰奖励,视具体情况开展。
第七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个人会员,可申报奖励:
(一)维护党的执政地位、维护国家安全、促进社会和谐稳定等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围绕党和政府的中心工作,依法执业,勤勉尽责,为经济建设保驾护航,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具有丰富的法律知识和较高的执业水平,成功办理在本省以上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四)积极参加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受到社会好评的;
(五)积极参与各级人大、政协、立法咨询和其他社会活动,对律师参政议政、推动社会进步有突出贡献的;
(六)宣传法制、宣传律师,对律师社会形象提升作出突出贡献的;
(七)著书立说,在法律理论与实务研究方面有突出贡献的;
(八)为律师行业争取良好执业环境,维护律师权益作出突出贡献的;
(九)积极拓展律师行业业务领域,或在律师行业管理领域作出突出贡献的;
(十)在律师文化体育等领域作出贡献,有良好社会效果的;
(十一)其他在促进律师行业发展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第八条 对于有以下表现的团体会员,可申报奖励:
(一)积极组织法律援助工作和社会公益活动,成绩显著的;
(二)积极组织法律理论与实务研究,成绩显著的;
(三)帮扶落后地区律师事业发展,受到当地律师组织好评的;
(四)热心律师协会工作,为律师行业发展、律师社会形象提升做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章 评审机构
第九条 本会设立会员奖励工作的专门机构—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本会会员奖励评审工作。
第十条 本会会员奖励评审委员会由以下人员组成:
1.常务理事;
2.理事代表;
3.本会秘书处代表;
4.本级律师行业党委成员、主管行政机关代表。
奖励评审委员会的组建,由秘书处提出人选方案,交会长办公会议决定。奖励评审委员会不得少于15人。
第十一条 奖励评审实行回避制度。奖励评审委员遇下列情形应予回避:
1.本人拟被奖励的;
2.所在律师事务所拟被奖励的。
第十二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本会会员的奖励评审活动;
(二)负责本会会员奖励评审工作的指导;
(三)负责本会会员奖励工作的评审;
(四)向上一级律师协会提出本会会员奖励推荐意见;
(五)协调处理本会会员奖励评审工作中出现的问题;
(六)提出进一步完善会员奖励工作建议。
第四章 推荐申报
第十三条 会员的奖励推荐工作由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指导。
第十四条 个人会员的奖励由其所在律师事务所推荐;团体会员的奖励由其自荐。
第十五条 对于本会认为应直接予以奖励的,由秘书处向奖励评审委员会推荐。
第十六条 推荐(含自荐)应填写《律师协会会员奖励推荐书》,并提交相关材料,推荐书及相关材料应当完整、真实、可靠。
第五章 评 审
第十七条 奖励评审委员会负责对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对不符合规定的推荐材料,可以要求推荐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补正。逾期不补正或经补正后仍不符合要求的,不参加评审。
第十八条 评审方式和规则
(一)本会对会员予以奖励的,奖励评审委员会应当以会议评审方式进行;
(二)奖励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评审,会议经无记名投票表决,达到与会二分之一以上(含本数)委员通过有效;
(三)奖励评审委员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个人会员参评的,计票时应当扣除一票;
(四)经过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定的会员名单,应在杭州律师网公示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第六章 授 奖
第十九条 评审结果报本会常务理事会审议通过,由会长签署会员奖励决定予以公告。
第二十条 对会员予以奖励的,以本会文件形式公布“杭州市律师协会奖励决定”,下发到所辖律师事务所,并于本会会刊上同时予以公布,也可同时在有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二十一条 对会员予以嘉奖的,颁发奖励证书;授予荣誉称号的,颁发奖牌及奖励证书。
第二十二条 对会员的奖励决定存入本会律师诚信信息系统,作为律师、律师事务所考核依据。
第七章 奖励的撤销
第二十三条 获得本会奖励的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销奖励:
(一)伪造事迹或者申报奖励时隐瞒问题或与事实严重不符,骗取奖励的;
(二)以不正当方式影响奖励评审委员会评审工作的;
(三)常务理事会决定的其他应予以撤销奖励的情形。
第二十四条 撤销奖励的建议由奖励评审委员会提出,常务理事会审议决定。经常务理事会决定撤销原奖励的,原受奖励的会员应当向本会交还奖牌、奖励证书。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会其他非团体和个人会员在促进律师行业建设、推动法治进步、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可参照本办法予以奖励。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理事会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