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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研讨交流会”综述
来源: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业务委员会 发表时间:2012-06-25 浏览:6493 分享:


    2012年5月31日下午,杭州市律师协会
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业务委员会在海外海.西溪宾馆举办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研讨交流会”。近30名委员及有意学习办理国际贸易案件的非委员律师参加了本次讨论会。

    研讨会由委员会主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国际经贸法律部负责人崔海燕律师主持,首先由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杭州分所周伟良律师进行主题发言;其后,由崔海燕律师对律师实务中的常见法律问题组织讨论。

    会议上律师们积极讨论,踊跃发言,就下述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得出一定的结论。

    一、司法解释的立法背景

    国际货运代理业是指接受进出口货物收货人、发货人和其他委托方或其代理人的委托,以委托人名义或者自己的名义,组织、办理国际货物运输及相关业务,提供国际货物流通领域的物流增值服务的行业,是国际贸易中不可或缺的重要环节。

  但是,当前我国的货代行业发展尚不成熟,市场鱼龙混杂,货运代理业无序竞争和发展失衡的问题比较突出,诉至法院的案件数量明显上升。其中,国际海上货运代理因海上运输关系的特殊性,其法律关系最为复杂,成为当前审判实践中的热点和难点问题,亟待予以调整和规范。

 

    二、该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一)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司法解释主要调整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办理与海上货物运输有关的货运代理事务时与委托人之间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目前货运代理企业已经发展为具备无船承运人和货运代理人两种身份从事经营活动。但是,在实践中货运代理企业处理两种业务的操作流程大致相同,因此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往往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发生混淆,如何准确判断货运代理企业与委托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是海事法院审理此类纠纷经常遇到的难题。司法解释对如何准确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作出了规定。

    (二)法律适用问题

    由于货运代理企业的经营范围广泛,其办理海上货运代理业务过程中与委托人可能形成多种法律关系,既包括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关系,也可能形成仓储、运输等法律关系。司法解释明确规定,针对不同的法律关系,应分别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

 

    三、在货运代理业务中,关于货运代理企业能否扣留单证的问题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接受委托人委托办理完货物报关和出运事宜后,因委托人未及时支付货运代理企业垫付的相关费用,常常采取扣留核销单等单证的方式促使委托人支付费用,由此引发纠纷。

    该司法解释的观点认为,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属于商事活动,其与委托人签订的海上货运代理合同属于有偿的委托合同。委托人支付相关费用与货运代理企业处理受托事务分别是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义务,构成对待给付。货运代理企业安排货物出运并取得相关的单证,实际上已经完成了委托事务。而且在实际业务操作中,货运代理企业为完成委托事务常常预先垫付海运费等相关费用,依照合同法的规定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在受托人垫付的情况下,委托人负有费用返还之义务,与货运代理企业向委托人转交取得财产的义务构成对待给付义务。在委托人拒绝支付垫付费用的情况下,货运代理企业当然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相应的单证。基于以上理由,司法解释确认了货运代理企业可以行使同时履行抗辩权,拒绝交付有关单证,并具体设置了两款。

 

    四、FOB 条件下,货运代理企业应当向哪一方当事人交付提单等运输单证问题

  依照国际贸易中的FOB价格条件,国外的买方负责租船订舱,国内的卖方按照买方的要求将货物交至买方指定的船上。在实际业务中,国外买方通常委托国内货运代理企业代为订舱。为操作的便利,国内卖方通常会委托货运代理企业向承运人交付货物。货运代理企业完成上述受托事务后应从承运人处取得代表货物权利的提单。

  最高院认为FOB贸易条件实际是单证的买卖,买方按照约定支付价款与卖方交付单证构成对待给付义务。据此,可以认为买卖双方已经约定应由卖方取得运输单证以保证贸易合同的履行。因此,实际托运人有优先于契约托运人向货运代理企业主张交付单证的权利。实践中,有些实际托运人可能怠于向货运代理企业请求交付单证,此时货运代理企业应履行报告义务,及时询问实际托运人如何处理单证,取得实际托运人的书面授权,从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避免介入买卖双方的贸易纠纷之中。

 

    五、国际货物买卖中管辖权的问题

    在交流过程中,有律师提出,国际货物买卖纠纷中起诉国外买家,在立案时出现难题。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往往不会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只是约定FOB、CIF等贸易术语。考虑到诉讼成本,在FOB项下的卖方,选择在装货港所在地法院起诉境外买方。但是,上海法院认为,贸易术语并不能说明双方当事人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和交货地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确定经济纠纷案件管辖中如何确定购销合同履行地的规定》(法发〔1996〕28号)“当事人在合同中未明确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交货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交货地点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均不依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的上述规定,卖方不能在装货港起诉境外买方。这意味着,卖方只能到境外买方所在国家起诉,大大增加了维权成本。因此谨慎提醒,在审查合同时,明确约定货物交付地或合同履行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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