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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委“国际贸易与投资之新形式离岸架构设计研讨会”综述
来源: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业务委员会 发表时间:2012-12-19 浏览:6117 分享:


    2012年11月29日下午,杭州市律师协会国际贸易与涉外投资业务委员会在之江饭店举办了“国际贸易与投资之新形式离岸架构设计研讨会”。近30名委员及有意学习办理在离岸业务的非委员律师参加了本次研讨会。

    研讨会由委员会主任、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国际经贸法律部负责人崔海燕律师主持,首先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申柱石律师就离岸架构的发展变迁进行发言;其后,由莫萨克冯赛卡亚太集团创始人兼主席张晓冬律师就新国际形式下离岸架构与信托、基金等的综合运用发言;然后,由德勤会计师事务所税务与商务咨询高级经理李桦向与会者介绍离岸架构实例;最后,由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国际经贸法律部王嫣律师就移民投资与大家交流。

    会后律师们积极讨论,踊跃发言,就下述问题进行了讨论并得出一定的结论。

一、离岸架构的理解

    离岸公司是指传统离岸法区域的离岸公司及在国际投资过程中常被用于中间控股的导管公司。在境外投资、国际贸易、境外融资过程中,以最终受益人利益最大化为目的,运用上述各种概念的离岸公司等搭建起来的法律结构。运用离岸架构,公司没有营业范围的限制;对投资人、股东、董事没有限制;无外汇管制,方便投资融资;注册程序便捷,开设成本低廉;简便的公司管理;公司注册资料及文件高度保密等优势。

    因而,离岸架构在中国被广泛应用于贸易、品牌和投资等领域,现逐步向境外融资、境外上市和贸易融资等领域发展。

    常见的中间控股公司设立地有香港、新加坡、毛里求斯、迪拜(阿联酋)、卢森堡、荷兰、爱尔兰、塞浦路斯等。

 

二、国内外新形式对离岸架构的影响

    2005年10月23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关于境内居民通过境外特殊目的公司融资及返程投资外汇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汇发【2005】75号),2006年8月8日,商务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外汇管理局六部门联合发布[2006] 第10号文《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企业所得税法》,2009年12月7日,英属维京群岛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伦敦的维京群岛大厦签订了其第17份税收信息交换协议(TIEA),中国已经与巴哈马、英属维尔京群岛、美国、英国、新加坡、塞浦路斯、卢森堡、毛里求斯、塞舌尔、香港等地签署了税收信息交换协议等其他国家的新政策,加大了对离岸公司监管,束缚了离岸公司的“自由”,国际贸易避税奉献增大,返程投资主要动机消失。

 

三、离岸、信托与基金的综合运用

    离岸信托也称为境外信托,一般是指日常管理在境外进行,且全部或大部分受托人不在本国居住或不在本国习惯性居住的本国居民委托人设立的信托。在操作上与信托类似,但因为特定的属地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或受益人的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所以越来越多的企业家为达到企业和个人的财务目的,选择离岸信托,确保能以从法律寻求最佳解决方案。离岸信托通常创建于将资产转移到托管人名下时(成为离岸信托基金),这时托管人成为资产的法律所有者,同时根据信托约定的条款负责管理资产,并将它们分割给离岸信托的受益人(受益人可以包括将资产所有权转移到托管人名下的个人或公司)。财产交付信托后,委托人仍保有信托财产运用的决定权,随时终止信托契约,取回信托财产,避免将财产赠与子女后,子女挥霍无度之困扰。因此,信托可以用于确保前辈积累的资产不会被后代轻易浪费。

 

四、投资移民

    移民不等于失去国内的一切,移民者依然拥有中国国籍,但是在国外取得了一个永久居留权。投资移民的好处在于可凭借永久居留权的身份,获得出国的签证便捷以及享受国外教育等福利。各国移民条件不一,且税负不同,应根据自身情况选择有利于企业和个人发展的移民地,律师可提供尽职调查及全程咨询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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