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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物权法》角度看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
来源: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凌斌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8534 分享:

  善意取得制度是近现代各国民法典中的一项重要制度,其对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保护交易安全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2007年3月16日通过的我国《物权法》也第一次在法律层面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但是,对于占该制度半壁江山的占有脱离物即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则依然存在着较多争议:不仅在国内理论界长期存在不同观点和见解,而且国外不同国家的立法也各不相同;我国《物权法》不仅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作任何规定,而且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相关规定也存在诸多不合理之处。因此,如何完善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理论,并对相关立法的修改和完善提供理论指导并解决实际问题,已经成为当前的一大重要课题。本文以我国物权法规定为视角,讨论并提出我国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之完善建议。

  所谓赃物,一般认为,是指通过盗窃、抢劫、贪污等非法活动取得的财物——“物之所以为赃物,系由其取得方式决定的,物得因被走私、盗窃、抢夺、侵占而成为赃物”。笔者认为,赃物必须具备如下特征:一是赃物须是以盗窃、抢劫、贪污、侵占等违法犯罪的手段而取得的财物,取得财物的手段可以是犯罪手段,也可以是违法手段;二是必须是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取得的财物;三是行为人非法占有的必须是本为他人合法所有的财物,无主财产不是赃物。具备上述三个特征,才能认定为赃物。

  所谓遗失物,一般是指占有人确定但非依占有人的意志而丧失占有的动产。在《牛津法律大辞典》中,遗失物(“lostproperty”)被定义为:“当有权占有动产物体的人不知道该物之所在,即使该物仍可能在其房屋内并仍可能被找见,或该物业已由于盗窃、逃脱、遗弃或错误而脱离该人之占有,而其不知道该物之所在且不能追回之时,该动产物件即被认为已遗失”。

  笔者认为,在面对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我们应当回复法律的理性、抛弃为回应道德诉求而表达的徘徊和暧昧,对符合善意取得条件的赃物、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我们应当明确规定善意第三人有权确定的取得其所有权,以保障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

  《物权法》的规定及其缺陷

  我国《物权法》中关于善意取得制度的规定共有三个条文,即第106条至第108条。其中,第106条第1款规定:“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的;以合理的价格转让;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该条第2款规定:“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第3款规定:“当事人善意取得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第107条规定:“所有权人或者其他权利人有权追回遗失物。该遗失物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遗失物的,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权利人向受让人支付所付费用后,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追偿”;第108条规定:“善意受让人取得动产后,该动产上的原有权利消灭,但善意受让人在受让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权利的除外”。根据上述法条的逻辑结构不难看出,在这三个条文中,第106条第1款确立了我国的善意取得制度,同时明确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内容及其构成要件;第2款是对原所有权人权利救济的规定;第3款则是关于广义善意取得的准用性规定。第107条是对遗失物的例外规定及对该例外之例外规定,第108条则是关于善意取得法律效果的规定。

  从总体上看,通过设立上述条款,《物权法》已经确立了我国民事领域普遍适用的善意取得制度,并且这些条款在实践中也是具有一定的可操作性和可适用性的,因此《物权法》的上述规定为促进交易安全、加速商品流通提供了制定法上的相应保障。但是,《物权法》中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的规定很不完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其一:没有涉及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在《物权法(草案)》中本来有关于赃物的善意取得的规定,即《草案》第112条:“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或者遗失物,所有权人等权利人有权追回。该动产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所有权人、遗失人等权利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损害赔偿,或者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动产丧失占有之日起两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该动产的,所有权人等权利人请求返还原物时应当支付受让人所付的费用。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虽然该草案没有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采肯定立场、仍然借鉴法国等国家的“中间法”模式,但至少完善了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内容。但是,在对《物权法(草案)》进行第三次审议时有人认为,“对被盗、被抢的财物,所有权人主要通过司法机关依照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追缴后退回。在追缴过程中,如何保护善意受让人的权益,维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经济秩序,可以通过进一步完善有关法律规定解决,物权法对此可以不作规定”,“法律委员会经研究,建议删去这一条中有关对被盗、被抢财物的规定”。这种观点实乃我国司法界长期存在的重刑轻民思想的反映,是站不住脚的。对善意买受赃物人的权利保护,首先是一个民法上的问题、而不是一个刑法上的问题,因为善意买受人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购买赃物的,因此其与司法机关追赃的过程和结果均没有直接关系;要保护善意买受人的合法权益、要维护交易安全,就必须明确其是否有权取得该赃物的所有权,即赃物是否可以适用善意取得——这个关于财产归属的问题,不是刑法上的问题,而恰恰是民法上的问题。此外,在赃物被转卖的情形下,实施盗窃、抢劫的犯罪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自然由刑法等公法加以规定,但对于被他人善意买受的赃物的最终归属问题,却是一个只涉及失主和善意买受人之间利益平衡的问题,而这两者均为平等民事主体,他们之间的利益取舍只能由调整平等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民事法律来调整和规范、而不能依靠刑事法律来规范——特别是当赃物被多次转卖的情况下,更不能用公法来调整赃物的归属。最后,《物权法》的这种规定也与世界各国的普遍作法相悖,割裂了占有脱离物的完整逻辑结构。因此,《物权法》对赃物的善意取得问题不作规定,实乃一大败笔。

  其二:对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采“中间法”立场的立法模式,显然背离了设立善意取得制度的本意,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稳定财产流转关系。

  其三:《物权法》第107条的规定,即对于通过转让被他人占有的遗失物,“权利人有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受让人之日起二年内向受让人请求返还原物”——按照该规定,将使财产归属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之所以称之为遗失物,就是因为所有人不知该物之下落,特别是当遗失物被他人拾得又转卖给第三人的情况下,原所有人更加无法知悉该物的确切下落——如果该遗失物已经多次转手,则循环往复,原权利人知悉其下落可能与善意购买人取得该动产在时间上相隔久远。如果原权利人直到知悉受让人后两年内仍有权要求其返还,则受让人对其所购买之物的所有权势必长期处于、甚至将永远处于随时可能被追夺的不确定状态之下——因为原权利人知晓其遗失物的买受人的确切时间具有相当大的不确定性。如此一来,则明显不利于财产归属关系的稳定、也有悖善意取得制度的设计初衷、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和社会稳定。因此,在采“中间法”立场的国家,一般均把原权利人行使回复请求权的始期确定为物遗失或被盗之日,以相对缩短财产归属不确定的期限。而我国《物权法》的这种规定,显然是极不明智的,也是极不合理的。

  其四:在例外之例外的具体事由方面,第107条仅规定了“受让人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这一个事由,而没有将“由公共市场或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作为例外事由加以规定,显然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不利于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善意购买人不可能知悉通过拍卖或者向具有经营资格的经营者购得的商品是否是他人的遗失物,同样的,受让人也不可能知悉从公共市场或者贩卖同类物品的商人处购得的商品是否是他人的遗失物;如果仅保护前一种情形下受让人的利益而不保护后一种情形下受让人的利益,则客观上导致了人们在公共市场和商人那里进行的交易活动失去了利益保障,其结果是无人敢在公共市场购买商品、无人敢与商人发生交易——针对目前我国存在大量公共市场和没有经营资格的小商小贩的现实,制定法作如此规定显然是不符合实际的。

  其五:在例外之例外情形的处理模式方面,第107条的规定不同于外国“原所有人向受让人偿还其购买价金后可请求返还”的立法例,而是规定原所有权人应向受让人支付其所付的费用后方可请求返还——显然,“支付所付费用”比“偿还购买价金”对原所有权人的义务更重,但对受让人权利的保护则更为全面:受让人除在购买时支付价金之外,亦会发生购买后对该财产的维护、保持和改善等费用,如果原所有权人在取回遗失物时对这些费用不加以补偿,则对受让人殊为不利,等于要求其在无过错情形下遭受莫大损失,显然不妥。但是有疑问的是,该“所付费用”的范围如何界定?是否包括前述保存费用和有益费用?此外,当原所有权人要求善意买受人返还原物时,若原物已毁损甚至灭失,该如何处理?这些问题在《物权法》中均没有明确规定。

  由此可见,《物权法》虽然结束了我国制定法层面没有善意取得制度规定的局面,但是由于存在着与《合同法》第51条的冲突而可能导致适用上的困惑,并且其中关于占有脱离物善意取得方面的规定也仍然是十分粗疏的。

  完善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思考

  (一)确立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必要性

  在现实交易活动中,由于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在外在物理属性上与其他动产一般无二,因此客观上我们无法彻底杜绝其作为交易标的在社会中的流通,善意买受人也无法从外部判断交易标的是否属于赃物或遗失物,因此如果善意买受人通过合法的交易行为无过错的受让赃物、遗失物后仍不能确定的取得其所有权、仍可能随时被原所有权人追夺的话,交易安全就无法得到保障、正常的交易秩序必然变得混乱不堪,交易成本势必大大增加,从而严重阻碍商品经济的快速发展。要解决这个问题,就必须借助于善意取得制度。如前所述,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为了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而设置的,其本意就是要以牺牲静态财产安全为代价来换取对社会发展更有意义的财产动态交易安全,而不是为了体现法律的绝对公平和正义,更不是为了符合道德观念。因此在面对赃物和遗失物善意取得问题时,这一立法宗旨必须得到贯彻——也就是说,必须确立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也可以适用善意取得的法律制度,而不能将其排除在善意取得之外,否则就无法保护交易安全、维护交易秩序。

  (二)赃物遗失物善意取得制度的具体设计

  笔者认为,要完善《物权法》关于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首先必须解决无权处分合同的效力问题、解决善意取得制度与《合同法》第51条之间的冲突问题——这是关系到整个善意取得制度能否顺利发挥作用的关键问题和根本问题。笔者认为,在不可能改变《物权法》已经确立的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立法模式的情形下,应当尽快修改《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确认无权处分的合同的有效性。因为在债权形式主义的物权变动模式中,买卖合同成立的效力仅在于为出卖人设定移转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而并不具有直接引起交易标的物所有权转移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无权处分的合同本身而言,只要依法成立就应赋予其有效性、根本没有必要否定其有效性或使其“效力待定”。只有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才存在对于符合条件的无权处分行为适用善意取得的可能,否则就无法根据善意取得的条件、以“合意+交付”的方式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

  至于具体制度设计方面,笔者认为,英美法系虽然态度鲜明的承认善意买受人可以取得其购买的赃物、遗失物的所有权,但由于英美法系在传统上属于判例法,因此其并没有明确的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对于传统上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而言,在借鉴其相关规定的同时应当有所取舍,即取其主旨、舍其形式。此外,赃物和遗失物等占有脱离物毕竟不同于占有委托物,如果将其作与占有脱离物完全相同的善意取得规定,恐民众的法感情不易接受。因此,在处理占有脱离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时,既要坚持基本立场,又要作区别对待。笔者认为,可以对占有脱离物设置比占有委托物更加严格的善意取得适用条件,比如:限定通过特殊方式受让的赃物、遗失物才能适用善意取得;要求受让人对其善意和通过合法方式取得承担证明责任等。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的《物权法》对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可以作如下规定:

  其一:对于善意购买赃物或遗失物的,如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以支付合理价金方式购买,则买受人有权取得该物的所有权。原权利人不得要求其返还,而只能要求遗失物的拾得人或恶意转让人赔偿损失。

  其二、如果买受人不能证明自己系由拍卖或公共市场,或由贩卖与其物同种之物之商人处、并支付合理价格购买的,则原权利人可以在该物被盗或遗失之日起2年内,要求买受人返还该物。

  其三、货币、无记名证券不适用前两款规定。

  其四:善意,是指非因过失而不知让与人为无权处分人、不知受让物为赃物或遗失物。合理价格,是指购买时的同类物品的市场通常交易价格。

  通过以上规定,一方面贯彻了善意取得制度的立法本意,另一方面,也克以受让人一定的证明责任,可以较妥善的处理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

  结语

  综上所述,赃物和遗失物的善意取得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确立赃物和遗失物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对于保护交易安全、降低交易成本和维护交易秩序的稳定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物权法》对此的规定尚不完善,因此应当尽快作出相应调整和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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