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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醉驾引发交强险赔偿纠纷案带来的思考
来源: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文萍 发表时间:2014-02-26 浏览:5311 分享:

  一、案情简介

  2013年5月14日2点左右,沈某醉酒后驾驶于某所有的赣E9U8XX号小型轿车沿杭州市余杭区中泰街道中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中泰路258号杭州市余杭区中泰乡成人文化技术学校路段时,与马某驾驶的头东尾西停于道路南侧的浙A7D7X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沈某醉酒后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马某无事故责任。浙A7D7XX号货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

  赣E9U8XX号小型轿车车主于某就财产损失以马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于某76232.66元,保险公司已实际赔付。随后,沈某也以马某和保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请马某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近日,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支付沈某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45767.34元(金额为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减去于某一案中保险公司已赔付车损76232.66元)。

  在沈某一案中,法院支持了醉酒驾驶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一方沈某的索赔要求,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引发争议的问题是:沈某的醉驾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其是否仍因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赔偿?对此,我们与一法院判决持相反的观点,认为本案醉驾者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二、沈某作为侵权人和致害人,并非交强险赔偿对象所指的“受害人”,故保险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

  本案沈某诉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其医疗费等支出,但是,结合本案事实情况,我们认为沈某并非交强险规定的赔偿对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公司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而本案中,公安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沈某醉酒驾驶的违法行为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沈某是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致害人”和“侵权人”,而并非《交强险条例》立法本意所指的“受害人”。退一步讲,既使认定沈某的身份同时是“受害人”和“致害人”的重叠,沈某漠视公共安全,严重违反国家交通管理法规所造成自己的损失,理应由其自行承担,而不能将这种责任转嫁给社会。沈某的醉驾行为已经构成了刑事犯罪,如果其仍能够通过自己的犯罪行为获得保险赔偿的,则显然是对“任何人都不得从自己的违法行为中获益”这一基本法理的违背和颠覆,将动摇法律追求公平正义的价值基石,产生深远的负面影响。因此,我们认为,基于本案沈某犯罪行为造成此次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其不应被认定为《交强险条例》赔偿对象所指的“受害人”,应无权向保险公司主张交强险范围内的相关赔偿。

  从另一方面看,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为了使弱势的受害人得到及时有效的救助,在已有的相关司法判例中,当交强险被保险公司醉驾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害且被保险公司已向第三者实际赔付的情形下,法院均认为受害人已经得到了有效救助,保险公司不应再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从此角度理解,既使认定沈某身份是“受害人”又是“致害人”的,作为“受害人”其已经得到了来自“致害人”(自己)的赔偿(支付),《道路交通安全法》保护受害人权益的立法宗旨和目的已经实现,故不应再判令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的赔偿责任。

  三、退一步讲,既使法院认为保险公司应先行赔付沈某的,基于保险公司对致害人沈某享有法定追偿权,两相抵销则保险公司也不应承担责任。

  保险公司承担交强险保险责任的前提应当是机动车在道路上正常行驶,如果人民法院支持对醉驾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赔付或者保险公司垫付后得不到追偿的话,不仅与《交强险条例》的规定不符,也是变相助长这种违法行为的存在,会严重危害道路交通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于法不符,于理相悖,对我国社会公序良促的倡导和发扬起着消极影响。因此,赋予保险公司在向受害人赔付后享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既能优先保护受害人合法的权益,又能使得保险公司的损失得以弥补,同时也惩戒了醉酒驾驶等违法行为,有利于促进社会公平。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损害司法解释》”)第十八条规定也进一步明确:在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实际上,交强险的强制性并不表示只要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损失,保险公司均要按交强险予以赔付,交强险的社会公益属性体现在对受害人的保障上,而不能扩大到对醉驾者的保障上,如果《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立法目的不在于免除醉驾等情形下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那么该条款也没有存在的必要了,醉酒驾驶肇事属于保险公司法定的特殊免责条款。在醉驾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并非责任的最终承担者,致害人才是责任的最终承担者,保险公司承担的仅是先行垫付责任,垫付之后依法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虽然,实践中常见的多是保险公司向醉驾的被保险公司追偿的案例,但是,被保险公司已向保险公司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在享有利益的基础上尚且对醉驾之被保险公司享有法定追偿权,根据举重以明轻的法律原则,保险公司对被保险公司之外的醉驾侵权人自然也应享有法定追偿权,况且无论《交强险条例》或者《交通损害司法解释》条文中所指的“醉酒驾驶人”均没有限制必须是被保险公司,应当理解为对醉驾侵权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也有权行使追偿权。对此,最高人民法院2012年2月15日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加强民事审判切实保障民生若干问题的通知》(法[2012]40号)第五条也强调:“在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违法情形的责任承担上,应当在确定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同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因此,若法院认为本案被告英大保险应向沈某承担交强险先行赔付责任的,也应认可保险公司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交通损害司法解释》对醉驾的致害人(沈某)行使抵销性的追偿权抗辩。关于本案沈某的醉驾行为已经被追究了刑事责任的,我们认为,醉驾行为的刑事责任不能替代其相关民事责任的承担,不能因此而免除或减轻其民事责任,本案保险公司依法仍可对沈某行使抵销性的追偿权抗辩,故应在本案中依法驳回沈某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四、结语

  《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明确规定了保险公司对驾驶人醉酒发生事故所产生的抢救费用仅负垫付责任,在此基础上进一步规定了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有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权利。但是,出现本案醉驾者和侵权人合一、并非保险标的车的驾驶人醉驾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是否有权追偿则语焉不详。如前所述,我们认为在本案情况下,支持保险公司对醉驾者不予赔付及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是维护法律公平正义基本价值和社会道德底线所必需的,也期待相关司法解释能够进一步释惑澄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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