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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规章
关于律师执业“利益冲突”相关规定摘编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19-03-26 浏览:124367 分享: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 年 9 月 1 日第三次修 正)相关规定: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 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三十九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 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四十条 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私自接受委托、收取费用,接受委托人的财物或 者其他利益;
(二)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 益;
(三)接受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利益,与对方当 事人或者第三人恶意串通,侵害委托人的权益;
第四十一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 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第四十七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五千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者代 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四)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担任诉讼 代理人或者辩护人的;
第四十八条 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 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处一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 给予停止执业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
(三)利用提供法律服务的便利牟取当事人争议的权益 的;
第五十条 律师事务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 级或者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 告、停业整顿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处罚,可以处十万 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特别 严重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吊 销律师事务所执业证书:
(五)违反规定接受有利益冲突的案件的;
二、司法部《律师执业管理办法》相关规定:
第二十六条 律师承办业务,应当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接 受委托,与委托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并服从律师事务所对 受理业务进行的利益冲突审查及其决定。
第二十七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 代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及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 院离任后二年内,不得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三、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2018 年 12 月 13 日印发)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 理人,不得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
第十四条 律师担任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 人员的,任职期间不得从事诉讼代理或者辩护业务。
第四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建立利益冲突审查制度。 律师事务所在接受委托之前,应当进行利益冲突审查并作出 是否接受委托决定。
第五十条 办理委托事务的律师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或利益冲突的,不得承办该业务并应当主动提出回避。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不 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 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 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 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 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 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 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 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 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七)项情形相似,且 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 并主动提出回避,但委托人同意其代理或者继续承办的除外: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 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 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 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律师和律师事务所发现存在上述情形的,应当告知委托人利益冲突的事实和可能产生的后果,由委托人决定是否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委托人决定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的,应当签署知情同意书,表明当事人已经知悉存在利益冲突的基本事实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以及当事人明确同意与律师事务所及律师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
第五十三条 委托人知情并签署知情同意书以示豁免的,承办律师在办理案件的过程中应对各自委托人的案件信息予以保密,不得将与案件有关的信息披露给相对人的承办律师。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律师事务所应当终止委托关系:
(三)当发现有本规范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利益冲突情形的;
四、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律师协会会员违规行为处分规则(试 行)》(2017 年 3 月 31 日起试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条 具有以下利益冲突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 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公开谴责、 中止会员权利三个月以下的纪律处分:
(一)律师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或代理与本人或者其近亲属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的;
(二)律师办理诉讼或者非诉讼业务,其近亲属是对方当事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代理人的;
(三)曾经亲自处理或者审理过某一事项或者案件的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仲裁员,成为律师后又办理该事项或者案件的;
(四)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同一刑事案件的被害人的代理人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但在该县区域内只有一家律师事务所且事先征得当事人同意的除外;
(五)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 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或者本所或其工作人员为一方当事人,本所其他律师担任对方当 事人的代理人的;
(六)在非诉讼业务中,除各方当事人共同委托外,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同时担任彼此有利害关系的各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七)在委托关系终止后,同一律师事务所或同一律师在同一案件后续审理或者处理中又接受对方当事人委托的;
(八)担任法律顾问期间,为顾问单位的对方当事人或 者有利益冲突的当事人代理、辩护的;
(九)曾经担任法官、检察官的律师从人民法院、人民 检察院离任后,二年内以律师身份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者辩护 人;
(十)担任所在律师事务所其他律师任仲裁员的仲裁案 件代理人的;
(十一)其他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为 应当主动回避且不得办理的利益冲突情形。
第二十一条 未征得各方委托人的同意而从事以下代理行为之一的,给予训诫、警告或者通报批评的纪律处分:
(一)接受民事诉讼、仲裁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委托,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中对方当事人的近亲属的;
(二)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而同所的其他律师是该案件被害人的近亲属的;
(三)同一律师事务所接受正在代理的诉讼案件或者非诉讼业务当事人的对方当事人所委托的其他法律业务的;
(四)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存在法律服务关系,在某一诉讼或仲裁案件中该委托人未要求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其代理人,而该律师事务所律师担任该委托人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
(五)在委托关系终止后一年内,律师又就同一法律事务接受与原委托人有利害关系的对方当事人的委托的;
(六)其他与本条第(一)至第(五)项情况相似,且依据律师执业经验和行业常识能够判断的其他情形。
五、《浙江省公职律师和公司律师管理办法(试行)》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 公职律师、公司律师离职后转为社会律师 的,不得利用在原单位任职期间获得的重要信息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或本人牟取不当利益;不得担任在原任职单位办理的法律事务的对方当事人的代理人;在离职后两年内不得办 理与原任职单位有利益冲突的法律事务,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杭州市律协道德纪律委员会
2019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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