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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实践反思——以刑事辩护为视角
来源:靖霖所 孙立波 发表时间:2014-08-14 浏览:6065 分享:

  【摘要】我国新刑事诉讼法新设的庭前会议制度,因目前在立法上缺乏具体的操作细则与标准,致使司法实务中产生了各种乱象。对于当前庭前会议制度施行过程中所存在的问题,应当以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庭前会议的法律定位,进行庭前会议制度的程序性和实体性重构,细化运行程序,通过增强其可操作性来保障这一制度的生命力。

  关键词:庭前会议  司法实践  重构  程序性问题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概述

  (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历史沿革

  我国司法实践中其实一直存在着法官、检察官、律师庭前交换意见的情况。刑诉法修改前,实践中法官对于在阅卷中发现的问题,常常会主动征求检察官或律师意见;同时,辩护律师也时常主动与法官和检察官进行庭前沟通。这些实践中自然形成的做法虽不完全具备庭前会议的特征,但却反映出法官在庭前接触检察官和辩护人以做好庭审准备的现实需要。与此同时,学术界也对是否应在我国刑事诉讼中设置庭前会议制度进行了相当程度的探讨,充分论证了庭前会议制度的科学性,以及实行该项制度的必要性,这应当是我国庭前会议制度萌生的现实和理论基础。随后,部分地区开始试水庭前会议制度。如早在2004年,河南省安阳中级人民法院刑一庭为深化刑事审判方式改革,进一步提高审判工作质量和效率,即开始试行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1],庭前会议制度在提高审判效率、确保案件质量上发挥了巨大的作用,较好地解决了效率与公平这一矛盾。

  (二)庭前会议制度的确立

  2013年1月1日生效的新刑诉法以立法的形式正式确立了庭前会议制度,在原有的起诉与庭审程序走向中新加入了一个独立的程序,为确定庭审重点、疑点和提高庭审效率打开通途[2]。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该条款标志着我国庭前会议制度的正式确立。而随后颁布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以下简称《最高检刑事诉讼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最高院刑诉法解释》)这两个司法解释又对庭前会议的适用范围、内容等作了进一步细化规定。

  二、当前庭前会议中所存在的问题与反思——以笔者代理的部分案件为例

  尽管两高司法解释相对于刑诉法条文有了较为详尽的规定,但是其可操作性仍然不强,尤其是关于庭前会议的一些关键性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存在大量问题,庭前会议对于司法实践的需求仍相去甚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

  (一)程序实体不分,庭前会议庭审化

  依据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审判人员可以在庭前会议中就管辖权异议、申请回避、申请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公开审理、申请调取新证据或公安机关、检查机关未随案移送的可证明被告人无罪、罪轻的证据等事项向控辩双方了解情况。这说明,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中的处理事项,仅限于程序性问题,并不包括事实的认定、证据的采信等实体性问题。但在司法实践中,有的法院对庭前会议的作用和性质的把握存在偏差,盲目扩大了庭前会议的内容,在庭前会议中进行法庭调查解决实体性问题,比如被告人是否认罪,被告人是否存在自首立功等情节,甚至进行质证,讨论证据的三性问题,使得庭前会议成为一次实质上的开庭。虽然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是为庭审的优质高效准备条件、铺平道路,虽然庭前会议不能够对案件实体问题的解决作出最终处理决定,但仍可围绕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有无轻重等实体性问题进行准备活动,以提高庭审的质量和效率[3]。但是笔者认为,庭前会议的召开固然是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但是如果可以以效率优先之名就可以让庭前会议承载过多原本属于庭审程序的内容,这又是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在庭前会议中解决实体性问题,事实上是对庭审的弱化,甚至是取代庭审程序。而且部分庭前会议中被告人并未到场,在被告人未到场的情况下解决案件中的实体性问题,实质上是对法律所赋予被告人的自身辩护权的剥夺,这也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立健全防范刑事冤假错案工作机制的意见》所提出的“事实证据调查在法庭,定罪量刑辩论在法庭,裁判结果形成于法庭”的以庭审为中心的审判原则相悖离。同时,庭前会议一般不公开进行,在不公开的情况下,如何保证庭前会议中解决实质问题的公正性。

  (二)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做法不一

  根据《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首先一个问题就是参加庭前会议是否属于被告人的权利,如果庭前会议中被告人不到场,是否是对其合法权益的侵犯?其次,法律明确规定召开庭前会议,根据案件的情况“可以”通知被告人参加,那么以什么标准来明确“可以”的具体情形,由谁来决定,是法院决定,还是检察院或者律师也可以要求通知被告人出席?而且司法解释中用的是“通知”的字眼,对于未被羁押的被告人,如果“通知”其参加,其是否有权拒绝参加?关于此类问题,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实践中,有些法院对于事实清楚、案情简单的案件,如果仅仅只是程序上的瑕疵,一般不要求被告人到场;有些法院则担心从看守所到法院的押解问题以及诉讼成本等因素,一律不要求被告人到场;有些法院则认为,虽然某些案件案情重大,案情复杂,但是如果被告人参加,等于是庭前会议变庭审,所以被告人不应当到场。各级法院实践操作中的做法极不统一。

  (三)庭前会议举行地点不定

  关于庭前会议的举行地点,有的法院将庭前会议放在法院内部的会议室举行。如笔者代理的某聚众斗殴案,庭前会议在某中院办公区会议室进行,而根据该院的内部安保规定,辩护律师、家属等若要进入该院办公区,必须由法官、书记员等法院人员亲自到法院门口来接。而该案被告人数高达11个,辩护人有15个,再加上被害人的家属,法官和书记员一趟趟跑门口接人,把法院人员弄的筋疲力尽不说,还极大地浪费了时间;有的法院则将庭前会议放在法院的审判庭进行,如笔者代理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该庭前会议放在法院的审判庭举行,法官、检察官、律师各居其位,被告人也被带至现场,俨然就是一副开庭的景象。

  (四)庭前会议举行时间、次数不定

  新刑诉法并未明确规定庭前会议的具体召开时间,这使得现实操作中存在五花八门的各种情形。如笔者代理的某故意杀人案件,在召开庭前会议之后,时隔近三月才进行第一次开庭,审判阶段的战线被拉长,极大地增加了律师工作负担;又如笔者参与办理的另一起职务侵占案件,法院上午召开庭前会议,下午即马上组织进行开庭。这导致律师在庭前会议结束之后,根本没有时间准备和应对在证据上产生较大变动的案件的庭审,这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庭审的效果。

  新刑诉法同时对于庭前会议具体召开的次数和召开的必要性也未明确规定。如笔者代理的某集资诈骗案,律师驱车千里开完一次庭前会议之后,法院认为尚有不少程序性问题尚待解决,认为还有必要再开一次,于是律师再次千里迢迢参加会议,而此次会议所讨论的内容实际上是对第一次的重复,会议根本没有起到应有的作用,律师空耗时间和经济成本不说,还极大地浪费了诉讼资源。

  (五)庭前会议适用范围不确定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庭前会议,是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召开。《最高院刑诉法解释》第九十九条则规定“开庭审理前,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疑问的,‘应当’依照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召开庭前会议”,以及在第一百八十三条中规定了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的,证据材料较多、案情重大复杂的,社会影响重大的这三种“可以”适用召开庭前会议的情形以及其他情形。但在实践中各法院对于庭前会议适用范围莫衷一是,既存在被扩大化的现象,也存在被狭义理解的现实。部分法院对于不存在异议的案件也召开庭前会议,这种忽略个案的需求差异而过于追求形式上统一的做法,有违庭前会议制度的初衷,未体现出庭前会议繁简分流的原则[4];某些法院,只要辩护律师一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就一律召开庭前会议;而部分法院对于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案件,认为再举行庭前会议属于诉力浪费,故不再召开庭前会议,即使辩护人提出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也一律不予理会;还有部分法院认为,只要案件存在程序、证据等争议问题,都要召开庭前会议,哪怕是小的不能再小的程序性瑕疵。

  (六)庭前会议提起主体不确定

  从新刑诉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召开庭前会议的决定主体是人民法院,但是对于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是否可以向法院申请就非法证据排除、证人出庭、回避等事项召开庭前会议,交换意见,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在实践操作中,新刑诉法的该条文事实上存在被误读和误用的趋向,错误地认为既然是审判人员可以“召集”相关诉讼参与人召开庭前会议,那么法院就是庭前会议的启动者,这明显混淆了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和决定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力之间的区别。如笔者代理的某诈骗案件,因为案情重大、事实复杂,笔者认为有必要申请法院召开庭前会议,于是向法庭递交了召开庭前会议的书面申请。法官在收到申请之后,第一句话就是:“好像法律没有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向法庭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吧?”律师提出了合理的要求,却因为法律没有明文规定而遭到法院的无理驳回。

  (七)庭前会议效力不明

  对于庭前会议的效力,刑诉法没有明确规定,那么对于在庭前会议中,参加庭前会议的各方所发表的意见以及所作决定是否有效,就存在较大认识偏差。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没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从庭前会议立法本意来看,审判人员召开庭前会议仅是就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5];也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具有法律上的约束效力。如果庭前会议程序的功能仅仅局限于了解情况、听取意见,不仅会增加诉讼成本,而且有可能成为诉讼程序的负担[6]。在实践中,部分检察机关在庭审时能够严格遵守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所达成的一致性意见以及作出的决定,承认庭前会议的效力,如笔者代理的某集资诈骗案件,在庭前会议时控辩双方明确部分证据因合法性存疑,被作为非法证据排除,公诉人在庭审时明确承认该部分证据已在庭前会议中作为非法证据排除,不再作为定罪量刑的依据,最终庭审围绕着被告人定罪量刑等核心问题展开,不再过度纠缠程序性问题,极大地节约了庭审时间;相较于部分检察机关严肃认真的态度,部分检察机关的做法则是出尔反尔,如笔者代理的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庭前会议中笔者明确提出被告人有罪供述系因被侦查机关威胁、引诱、欺骗所作,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公诉人对此的回应则是称即使被告人存在被威胁、引诱、欺骗的情况,其口供依然是不真实、不客观、不全面的,检察机关对此也是不予采信的,该证据只是在庭前会议证据开示的时候出示一下,在庭审中公诉人将不作为证据出举,笔者对此予以了认可。怎知在该案开庭审理时,公诉人依然将该份笔录作为认定被告人有罪的证据出举,并详细说明该份证据形成过程具有合法性,系被告人的真实供述,认为笔者的观点不能成立。这导致辩护人对该公诉人的职业道德产生怀疑,认为其违背了最起码的诚信原则,对其印象大打折扣,法官对公诉人的出尔反尔也表示了不满。

  三、重构——确立并完善以解决程序问题为核心的庭前会议制度

  笔者认为,尽管目前庭前会议制度在实践中尚存在诸多问题,但是主要原因在于操作细则的缺失,以及现有规范内容的不全面,而非制度本身的先天缺陷,故应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庭前会议的各项制度和内容予以明确。

  (一)庭前会议的程序性重构

  1.庭前会议的启动

  虽然从法理的角度,庭前会议可以根据检察机关的建议而由法院决定召开,比如一些案情复杂、证据浩繁的案件,基于提高公诉效率的考虑,也应当赋予检察机关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但是,笔者认为,控辩双方的力量本来就不具有对等性,控方所代表的是国家机器这一强力主体,应当着重保证辩方相对弱势的地位,赋予其更多的权利,因为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本质上是存在尖锐矛盾的[7],诉讼效率和公平正义不可能存在真正的统一,如果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则必然要求公平正义作出妥协。而庭前会议的一个重要机能就是为了提高诉讼效率,实现庭前的繁简分流,因此,只赋予辩方庭前会议启动的建议权是控辩平等的应有之义,更有利于实现庭前会议的价值,符合程序正义的基本要求。当然,辩方享有的应当只是启动庭前会议的申请权,或者说是建议权,辩方向法院所提出的要求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并不必然地会导致庭前会议的召开,最终还是需要由法院来进行决定。如果辩方一经申请就召开庭前会议,很有可能因庭前会议启动门槛的降低而造成会议启动的随意性,而使的该项制度根本达不到“过滤”的作用,而且召开庭前会议同样耗费相关人员的时间和精力,过于随便地召开将导致诉讼资源的无谓的消耗。因此在实践中,应严格把握庭前会议召开的必要性,防止庭前会议的扩大化。当然,为了充分尊重辩方的权利,同时也是对法院权力的限制,当法院否决辩方召开庭前会议的申请时,应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同时为保证辩方权利的实现,法院应负有相应的告知义务,应将辩方申请召开庭前会议的权利的书面告知在送达起诉书副本时一并送达。

  2.庭前会议的参与主体

  根据相关法律与司法解释,庭前会议的参与者是明确的,即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人。但是,对于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身份角色等问题,相关法律规定中并未予以明确,那么法官在庭前会议中的角色,是否仅仅只是召集公诉人、辩护人等前来召开庭前会议,并听取意见,还是可以从“召集”中延伸出所召开的庭前会议是由法官进行“主持”,协调控辩双方交换意见?而且,如果承认是由法官来“主持”庭前会议,那么具体是由哪位法官来主持,依然存在盲区,因为法律只规定了“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召开庭前会议,那么是否必须由案件的承办法官,或者任何审判人员均可来主持庭前会议?笔者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法条背后所蕴含的立法原意可以认为,法官当然应当主持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是开庭的准备程序,庭审是庭前会议的自然延伸,故应保持一贯性;而且庭前会议的参加者包括控方与辩方,本身就具有对抗性,也需要由法官作为居中裁判者进行协调,故应当由法官进行主持。至于具体由哪位法官来进行主持,有观点认为,由于在庭前会议中通常要进行证据展示、争点整理、解决非法证据排除等与案件有关的问题,如果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就极易对案件处理形成庭前预断,而使法庭审理走过场,因此认为庭前会议可由法官助理主持召开[8]。但是笔者认为,新刑诉法修改后,全面恢复了庭前全卷移送制度,这从立法目的的角度来考量,说明更多地是以放弃防止法官形成庭前预判的风险为代价,以保障法官能在开庭之前能够进行全面阅卷,全面地了解案件情况,进行全面的开庭和审判准备,从而保证案件的办理质量。因此,既然法律的价值取向已经明确,那么对于庭前会议的主持者和负责正式庭审的法官为同一人、导致法官形成预判、使庭审走过场的担心的问题就并不是十分突出了。而且笔者同时还认为,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庭审是庭前会议的自然延伸,由合议庭成员担任庭前会议主持者能够使审判人员为庭审做好更充足的准备,有利于提高审判的质量和效率。

  此外,对于被告人是否参加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应当就被告人可以参加庭前会议的情形予以明确。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只是庭审的准备程序,并非正式的审判程序,被告人不参加,并不影响其诉讼权利的行使[9]。笔者认为这个观点值得商榷,因为如果被告人不参加庭前会议,则其将无法参加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程序,而如果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证据开示,在随后进行的庭审中公诉人举证的形式、内容将进行大幅度地简化,被告人将无法充分、全面地知悉指控其犯罪的证据内容。而根据浙江省高院、省检、省公安厅、省司法厅印发的《关于刑事诉讼中充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若干规定》,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核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本人口供以及辨认等情形外,不得将从办案机关复制的案卷材料给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阅看,也就是说在案件开庭之前,被告人是无法全面、综合、系统地了解案卷材料的,只能借助于庭审时的举证质证阶段公诉人的举证。如果因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了证据开示而在庭审时对举证予以简化,这毫无疑问是对被告人阅卷权的变相剥夺,严重侵害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当然,如果任何案件召开庭前会议,被告人都必须到场,则毫无必要,反而极大地浪费司法资源,成为讼累。因此,笔者认为召开庭前会议,如果庭前会议仅就管辖权异议、回避等程序性事项进行讨论的,如果被告人委托了辩护人,且其表示不愿意参加的,可以不参加;如果涉及到非法证据排除等重要内容时,由于被告人与诉讼结果存在利害关系,应当告知被告人利害关系,其有权参加并提出自己的意见,由被告人自己决定是否参加,以体现对被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法院认为被告人必须参加的,被告人应当参加。除此之外的情形,被告人可以到场,也可以不到场。

  3.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次数与地点

  关于庭前会议召开的时间,笔者认为应当提前告知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并且应当是在法院受理案件并立案后,法院确定该案开庭时间前,至于明确的确定时间,应当在检察机关将案件起诉到法院并且承办法官已经充分阅卷之后,辩护人可以根据庭前会议召开后控辩双方达成的一致意见以及会后新的证据、新的事实能够做充分的开庭准备之前或之时。具体时间,约在开庭前三至七日为宜,因为在召开庭前会议已就部分的程序问题予以了解决,或者已经进行了非法证据排除,或者检察机关开示了新的证据,辩护人需要充足的时间来应对已经发生变化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体系,以做好充分的开庭准备。

  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次数。召开庭前会议目的为了能够使庭审顺利进行,因此,不宜对庭前会议次数作具体限制,只要能达到保证庭审顺利进行的目的,可以召开一次或几次。笔者认为一般应当一次完成,但对于案情复杂、涉及面广的案件可以多次召开,但应当限定期限。

  关于庭前会议的召开地点,笔者认为应当由法院指定,但不宜在审判庭进行。因为审判庭是进行案件开庭审理的专门场所,具有严肃性,不能随意挪作其他用途。笔者同时认为,进行庭前会议的场所必须考虑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并保证羁押被告人的安全。至于具体的地点,笔者认为,如被告人被羁押的,可在羁押场所召开,这既能保证被告人的安全,也能够节约司法资源。

  4.庭前会议的效力

  作为一项专门的制度设计,庭前会议制度应当产生一定的法律效果,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一般不得被随意推翻,否则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10]。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对庭审活动应当起到制约作用。由于庭前会议是庭审的准备活动,故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上达成的合意在庭审时一般不得被随意推翻,否则即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笔者认为,对于控辩双方在庭前会议中达成一致意见的事项,如果在庭审中无正当理由推翻的,如果是控方,法院应当依照独立审判和自由心证的原则,承认庭前会议中达成事项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并在判决中予以释明;如果是辩方,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相应风险。

  5.召开庭前会议的特殊情形

  关于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是否需要召开庭前会议,笔者认为,如果被告人未委托辩护人,且法院也未为被告人指定法律援助的律师作为其辩护人,那么就不应当召开庭前会议。因为庭前会议系专业的刑事诉讼活动,涉及专业的法律事项,在缺乏辩护人参与的情况下,庭前会议根本无法取得预期的效果,更不利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因为没有辩护律师的制约,庭前会议就成了控方一边倒的局面,庭前会议的任何事项,都仅仅只是走过场而已。

  关于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是否可以召开庭前会议的问题。有观点认为,简易程序案件也可能存在非法证据排除等问题,并且一些案情较复杂、争议点较多、庭审时间较长的案件也可能适用简易程序,因此,简易程序案件存在适用庭前会议的需要[11]。笔者认为,根据新刑诉法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案件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被告人对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等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毕竟简易程序基于提高诉讼效率的考量,简化和省略了普通程序中的某些环节,以求节省时间,加快速度,提高诉讼效率。既然是为了提高效率而适用简易程序,而且简易程序本来就对庭审进行了极大的简化,再召开庭前会议增加工作量,显属毫无必要,因此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仅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

  (二)庭前会议的实体性重构

  庭前会议的内容应严格限定在程序问题的审查和解决层面,为庭审的顺利进行打下基础,将实体性问题留待庭审之时再予以解决。

  笔者认为,庭前会议中,应着重围绕以下几个问题展开。

  1.证据开示,争点整理

  在庭前会议中,控辩双方应当就开示的证据进行协商并表明是否有异议。对于没有异议的证据,在开庭审理时简要出示,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则在庭审过程中着重调查质证。因为不同于法庭质证,庭前会议的整理证据仅由双方指出有异议的证据和异议之处,并不对证据的内容和如何适用进行辩论,应把后者留到庭审中解决。这里要着重提出的一点就是,庭前会议中的证据开示,还应当包括新证据的开示,在法庭审理之前对获取的新证据进行开示,能够防止证据偷袭,保障庭审公正。控辩双方应当及时告知对方以及法院其所获得的重要的新证据或者找到的新证人,最迟应当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开示,不能拖延到庭审中才出示。

  关于争点整理,在庭前会议上,应当由公诉人和辩护人分别就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阐明自己的意见,但是不进行辩论,以提炼出双方意见中的相同点和争议点。开庭审理时,法官可以对没有争议的事实简化审理,并在其指挥下,引导控辩双方就有争议的事实进行重点调查和辩论,使法官在审判时能够就案件的重点予以准确把握,将主要精力放在案件的争议焦点上。

  2.非法证据排除

  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必须解决的主要工作,控辩双方将有异议的证据提交庭前会议予以排除,并记录在案,在法庭上对排除的非法证据以及无争议的事实、证据不再作法庭调查。至于庭前会议中非法证据排除的具体操作性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参照《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中关于庭审中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程序规则来进行,简而言之就是将庭审中的非法证据排除程序提前到庭前会议中进行。

  以被告人的言词证据形成过程是否合法、是否存在刑讯逼供为例,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一审开庭前书面提出其供述是非法取得,并附有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证据的,法院应当召集公诉人和辩护人召开庭前会议,就言词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公诉人应当向法庭提供讯问笔录、原始的讯问过程录音录像或者其他证据,提请法庭通知讯问时其他在场人员或者其他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其证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如果仍不能排除刑讯逼供嫌疑的,公诉人应当提请法庭通知讯问人员出庭作证,对该供述取得的合法性予以证明。公诉人在庭前会议中不能举证的,可以申请法庭另行召开一次庭前会议。

  有观点认为,庭前会议如果要求侦查人员出席,则必将扩大庭前会议的参与人员范围。如果以此类推,非法证据排除的过程中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亦可出席庭前会议,则庭前会议成为变相的庭审[12]。笔者认为这种担心是毫无必要的。非法证据排除是庭前会议的重要内容,既关系到案件审理的质量与效率,又关系到当事人重大权利的保障,是重中之重的问题,因此,应当准许侦查人员等作为证人出席庭前会议,只有这样,庭前会议才能真正成为一张“滤网”,将一切非法证据排除在庭审程序之前,以保证庭审的顺利进行,有力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3.庭前会议的其他事项

  除证据开示外,庭前会议中还应当就案件管辖权争议、是否申请有关人员回避、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是否对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等程序性问题进行审查。

  关于管辖权的问题。庭前会议上,辩护律师可以根据案件的相关事实,对召开庭前会议的法院是否符合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提出异议。

  关于回避的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庭前会议上辩护律师或代理律师有权对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申请回避。辩护律师应当审查合议庭组成人员、书记员、公诉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是否具有刑诉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情形。如果发现可能会不公正审判本案的,应当在庭前会议中及时申请回避。

  关于出庭证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名单有异议的问题。笔者认为,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对证人证言、鉴定意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还有权申请公诉人提供的证人以外的其他证人出庭作证,或申请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提出意见,也可以就对方的出庭证人名单提出异议。

  关于是否开庭审理的问题。在庭前会议上,辩护人认为案件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应当不公开审理的,可以向审判人员说明情况并建议不公开审理。如果辩护人认为案件不涉及国家秘密等应当或者可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事由而法院决定不公开开庭审理的,辩护人应当要求法院作出解释。

  关于是否申请调取在侦查、审查起诉期间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随案移送的证明被告人无罪或者罪轻的证据材料。辩护人如果发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已经已调取对被告人有利的证据,但未随案移送的,可以要求其在庭前会议中予以出示;公诉人不能出示的,辩护人应当申请法庭向检察机关调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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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释:

[1]中国法院网:安阳法院试行庭前会议制度http://www.baidu.com/link?url=-vBLcCdh4_menXWaBJ2LboNijCkG9TLWynvpj38MXBgfZOtDrt0t7l4jscogsNFYm6zchm5LKWvmbXC2rLRUKVlqBEk4hj0Wol2haEHB3ee
[2]李茜:《庭前会议若干疑难问题探究》,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4/01/id/1173166.shtml
[3]闵春雷:《刑事诉讼中的程序性证明》,《法学研究》 2008年05期
[4]李辰,陈禹:《庭前会议制度适用不宜扩大化》,检察日报2013年5月24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3-05/24/content_132073.htm
[5]胡谷香,庭前会议制度初探,正义网陕西频道,2013年3年20日
[6]曹仕旺,庭前会议有关问题研究http://xbxsf.nwupl.cn/cdsy/xsf8/201306/12671.html
[7]陈卫东:《构建中国特色的刑事特别程序》,《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8]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03期
[9]凌征虎,《新刑诉法关于庭前会议的有关规定》,http://www.110.com/ziliao/article-382537.html
[10]闵春雷、贾志强,刑事庭前会议制度探析,《中国刑事杂志》2013年第03期
[11]钟毅,庭前会议程序该解决哪些问题,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3-09/27/content_142460.htm
[]12]郑思科,黄婧:《庭前会议如何排除非法证据》,《检察日报》,2013年7月17日,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3-07/17/content_136584.ht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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