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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解读
来源:泽大所 尹琰茗 发表时间:2017-07-04 浏览次数:15732

 

    企业不招女职工,女职工怀孕被解雇,职场性骚扰……上述众多困绕职场女性的违法乱象在现实生活中仍或多或少存在。

    随着2012年4月28日国务院公布的《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的实施,浙江省人民政府1988年颁布实施《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与上位法矛盾,已无法应对新时代背景下对女职工的劳动保护。浙江省人民政府于2017年4月14日公布《浙江省女职工劳动保护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办法》自2017年6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加大了保护女职工劳动权益的力度,保护措施更加细化,对企业的用工管理提出更高的要求,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办法》处理好女职工的相关问题,否则将面临巨大的诉讼风险!对此,我们根据多年的实践经验,作以下解读,从专业角度提出相应建议,以期为企业的用工管理优化提供思路。

    一、禁止企业就业歧视、限制生育

    1、《办法》明确:妇女享有与男子平等的劳动就业权利。在劳动报酬方面,实行男女同工同酬。

    企业在招聘录用时,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录用女职工,在安排岗位或者裁减人员时不得歧视妇女,在招聘时不得询问女性应聘者在近期是否考虑结婚、生育,并以此作为用人参考标准。

    2、《办法》规定:用人单位不得在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中与女职工约定限制结婚、限制生育或者缩减产假等损害女职工合法权益的内容。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结婚、怀孕、生育、哺乳等情形,降低其工资、限制其晋级、予以辞退、单方解除其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处于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三期女职工,企业解雇只能通过以下三种方式:女职工自愿辞职、与女职工协商解除、女职工违纪解除。除此之外的解雇方式均违反《办法》规定。

    另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期满而孕期、产期、哺乳期未满的,除女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的外,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应当顺延至孕期、产期、哺乳期满。企业在顺延期间无需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顺延期限届满,企业不再与女职工签订劳动合同的,和劳动合同期满情形一样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

    二、经期身体不舒服,可以请经期假

    《办法》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经期禁忌从事的劳动;经医疗机构证明患有重度痛经或者经量过多的,给予 1至 2 天的带薪休息。

    三、怀孕身体不舒服,可以减轻工作量。

    1、《办法》规定:在劳动时间内进行产前检查的,所需时间计入其劳动时间;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根据医疗机构的证明,对不能适应原劳动的,予以减轻其劳动量或者暂时安排其他能够适应的劳动;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或者怀孕7个月以上的,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休息时间,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孕期禁忌从事的劳动。

    2、《办法》规定:女职工有流产先兆、习惯性流产史或者其他特殊情况,经医疗机构证明,本人提出休息的,用人单位应当予以适当安排。

    《办法》增加了保胎假的概念,企业对于怀孕不满3个月且妊娠反应严重的女职工,或怀孕7个月以上的女职工,每天至少有一个小时的带薪休息,而且不能让孕期女职工加班或上夜班。对于孕期女职工提出休息的,企业主要还是看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

    四、产假“涨”到128天

    1、《办法》规定:女职工生育享受产假98天,符合《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再增加30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 天。女职工怀孕不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15 天;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享受产假42天。

企业需要注意,浙江省女职工生育后可享受的产假由原来的90天提高到98天,并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夫妻,还可以再获得30天的奖励假,也就是说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女职工产假是128天,并且不影响女职工晋级和调整工资,并计算工龄。

    2、《办法》规定:女职工参加生育保险的,按照本办法规定的产假天数享受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标准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用人单位不再支付产假期间工资。生育津贴计发标准高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用人单位不得克扣差额部分;低于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的,有条件的用人单位可以对差额部分予以补足。女职工未参加生育保险的,由用人单位按照女职工产假前工资标准支付其产假期间的工资。

    五、没工作也能领生育补助

    《办法》规定:失业妇女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符合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可以向设区的市、县(市、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申请领取相当于本人3个月失业保险金的生育补助。未就业妇女的配偶已经参加生育保险的,未就业妇女按照国家规定享受生育医疗费用待遇。

    六、新妈妈哺乳期特殊保护

    1、《办法》规定:对哺乳未满1周岁婴儿的女职工,用人单位应当给予下列保护:(一)在每天的劳动时间内安排不少于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增加1个小时的哺乳时间;(二)不得延长其劳动时间或者安排其从事夜班劳动;(三)实行劳动定额的,适当减少其劳动量;(四)不得安排其从事国家规定的哺乳期禁忌从事的劳动。哺乳时间和在本单位内为哺乳往返途中的时间,计入劳动时间。

    2、《办法》要求:女职工人数较多的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女职工的需要,设置女职工卫生室、孕妇休息室、哺乳室等设施;女职工人数较多且存在用厕困难的,适当增加厕所数量或者提高女厕位的比例。

    《办法》结合浙江实际,在女职工劳动保护范围、劳动保护内容、特殊期间待遇以及用人单位义务等方面作了细化规定,为广大女职工撑起权益的“保护伞”,有利于减少和解决女职工在劳动中因生理特点造成的特殊困难,有利于构建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促进企业和经济社会全面健康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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