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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专业委员会《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讨活动暨2021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活动综述
来源:税务专业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1-05-10 浏览次数:3454

   

    会议时间:2021年5月8日(周五) 晚19:00-21:30

    主办单位: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

    会议地点: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      

    参会人员: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委会委员,其他非委员执业律师、实习律师,共计二十余人。

    活动主持: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主任     王忠涨律师

    会议内容:

    2021年5月8日19:00,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讨活动暨2021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在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大会议室召开。本次活动由税务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忠涨律师总主持,税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潭海律师、副主任许玉灵律师、秘书长崔红伟律师、副秘书长王敏志律师、税务专业委员会委员及非委员等20余人参加。

    王忠涨律师首先对大家到京衡所参加活动表示欢迎,并就本次活动流程进行了介绍,本次活动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讨活动,第二部分为2021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第三部分为涉税业务交流分享。

    第一部分 《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讨活动

    本次活动第一部分为《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研讨活动,由杭州律协税委会副秘书长王敏志律师主持,税务专业委员会主任王忠涨律师,税务专业委员会副主任王潭海律师、副主任许玉灵律师、秘书长崔红伟律师、副秘书长王敏志律师以及其他与会人员逐一就《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发表了独到的见解,并就《征求意见稿》的完善纷纷建言献策。此外,通过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逐条研讨解读,与会人员还就《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本次修订带来的涉税业务机遇与挑战进行了热烈讨论。最终,税委会就与会人员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修改意见汇总形成如下成果:

    关于《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的相关修改建议

    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杭州市律师协会税务专业委员会经前期征求委员意见以及于2021年5月7日晚上召开了研讨会进行研讨,现将相关修改建议汇总如下:

    一、对原条文的修改建议

    第一章   总则                     

    原条文:第一条【目的依据】为了保障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规范税务稽查工作,强化监督制约机制,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修改建议建议将“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修改为“保护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其他涉税(费)当事人合法权益”,与第三条的对象逻辑一致

    原条文:第二条【适用范围】税务稽查部门依法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程序适用本规定。

    修改建议:建议将“对税收违法案件实施检查并作出税务处理、处罚的程序”修改为“对涉税稽查案件的选案、检查、审理、执行的程序”;

    原条文:第三条【主体职责】税务稽查由税务局稽查局依法实施。稽查局主要职责,是依法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其他涉税当事人履行纳税义务、扣缴义务情况及涉税事项进行检查处理,以及围绕检查处理开展的其他相关工作。稽查局具体职责由国家税务总局依照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规定确定。

    修改建议:建议修改为“其他涉税(费)当事人”;

    原条文:第十一条【全程记录】税务稽查案件办理应当通过文字、音像等形式,进行全过程记录。

    修改建议:建议明确规定进行全程记录的内容、目的和用途。

    第二章 选 案

    原条文:第十四条【稽查计划】稽查局必须有计划地实施稽查,严格控制对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税务检查次数

    修改建议:这里是指在选案阶段确定选案对象的检查次数,即对被查对象的立案次数?还是在确定立案后,税务稽查机关进行检查的次数?该条款规定的“税务检查次数”容易与第三章的“检查”这个概念相混淆,建议予以明确。若为后者,建议在第三章“检查”中规定。另外,无论是指选案环节还是第三章的检查环节,对于检查次数的上限要明确

    第三章 检 查

    原条文:第十六条【检查手段】实施检查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采取实地检查、调取账簿资料、询问、查询存款账户或者储蓄存款、异地协查等方法。

    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被查对象拒不打开或者拒不提供的,经稽查局局长批准,可以采用适当的技术手段对该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或者提取、复制电子数据进行检查,但所采用的技术手段不得破坏该电子信息系统原始电子数据,或者影响该电子信息系统正常运行。

    修改建议:这里对采用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管理和核算的被查对象可以要求其打开该电子信息系统,或者提供与原始电子数据、电子信息系统技术资料一致的复制件。这里是选择关系,打开电子信息系统后,是否要对证据进行提取、固定证据?另,建议在该条规定中引入拒绝检查时的公证、见证程序,以保障对被查对象电子信息系统进行直接检查的合法性。

    原条文:第二十条【询问程序】询问应当由两名以上检查人员实施。除在被查对象生产、经营、办公场所询问外,应当向被询问人送达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告知被询问人有关权利义务。询问笔录应当交被询问人核对或者向其宣读;询问笔录有修改的,应当由被询问人在改动处捺指印;核对无误后,由被询问人在尾页结束处写明“以上笔录我看过(或者向我宣读过),与我说的相符”,并逐页签章、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在询问笔录上签章、捺指印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修改建议:这里没有规定没有逐页签章、捺指印的询问笔录的效力如何确定,在征求意见稿中其他条款亦存在类似问题。建议增加拒绝签章、捺指印的相关规定。

    原条文:第二十三条【电子数据】以电子数据的内容证明案件事实的,可以要求当事人将电子数据打印成纸质资料,在纸质资料上注明数据出处、打印场所,注明“与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当事人签章。

    需要以有形载体形式固定电子数据的,应当与提供电子数据的个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财务负责人一起将电子数据复制到存储介质上并封存,同时在封存包装物上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文件格式及大小等,注明“与原始载体记载的电子数据核对无误”,并由电子数据提供人签章。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现场笔录,注明电子数据的来源、事由、证明目的或者对象,提取时间、地点、方法、过程,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地点以及对电子数据存储介质的签封情况等。进行数据压缩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压缩方法和完整性校验值。

    修改建议:建议在对电子数据进行提证时,参照公安机关对电子数据证据的固定要求及标准,以确保电子数据证据的原始性和纯洁度。

    原条文:第二十四条【实地调查】检查人员实地调查取证时,可以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对实地检查情况予以记录或者说明。

    制作现场笔录、勘验笔录,应当载明时间、地点和事件等内容,并由检查人员签名和当事人签章。

    当事人拒绝在现场笔录、勘验笔录上签章的,检查人员应当在笔录或者说明上注明原因;如有其他人员在场,可以由其签章证明。

    修改建议:建议对其他人员的条件要作出明确界定。

    第二十七条【阻挠检查】被查对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有关逃避、拒绝或者以其他方式阻挠税务检查的规定处理:

    原条文:(一)提供虚假资料,不如实反映情况,或者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二)拒绝或者阻止检查人员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复制与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的;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损毁、丢弃有关资料的;

    (四)其他不依法接受税务检查行为的。

    修改建议:建议将不如实反映情况修改为编造事实”,建议将(二)中“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改为“涉嫌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建议将(一)、(三)中的有关资料与(二)的“涉嫌税收违法案件有关资料”相统一。

    原条文:第三十条【强制时限】按照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采取查封、扣押措施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过6个月;重大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延长期限的,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

    (一)案情复杂,在查封、扣押期限内确实难以查明案件事实的;

    (二)被查对象转移、隐匿、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其他证据材料的;

    (三)被查对象拒不提供相关情况或者以其他方式拒绝、阻挠检查的;

    (四)解除查封、扣押措施可能使纳税人转移、隐匿、损毁或者违法处置财产,从而导致税款无法追缴的。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但是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修改建议:“一般”的原则性规定在该程序性规定中不合适,建议删除;“应当报国家税务总局批准税务稽查局直接上报还是逐级上报?建议明确规定。

    第三十二条【解除程序】解除税收强制措施时,应当向纳税人送达解除税收强制措施通知书,告知其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时间、内容和依据,并通知其在规定时间内办理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的有关事宜:

    (一)采取冻结存款措施的,应当向冻结存款的纳税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解除冻结存款通知书,解除冻结。

    (二)采取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措施的,解除查封并收回查封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

    (三)采取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的,应当予以返还并收回扣押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专用收据。

    税收强制措施涉及协助执行单位的,应当向协助执行单位送达税务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解除税收强制措施相关事项。

    修改建议:根据第三十一条规定,税收强制措施被复议机关或法院撤销的,属于税务机关涉嫌违法的情形,对于货物等解除查封措施时,对于货物现状的固定等应有相应的程序,以避免出现争议。

    原条文:第三十五条【违法告知】检查结束前,检查人员可以将发现的税收违法事实和依据告知被查对象。

    被查对象对违法事实和依据有异议的,应当在限期内提供证据资料。被查对象口头说明的,检查人员应当制作笔录,由当事人签章。

    修改建议:该条中使用“可以”,给予了检查人员较大的执法空间,不利于公平原则的落实,建议改为“应该”另在具体行为被作出处理、处罚决定前,都不宜直接定性为“违法事实”,因此建议改为“将发现的涉嫌税收违法的事实”

    同上,建议将“违法事实”修改为涉嫌违法的事实”;作为税务稽查案件的工作规程,建议明确规定具体的期限,以切实保障被查对象的期限权益。

    第四章 审 理

    原条文:第三十八条【退回检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补正或者补充调查:

    (一)被查对象认定错误的;

    (二)税收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三)不符合法定程序的;

    (四)税务文书不规范、不完整的;

    (五)其他需要退回补正或者补充调查的。

    修改建议:(一)被查对象错误的,是否应属于撤销案件,重新立案的范畴;另外,对于补正或补充调查的时间和次数应有限制。

    原条文:第四十一条【听证程序】被查对象或者其他涉税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听证依照国家税务总局有关规定执行。

    修改建议:建议在该条款中设定听证的范围

    原条文:第四十二条【分类处理】经审理,区分下列情形分别作出处理:

    (一)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处理的,拟制税务处理决定书;

    (二)认为有税收违法行为,应当进行税务行政处罚的,拟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三)认为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税务行政处罚,拟制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四)认为没有税收违法行为的,拟制税务稽查结论。

    修改建议:建议增设第(五)项:涉及刑事犯罪的,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另外,如有举报人的,制作文书通知举报人。

    原条文:第四十七条【处罚期限】稽查局应当及时办理稽查案件,自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理、处罚决定或者无违法事实结论。案情复杂需要延长的,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90日;特殊情况或发生不可抗力需要再次延期的,应当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并确定延长的合理期限。但下列时间不计算在内:

    (一)中止检查的时间;

    (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

    (三)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的时间。

    修改建议:建议将“经上一级税务局分管副局长批准”“经上一级税务局局长批准”直接规定经“上一级税务机关批准”,至于上一级税务机关如何做出批准,则由其内部权责规定规范,立法逻辑与第三十条“报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一致

    税务稽查期限对于被查对象利益影响较大,执法期限应当相对明确,对于第二层级的期限延长亦应当明确规定具体期限,若案件确实重大疑难复杂,可酌情确定期限的权限应当保留在“国家税务总局”,而不是仅在“上一级税务机关”

    建议将“(二)请示上级机关或者征求有权机关意见的时间删除。理由为:1)请求上级机关或征求有权机关的意见,不宜规定为税务稽查中的一个环节,否则,可能会使得对税务处理或处罚的行政复议程序形同虚设;2)若可以有该环节,也应当在稽查局执法时在其办案期限内合理安排完成,而不宜将这一无期限限制的请示、征询环节作为计算办案期限的排除项。

    原条文:第四十八条【案件移送】税收违法行为涉嫌犯罪的,填制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附送以下资料:

    (一)涉嫌犯罪案件情况的调查报告;

    (二)涉嫌犯罪的主要证据材料复制件;

    (三)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情况明细表及凭据复制件;

    (四)其他有关涉嫌犯罪的材料。

    修改建议:建议增加规定如有举报人的,告知举报人。

    第五章 执 行

    原条文:第四十九条【文书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税务稽查结论等税务文书作出后,应当依法及时送达被执行人。

    修改建议:建议将“及时”删除,或明确规定“在【】日内”

    第五十条【强执范围】被执行人未按照税务处理决定书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一条【强执方式】经稽查局确认的纳税担保人未按照确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滞纳金的,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可向稽查局提出申请,经稽查局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被执行人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行政处罚事项,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稽查局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或者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原条文:第五十三条【强执催告】实施税收强制执行前,应当制作并送达催告文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义务,听取被执行人陈述、申辩意见。经催告,被执行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实施强制执行。

    修改建议:税收强制执行,是否都需要经历“催告”的程序?前面第四十九条至五十二条是否均受第五十三条限制?将在处理、处罚决定书送达给被查对象的前提下,再增加“催告程序”作为必经程序,是否有必要?

    第五十四条【扣缴款项】稽查局采取从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存款中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措施时,应当向被执行人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送达扣缴税收款项通知书,依法扣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并及时将有关完税凭证送交被执行人。

    修改建议:强制执行时,除了扣缴外,建议可以采取税收强制措施,可以进行查封、冻结。

    第五十五条【拍卖变卖】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在拍卖、变卖前应当依法进行查封、扣押。

    稽查局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前,应当拟制拍卖/变卖抵税财物决定书,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送达被执行人,予以拍卖或者变卖。

    拍卖或者变卖实现后,应当在结算并收取价款后3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的入库手续,并拟制拍卖/变卖结果通知书,附拍卖/变卖扣押、查封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经稽查局局长审核后,送达被执行人。

    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和拍卖、变卖费用后,尚有剩余的财产或者无法进行拍卖、变卖的财产的,应当拟制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通知书,附返还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清单,送达被执行人,并自办理税款、滞纳金、罚款入库手续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退还被执行人。

    修改建议:建议对拍卖、变卖、折价的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

    原条文:第五十八条【终结执行】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抵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依照破产清算程序确实无法清缴税款、滞纳金、罚款,或者有其他法定终结执行情形的,经所属税务局局长批准后,终结执行

    修改建议:议增加关于恢复执行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重新办理】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等决定性文书送达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稽查局可以重新作出:

    (一)决定性文书被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的;

    (二)决定性文书被行政复议机关决定撤销的;

    (三)稽查局认为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四)其他依法需要变更或者撤销原决定性文书的。

    修改建议:建议对重新作出的时限等作出相应的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文书式样】本规定相关税务文书的式样,由国家税务总局规定。

    原条文:第六十一条【签章数目】本规定所称签章,区分以下情况确定:

    (一)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相关人员签名,加盖单位印章并注明日期;

    (二)属于个人的,由个人签名并注明日期。

    修改建议:该条规定过于细化,若规定,则建议明确相关人员的范畴,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财务负责人单位印章范围过大,建议可细化约定,如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二、其他修改建议

    1、建议总则中的“有关规定”衔接《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这一新修订的行政法规、《推进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实施方案》、《税务稽查随机抽查对象名录库管理办法(试行)》、《税务稽查案源管理办法(试行)》、《重大税收违法案件督办管理暂行办法》、《税收违法行为检举管理办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及《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试行)》等部门规章。

    2、增加对举报人的保护、告知和知情权规定

    3、将缴费人、扣缴义务人列入总则中权益保护的范畴

    4、除稽查(分)局外,税务局还要稽查特派办、协调机构,亦需明确各主体主要职责。

    5、未明确“税收违法案件”、“稽查局具体职责”的定义是否包括偷逃抗骗外的避税,包括滥用组织形式、税收优惠、非合理商业目的、关联交易或其他跨境避税行为。

    6、增加税务处理、处罚文件、涉税违法行为的公告等程序规定。

    7、增加税务处理、处罚文件的说理性。

    8、对税务稽查时涉及破产企业的税务问题作出特别的规定

    9、明确检查和协查的区别,建议对协查作出相应规定,明确协查回复时间、

    10、建议明确选案的目的、范围、对象、期间、指标、模型、来源等

    11、证据种类按照《行政诉讼法》种类进行归类

    12、建议增加移送公安机关后,因不构成犯罪后,案件被转回的处理规定

    13、建议增加涉税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前的听证程序。

    14、建议增设合规不移送制度。

    第二部分   2021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

    本次活动第二部分为税委会2021年度第一次全体委员会议,由杭州律协税委会主任王忠涨律师主持,王忠涨主任首先对2020年度税委会工作进行了简要总结。王忠涨主任指出,2020年度税委会举办了多场活动,取得良好反响,在2020年度律协考核中能名列前茅,离不开主任班子成员和诸位委员的支持和帮助,但仍存在不足。

    其次,王忠涨主任就税委会2021年度工作计划进行了介绍和部署,税委会2021年度工作计划主要涉及以下几项内容:一、2021年度的学习、培训计划:1、对平台经济的税收问题进行研讨;2、拟以“科技创新”等为主题进行企业培训沙龙;3、对企业税务合规进行研讨;二、拟以委员分组进行课题研究,结合各委员专业优势拟定课题;三、拟加强与省法学会财税法研究会、省内其他地区税委会的合作交流;四、拟加强与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的业务交流。与会人员纷纷对此表示支持,并对委员分组的形式、课题的选取提出建议。

    第部分   涉税业务交流分享

    本次活动第三部分为涉税业务交流分享,首先由王敏志律师分享其涉税业务经验,王敏志律师认为,律师若把自身贴上税务律师的标签,则业务范围可能会较为狭窄,应将涉税法律服务与其他法律服务相结合,才能锦上添花;王敏志律师还认为,相比于传统涉税业务而言,国际税收业务更是一片蓝海,目前浙江省专攻国际税收业务的律师较少,可挖掘该领域的机遇。此后,与会人员还就税务法律服务与刑事等其他部门法律服务的交叉、涉税业务的开拓、涉税法律服务的瓶颈突破、客户关系的维护等进行了充分的交流讨论。

    本次活动的与会人员对《税务稽查案件办理程序规定(征求意见稿)》进行了深入研讨解读,对涉税法律服务进行了充分的交流讨论,各位与会人员纷纷表示获得了专业知识的提升,也表示将携手共进,共同开拓、提升涉税法律服务这片蓝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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