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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韵所高级合伙人周建伟律师文章入选《中国律师》杂志
来源:星韵所 发表时间:2017-04-19 浏览:2331 分享:

 

    日前,浙江星韵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周建伟律师撰写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须引入法定辩护》实务理论文章为《中国律师》杂志2017年第3期刊登,原文如下:

    2016年9月3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两高在十八个城市实施刑事案件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工作。适用的案件种类和范围将在原来的可能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轻微案件的基础上有所扩大。这是原先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进一步深化。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学术上称为认罪协商制度,媒体称之为“中国版辩诉交易”。有法律学者、专家指出,一方面要避免权权交易,权钱交易,防治司法腐败,另一方面,更要避免嫌疑人错误认罪、被迫认罪,更要重视维护司法的公平正义。如何避免错误认罪、被迫认罪,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公正,应当引起高度重视,引入法定辩护制度是有效措施之一。

一、我国认罪协商的界定

    认罪协商制度最初是当事人诉讼模式下的刑事诉讼制度。但是,随着两大法系的融会发展, 大陆法系国家逐渐采用和部分吸收当事人主义的积极因素, 认罪协商制度渐渐在大陆法国家中得到借鉴。所谓认罪协商,就是指控方与嫌疑人就所指控的犯罪的罪名、罪数、量刑进行协商,达成认罪从宽处罚的协议,公诉机关据此决定起诉的罪名、罪数和量刑意见,最后由审判机关对认罪协议进行审查,径行判决的一项诉讼制度。认罪协商的实质就是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但是,辩诉交易不容易为人理解和接受。

1.我国认罪协商的前提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因此,定罪必须有证据足以认定,这是认罪协商的前提。认罪协商是在能够定罪的基础上进行程序简化和量刑从宽之间的协商,通过量刑从宽换取刑事诉讼程序上的简化和司法效率上的大幅提高。

2.量刑从宽受刑罚正当性的限制

    认罪协商不应导致因认罪而过度减低量刑,从而牺牲刑罚正当性所具有的教育矫正功能。所以,基于刑罚正当性的考虑,认罪协商必须受到一定程度的限制,不能牺牲刑罚的一般预防功能。认罪协商中的量刑建议必须严格地限制在刑法所规定的量刑幅度和量刑情节的范围之内,而不能突破法律的规定。

3.认罪协商不包括控诉协商和罪状协商

    美国的辩诉交易可以协商的内容广泛。根据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凡是被告人认罪的案件, 定罪、量刑在内的几乎所有问题均是可以协商的内容。但是,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的刑事司法制度下,认罪协商仅限于量刑问题。由于我国刑事诉讼制度要求定罪必须证据确实充分,我国的认罪协商也仅限于量刑协商,不包括控诉协商和罪状协商。认罪协商制度对控方而言是为了简化诉讼程序,提供司法效率,对被告人而言是为了减轻刑罚。基于此,公诉人与被告人进行协商,达成认罪协议, 起诉后由法官参照该协议对案件作出判决。认罪协商的实质是被告人自愿认罪放弃部分诉讼权利,公诉人提出从宽量刑建议。

4.刑事速裁程序——认罪协商制度的先行者

    认罪协商制度的意义在于允许对被告人认罪并对基本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的案件, 采取协商的方式, 使案件得以快速审结, 提高诉讼效率, 节约司法资源。[ ] 我国法律尚无控辩交易或者认罪协商制度,对被告人认罪案件也要进行公开审判。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轻罪认罪协商曾有过探索。2014年6月27日,全国包括四个直辖市在内的十八个市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根据授权决定,速裁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自愿认罪,当事人对适用法律没有争议的危险驾驶、交通肇事、盗窃、诈骗、抢夺、伤害、寻衅滋事等情节较轻,依法可能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或者依法单处罚金的案件。试点期限为二年。刑事速裁程序,实质上就是我国的认罪协商程序,是在现行刑诉法缺乏依据的情形下,由全国人大常委会授权进行的。根据中期报告,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周期由过去的平均20天缩短至5.7天;人民法院速裁案件10日内审结的占94.28%。

二、认罪协商案件中须强化律师辩护

    在认罪协商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或是被告人面对的是警官或检察官,只有在辩护律师提供辩护的情况下才可能与指控方进行有效协商。目前,在全国人大授权进行的速裁程序中有法律援助值班律师制度。但是,是否委托律师参与,由嫌疑人或被告人决定。如果嫌疑人或被告人不委托律师,那么,认罪协议中律师仍然是缺位的。但是,认罪协商制度的本身要求看,认罪协商程序应当规定强制辩护制度,即在嫌疑人或是被告人在与指控方进行认罪协商时,如果其没有请辩护律师,法院应为其指定辩护律师。

1.作为认罪协商主体的嫌疑人需要法律顾问

    认罪协商的认罪应以构成犯罪为基础。犯罪嫌疑人在判断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是否构罪时应当得到律师的帮助,获得相应的法律认识。认罪协商中引入律师参与可以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对于维护公正司法,是必要的。

2.认罪协商可能损害司法公正,强化辩护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

    认罪协商制度的建立, 以提高诉讼效率为主要目的,对司法公正将造成一定的影响, 如执行不当, 可能产生损害。以司法公正论,既要确保犯罪嫌疑人认罪的真实自愿依法定罪,保障犯罪嫌疑人人权,避免冤家错案,又要避免滥用认罪协商制度,避免提出的量刑建议过轻。

3.辩护人是认罪协商时双方沟通的桥梁

    认罪协商本质上是辩诉交易,像其他交易一样,如果有一个中间人,有助于协商双方之间的沟通,有助于达成一致。在认罪协商时,有了辩护律师的参与,好比架起了一种沟通的桥梁,对于提高协商的效率一定是有益的。

4.认罪协商辩护人应限于律师

    认罪协商中,辩护人应当限于律师。没有律师参与的认罪协商,通常缺乏公信力。第一,律师是法律职业者,具有专门的法律知识,并有法律赋予的辩护权,如:会见权、阅卷权、调查权,有利于保障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利。第二,辩护律师参与认罪协商能平衡控辩力量之悬殊,保证公平公正。第三、被告人选择认罪协商,需要对案件有全面的认识。律师可为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这方面的法律服务。

5.比较法上的认罪协商强制辩护制度

    美国的辩诉交易制度,交易的主体包括代表履行控诉职能的检察官和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及其辩诉律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是当然的主体,但一般由辩护律师代表进行辩诉交易。台湾地区“刑事诉讼法”规定,在协商过程中,若被告人接受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未宣告缓刑的,辩护人应当参与协助,没有辩护人的应当为其指定辩护人,辩护人应当按照被告人的意思发表意见。
综上,为维护司法公正,在认罪认罚制度中应当引入法定辩护。在认罪协商案件中,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律师辩护;没有委托辩护律师的,办案机关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三、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具体制度

    认罪协商案件中,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必要性已经阐明。为确保律师参与认罪协商的可操作性和有效性,应当建立以下配套制度。

1.辩护律师在场制度

    认罪协商案件在侦查讯问时应当由律师在场,其目的是为了保证犯罪嫌疑人认罪的自愿性、真实性和合法性, 防止在讯问过程中发生刑讯逼供或其他非法行为。现行刑事诉讼法尚未建立相应的制度。但是,在认罪协商案件中,由于诉讼程序的简化,侦查讯问应当确保其认罪的真实自愿性,在侦讯时有必要邀请辩护律师在场。只有在辩护律师的帮助下才可能与控方进行公平协商。

2.辩方撤销权

    一项好的制度必须有监督救济机制,当权力被滥用时,有救济的手段。认罪协商必须杜绝办案人员滥用职权,检察官欺诈、利诱等因素。当发生这些情形时,认罪协议应有撤销的机会。被告人和辩护律师有权在庭审前或庭审时向法院提出撤销认罪协议。

3.证据可采性限制

    认罪协议签订后,如果检察机关不履行认罪协议,那么被告人在认罪协商中的认罪陈述是否可作为证据?对此,一般应予以排除。比如:台湾地区“刑诉法”规定,对于协商程序中辩方陈述或供述不作为对被告人不利的证据使用。

    任何一项制度都不是孤立存在的。如果没有相应的保障制度,一项具有良好愿望的制度会成为泡影。同样,没有监督,权力就会被滥用。在认罪协商制度中强化辩护功能,引入法定辩护制度显得尤为必要。唯有此,我国的认罪协商制度才有生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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