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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册洞见 | 专业战疫:关于疫情期间相关法律政策适用的梳理
来源:天册所 发表时间:2020-02-16 浏览:2297 分享:

 

    鉴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仍处于疫情防控工作的关键阶段,为了尽可能减轻疫情对上市公司、非上市公众股公司等市场主体的影响,证券监督管理部门对近期证券发行监管工作作出相关安排。本所律师就涉及证券业务相关工作的政策及规定进行了梳理,为我们广大客户在此次“战役”中提供相关参考。

证券业务篇

    一、信息披露及公司治理 

    (一)上市公司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第三条、《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深证上〔2020〕67号)第一条:

    1.设立专项服务通道。设立上市公司信息披露专项服务通道,就本次疫情涉及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接受咨询,支持上市公司做好当前疫情防控及相关信息披露工作。上市公司可直接联系本所公司监管部门进行业务咨询或者办理信息披露业务。(上交所、深交所)

    2.年度报告、一季报延期披露。预计难以在原预约日期披露2019年年度报告的,可以依规向交易所公司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至2020年4月30日前披露。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需及时通报,交易所将按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依法妥善安排,相关安排明确后将另行通知。(上交所、深交所)

    3.业绩快报延期披露。如因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预计难以按规定在2020年1月底前披露业绩预告或科创板上市公司预计难以按规定在2020年2月底前披露业绩快报的,可以向本所公司监管部门申请办理延期。(上交所)

    上市公司受疫情影响,难以按期披露业绩预告或业绩快报的,可向本所申请延期办理。(深交所)

    4.并购重组过程中的信息披露。如因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在筹划并购重组过程中确实不能按期更新财务资料或发出股东大会通知的,可在充分披露疫情对本次重组的具体影响后,申请财务资料有效期延长或股东大会通知时间延期1个月,最多可申请延期3次。(上交所)

    适当延长上市公司并购重组行政许可财务资料有效期和并购重组预案披露后发布召开股东大会通知的时限。(深交所)

    5.重大事项信息披露。如因受疫情影响,上市公司生产经营等重大事项达到信息披露标准的,需按本所主板、科创板股票上市规则相关规定及时披露,依法保障广大投资者的知情权。

    6.鼓励股东通过网络投票参加股东大会

    (1)支持上市公司引导股东通过网络投票方式参加会议;

    (2)免收注册地在湖北省的上市公司网络投票服务费用:暂免收取(上交所)、免收2020年网络投票服务费用(深交所);

    (3)如需现场召开股东大会,应做好会议保障工作,保证参会人员健康安全。(深交所)

    7.年报业绩说明会。支持上市公司通过网络方式召开年报业绩说明会。介绍公司年度经营情况,与投资者沟通交流,增进投资者信心,交易所将提供必要帮助。(上交所、深交所)

    8.疫情防控工作。鼓励上市公司结合生产实际,积极履行社会责任,采取有效措施支持疫情防控工作。上市公司履行社会责任相关信息披露情况将作为年度信息披露考核重要评价指标。(上交所、深交所)

    (发布主体: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1日)

    (二)非上市公众公司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89号)第四条:

    1.信息披露

    (1)实施挂牌公司信息披露专岗服务,支持挂牌公司做好疫情防控与驰援抗疫情况信息披露工作。

    (2)支持挂牌公司做好定期报告披露工作。全国股转公司将为挂牌公司调整年报预约披露时间提供便利,指导挂牌公司尽快推进年报披露工作。挂牌公司受疫情影响,在法定期限内披露2019年年报或2020年第一季度季报有困难的,可在主办券商的协助下披露风险提示公告,视情况披露业绩快报,全国股转公司将按照中国证监会统一部署依法妥善安排。

    (3)指导挂牌公司规范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及时披露生产经营受到疫情影响的重大信息,关注股票交易的异常波动情况。挂牌公司因疫情影响无法及时披露临时公告的,需主动告知主办券商进行停牌,主办券商应及时披露风险揭示公告。

    (发布主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

    2.股东大会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89号)第四条:

    (1)允许挂牌公司延期或者取消股东大会。挂牌公司不能根据已披露的股东大会通知按时召开股东大会的,应当及时披露股东大会延期或者取消的公告。挂牌公司拟延期召开股东大会的,股权登记日不得变更,且股权登记日与股东大会召开日之间不得多于7个交易日;多于7个交易日的,可以取消在原定日期召开股东大会,并重新发布股东大会通知,新发布的股东大会通知可以另定股权登记日。

    (2)鼓励挂牌公司灵活安排网络投票等非现场方式召开股东大会。疫情防控期间,挂牌公司召开现场会议的,应当做好组织保障工作,有效保护参会人员的健康安全。

    (3)延长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信息报备时间。上述信息报备工作由原2月7日延长至2月16日前完成。挂牌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报备第一大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的相关信息。

    (发布主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

    (三)联交所上市公司

    根据《有关在严重新型传染性病原体呼吸系统病的旅游限制下刊发业绩公告的联合声明》:

    发行人受疫情影响无法按照规定刊发初步业绩公告或经审核的财务报表的,应向联交所提供(在可行的情况下):

    (1)有关旅游及其他限制对其审核及汇报程序造成的影响;(2)该等限制如何使其无法遵从《上市规则》所载的相关汇报规定;(3)上市发行人仍然能够汇报的财务资料;(4)解释仍可提供的财务资料的准确性、完整性及表达性有否因此而受到不利影响及(如是的话)相关受影响的程度。

    如发行人无法与其核数师取得同意,但却在其他各方面能够完全遵从《上市规则》内的其他汇报规定,发行人便应在限期届满当日或之前刊发该份尚未与其核数师议定的初步业绩。在这些情况下,联交所一般会容许该上市发行人的证券继续买卖。

    在所有其他情况中,上市公司应及早就可以汇报的财务数据咨询港交所。该所经咨询证监会后,会在评估后决定是否停牌。

    (发布主体:香港证监会、港交所;发布时间:2020年2月5日)

    二、上市审核及挂牌审核 

    (一)科创板发行上市审核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第一条:

    1.正常受理首次公开发行上市、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及其他相关申请。

    2.自2月3日起,科创板首次公开上市审核、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审核及其他相关审核中发行人回复时限等规则规定的审核时限,以及发行人更新财务报告的时限,予以中止计算;具体恢复计算时间将根据疫情防控情况另行通知。

    3.项目审核期间,暂不接待预约现场沟通、现场咨询。保荐机构项目人员可通过本所审核业务系统在线提出问题或拨打相关电话联系审核人员,本所科创板审核机构将及时回复。

    (发布主体: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

    (二)挂牌审核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89号)第二条:

    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企业以及疫情防控领域企业申请新三板挂牌的,全国股转公司开设审查绿色通道,具体如下:

    1.设置“专人对接、专项审查”机制。

    2.设置“即报即审、审过即挂”机制。

    在现有规则明确的各审查环节的期限要求基础上,进一步缩短申报文件、反馈回复文件的审查时限以及办理挂牌手续相关环节的等待时间,做到“申报即受理、受理即审查、审结即挂牌”。

    (发布主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

    三、股票发行承销和上市服务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第二条、《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深证上〔2020〕67号)第二条:

    1.设立专门服务通道。本所就本次疫情防控涉及的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信息披露及相关业务安排等事项设立专门服务通道。(上交所)

    2.调整承销方式、电子化报送发行人和承销商。按照前期已披露的发行承销公告开展发行承销工作存在困难的,可根据实际需要和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并及时对调整后的安排进行披露。发行上市申请文件已通过业务系统实行电子化报送,无需提交纸质文件。(上交所)疫情防控期间,发行人及主承销商原则上通过邮寄方式向本所报送发行上市申请文件。(深交所)

    3.鼓励非现场路演。鼓励发行人与主承销商通过互联网和电话方式开展非现场路演,上证路演中心可提供网上路演远程端口接入服务。原则上不安排一对多现场路演。(上交所)

    4.免收上市费用。免收注册地在湖北省上市公司2020年上市年费,免收2020年注册地在湖北省新上市公司的上市初费和上市年费。(上交所、深交所)

    5.暂停现场上市仪式。疫情防控期间,本所暂不安排现场上市仪式,本所与发行人的上市协议通过邮寄方式签署;支持发行人在疫情影响消除后在本所补办上市仪式。(上交所、深交所)

    6.远程市场服务。通过线上咨询、远程视频、在线培训等方式做好市场培育,积极提供便利化、专业化、针对性市场服务。加大对湖北等疫情相对严重地区市场培育服务支持,主动配合当地政府及拟上市企业做好上市服务工作。(上交所、深交所)

    (发布主体: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1日)

    四、再融资业务 

    根据《关于发行监管工作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安排的通知》(发行监管部函〔2020〕137号):

    对于发行人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告知函回复时限、财务报表有效期届满后终止审查时限等与发行审核相关的时限,以及已核发的再融资批文有效期,均暂缓计算。

    (发布主体:中国证监会发行监管部;发布时间:2020年2月3日)

    五、定向发行、并购重组业务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股转系统公告[2020]89号)第三条:

    1.延长定向发行函件有效期、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披露时间

    (1)全国股转公司将就涉及财务报告有效期问题做出妥善安排;(2)定向发行函件有效期经申请可以适当延长。(3)挂牌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因受疫情影响,重组预案或重组报告书无法在法定期限内披露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延期;在停牌后10个交易日无法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报备材料的,可向全国股转公司申请延期报送。

    2.疫情严重地区开设绿色通道。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的挂牌公司以及募集资金主要用于疫情防控领域的挂牌公司股票定向发行和并购重组的,全国股转公司开设审查绿色通道,专人对接,优先审查相关申报文件,帮助湖北地区挂牌公司对接投资人,提供线上信用贷专项产品。

    (发布主体: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

    六、债券(含资产支持债券)业务 

    根据《关于延长公司债券许可批复时限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反馈意见回复时限、已核发公司债券批文的有效期,自2020年2月1日起暂缓计算,恢复计算时间将根据疫情防控形势变化另行通知。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参照执行。

    (发布主体:中国证监会公司债券监管部;发布时间:2020年2月5日)

    根据《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上证函〔2020〕202号)第四条、《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深证上〔2020〕67号)第三条:

    1.通过非现场方式办理业务。支持发行人、主承销商等中介机构通过线上办理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的审核、发行上市、信息披露等各项业务,通过本所业务系统、互联网、传真、邮寄等方式提交债券发行申请等材料。原需现场提交的书面材料的,可先以电子文件形式发送,纸面材料可在疫情防控结束后补充提供。(上交所、深交所)如受疫情防控影响,预计难以在规定期限内提交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审核项目申请材料的,可向本所申请延期办理。(深交所)

    2.放宽办理时限及披露时限

    (1)已取得发行办理文件但有效期内无法完成发行: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发行人可向本所申请延期发行。

    (2)无法按时效提交发行申请等材料:可按规定申请采取中止时限计算等措施。

    (3)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无法在规定期限内披露的:可申请暂缓披露。(上交所、深交所)

    3.疫情严重地区融资服务工作

    (1)按照各级政府部门安排,积极配合做好地方政府一般债券、专项债券发行业务、技术支持和服务工作。

    (2)对注册地在湖北等疫情严重省(区、市)的企业及债券募集资金用于疫情防控相关领域的,建立发行服务绿色通道,切实做好疫情防控融资服务工作。(上交所、深交所)

    4.咨询通道。如因受疫情影响,债券市场参与人在债券、资产支持证券发行申请、发行、信息披露、交易结算及相关业务中出现特殊情况的,可及时与交易所对应部门沟通联系。(上交所、深交所)

    5.债券、资产支持证券持有人会议。鼓励采取视频或电话等非现场方式召开;疫情防控期间,如确需要以现场方式召开会议的,会议召集人应当做好场所清洁消毒和参会人员健康防护工作,营造卫生、安全、有序的会议环境。(深交所)

    (发布主体:上海证券交易所、深圳证券交易所;发布时间:2020年2月2日、2020年2月1日)

    七、附件:相关通知规定汇总 

    1.中国证监会:

    (1)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2001/t20200128_370460.html

    (2)关于发行监管工作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安排的通知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fxjgb/gzdt/rcjgxx/202002/t20200203_370479.html

    (3)关于进一步强化金融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通知

    (http://www.csrc.gov.cn/pub/newsite/zjhxwfb/xwdd/202002/t20200201_370465.html

    2.香港证监会、联交所

    有关在严重新型传染性病原体呼吸系统病的旅游限制下刊发业绩公告的联合声明

    (https://www.sfc.hk/edistributionWeb/gateway/TC/news-and-announcements/news/doc?refNo=20PR11

    3.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相关监管业务安排的通知

    (http://www.sse.com.cn/aboutus/mediacenter/hotandd/c/c_20200202_4991650.shtml

    4.深圳证券交易所

    关于全力支持上市公司等市场主体坚决打赢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阻击战的通知

    (http://www.szse.cn/aboutus/trends/news/t20200201_573923.html

    5.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

    (1)关于全力支持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有关业务安排的通知

    (http://www.neeq.com.cn/important_news/200007426.html

    (2)关于调整特定事项协议转让业务办理方式有关事项的通知

    (http://www.neeq.com.cn/important_news/200007428.html

 

 税收优惠、财政补助篇

    一、重点防控企业、重点保障物资、特别困难企业等(全国)

    1.对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为扩大产能新购置的相关设备,允许一次性计入当期成本费用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2.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可以按月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全额退还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

    本公告所称增量留抵税额,是指与201912月底相比新增加的期末留抵税额。

    本公告第一条、第二条所称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生产企业名单,由省级及以上发展改革部门、工业和信息化部门确定。

    3.对纳税人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的具体范围,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确定。

    4.受疫情影响较大的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发生的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

    困难行业企业,包括交通运输、餐饮、住宿、旅游(指旅行社及相关服务、游览景区管理两类)四大类,具体判断标准按照现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执行。困难行业企业2020年度主营业务收入须占收入总额(剔除不征税收入和投资收益)的50%以上。

    5.对纳税人提供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生活服务,以及为居民提供必需生活物资快递收派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

    公共交通运输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有关事项的规定》(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生活服务、快递收派服务的具体范围,按照《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注释》(财税〔201636号印发)执行。

    依据:《关于支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有关税收政策的公告》发布主体、时间: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202026

    二、税收管理调整(全国)

    1.依法延长申报纳税期限。在延长2月份申报纳税期限的基础上,对受疫情影响办理申报仍有困难的纳税人,可依法申请进一步延期。疫情严重地区,对缴纳车辆购置税等按次申报纳税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疫情原因不能按规定期限办理纳税申报的,可以延期办理。

    2.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对受疫情影响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税务机关要依法及时核准其延期缴纳税款申请,积极帮助企业缓解资金压力。

    3.依法加强权益保障。对受疫情影响逾期申报或逾期报送相关资料的纳税人,免予行政处罚,相关记录不纳入纳税信用评价;对逾期未申报的纳税人,暂不按现行规定认定非正常户。对行政复议申请人因受疫情影响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影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对不能参加行政复议听证等情形,税务机关依法中止审理,待疫情影响消除后及时恢复。

    依据:《关于充分发挥税收职能作用 助力打赢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的通知》第四节第(十四)、(十五)、(十八)条发布主体、时间:国家税务总局;2020210

    三、防控重点企业(浙江省)

    1.支持疫情防控重点企业扩大生产。鼓励企业保质保量增加紧缺的重点医疗防控物资生产,对企业多生产的重点医疗防控物资,全部由政府兜底采购收储。对省级应急物资重点生产企业,通过短平快技术改造、增补设备等方式,迅速扩产扩能生产口罩等疫情防控紧缺物资产生的亏损、投入的设备等给予一定比例补助。

    2.对疫情防控重点企业贷款给予财政贴息。用好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政策,对享受人民银行专项再贷款支持的企业,按企业实际获得贷款利率的50%进行贴息,贴息期限不超过1年。

    依据:《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权利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二节第(一)、(二)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20210

    四、减免缓缴税收(浙江省)

    1.用足用好减税降费措施。落实落细中央和省深化增值税改革、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减免等一揽子减税降费政策,确保增值税留抵应退尽退。落实好文化事业建设费减半征收、停征小型水库移民扶助基金、取消政府采购投标保证金和采购文件工本费等措施。

    2.减免缓缴企业税收。对疫情防控重点物资生产企业扩大产能购置设备,允许税前一次性扣除,全额退还疫情防控期间增值税增量留抵税额。对运输疫情防控重点保障物资和提供公共交通服务、生活服务、邮政快递服务取得的收入,免征增值税。经认定的承担疫情防控物资进口任务的企业和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受疫情影响缴纳房产税和城镇土地使用税确有困难的企业,可申请减免。疫情防控期间准许企业延期申报纳税。对确有特殊困难而不能按期缴纳税款的企业,由企业申请,依法办理延期缴纳税款,最长不超过3个月。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优先核准延期缴纳税款。受疫情影响的困难行业企业亏损,最长结转年限由5年延长至8年。对因疫情防控停业的定期定额个体工商户,免缴当月定额税款。

    依据:《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权利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节第(五)、(六)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20210

    五、降低其他费用(浙江省)

    1.降低企业用电用水用气成本。减免疫情防控期间停工高压企业容量电费。对疫情防控物资生产企业办电实施零上门、零审批、零投资服务。加大电力需求侧响应电价补贴力度。安排2020年电力直接交易、现货市场交易等市场化电量2000亿千瓦时,降低企业用电成本30亿元以上。工业用水价格、用天然气价格均下调10%,期限为3个月。对企业生产经营用气、用水实行欠费不停供,疫情结束后3个月内,由企业补缴各项费用。

    2.降低交通运输通行费。将现行的货车通行费8.5折优惠政策扩大到所有ETC货车,实施时长3个月。将使用ETC的三类、四类客车通行费9.5折优惠幅度扩大到8.5折,实施时长3个月。将现行国际标准集装箱运输车辆通行费优惠政策从10个指定收费站扩大到全省高速路网,统一按6.5折收取。

    3.减免企业房屋租金。对承租国有资产类经营性房产(包括各类开发区和产业园区、专业市场、工业厂房、创业基地及科技企业孵化器等)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免收23月两个月租金。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减免租金的开发区、产业园区等各类载体,优先予以政策扶持。

    依据:《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权利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第三节第(七)、(八)、(九)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20210

    五、减免企业房租(杭州市)

    减免企业房租。对承租市属及以下国有经营用房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免收23月份房租。对租用其他经营用房的,鼓励业主(房东)为租户减免租金,对免租金2个月以上的,政府按免租金月份数给予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免。

    依据:《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第5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2020210

    六、外贸支持(浙江省)

    支持外贸稳定发展。鼓励外贸企业巩固传统市场、开拓一带一路沿线等新兴市场,加大对国际性展会、出口信用保险补助、贸易摩擦诉讼支持力度。对因疫情不能参加境内外展会的,已支付且确实无法退回的展位费用,可按不高于原补助标准继续补助;对省内防疫物资出口转内销而发生的外贸订单违约赔偿金给予一定补助。鼓励开发出口信用保险新产品新模式,加大对出运前订单被取消风险保障力度。对外贸企业由于疫情原因无法按时交付订单,造成合同违约或取消的,当地政府和贸促会应积极帮助企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支持企业通过调解、诉讼等方式维护自身权益。

    依据:《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权利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六节第(十八)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20210

 

金融政策篇

一、贷款(浙江省)

    (确保信贷总量稳定。各银行业金融机构要逐月梳理形成企业贷款到期情况清单,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及其后3个月内到期的企业贷款均应逐户明确信贷支持方案,并提前与企业沟通。全省一级响应期间到期的贷款,借款人受疫情影响还款有困难或有续贷意愿的,原则上应通过展期、续贷、重组等方式进行处理,做到不转逾期、不计罚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在疫后恢复生产时期,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现金流暂时出现问题的企业,视情况设定合理的还款宽限时间,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

    (支持受疫情影响企业渡过难关。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物流运输、批发零售、住宿餐饮等行业的企业,特别是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制定特殊的信贷政策,分类施策予以纾困帮扶。鼓励对直接经济损失较大的企业采取减免贷款利息等措施,减轻企业负担;对复工困难导致现金流不足的企业给予不少于3个月的贷款展期;对资产负债率过高的企业,酌情发放流动资金贷款,提供一定的经营缓冲期,推动企业降低负债率。各保险公司要主动加强企业保险服务对接,对受疫情影响较大的企业,可根据实际情况减免暂停营业期间保费,延长保险期间或延后保费缴纳时间。

    依据:《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和企业恢复生产金融服务工作的通知》第二节第(四)、(七)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国银保监会浙江监管局;202026

    (加大信贷纾困力度。各金融机构要创新和优化金融服务,确保全年信贷总量只增不降,贷款增速高于全省生产总值增速。运用央行疫情防控专项再贷款资金,支持金融机构向疫情防控重点企业提供优惠利率贷款。对疫情防控应急物资及生活物资生产企业,安排专项信贷额度,优先保障融资需求。对受疫情影响较大、暂时出现还款困难的企业,采取延期还款、分期还款、展期、无还本续贷等措施,合理设置还款宽限期,不得盲目抽贷、压贷、断贷,做到不转逾期、不计罚息、不下调贷款分类、不影响征信。对复工复产的企业提前开展融资对接,多种途径提供流动资金贷款支持。对受疫情影响的涉外企业专设外汇和跨境人民币服务绿色通道。

    (减免企业贷款利息。在省级疫情防控一级响应期间,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免除实体企业贷款利息。对疫情防控相关和受疫情影响的企业适当下调贷款利率,减免金融服务手续费,2020年全省普惠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对因疫情影响产生逾期的企业贷款,减免逾期利息、罚息和违约金。各级财政对免除企业3个月及以上贷款利息的金融机构给予一定奖励,省财政根据各地奖励情况进行补助。金融机构对企业免息情况作为各级政府对金融机构考核内容。

    依据:《关于坚决打赢新冠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权利稳企业稳经济稳发展的若干意见》第四节第(十)、(十一)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浙江省委、浙江省人民政府;2020210

    二、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杭州市)

    (降低企业融资成本。加快和扩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定价基准的运用,推动全市普惠型小微企业贷款综合融资成本较上年降低0.5个百分点。金融机构在合同利率基础上对在杭小微企业再给予优惠的,政府按两个月实际下浮部分的50%额度给予奖励。

    (免收企业担保费用。全市所有担保机构对小微企业融资担保服务免收两个月担保费,非国有担保机构免收担保费的,比照国有政策性担保费率标准,政府给予两个月补助。

    依据:《关于严格做好疫情防控帮助企业复工复产的若干政策》第12条。发布主体、时间:中共杭州市委、杭州市人民政府;2020210

 

合同处理篇

    一、不可抗力免责

    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

    因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行政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者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本法所称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第三条第(三)项发布主体、时间: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6月11日,于2013年4月8日废止

    二、不可抗力免责(杭州法院)

    问:受疫情影响企业停工等因素导致买卖合同等迟延履行甚至履行不能,如何承担违约责任?

    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民事义务的,不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在本次疫情事件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下,当事人能否在个案中减轻或者免除自身的法律责任,需要考虑如下因素:一、当事人在订立合同当时不可预见本次疫情事件。在疫情形势明朗、防控措施实施后订立的合同,一般认为当事人已有相当预期,在无其他因素情形下仍应承担相应责任。二、迟延履行或者履行不能系受政府防控措施直接导致或者疫情影响企业自身经营不能等客观因素。三、鉴于政府启动重大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响应至措施解除为社会公知性事实,不可抗力的影响期间可以此为基础,企业亦可自行举证证明其因突发疫情与政府防控措施影响导致企业自身经营不能及恢复经营的期间。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0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三、不可抗力项下解除合同(杭州法院)

    问: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导致不能履行合同的,不可抗力影响消除后,一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未履行合同一方企业因市场环境及经营状况变化要求解除合同的,如何处理?

    答:因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属于法定的合同解除事由,同时合同解除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未履行合同一方不存在恶意违约的;(2)未履行合同一方继续履行合同,对其显失公平的;(3)请求继续履行合同一方拒绝解除合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具有该些情形的可在个案中予以确定性裁量。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1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四、金融借款合同(杭州法院)

    问:疫情期间,金融机构以疫情对企业经营造成影响为由,提前要求解除金融借款合同,停止或迟延发放贷款、提前收回贷款的,如何处理?

    答:受疫情影响,诸多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帮助和支持企业渡过难关,维护社会就业稳定,是疫情防控在经济领域延伸的应有之意。2020年2月5日,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发布《浙江省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领导小组关于支持小微企业渡过难关的意见》,明确要求各金融机构不得盲目抽贷、断贷、压贷,对因疫情面临还款困难的小微企业,予以展期、续贷、减免预期利息等帮扶,妥善安排还款方案,直到“一级响应”解除为止。故在疫情防控期间,金融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未届满,没有法定和约定的其他理由,金融机构起诉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不予支持;金融机构提前收回贷款或迟延交付贷款的,借款人可以请求金融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2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五、借款合同(杭州法院)

    问:疫情期间借款合同借款人还款义务迟延履行的,违约责任如何承担?

    答:受疫情影响,银行等金融机构营业网点减少,现场业务办理确为不便。但当下社会电子支付方式已经普遍,疫情影响也不会导致借款人自身的还款义务消灭,故借款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如当事人举证证明因疫情形势及防控措施客观导致金钱给付义务迟延履行的,可根据个案情况结合政府相关支持性政策依照公平原则予以衡量。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3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六、租赁房屋合同(杭州法院)

    问:租赁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暂时无法使用的,承租人能否要求延长租期、减免相应期间的租金或解除合同?

    答: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是使用房屋,因疫情防控需要致使承租人在短时间内无法正常使用房屋,虽租赁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但因系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出租人的原因所致,如为此发生纠纷,希望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态度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可根据《合同法》第五条的公平原则视情适当延长租期、减免租金,合理分担因疫情防控导致的不利后果,承租人以此要求解除合同的一般不应予以支持。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9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七、国际贸易合同(杭州法院)

    问:因疫情及相关防控措施的影响,导致国际贸易合同迟延履行或不能履行,该如何处理?

    答:如合同中有关于不可抗力条款等约定,则按合同约定执行。如合同没有就此进行约定,则根据合同应适用的具体法律来确定能否援引不可抗力等规则进行协商、抗辩。无论合同是否就不可抗力等事由有明确约定,都应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以便于其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同时,可向中国贸促会申请开具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并及时收集相关证据。

    依据:《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第17条。发布主体、时间: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年2月6日

    本项备注 

    (一)国内贸易项下不可抗力运用

    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目前已废止,而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新冠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相关法律问题解答(民商事篇)》相关问答亦不具有普遍约束力,各地法院具体实践不一,因此,针对目前“新冠疫情”时期,对企业因疫情和政府防控措施导致合同履行不能而拟依据不可抗力进行免责抗辩的,上述文件内容仅具有比照、借鉴意义。

    根据目前相关法律、法规及非典疫情期间相关判例,比照非典期间,如企业拟就“新冠疫情”进行不可抗力免责抗辩,不仅要求“新冠疫情”及(或)相应防控措施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且要求其与履约不能的后果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此外亦需考虑相应通知、证明、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公平原则的运用等。

    1.不可抗力构成要件

    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规定,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据此,不可抗力构成主要在于:

    (i)不能预见:该事件需发生在合同签订以后(迟延履行之前),且根据当时的技术、认知水平普通人无法预见,即无法预知该事件发生时间、地点及其影响程度等。

    (ii)不能避免、不能克服:针对该事件,在行使不可抗力抗辩期间内,根据当事人客观技术水平、防范条件和防范能力,无法通过合理注意义务或者采取合理措施去避免或者克服。

    2.“新冠疫情”及相应防疫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事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其将“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非典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以及“非典疫情”两者都作为可以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处理的事件。因此,参照该通知,“新冠疫情”本身以及由此政府及有关部门为防治“新冠疫情”而采取的行政措施,均可能被认定构成按照不可抗力进行履约抗辩处理的事件。

    此外,如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可抗力事件包括瘟疫或类似事件,亦可有助于前述认定。

    3.是否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

    根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课题组发表的《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认为应从严把握非典型肺炎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的认定标准;区分“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和“案件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根据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义务不能履行的具体情况,区分不同的法律后果,不能一概判决解除所有合同,免除债务人全部责任。

    事实上,参照前述,在“新冠疫情”背景下,当事人个案是否可成功以不可抗力进行免责,即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存在很大差异和不确定性。主要在于认定个案情况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通常需关注:其一,“新冠疫情”及(或)其相应防控措施在该个案情形下考虑需符合不可抗力构成要件,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其二,“新冠疫情”及(或)其相应防控措施对不能履约的后果需存在因果关系(通常需要直接、必然的影响),即不可抗力事件必须影响到合同的正常履行;其三,即使认定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法院也会考虑合同不能履行的程度以及债权人的诉求(如变更合同或延期履行),而非一概解除合同、全部免责。

    4.通知义务、证明义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此外,《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亦强调了要强化债务人的及时通知义务和提供疫情构成不可抗力证据的证明义务。

    (i)通知义务:

    对于拟以不可抗力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有义务将不可抗力情况向合同相对方作出通知。在“新冠疫情”背景下,通常需包括通知疫情的发生以及疫情对合同履行可能的影响等情况。如果因疫情提出履约抗辩的当事人还有些具体且有针对性的阻却事由,比如工厂因政府要求转产防疫物品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或因出现病例而要求停工隔离;或自然人因感染而隔离治疗或因疑似感染被要求隔离等,也需要在特殊阻却事由发生后及时通知合同相对方。

    根据《正确处理“非典”疫情构成不可抗力免责事由案件》,如果部分案件中疫情构成了不可抗力,处理时要考察债务人于疫情发生时是否履行了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不可抗力事件发生时,债务人负有采取积极措施尽量减少或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如果债务人在疫情发生时能够采取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的扩大而未采取,则推定债务人有过错,根据其过错程度判令其承担责任。通知义务的核心目的是给相对方采取减损措施的机会,防止损失扩大,是债务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附随义务。如果未能及时履行通知义务,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不能以不可抗力免责,可能需要就合同相对方扩大的损失部分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责任。

    此外,在通知相关疫情时,切记避免盲目道歉、自认责任,建议仅对疫情及影响进行事实陈述,避免就自认责任形成书面证据,而对潜在的诉讼造成不利影响。

    (ii)证明义务:

    在“新冠疫情”下,对于“新冠疫情”的发生、政府延长假期以及各地延期复工等事实,在国内均有公开的文件可以查询和证明,而且基本在国内交易主体知悉的范围内,证明责任比较容易满足。不过在特定个案情况下,当事人可能还需要对适用于其个案的特殊阻却事由进行证明(如转产、关停通知、隔离通知等)。

此外,留存相关证明文件亦有助于在案件进入诉讼阶段时举证。

    (二)国际贸易项下不可抗力运用

    1.不可抗力规则主要以合同为准

    对于具有涉外因素的合同,“新冠疫情”及(或)相关防控措施是否构成不可抗力,主要取决于合同准据法相关规定,且普遍遵循意思自治原则确认合同准据法,即当事人有约定适用的法律时,法院基本以当事人意思自治选择案件适用的准据法;如果合同对准据法没有明确规定,则一般可适用《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如双方所在国均为该公约缔约方),否则通常即按照特征性履行规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来确定涉外合同的准据法,后者包括但不限于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当事人住所地等。在初步识别适用的准据法之后,建议咨询该法域的律师或专业法律人士,以获得进一步的准确的分析和判断。

建议企业立即着手对履行中的涉外合同进行梳理,确定可能出现延期履约的合同,并着重分析其中的不可抗力条款、管辖条款等以便于应对。

    2.不可抗力证明

    根据《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章程》(2015年修订)第八条第(六)款,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下称“中国贸促会”)可出具不可抗力证明。2020年1月30日,中国贸促会发文公告,受疫情影响无法如期履行或不能履行国际贸易合同的企业,可向该会申请办理与不可抗力相关的事实性证明。目前中国贸促会已对其认证平台新增不可抗力事实性证明的在线申请功能,以帮助向受疫情影响的海内外合作业务受阻的公司提供不可抗力事实证明。(https://www.rzccpit.com

     3.通知义务

    在国际贸易中,通常适用不可抗力条款的前提在于,无法如期履约一方在出现不可抗力情形时,尽快通知交易合同相对方,否则将无法顺利适用不可抗力条款。因此,建议在前期准备工作完毕后,结合双方合同约定,进出口企业还应尽快通知交易合同相对方不可抗力事由的出现,以及无法如期履约的情况,便于合同相对方及时做好准备。

    如双方合同不可抗力条款约定并不清晰,或没有约定,建议企业尽快与合同相对方进行协商,以确定双方对于不可抗力事件的基本处理原则,特别是对于双方继续履行的前提、是否解除合同、可否部分履行等内容进行协商确定,以避免双方在后续产生分歧。

    4.避免自认责任、确认条款变更

    在前述与合同相对方邮件往来沟通过程中,可能存在外方企业法务、外部律师团队发出旨在为今后诉讼/仲裁搜集书面证据的邮件,此类邮件往往发自普通业务部门而非法务部门,但其实质为其诉讼律师为潜在诉讼/仲裁收集相应书面证据。建议企业谨慎对待,避免自认责任,即避免向合同相对方盲目赔礼道歉、自揽全责。对于部分国家,自认责任通常难以推翻,甚至可作为“传来证据”。

    部分邮件可能还会包含对合同所适用法律、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条款进行变更的内容,回复时需谨慎对待,避免简单对邮件进行确认同意,导致合同条款变更。

    (三)不可抗力以外抗辩方案

    如企业无法援引不可抗力进行抗辩或难度较大,建议可考虑的替代方案包括:

    1.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从个案情况看,某些不构成不可抗力的案件,并不排除属于情势变更调整范畴的可能。

    基于情势变更进行抗辩:第一,“新冠疫情”是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第二,“新冠疫情”导致合同签订后发生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第三,在“新冠疫情”影响下,继续履行合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显失公平。

    2.参照《国际商事合同通则》“艰难情势规则”(hardship)与买方协商处理。艰难情势规则出自公平原则,是指由于不能合理预见、不能为处于不利地位的当事人所控制的事件的发生,导致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大幅度增加,或一方从对方履约所获价值大幅度减少,双方均衡关系发生了根本性改变的情况。由此,可以向交易对方说明理由,双方重新谈判,从而变更合同、减少履行标的数量或变更履行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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