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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律说法丨刑防并行——让失孤不再重演
来源:浙江智仁律师事务所 雷雅妮 应静 发表时间:2021-07-23 浏览:1393 分享:

 

    近日,2015年曾引起广泛关注的电影《失孤》中被拐儿童原型郭新振被找到,犯罪嫌疑人被抓获事件冲上热搜。7玥11日,郭刚堂、郭新振一家人团圆场面引起了全网的关注。
    拐卖人口是一种严重的犯罪行为,在任何一个国家都为法律所不容。我国刑法及相应司法解释也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犯罪行为进行了规范。

    《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 【拐卖妇女、儿童罪】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第二百四十一条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强奸罪;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侮辱罪;拐卖妇女、儿童罪】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非法剥夺、限制其人身自由或者有伤害、侮辱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并有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又出卖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四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对被买儿童没有虐待行为,不阻碍对其进行解救的,可以从轻处罚;按照被买妇女的意愿,不阻碍其返回原居住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属于出卖亲生子女,应当以拐卖妇女、儿童罪论处∶
    (1)将生育作为非法获利手段,生育后即出卖子女的;
    (2)明知对方不具有抚养目的,或者根本不考虑对方是否具有抚养目的,为收取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3)为收取明显不属于"营养费"、"感谢费"的巨额钱财将子女"送"给他人的;
    (4)其他足以反映行为人具有非法获利目的的"送养"行为的。

    律师解读:
    随着时代的发展以及犯罪手段的变化,我国刑法也已经从1979年的拐卖人口罪,陆续明确区分了妇女、儿童作为犯罪对象,父母出卖子女入罪处罚等,并对刑罚力度上升到死刑最高刑。
    值得一提的是在《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之前,理论界对本罪在买方入刑的问题上争议颇大,有言道“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拐卖犯罪虽经多次打击然仍旧未得到有效根除,很大原因是买方市场的存在以及买方相对卖方而言买方甚少被追究刑事责任。虽买方出于收养或者以结婚为目的而实施行为,但收买行为所体现的法益侵害性、主观恶性与社会危险性均客观存在。现刑法第241条明确了本罪,彼时收买行为的免责制度就此取消,并分别对妇女、儿童的保护程度细化了从轻处罚的条件,有利于罚当其罪,真正做到刑罚相适应。
    防拐仅依靠刑罚是远远不够的,正所谓“大鹏之动,非一羽之轻也; 骐骥之速,非遗组织力也”,这需要你我他的共同参与与努力。寻其根本,“缺钱”而又缺乏正当获得经济利益的手段,是行为人实施此类犯罪活动的根本原因。一方面,需建立健全最低生活障制度;开展对低文化水平城乡居民的劳动和职业技能的培训;增强法制宣传,使其意识到贩卖人口已不被文明社会所允许,实施拐卖儿童的行为将会受到法律的严惩。另一方面应加强对此类犯罪活动重点领域的监管:一是医院,在交易完成之前,几乎被拐卖儿童都会被带至医院进行体检,相关部门应加强监管,定期排查看有无可疑人员;二是车站、服务区等承担交通枢纽的地方,应多设卡检查,切断运输。
    严惩拐卖妇女儿童犯罪与防控结合是目前的重中之重,也是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的应有之义。现实生活中人贩子不会贴着标签,人们只有时刻绷紧法律这根弦,时刻警醒自己,看管好孩子,不给人贩子可乘之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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