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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继承案件中的股权处理讲座”暨浙商家族企业传承研讨会综述
来源:家事专业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3-07-19 浏览:1327 分享:

2023年7月16日下午,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的“婚姻、继承案件中的股权处理讲座”暨浙商家族企业传承研讨会,在杭州市律师协会大会议室顺利召开。本次活动邀请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孔文超法官作“婚姻、继承案件中的股权处理”主题分享。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主任魏小军、副主任连银迪、叶舒及各专委会委员等共同参加了本次活动。

本次活动由讲座环节、提问环节、研讨环节构成。在讲座环节,孔文超法官首先就婚姻中的5个股权问题做了分析。第一个问题是一方婚前取得的股权,婚后所取得的收益或股权的增值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2020)最高法民申1003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公司未开展经营活动,股权的自然增值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也有案例将该部分收益或增值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针对该部分是否予以分割,还要看主张分割的一方能否证明股权收益及增值的存在、以及具体收益及增值的情况。若一方能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持股方账户收入的分红情况、或者持股方转让股权获益且与婚前股权价值相比存在溢价,则可请求法院对增值及收益进行分割。另外,该方也可以在诉讼中申请委托评估机构,对持股方婚前股权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增值及收益进行评估,在确定增值及收益的具体数额后,由持股方向该方支付此数额的50%。第二个问题是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了夫妻双方各自的持股比例,在双方离婚时,一方主张按照持股比例分割公司股权的,能否得到支持。孔法官以(2015)浙嘉民终字第990号案与(2017)最高法民终336号为例,解释工商登记的持股比例并非双方就股权分割份额达成一致意见的意思。第三个问题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登记方未经配偶另一方同意擅自将股权转让给第三人,是否属于无权处分,转让合同是否有效。最高院二巡法官会议意见曾有明确表态,股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和地位而在公司中享有的权利,包含资产收益权、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兼具财产权与人身权属性,因此属于有权处分,转让合同有效。第四个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但股权登记在一方名下,离婚时,如夫妻双方不能就股权分割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时的处理方式。如夫妻对法律规定的几种分割方式都无法达成一致,则面临驳回诉讼请求的风险。第五个问题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但登记在一方名下的股权,如离婚时,夫妻双方就股权分割问题协商一致,同意由非公司股东一方取得出资额成为公司股东的处理方式。此时,最关键的是取得公司其他股东同意。

之后,孔文超法官就继承中的3个股权问题做了分析。第一个问题是股权继承份额确定与股东资格确认处理的先后顺序。实践中如无法确定股权继承份额就无法对股份份额做出明确分配,故继承份额案件应先审理。第二个问题是股权继承的主体资格认定问题。我国承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股东资格,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行使权利。第三个问题是如果夫妻双方都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一方死亡后,其股权继承处理问题。此时,应先把股权中属于股东配偶一方的财产分割出去,余下的财产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提问环节另3位律师向孔法官提出了问题。第一个问题是,夫妻双方就均分股权份额达成了一致,但实践中有法院出于避免公司僵局的考虑,要求当事人就股权折价达成一致,是否合理。孔法官认为如双方坚持分割股权份额,法院也应遵从双方当事人意思。第二个问题是一方受胁迫办理了婚内房产赠与,赠与能否撤销的问题。孔法官认为,这种情况证明一方受胁迫的举证责任较重。第三个问题是法院是否会审查夫妻财产申报表以外的范围。孔法官指出在申报环节,法院并未审查,诉讼过程中,另一方需要举证对方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如经审查确实有遗漏了,法院会要求隐匿方解释,解释不合理就可能认定存在隐匿、转移行为。

研讨环节中,到场律师围绕着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资本实缴问题、忠诚协议效力问题、股权价值评估问题、财产申报令问题展开了探讨。连银迪副主任和中凯所孙律师就婚前设立公司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实缴出资的股权性质展开了探讨。认为既存在认定股权属于登记一方个人所有的情况又存在认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之后,有委员提出应从股权的复合性来理解该问题。股权的人身利益应归属登记一方,股权的财产利益应属夫妻共同财产。瀛高所蔡律师提出了忠诚协议在司法实践中的效力认定问题。六和所袁律师认为,司法实践并不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但能作为一方存在过错的证明。实践中如受害方要求出轨方签订赠与协议的形式作为补偿,则最好去公证机关办理公证,以免协议被撤销。就股权价值评估问题,六和所袁律师也给出了其检索到的文件。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印发《家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婚姻家庭部分)》第41条已作出明确规定。最后,就财产申报令制度,叶舒副主任认为,在夫妻双方第一次离婚时如不涉及财产,自愿填报财产范围更加合理。袁律师亦指出,目前仅看出财产申报令是程序性事项,并无罚则。何嘉川秘书长表示,在当事人咨询其财产性质为个人所有还是夫妻共有时,律师应及时做好笔录。

本次研讨会的举办让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了解到财产申报制度存在的实践突破点,也提升了家事专业委员会各委员对婚姻、继承领域中股权分配的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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