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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把房屋租赁纳入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的初步设想
来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2-11-07 浏览:7088 分享:


    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李  政 律师

    一、本文的起因

    2012年8月,浙江省媒体报道了一个可以说令人瞠目结舌的购房纠纷案例。

    2012年7月,杭州市民甲为女儿女婿购买婚房,通过某房屋中介机构,看中了杭州市滨江区某住宅小区的一套114平方米的住宅。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乙,乙委托丙代为销售该房屋,为此办理了委托公证文书;房屋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齐全,没有被设置按揭或者抵押的登记。在签订买卖合同之前,甲与亲友共看房3次,未发现有人居住的迹象。7月31日,甲与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售价198万元,另18万元税费也由甲承担。7月31日、8月1日,甲分两次付清198万元款项。在付清此外的税费后,甲于8月5日拿到过户后的所有权证、土地证、契证。

    不料,到了第二天也就是8月6日,甲就发现自己新买的房屋被人换锁,并被简单装修了。此时才了解到,2012年3月,原房东乙已经与另一人丁就该房屋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而且租赁期限是20年,租金已经全部付清!丁依据“买卖不破租赁”的法律规定,坚持要在该房屋中居住。

    自己花了216万元钱买的要作为儿女婚房的房屋,要过20年后才能使用!甲几乎崩溃了。甲为此向媒体投诉求援,使得本案曝光。此事经媒体披露后,接到不少有相同相似经历读者的诉苦。原来,仅在杭州,就有不少购房人遭遇了在房屋过户后,才发现该房屋存在着签有长期租赁合同的承租人的事例。这不是“一房二卖”,而是它的变种,姑且可以称作“一房长租后又卖”。

    经过媒体的后续跟踪报道,甲的购房案中又披露了一些新的信息。本案存有深刻的民间借贷纠纷背景,在本案中,乙与丙、乙与丁之间均有民间借贷关系。如果不存在乙、丙、丁恶意通谋的情形,则可以推断的是,乙欠丁债务不能归还,故用出租房屋20年的租金抵偿对丁的债务;乙欠丙债务不能归还,故委托其卖房,以售房款抵偿对丙的债务。但有一点是明确的,即乙、丙在出售房屋给甲的过程中,隐瞒了该房屋已经被出租20年的事实。对此,丙表示自己不知情,乙则在售房的过程中从来未与甲接触,也许乙并不知道房屋要卖给谁,甚至他可能根本就不关心这桩交易。

    此事经媒体报道后,许多律师发表意见。这些意见总结起来,可以分为“解决纠纷”和“防范纠纷”两大类。

解决纠纷的意见,是解决甲目前困境的意见,主要有:(1)如果发现乙、丙、丁有恶意通谋的证据,则向侦查机关控告其触犯诈骗罪;(2)民事诉讼,要求乙降低价款或返还租金,再与丁协商,用所得款项促成其搬离;(3)民事诉讼,撤销与乙的房屋买卖合同,返还购房款,赔偿损失。等等。

    防范纠纷的意见,是提醒潜在购房人,在购买二手房过程中要注意的事项:(1)实地看房,多加调查;(2)多节点付款,不要太早付清购房款;(3)在房屋买卖合同中设置比较高的违约金,增加对售房人的威慑力。等等。(见杭州《都市快报》2012年8月23日以来报道)

    解决纠纷的意见,不在本文的探讨范围之内。亡羊补牢,本文意在讨论如何“补牢”。要避免这种情形的发生,关键还是在于设置防范措施。但是上文中所列的防范纠纷的意见,可以称之为操作技术上的防范,并非法律制度上的防范,并不能从根本上防止“一房长租后又卖”的发生。如本案中,购方人甲已经多次看房,而且有专业的房产中介的代理服务,但并未能发现房屋已经被长期租赁;多节点付款固然可行,但实践中,等到办理房产证过户时,购房人往往已经付清大部分款项;至于高额的违约金,更是防君子的招数,像本案中的卖房人,显然至少有民事欺诈的恶意,可谓早有损害购房人的谋划,因此高额违约金恐怕也不足为恃。所以,笔者以为,要从根本上杜绝“一房长租后又卖”这种欺诈购房人的情形,还是要确立法律制度上的防范措施,就是要在不动产法律制度建设方面下功夫,发挥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公示、公信的作用,以期达到保护交易安全,促进诚实信用的目的。

    二、现有房屋租赁登记法律制度

    房屋是不动产中最重要的类型。因为不动产的特殊性,《物权法》第9条、第10条规定,对其实行统一登记制度,并原则上采取登记生效主义。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使得不动产登记具有公示作用和公信效力,目的在于保护不动产变动的交易安全。如《物权法》第20条规定的预告登记制度,明显是针对可能存在的“一房二卖、一房多卖”等情形,避免购房人或者其他不动产物权人遭受损害。但是,房屋租赁一向被认为是债权的一种,因此《物权法》未将房屋租赁纳入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中。

    目前在我国法律体系中,有关规定房屋租赁登记制度的层级最高的法律、规章是《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全国人大常委会2007年8月30日修改、施行)和《商品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6号,2010年12月1日发布,2011年2月1日施行)。其中,《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4条规定,房屋租赁,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租赁用途、租赁价格、修缮责任等条款,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并向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该条款属于比较笼统、原则性的规定,而且并未规定房屋租赁不登记备案的法律后果,尤其未涉及其民事效力问题。

    依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制定的《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其第14条至第20条比较详尽地规定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制度,即要求房屋租赁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登记备案;登记机关是房屋所在地的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符合登记备案要求的,主管部门应出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内容;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租赁登记备案的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信息系统,逐步实行房屋租赁合同网上登记备案,并纳入房地产市场信息系统;等等。

    应该说,《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对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规定得比较详尽,也具备可操作性。如果当事人不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的,依该办法第23条规定,首先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个人处1000元以下罚款,单位处1000元至10000元罚款。这种规定显然是行政管理性规定,同样不涉及房屋租赁民事行为的效力性问题。当然,《商品房租赁管理办法》作为一个部门规章,若由其来规定民事行为效力,本身也是不适当的,是违反《立法法》规定的。《立法法》第8条第8项规定,民事基本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立法法》第71条规定,部门规章规定的事项应当属于执行法律或者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决定、命令的事项。

    可见,在现行的房屋租赁登记法律体系之下,房屋租赁行为的民事效力,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其效力性,应按照《合同法》有关规定判断。归纳而言,就是当事人主体是否适格,意思表示是否真实,内容是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不有悖于公序良俗。长期的房屋租赁合同,只要符合效力要件,同样具有法律效力。而且,据笔者了解,目前杭州地区没有办理过房屋租赁登记备案,也无从办理——笔者写作本文时询问杭州市房地产管理局,答复是没有房屋租赁登记业务。

    众所周知,租赁虽为债权的一种,但具有对抗物权的特殊效力。法律为保护承租人的利益,维持租赁关系的稳定,而加以特别规定。《合同法》第229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大家通常说的“买卖不破租赁”,从本文上举案例中丁以“买卖不破租赁”为据,坚持要在甲所购房屋居住下去看来,这句话在民众心目中已经有一定影响力。“买卖不破租赁”,在法学上称作租赁权物权化,它使得承租人得以对抗租赁物新所有权人,租赁合同在租赁期间对新所有权人继续有效。这就是本文上举案例中甲虽然购得房屋,却要在20年后才能使用的真接原因所在!

    问题是,作为债权发生的原因之一,租赁合同在租赁当事人之间订立后即生效力,外人并不知晓;登记与否不影响其效力;租赁合同有效期限依《合同法》可以长达20年。而法律又规定租赁权具有对抗新所有权人的效力,却不强制要求它登记,向社会公示,这就留下了法律漏洞,容易被别有用心的人恶意利用,给交易安全带来隐患,显然对善意第三人保护不力,给人留下法律制度不周全、不公正的遗憾。这就是本文上举案例中甲虽然购得房屋,却要在20年后才能使用的法律根源所在!

    为了消除这样的法律漏洞,避免遗憾,体现公正;笔者认为,既然租赁权具有物权化的效力,就应该把房屋租赁纳入到《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中去,赋予其公示作用,避免再次发生甲这样的善意第三人受到不虞的伤害。但在具体的法律制度上,应该作出切合实际的条款设计。

    三、关于房屋租赁登记法律制度的建议

    建立房屋租赁登记法律制度,笔者以为,应该确立以下原则:

    1.在《物权法》中加以规定,使得登记与否成为影响租赁行为对抗效力的因素;同时,这样做是在《物权法》的不动产登记法律制度上添砖加瓦,成本最小;

    2.条款设计应该切合我国房屋租赁市场的实际,避免繁琐与不便;

    3.平衡房屋承租人与潜在的新房屋物权人利益,统筹兼顾。

    据笔者向杭州市房屋中介机构了解,目前杭州的房屋租赁期限,住宅类多是1至2年,占比达到80%以上,3年以上租期的几乎没有,因为房东考虑到可能出售租赁房屋的因素,不太会订立较长期限的房屋租赁合同。商铺及写字楼等商业用房则相反,因为承租方要装修投入及稳定营业,租期往往不会低于3至5年。

    综上,笔者建议,关于房屋租赁登记法律制度的具体规定,可以设计为:

    1.住宅租赁合同期限超过3年的,商业用房租赁合同期限超过5年的,应该向房屋所在地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房产证、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人身份证明等材料,办理房屋登记手续;

    2.以上情形未办理登记,而承租期间房屋所有权发生变动的,住宅在超越3年后的租赁期间内,其承租人的承租权不得对抗新所有权人,商业用房在超越5年后的租赁期间内,其承租人的承租权不得对抗新所有权人;

    3.登记的内容为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或者单位主体资格证书、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同时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和房屋所有权证书上。

    抵押权等其他登记物权与租赁权发生冲突的,也可以做类似处理。

   《物权法》中做了这样的规定后,可以使正常的长期房屋租赁得到有效公示,把恶意的长期房屋租赁损害大大降低;同时,现有正常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也不会受到干扰。

    按照上述规定,规定期限内的房屋租赁不必登记,可以避免房屋租赁当事人的不便。而万一新购房人在被隐瞒的情况下购买了已被租赁的房屋,也不会陷入漫长的等待,不会造成太大的损失。也许等到其与原房东之间的官司打完了,也就到了可以收回房屋的时间了。

    按照上述规定,未办理登记的长期房屋租赁,其合同效力并不受登记与否的影响,只是发生超过规定期后的租赁期内,房屋承租人的承租权不再具有对抗房屋新所有权人的效果。如果发生这种情况,承租人可以依据房屋租赁合同向原房东追究违约责任。毕竟,一次性付清3年以上租金的承租人,在正常的房屋租赁关系中,是极其罕见的。

    这样的规定,是加一个办理登记的法律义务在长期房屋承租人的身上。把法律义务分配给长租房屋承租人,比购房人花精力去弄清拟购房屋中到底有没有长期承租人,其成本要低得多,可行得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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