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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2013年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通知
来源:杭州律协 发表时间:2013-03-14 浏览:13662 分享:


市律协各联络处、市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及《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现就做好2013年全市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年度考核时间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至2013年5月31日止。

    二、年度考核内容

    (一)在执业活动中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履行法定职责的情况;

    (二)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律师事务所各项规章制度、履行会员义务的情况;

    (三)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的情况;

    (四)完成市律师协会规定的培训情况;

    (五)在执业过程中受当事人、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表扬、投诉的情况;

    (六)在非执业过程中,遵守社会公共道德及社会评价的情况;

    (七)受到行政及行业奖惩的情况;

    (八)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的情况;

    (九)办理律师业务的情况,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和遇到重大敏感事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市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的情况;

    (十)市律师协会认为需要考核的其他内容。

    三、年度考核对象

    现为杭州市律师协会个人会员的专职律师、兼职律师、法律援助律师。

    参加考核的律师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评定考核等次:

  (一)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
 
   (二)上一年度参加脱产学习、培训六个月以上的;

  (三)上一年度因病暂停执业六个月以上的。

    四、年度考核等次和评定标准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三个等次。

    (一)律师执业活动符合下列标准的,考核等次为“称职”:

    1.遵守宪法和法律,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行业规范,较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2.依法、诚信、尽责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未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行业处分;

    3.履行法律援助义务,参加社会服务及其他社会公益活动;

    4.遵守律师协会章程、履行会员义务,遵守本所章程及管理制度;

    5.完成规定的培训;

    6.承办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以及遇到重大敏感事件,及时向所在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和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接受监督指导;

    7.完成律师事务所指派的各项任务;

    8.符合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要求。

    (二)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基本称职”:

    1.一次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律师事务所批评、教育或者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2.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或受到律师协会训诫、通报批评行业处分的;

    3.其他不符合“称职”等次评定标准情形的。

    (三)律师执业活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考核等次为“不称职”:

    1.两次以上(含两次)因执业不尽责、不诚信、不规范等行为受到当事人投诉被查实的;

    2.因执业违法、违规行为受到司法行政机关停止执业行政处罚的或受到律师协会公开谴责行业处分的;

    3.参加执业年度考核有弄虚作假行为或者拒不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

    4.违反“称职”等次评定标准,情节严重的;

    5.有其他违法违规、违反会员义务行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年度考核应提交的材料

    (一)《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法律援助律师填写《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一份);

    (二)获得行政或者行业表彰奖励、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处分的证明材料;
   
    (三)履行会员义务的证明材料;

    (四)已完成继续教育培训40课时,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打印听课统计报告表;未完成继续教育培训40课时,有视为已完成继续教育培训情形的相关证明材料。听课统计报告表和相关证明材料一并装订成册;

    (五)《律师执业证》原件;

    (六)市律师协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新转入的律师在本所执业未满六个月的,在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参加考核,现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主动联系原执业律师事务所提供其转入前执业表现的鉴定意见,并综合两所鉴定材料,提出考核等次意见。

    六、年度考核程序

    (一)律师参加年度考核,应当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认真填写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及有关材料。

    (二)执业律师十名以上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委员会,不满十名律师的事务所应当成立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小组,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填报的信息进行核对,组织民主评议,并出具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当送交律师本人阅签意见。

    (三)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完成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后的材料报送:

    1.市直律师事务所、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直接报送市律师协会;

    2.区、县(市)律师事务所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所在地市律协联络处,由联络处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市律师协会。

   (四)区、县(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报主管司法局,由司法局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市律师协会。

   (五)市律师协会对各律师事务所(法律援助中心)提交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及律师执业情况总结等相关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律师执业的年度考核结果。

    在审查中发现律师执业年度考核意见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应当责成律师事务所对该律师重新进行考核;必要时也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直接确定考核等次。

    (六)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结果确定后,市律师协会将考核结果在“浙江省律师综合管理平台”予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七日。

    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及期满后七日内,向市律师协会申请复核。市律师协会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复核,并将复核意见书面告知申请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及其所在律师事务所对市律师协会的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在收到书面复核结果后七日内,向省律师协会申请复议。

    七、年度考核有关情形的处理

    (一)律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暂缓其执业年度考核:

    1.因执业行为受到行政处罚,处罚未执行完毕或处罚期未满的;

    2.因涉嫌违法违规正在接受调查处理的,或在考核过程中发现违法违纪行为,应当调查处理的;

    3.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受到停业整顿处罚且处罚期未满的;

    4.在考核期间参加脱产学习、培训或因病暂停执业的;

    5.未完成规定培训的;

    6.其他应当暂缓执业年度考核的情形。

    暂缓考核情形消失后,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开展律师年度考核工作,市律师协会再予以审查确定考核等次,并将考核结果逐个报省律师协会备案。

   (二)律师不按规定参加执业年度考核的,律师事务所应当如实报告,由市律师协会责令其在十五日内参加执业年度考核;逾期仍不参加考核的,由市律师协会直接出具“不称职”的考核结果,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注销其律师执业证。

   (三)经年度考核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律师,在延长考核期内经过省律师协会举办的集中再教育培训后,应当重新提出考核申请,律师事务所应当及时为其进行评议考核;市律师协会应当对其考核材料进行审查,提出考核意见,报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通过备案审查的,由市级司法行政机关在其律师执业证上加盖“律师年度考核备案”专用章,并在“考核结果”栏标注“基本称职”字样。

   (四)律师连续两年被评定为“不称职”的,市律师协会应当给予公开谴责的行业处分并建议司法行政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以建议律师事务所与其解除聘用关系或者经合伙人会议通过将其除名。

   八、其他工作要求

   (一)各律师事务所应当组织律师认真学习市《浙江省律师协会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实施细则(试行)》,以指导律师执业年度考核工作。

   (二)律师事务所对律师上一年度的执业表现应当出具具体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

   (三)获准执业不满六个月的(2012年12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律师应当参加考核,但不评定考核等次。律师事务所应当在考核等次一栏注明“新执业”字样。

   (四)律师应当按照本通知第二条“年度考核内容”全面总结上一年度执业情况,总结不少于1500字。对律师事务所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律师本人应当阅签意见。

   (五)各联络处、各法律援助中心、各律师事务所应及时上报考核材料,《律师执业证》、《律师工作证》(原件)在申报考核时一并上交。

   (六)申报考核表格《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法律援助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暂缓考核律师名单》、《注销律师名单》,请至杭州律师网通知公告栏下载。

    联系人:李美华、余素珍,电话:87555127、87555128,传真:87555120,邮箱:office@hzlawyer.net,QQ:10640038

    附:《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市直版.doc

        《律师执业年度考核登记表》城区版.doc

        《法律援助律师年度考核登记表》.doc

        《暂缓考核律师名单》.doc

        《注销律师名单》.doc

 

 

                                                           二○一三年二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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