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探究拒绝接受赔偿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影响
来源: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3-07-16 浏览:6845 分享:


    【内容摘要】
民事赔偿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具有重要意义。民事赔偿对于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量刑影响有明确的法律依据和现实的社会意义。而对于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的死刑案件,应当正确区分民事赔偿和刑事责任两者之间的关系,切实贯彻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的犯罪分子,不论被害方是接受还是拒绝接受赔偿,都应当对其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是否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法官应综合考量各量刑情节,不可把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作为判处此类犯罪分子死刑立即执行的重要根据;对于具有法定与酌定情节不应判处死刑甚至死缓的,也不能因为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的态度而拨高对被告人的量刑。

    关键词  死刑案件  民事赔偿   量刑

 

    在刑事诉讼中,对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类犯罪案件通常被害方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而民事赔偿属于酌定的量刑情节。如何处理好民事赔偿与量刑的关系,特别是民事赔偿和死刑适用的关系,不仅是刑事法官需要认真考量的量刑因素,而且也成为刑事律师办理死刑案件的重要切入点和突破口。处理好民事赔偿和死刑适用的关系,不仅能慰藉被害方因犯罪侵害而受到的精神创伤和引起的愤恨情绪,弥补被害方所受的损失,而且能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严格限制适用死刑的数量,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促进社会稳定。

    那么,在司法实践中如何处理好民事赔偿和死刑适用的关系,尤其是民事赔偿对于死刑案件的量刑究竟有多大的影响,又如何看待当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时对死刑案件的量刑影响,本文围绕上述问题根据具体情况展开初步的探究。

 

    一、    死刑案件中的民事赔偿综述

    (一)民事赔偿影响死刑案件量刑的规范根据

     1.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民事赔偿可以影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但这只能说明民事赔偿不是一种法定的量刑情节,并不代表民事赔偿对被告人量刑的影响没有法律依据。我国刑法第61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条文中的“社会的危害程度”显然包括犯罪行为对被害人造成的危害结果大小,而被告人或其家属对被害方积极赔偿,可以减少对被害方的伤害,弥补其损失,也就弱化了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被告人在犯罪后的态度如何,是反映人身危险程度大小的一个重要因素。例如真诚悔罪、坦白交代、积极退赃、主动赔偿损失、积极采取措施消除或减轻危害结果等表现,较之拒不认罪、毁灭罪证、意图逃避罪责等表现,应当受到相对较轻的处罚。”[i]

    而新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未明确民事赔偿对量刑的影响,但是新刑事诉讼法将刑事和解制度予以了明确,也为民事赔偿影响刑事责任提供了法律依据。新刑事诉讼法第277条规定:“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第279条规定:“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由此可见,虽然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作出了一定的限制,并不适用于死刑案件,但是新刑事诉讼法明确了双方当事人达成刑事和解的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而民事赔偿作为刑事和解的一种方式,可以说新刑事诉讼法为民事赔偿影响被告人的量刑提供了法律依据。

    2.司法解释的规定

    从有关司法解释和相关规范性文件来看,人民法院将民事赔偿的情况作为量刑情节早有规定。最高院于1999年10月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议纪要》中规定:“对于起诉到法院的坑农害农案件,要及时依法处理。对犯罪分子判处刑罚时,要注意尽最大可能挽回农民群众的损失。被告人积极赔偿损失的,可以考虑适当从轻处罚。”随后,又相继出台司法解释将民事赔偿纳入量刑情节。如2000年12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2004年6月最高院颁布的《关于依法惩处生产销售伪劣食品、药品等严重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犯罪的通知》第3条规定:“被告人和被告单位积极、主动赔偿受害人和受害单位损失的,可以酌情适当从轻处罚。”以及于2006年1月颁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款规定:“被告人对被害人物质损失的赔偿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尤其值得关注的是2010年2月最高院出台的《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3条规定:“被告人案发后对被害人积极进行赔偿,并认罪、悔罪的,依法可以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予以考虑。”该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死刑案件的民事赔偿问题具有重要影响,在没有其他法定从轻情节的死刑案件中,辩护人可以直接援引此条规定,围绕民事赔偿展开工作,依然可以取得较好的结果。由上述司法解释和规范性文件来看,民事赔偿对于被告人的量刑,包括对于死刑案件中的被告人量刑问题是有重要影响的,也是有法律依据的。

    (二)民事赔偿影响死刑案件量刑的法理依据

    1.民事赔偿可以实现死刑的刑罚目的,一定程度上替代死刑功能

    目前,在我国“杀人偿命”的传统观念还根深蒂固的扎根在老百姓脑海中。司法实践中的死刑案件,被害方家属往往情绪激烈,将仇恨转嫁于被告人家属身上,甚至迁怒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这均源于传统的“以牙还牙,以眼还眼”的报应理论。在历史上,那些著名的报应论者,例如康德、黑格尔,大多是坚定的死刑存废论者。刑罚报应主义主张以恶制恶从而实现刑罚之善,以刑罚之不人道应对犯罪之不人道从而实现刑罚之人道。其实,报应主义的这些观点是似是而非的。报应本身起源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追求犯罪与刑罚之间的对等性,从而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刑罚的公正性。但报应观念当中仍然保留着一种情绪化的、非理性的残余。在一个理性主导的社会里,报应观念应逐渐消退,并且受到限制。刑罚人道主义必然要求超越功利与报应。[ii]但是刑罚人道主义不等于国家没有与罪行相适应的刑罚,否则,必然出现被害方与加害方无休止的报复,而我国刑法设置死刑的刑罚目的正是为了制止这种无序的同态复仇的产生,通过执行死刑具有安抚、补偿的刑罚功能来化解社会矛盾。积极的民事赔偿同样也可以安抚被害方情绪,补偿被害方遭受的损失,在一定程度上实现了死刑的刑罚目的和替代了死刑的刑罚功能。

    2.民事赔偿能够体现被告人的悔罪表现,人身危险性降低

正如德国刑法学家汉斯·海因里希·耶塞克和托马斯·魏根特指出,行为人为损害赔偿和被害人和解所作的努力,使得犯罪的物质和非物质的后果减轻,它基于不同的原因降低了处罚的必要性。[iii]虽然我们反对“花钱买命”,这样破坏了刑法的正义性和刑法的权威,但是不可否认,在实践中一些加害方积极的赔偿完全出于自愿和对被害方家属的抚慰,我们不应当否认赔偿的价值,反而应当提倡这种行为。出于自愿的、积极的民事赔偿体现了被告人真诚悔罪的态度,积极改造的表现,降低了其自身的人身危险性,减小了其再犯的可能性。

    3.民事赔偿可以落实我国的死刑政策,限制死刑数量

   “少杀、慎杀”是当前我国的死刑政策,在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司法背景下,司法机关如何在“少杀”的同时又能缓解社会矛盾,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被害方的民事赔偿无疑为实现这一平衡提供了重要的途径。有学者专门就民事赔偿和死刑的限制适用两者之间的关系撰文研究,认为民事赔偿作为司法实践中重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于死刑的限制适用有重要意义,从实践角度看,民事赔偿对于死刑的适用产生了显著影响,但应当节制地考量这种影响,以防止“以钱买命”的出现。[iv]可见,积极的民事赔偿不仅使得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降低,而且也减小了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成为法院死刑裁判的重要考量因素,也为法院限制死刑适用创造了条件。

    (三)民事赔偿作为死刑案件量刑情节的实际地位

    1.民事赔偿属于酌定型量刑情节

    所谓酌定型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所认可的,从审判实践经验中总结出来的,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程度具有影响的,在量刑时予以灵活掌握、酌情适用的事实情况。[v]与此相对的是法定量刑情节,是指刑法明文规定在量刑时应当予以考虑的情节。同时,民事赔偿也属于可以型量刑情节。可以型情节是指在量刑时可以考虑也可以不考虑的从严或者从宽处罚情节。因此,从法律规定来看,死刑案件中被告人及其家属积极赔偿被害方,并不必然导致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2.民事赔偿在死刑案件量刑时地位重要

    有学者通过对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所公布的百例死刑案件的统计,归纳出了影响死刑案件量刑的11种量刑情节,并根据它们对于死刑案件具体影响力的大小,依顺序划分为三个层次:第一层次是法定量刑情节,包括自首、立功和累犯;第二层次是酌定量刑情节中作用较大的或者实践中作为应当型情节予以处罚的情节,包括被害人的明显过错、赔偿或者补偿被害人、二人以上伤亡结果、分尸抛尸的;第三层次是酌定量刑情节中对死刑适用所起作用较小的情节,包括认罪态度、犯罪人与被害人的相互关系、一时激愤、动机卑劣等四种情节。[vi]可见,根据上述分类,民事赔偿属于第二层次,即是酌定量刑情节中作用较大的或者实践中作为应当型情节予以处罚的情节。并且需要说明的是,作为第一层次的法定量刑情节和第二层次的酌定量刑情节中作用较大的或者实践中作为应当型情节予以处罚的情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死刑适用的作用和影响力并没有较为明显的区别,其实质差别不大,只是由于法定量刑情节和酌定量刑情节的分类形式不同,才归纳成两个层次。因此,可以认为民事赔偿对于死刑适用具有相当于自首、立功等法定情节的作用,其重要性不言而喻。

 

    二、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关系

    民事赔偿情节作为一种量刑情节,具有两面性,既有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的情形,也有被害方拒绝接受民事赔偿的情形。在司法实践中,如果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除了个别罪行极其严重、社会影响极大的死刑案件外,普通死刑案件通常会把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作为从宽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而如果被害方拒绝接受民事赔偿,此情形下对于死刑裁量的影响则要复杂的多。笔者认为在被害方拒绝接受民事赔偿的情况下对死刑适用的影响存在三种可能性:一是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作为一种从严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二是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量刑时只考虑其他法定或酌定量刑情节;三是被害方虽然拒绝接受赔偿,但是被告人积极赔偿,已体现其认罪悔罪的态度,仍作为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因此,本文围绕死刑案件中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这一情节,探究该情形下对死刑适用的影响程度大小,并根据案件本身的不同,分为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可杀可不杀的死刑案件和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进行分析。

    (一)拒绝接受赔偿对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影响

    1.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范围

刑法第48条明确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此处的“死刑”是指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那么何谓“罪行极其严重”?笔者认为具体应从四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极大。主要表现在,被告人的再犯可能性较大,不认罪、悔罪,如被告人系累犯、多次犯罪等。第二,犯罪危害极大。具体表现为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犯罪对象比较特殊等。有学者通过对近几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中所公布的百例死刑案件的统计,归纳出:如果被告人采取分尸抛尸的手段时,一般都会从重处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统计的百例死刑案件中,共有23个被告人具有分尸抛尸的情节,其中16人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如果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致使二人以上伤亡时,一般从重处罚,适用死刑立即执行。在统计的百例死刑案件中,共有五起案件产生了二人以上的伤亡结果,均无一例外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第三,被告人主观恶性极大。主要表现为积极策划预谋犯罪、犯罪动机卑劣。第四,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从宽处罚情节。当前司法实践中,即便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如果其具有诸如自首、立功等法定从宽处罚情节,除个别重大、敏感案件外,一般均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相反,若被告人没有任何法定从宽情节,论罪又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这种情况下,很难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四个方面是考量被告人是否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条件,如果同时具备上述四个方面,则表明被告人所犯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理应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vii]

    2.对于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无论被害方是否接受赔偿,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能从轻处罚

    前文已明确了何种案件属于应该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但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难题:被告人论罪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而被害人是其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被害人的死亡导致其家庭陷入困境,小孩无钱读书,老人无人赡养,而被告人自身没有经济能力赔偿,即使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并附带赔偿被害方,该赔偿也难以兑现。同时,由于被告人被判处了死刑,被告人的家属即使有经济条件和赔偿能力,也不愿意替被告人履行赔偿义务。如果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前提是被告人家属给被害方足额的经济赔偿,此情形下,有经济能力的被告人家属往往愿意履行赔偿义务,而被害方也能幼有所养,老有所靠。那么在这种情形下,法院是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还是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笔者认为,上述情形下,对于被告人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无论被告人家属是否愿意赔偿,抑或被害方是否接受赔偿,都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依据还是在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已经达到了死刑立即执行的标准,其他情节都不能影响对其死刑的适用。这也是司法审判应当坚守的底线原则,否则就走向了赔偿能力决定死刑与否的极端,这无异于给了富人一项特权。“花钱买命”违背了罪刑法定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原则,也严重违背了法律正义。至于如何救济和保障被害方的家庭生活,则应当通过建立完善的司法救济制度和发挥政府职能作用,切不可以“拿钱赎命”的方式作为司法让步的筹码。

    综上所述,对于所犯罪行极其严重并且人身危险性极大,依法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来说,应当坚决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加害方是否赔偿以及被害方接受赔偿或者拒绝赔偿,均不能影响死刑的适用。

    (二)拒绝接受赔偿对“可杀可不杀”死刑案件的影响

     1.“可杀可不杀”案件的范围

    “可杀可不杀的,不杀”是建国初期毛泽东同志就镇压反革命问题提出来的一项死刑政策,可以说该死刑政策符合当前的刑事政策,能够有效限制死刑数量。[viii]那么什么样的案件属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可杀可不杀”的案件介于“应当杀”和“不可杀”两类案件的中间地带。笔者认为,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包含了量刑情节的竞合,主要是量刑情节的逆向竞合,即案件中既存在从宽处罚情节,又存在从严处罚情节。而死刑案件的案情可能极为复杂,存在多个从宽和从严的交叉量刑情节,这类案件又不能把量刑情节进行量化,通过简单地加减得出最后是杀还是不杀。司法实践中,这类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层出不穷,但又正是由于没有统一的标准,使得不同的法院处理的结果不同,引起了社会公众的非议。因此,有必要对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进行分析,对其存在的各种量刑情节,归纳出普适性的量刑原则。

    2.“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的,对死刑适用的影响不应从重处罚,量刑时还应考虑加害方民事赔偿的质量[ix]

    (1)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的,不应当由此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对于这种情况,法官在进行裁量刑罚时需要结合案件本身,对其他各个量刑情节进行一一考量,同时,也应当结合其他各种因素,如刑事政策、社会治安状况等,衡量各种价值的冲突,最终作出一个适当的判决。对于确实可以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不能因为被害方拒绝民事赔偿,给法官施加压力而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正如贝卡利亚所言:“不应当适用死刑,除非存在着具有积极必要性的情况,在社会的和平状态中并且在正常的司法管理条件下,我们很难发现这种积极必要性,只有在一种情况下才会出现此必要性,即某个犯罪人阴谋颠覆国家,尽管受到监禁并严加看管,却仍能够通过所继续保持的内外联系而重新侵扰社会,并且陷社会于危难。”[x]

    (2)对于被害方拒绝接受民事赔偿的“可杀可不杀”案件,可以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原因在于被害方拒绝接受民事赔偿的同时,我们也应当注意到,加害方积极赔偿的表现,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的悔罪态度。而可杀可不杀案件本身存在多个逆向竞合的量刑情节,法官裁判时更应当重视其他量刑情节,对于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可以不作为量刑情节考量。

    (3)值得注意的是,有些“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虽然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但仍可以因积极赔偿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法官和被告人的辩护人在诉讼过程中尤其应当注意被告人民事赔偿的质量,是否是自愿赔偿,是否是积极赔偿,是否是尽力赔偿等等,这些问题都影响民事赔偿的质量。归纳起来可以从三个方面评价,分别是赔偿的时间、赔偿的数额、赔偿的态度。

    ①赔偿的时间。被告人及其家属履行赔偿的时间因个案而存在差异。有的在案件发生后立即联系被害方家属,慰藉被害方情绪,弥补对方损失,而有的在审查起诉阶段给予赔偿,大多数则是在法院阶段,有在一审判决前,也有在一审判决后,还有的则是在上诉后二审阶段进行民事赔偿。民事赔偿的时间,其实也反映出被告人悔罪的程度和赔偿的积极性、自愿性和真诚性。进行赔偿的时间越早,该民事赔偿的质量越高。当然司法实践中也不乏在一审判决死刑后,二审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从而改判死缓的案例,这类案例中难免让人产生“花钱买命”的疑问。然而,对于早早进行民事赔偿,被害方又拒绝接受赔偿的案件,法官应当充分考虑该民事赔偿的质量较高,可以作为酌定从轻的量刑情节。

    ②赔偿的数额。我们在办案过程中经常会遇到这样的被告人,当问其是否愿意赔偿被害方时,其表示愿意赔偿,但是问其能够赔偿多少数额时,他却答没有钱。其中一些被告人确实没有经济能力赔偿,而另一些被告人则是为博取良好的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谎称愿意赔偿实则不愿赔偿,对于这类被告人,在量刑时应当充分关注。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很多被告人及家属能够全额赔偿被害人遭受的损失,甚至能够超额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赔偿的数额高低也影响了赔偿质量的高低,但是赔偿数额还应结合地域贫富差距和赔偿主体经济收入差异等因素综合考量。

    ③赔偿的态度。赔偿态度包括被告人及家属赔偿的努力程度,有的被告人及家属为了赔偿不惜四处举债借钱,变卖家产,有的被告人及家属一拖再拖,讨价还价来降低赔偿数额,还有些被告人及家属确实家境贫寒,没有足够的赔偿能力等等。赔偿的态度直接反映出被告人的悔罪表现,因此在考虑赔偿质量时应当着重考虑这一因素。

    结合上述三个方面,可以对赔偿质量的高低作出评价。对于质量较高的民事赔偿,即使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也应当作为酌定量刑情节从轻处罚。

    总之,对于“可杀可不杀”的案件,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的,这一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原则上不从重处罚,必要时还应考虑加害方民事赔偿的质量,对质量高的民事赔偿,还要作为体现被告人悔罪表现积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其从轻处罚。

    (三)拒绝接受赔偿对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影响

    1.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范围

    根据刑法第48条的规定,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和死刑立即执行的适用对象是相同的,都是“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应当判处死刑和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界限并不明确,甚至如上文所述,在“应当杀”和“不可杀”两类案件之间还存在“可杀可不杀”的案件。笔者认为,具有法定从轻情节且不具有其他法定加重情节的死刑案件,均属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范围。如故意杀人案中,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不属于累犯、多次犯罪等,被告人不应当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当死刑案件中,被告人不存在任何法定量刑情节,此时应当属于哪类死刑案件,是属于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还是属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抑或是“可杀可不杀”的案件。笔者认为,此类案件应当考虑案件中的酌定量刑情节,如被告人的犯罪动机,犯罪起因,认罪悔罪表现等,以及结合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进行综合判断。

    2.对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不能因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而拔高对被告人的量刑

    对于具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的被告人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在实践中,常出现因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重处罚,法院无奈对被告人作出死刑立即执行的判决。甚至有法官在一审判决后向被告人家属及辩护人明确表示,一审判决往往从重处罚,以缓和社会矛盾,若二审阶段被害方接受民事赔偿,法院必然会改判。这种现象不得不让我们反思,法官在裁判时考虑更多的是法律效果还是社会效果?

    笔者认为,对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应当严格按照法律,不能因为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而拔高对被告人的量刑。否则,就会陷入被害方绑架司法的极端。那么在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处罚的同时,应当平衡案件的社会效果,抚慰被害方的情绪,防止闹访、围攻等严重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发生。首先,需要法官详细阐明判决理由,提高裁判文书的质量,让被害方知晓如此判决是存在法律依据的,不属于枉法裁判;其次,仍应促使被告人及其家属对被害方的民事赔偿。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不等于不需要民事赔偿,然而实践中往往存在家属和法官之间的博弈,即民事赔偿和死刑量刑的选择,如果家属在得知被告人不会判处死刑后,就会怠于民事赔偿。法官可以要求被告人先行赔偿或者先以暂交款的方式打入法院账户,在辩护人的协助下,上述要求,被告人及其家属往往会积极履行。

    综上而言,对于不应当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切不能以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而拔高对被告人的量刑,影响司法公正,应在保障法律权威的基础上,缓解被害方的情绪,寻求良好的社会效果。

 

    三、结语

    死刑案件一般影响重大,备受关注,而我国在没有完全废除死刑的情况下,为了限制死刑数量,大量死刑案件因为被告人案发后积极赔偿,从而对其不判处死刑立即执行。但是,在有些案件中被害方不接受民事赔偿,坚持“杀人偿命”要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有的甚至通过上街游行、围堵司法机关、上访闹访等各种方式给法官施压。那么遇到这样的案件,法院是否必然要判处被告人极刑呢?正如有学者所言:“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加害人与被害人的和解能否影响死刑判决取决于司法机关结合全案对加害人人身危险性的综合考量。在罪行本身严重、情节恶劣、手段残忍的情况下,和解不代表死缓,不和解也不代表死刑立即执行。”[xi]对于罪行极其严重,人身危险性极大有无其他法定、酌定量刑情节的被告人,无论被害方是否接受民事赔偿,都应当坚决地判处死刑立即执行。对于那些“可杀可不杀”的案件,则需要综合考量案件的其他全部情节,处理好多个量刑情节逆向竞合的问题,切不可把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这一情节作为判处被告人死刑立即执行的根据。单就从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这一情节考量,原则上应当不从重处罚,必要时还应考虑加害方民事赔偿的质量,对质量高的民事赔偿,还要作为体现被告人悔罪表现积极的酌定量刑情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i] 高铭暄、马克昌:《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74页.

[ii] 陈兴良:《死刑存废之应然与实然》,《法学》2003年第4期.

[iii] 赵秉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iv] 赵秉志:《论民事赔偿与死刑的限制适用》,《中国检察官》2011年第1期.

[v] 马克昌:《刑罚学》,武汉大学出版社,2006.

[vi] 张敏、王非:《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实证研究——以百例死刑案件为视角》,《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vii] 张敏、王非:《故意杀人罪死刑适用标准实证研究——以百例死刑案件为视角》,《广西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学报》2008年第3期.

[viii] 方文军:《民事赔偿与死刑适用的平衡规则探微》,《法律适用》2007年第2期.

[ix] 本文只围绕被害方拒绝接受赔偿这一情节,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只考虑这一情节对可杀可不杀案件适用死刑的影响。

[x] [意]贝卡利亚.黄风译:贝卡利亚刑事意见书6篇,北京大学出版社2000版,第18页.

[xi] 王志祥、张伟珂:《死刑案件中刑事和解的正当性探究》,《北方法学》2011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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