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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期间律师会见制度的反思和重构
来源:浙江靖霖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3-07-16 浏览:16981 分享:

——兼论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的应对策略

    【内容摘要】 新刑事诉讼法施行后,刑辩律师的执业环境相较以往有大幅度改善,执业权利基本能够得到保障,同时也发现了一些新的执业难。“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难是最为突出的表现之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相关制度设计,尤其是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规定并无充分的理论依据和现实基础,与强化人权保障的发展趋势相背离。最高检的司法解释也未能有效地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在合理范围内,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滥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许可律师会见权,限制律师会见,剥夺在押犯罪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损害刑事诉讼制度的正义价值,亟需依照正当程序理论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相关制度进行改造,健全辩护律师维权救济机制,增设侦查机关违反程序规定的惩罚条款,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定在合理范围内。在现行刑事诉讼制度下,辩护律师应当竭尽全力以其他方式最大限度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通过有理、有利、有节的维权措施,争取依法应当享有的执业权利。

 

    关键词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会见 辩护

 

    2012年3月14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刑事诉讼法修正案》,对原刑事诉讼法进行了多处修改,新增条文65条,修订的条文涵盖刑事诉讼各个环节。最为值得关注的是关于辩护制度的修改,新的刑事诉讼法基本实现了与2007年颁布的《律师法》的无缝对接,赋予辩护律师更多权利,设置了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程序制度。陈光中教授曾公开表示“辩护制度的完善是此次修改最令人满意之处”。[1]迄今,新刑诉法实施已经四个多月时间,从媒体报道和实务部门的反馈情况看,刑辩律师的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基本能得到有力保障,刑辩律师的整体执业环境确实得到了改善。但是,在个别案件的办理上,刑辩律师的执业权利仍然不能得到有效保障,最为突出的问题体现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辩护上。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这一法律规定往往被侦查部门视为“尚方宝剑”,甚至不惜歪曲立法本意,曲解法律,限制律师会见。在浙江,个别地方的检察机关存在有意曲解法律条文,扩大解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权的情况。[2]在有关新刑诉法实施状况研讨会上,很多律师也反映,对贿赂犯罪案件,刑诉法修订后,新会见难比老会见难还要难。[3]刑事诉讼法是“犯罪人的人权宣言” 的观念已经由来已久。[4]辩护律师的会见权利受限,最终损害的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潮流看,保障人权已经成为文明国家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之一,新的刑事诉讼法明文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须侦查机关许可,立法目的何在?在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肆意限制辩护律师会见权是否符合立法初衷?该制度如何进一步完善使其符合“正当程序”之应有价值?辩护律师在当下的司法环境下如何应对这一变化?这些问题均需要深入研究。

 

    一、现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不许可会见是常态

    (一)立法规定

    在2012年,刑事诉法的修订无疑是一件大事,学界和司法实务界都十分关注。2007年,律师法修订,赋予律师凭“三证”(律师证、委托书、律师事务所证明)会见的权利,查阅全部案卷材料的权利和自行、申请调查取证的权利。但是,在落实《律师法》过程中,律师的执业权利根本没有得到切实有效的保障,侦查机关大多以《刑事诉讼法》未修订为由,拒绝执行《律师法》或者在执行《律师法》上大打折扣。新刑诉法修订前,律师界和学界强烈呼吁把《律师法》的内容吸收到刑事诉法中,事后公布的征求意见稿也确实是不负众望,《律师法》中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主要内容均别写入新法草案中。但是在个别制度设计上却“故意”留下“尾巴”,最为突出的就是所谓“限制会见”和“秘密逮捕”条款。“秘密逮捕”条款一出,很多学者和律师均对该条款给予猛烈抨击,虽也有部分学者撰文为立法机关辩护,[5]但在强大的舆论质疑下,“秘密逮捕”条款被废除,“秘密”仅限于刑事拘留的通知上。但“限制会见”条款却被保留了下来。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侦查期间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应当经侦查机关许可。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有“涉嫌贿赂犯罪数额在50万元以上,犯罪情节恶劣的”、“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和“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三种情形之一的即属“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同时也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在侦查阶段提出会见申请的,侦查部门应当拿出意见,3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答复律师。在有碍侦查的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不经许可会见犯罪嫌疑人。至迟在侦查终结之前应当许可辩护人会见犯罪嫌疑人。

    从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不难看出,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辩护律师显然是没有凭“三证”会见的权利,只有申请许可会见权和有碍侦查情形消失知情权,检察机关的义务只有两个:一是通知律师不许可会见,二是在侦查终结前通知律师可以会见。

    (二)司法现状

    新刑诉法实施后,普通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会见基本不存在障碍,律师会见权能得到基本保障。[6]在涉及职务犯罪案件,尤其是贿赂犯罪案件时,律师会见权往往遭到侦查机关的限制,甚至剥夺,执业环境大不如前。有律师反映,杭州某区检察院办理的一涉嫌受贿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2013年2月下旬被刑事拘留,直至2013年5月上旬才许可律师会见,限制律师会见足足70余天。

    毫无疑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的律师会见问题已然十分突出,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在实践中却成为了“一般”规则。有学者一针见血地指出“无疑在这三类案件中,侦查机关可能变成任意不许可,律师毫无办法”。[7]一部限制公权力滥用的刑事诉讼法却存在鼓励侦查机关限制律师执业权利的授权条款,显得格外不协调,此中缘由值得反思。

 

    二、反思:“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之不合理性

    (一)限制被追诉人获得辩护权违逆历史潮流

    从世界公认的规范层面看,联合国《世界人权宣言》宣示了“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并有权享受法律的平等保护”的基本价值。《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十四条第三项则规定“在判定对他提出的任何刑事指控时,人人完全平等地有资格享受‘有相当时间和便利准备他的辩护并与他自己选择的律师联络’的最低限度的保证”;从西方成熟的刑事诉讼制度设计看,在美国刑事诉讼中, 那种足以被辩护方置于被控告地位的“官方违法行为”还有两种: 一是检控方在移送起诉之前滥用权力导致被告人无法获得正当法律程序保障的行为, 如侵犯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 剥夺被告人获得迅速审判的权利, 违反禁止双重危险的原则等;二是法院在审判过程中违反正当法律程序原则, 侵犯被告人宪法性权利的行为;[8]从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历程看,刑事诉讼已经从打击犯罪的单一目的,过渡到“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并重的二元目的阶段,已经从刑事诉讼程序工具主义占主导,发展至刑事诉讼价值独立主义占主流。此次修订刑事诉讼法更是明确把“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中,体现了我国刑事诉讼制度与国际接轨的大趋势。“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须侦查机关许可才可会见律师获得法律帮助,显然是违背“尊重和保障人权”这一价值内核。

    (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会见是立法退步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以往的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从未出现过,系在《刑事诉讼法修正案》首次出现的法律概念。与之相近的法律概念是“贪污贿赂犯罪”。原刑事诉讼法中,对律师会见制度没有作出详细的规定。司法机关执行的是《六机关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原条文是“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安排会见,对于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罪或者走私犯罪、毒品犯罪、贪污贿赂犯罪等重大复杂的两人以上共同犯罪案件,律师提出会见犯罪嫌疑人的,应当在五日内安排会见”。根据这一规定,一般的贿赂犯罪案件,检察机关应当在48小时之内安排律师会见,特别重大的贿赂犯罪案件,至迟也应当在5日内安排会见。而依照新规定,即便是仅计算刑事拘留和逮捕的时间,一般情况下可能被执行成“至迟在2个月零17天内安排会见”[9]。也就是说,因涉嫌贿赂犯罪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其在2个月零17天里得不到律师帮助,只能只身面对强大的司法机关竟然是合法的。这样的规定显然是在开历史倒车,是我国刑事诉讼法发展过程中的巨大退步。

    (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特殊化缺乏理论支持

    笔者试图通过网络检索的方式寻找立法机关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给予特殊对待的理论依据。但是,相关文章实在是太少了。从有限的资料里简要梳理一下,大致有这么几个理由: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社会危害性大;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办难度大;三,“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多是复杂的共同犯罪;四,人民群众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查处有迫切期盼。这几个理由似乎都能轻易找出反证予以驳斥。关于理由一,故意杀人、绑架等罪的社会危害性更大;关于理由二,毒品犯罪侦办难度也很大;关于理由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共同犯罪组织形态更为复杂;关于理由四,人民群众对犯盗窃、抢夺等罪的犯罪分子更加深恶痛绝。

    从现行的刑事诉讼法条文中,我们也不难发现反证。在限制律师会见上,《刑事诉讼法》将“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并列。在刑事拘留后通知家属的问题上,却又仅规定了后两罪通知家属可能有碍侦查的,可以不通知。其实在征求意见稿中,在“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后是有“等严重犯罪”的表述的,在后来的审议过程中“等严重犯罪”被删除,表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不是一个“等量级”。我们有理由相信“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被“特别”化,是立法机关与司法机关博弈的结果,该制度有着先天不足的缺陷。

    (四)“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会见破坏控辩平衡

    刑事诉讼制度的产生的原始动机就是为了限制国家对普通个体进行刑事追诉的恣意和无序,使国家公权力与被追诉者能够实现大体的平衡。我国的刑事诉讼构造也贯彻了这一基本理念,致力于打造辩论主义诉讼模式,保持控辩双方有充分的发表意见的能力和机会。新刑诉法赋予检察机关实施技术侦查的权力,增强了检察机关的查办案件能力,所谓“此长彼消”,那么在限制检察权上新刑诉法应当有所作为,应当赋予被追诉人更大的抗辩权利,否则,便难以达到“控”“辩”的新平衡。辩护职能的重要意义在于防止刑事案件办理过程中形成“一边倒”的局面,以确保诉讼结构的合理和诉讼结果的公正。[10]“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使得在押犯罪嫌疑人无力与更加强大的侦查权对抗,势必损害其合法权益。

    (五)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可能“有碍侦查”系“有罪推定”

    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消除后,应当通知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不经过许可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此规定的反向解读就是“有碍侦查”情形存在时,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必须经过许可。笔者不禁要问,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缘何会“有碍侦查”?根据《刑事诉讼法》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向在押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进行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律师法》和相关执业规范规定,辩护律师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获知的案件情况等涉密事项不得泄漏给他人,否则要承当相应法律责任。向在押犯罪嫌疑人进行法律咨询自然不属于“妨碍侦查”的情形,那么,律师获知案情属于“有碍侦查”吗?如果司法解释制定者是基于此而做出如此规定,那显然是对辩护律师的“有罪推定”。事实上,包括办案人员在内的任何知情人员都有泄露案情的条件和可能性。[11]侦查部门既然不认为决定逮捕的检察官讯问在押犯罪嫌疑人不是“有碍侦查”行为,缘何偏偏认为作为法律职业共同体成员的“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就一定“有碍侦查”呢。

 


 

    三、重构:依“正当程序理论”改造现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律师会见制度


 

    刑事诉讼目的决定着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刑事诉讼目的不合理、不科学,则刑事证据制度的设计就容易偏离诉讼规律的要求。如果不能处理好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的关系,那么就很难设计出科学合理的刑事证据制度。[12]依照学界通说,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目的可概括为“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即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当然,刑事诉讼的两个目的“并重”是一种理想状态,实践中不可能真正实现不偏不倚的“并重”,必须有所侧重。显然,不能侧重于“惩罚犯罪”。如果把政府单方面追求的诉讼利益当成了所有诉讼主体或整个刑事诉讼法的目的, 那么, 所有的司法资源都必然被集中用于打击犯罪, 刑事诉讼法自然也就容易被片面地视为打击犯罪的工具, 其自身的独立价值也就荡然无存了。从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趋势看,人们越来越深刻地意识到, 作为维护人类社会公平正义事业最后一道防线的刑事诉讼法, 应当始终把对人的终极关怀和对人权的高度尊重当成核心目的。[13]对人权的高度尊重正是“正当程序”理论的基本内核。正当程序,或者程序正义旨在表达一种最基本的思想: 一个人在国家裁判机构作出对其利益有利或者不利的裁判时, 应当至少能够处于一种可与裁判者就如何对待他的问题进行理性的协商的地位, 即强调尊重程序参与者作为自主、负责和理性主体的地位, 要求裁判机构与他一起参与裁判结论的形成过程, 向他论证裁判结论的合理性和正当性, 从而使他成为裁判结论制作过程中的协商者、对话者、辩论者和被说服者,其作为人的尊严和价值得到充分的尊重。[14]正当程序理论就像一把尺子,有了这把尺子,对刑事诉讼制度的审视和改造便显得格外容易,只要不符合正当程序理论的制度设计便是应当给予纠正的。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实际上就是“正当程序的统治”。[15]

    (一)“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会见制度应逐步废止

    罗尔斯说:“每个人都拥有一种基于正义的不可侵犯性, 这种不可侵犯性即使以社会整体利益之名也不能逾越。正义否认为了一些人分享更大利益而剥夺另一些人的自由是正当的, 不承认许多人享受的较大利益能绰绰有余地补偿强加于少数人的牺牲。”[16]在正当程序中,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享有获得辩护的权利,这是不能被剥夺的。当然,笔者绝不会偏执地认为在任何情况下都必须把保障被羁押犯罪嫌疑人的获得律师帮助权作为第一要务。在遵循比例原则的前提下,为了避免更大的不正义,不正义的制度也是能够被容忍的。但是,前提是“不正义”的制度是必要的和有“避免更大的不正义”的效果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不同于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和恐怖活动犯罪,后两种犯罪对国家政权造成的侵犯和对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威胁是贿赂犯罪不可比拟的,并且相关犯罪人的主观恶性程度和反侦查能力也是贿赂犯罪分子远远达不到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会见律师根本不可能“有碍侦查”,对这些犯罪分子限制律师会见虽然在一定程度上有助于侦查机关破案,但不能据此来设置“不正义的制度”。显然“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制律师侦查阶段会见这一“不正义的制度”并不能避免更大的不正义,不应当存在于正义的刑事诉讼法中。

    (二)司法解释应当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作出明确的限缩解释

    “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表述本身便是有问题的。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应当有明确的外延,限定词必须明确,否则便会出现越限定越模糊的反效果。“法律概念的明确性和确定性是法律概念的本质要求”。[17]“贿赂犯罪案件”的概念是清晰明确的,但“特别”与“重大”却难以界定。“特别”和“重大”只有通过比较才能确定,“特别”与“普通”相对,“重大”与“一般”相对。“普通”和“一般”的涵义是随着情势的发展而不断变化的,这就注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外延也必须对应式变化。正是因为“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概念的固有缺陷,最高检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未能对此概念给出明确的界定。《规则》规定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涵义在本质上仍是一串需要进一步解释的概念。“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三个认定条件中,第一条“贿赂犯罪金额50万元,情节恶劣的”,“50万元”是确定性标准,“情节恶劣”则没有划定外延,相当于整条标准没标准;第二条“有重大社会影响”更是难以捉摸,何谓“重大影响”?在一村内有影响还是在一镇内有影响抑或是在一县内有影响?第三条“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也是一个模糊不清的标准。唯价值论还是唯性质论,或者是价值大小和性质轻重都需考量。这样的“无标准式”标准,把解释权全权交给了侦查机关。在实践中,某些侦查机关把“科级干部”贿赂案件均认定为“有重大社会影响”,把民生工程上的贿赂犯罪都看做是“涉及国家重大利益”,任意限制律师会见。笔者建议,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应当限定为(1)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的贿赂犯罪案件;(2)涉案金额100万元以上的三人以上共同贿赂犯罪案件。最先设定的具体明确的标准,必须把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限定为极少数情况,这是刑法谦抑性的应然要求。

    (三)司法解释应当对“有碍侦查”作出明确的列举式规定并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侦查机关

    最高检似乎也预测到了某些下级检察院可能会自恃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的解释权力而随意限制律师会见,损害在押犯罪嫌疑人合法群益。在《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中特别规定了“在有碍侦查情形”消失后,应当通知看守所和辩护律师,辩护律师可以凭“三证”会见。看似一个完美的制度设计,在实践操作中却走了样。“有碍侦查”只是一种可能性,而不是必然,证明“必然”是困难的,但证明存在“可能性”则是十分容易的。这样的制度设计无疑是让律师证明侦查机关许可律师会见必然不会发生有碍侦查情形,这简直是一件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况且,“有碍侦查”涵义宽泛,侦查机关定会作出有利于己方的解释,这就导致在司法实践中,“不有碍侦查”的案件几乎不存在。所以,避免侦查机关滥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会见许可权,必须对“有碍侦查”的内涵给予明确界定。

    有学者表示,“有碍侦查在司法实践中有特定内涵”,“有碍侦查”是指被拘留人属于恐怖活动犯罪集团案犯,其他案犯尚未捉拿归案,其被拘留的消息传出去,可能会引起其他同案犯逃跑、自杀、毁灭或伪造证据等,妨碍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或者被拘留人的家属和犯罪有牵连,通知后可能引起转移、隐匿、销毁证据等。[18]也有人提出“有碍侦查”包含五种情形: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串供;有可能自杀或逃跑;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侦查;犯罪嫌疑人在住处执行监视居住有人身危险;犯罪嫌疑人的家属或单位的人与犯罪有牵连。[19]

    笔者注意到,刑事诉讼法中对“有碍侦查”的情形也是有一些规定的,比如第六十九条规定,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扰证人作证,不得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第七十九条规定,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企图自杀或者逃跑。法典中的上述规定基本涵盖了学界和实务界对“有碍侦查”的解读,可以暂时作为“有碍侦查”的外延规定。此外,在举着责任分配上,不能要求律师证明“不有碍侦查”,而是规定侦查机关必须收集证据证明案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负有完全的举证责任,不能证明存在“有碍侦查”情形的,必须许可律师会见。

    (四)增设侦查机关违反程序规定的惩罚性条款

    正当程序要求程序设定是合理的、正当的,同时也有对违反程序规定的行为给予处罚的制度安排。没有惩罚性条款作为后盾的法律规则就是一纸空文。为了体现程序法的权威性和强制性, 阻却片面追求实体、无视程序的违法行为, 实现对国家权力的有效规制和对公民权利的有力保障, 必须在未来法律的修改中明确程序违法的后果,规定程序性制裁的措施, 扩大程序性制裁的范围。[20]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对程序违法往往没有规定“违法后果”。对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剥夺嫌疑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以及滥用侦查和公诉权力的行为, 被告方也无法寻求诉讼程序内的制裁措施。正是程序性制裁制度的不完善和不发达, 造成被告方在从事程序性辩护(抗辩)活动时缺乏足够的制度资源, 也使得这种“以攻为守”的辩护(抗辩)在很多情况下无法发挥预期的诉讼效果。[21]对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违法行为,惩罚性条款应当设定为“违法获得的诉讼利益归于无效”。就比如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言辞证据归于无效一样。在对现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制度进行重新设定时应当增加惩罚性条款。明确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时,侦查机关并未掌握在押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金额达到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认定标准而以案件系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为由不许可律师会见的,侦查机关在律师提出会见申请后所收集的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侦查机关不能举证证明案件存在‘有碍侦查’情形而不许可律师会见的,从律师提出会见申请之日起,侦查机关所收集的在押犯罪嫌疑人有罪供述不得作为定案依据”。

    (五)增设更为完善的辩护律师权利救济程序

    《刑事诉讼法》中规定辩护律师的执业权利受到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的侵犯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控告,要求监督,检察机关应当受理并调查。新刑诉法实行4个多月,检察机关在律师执业权利保障方面并没有发挥出应有作用。尤其是对检察院自侦案件,律师执业权利受到自侦部分侵害后,很难维权。如果向同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实际上是“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公正性很难保障。如果向上级人民检察院申诉,检察机关上下级本就存在领导与被领导关系,能否公正处理也令人担忧。但是,在我国的刑事诉讼架构下,很难再找出一个更加合适的的部门或者机构对检察机关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督。在不得不容忍检察机关“自己做自己案件的法官”的前提下,只能通过制度设计,让这一“不正义的制度”更加正义一点。笔者建议最高司法机关出台专门的司法解释,详细规定对“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中侦查机关侵犯律师执业权利的行为的监督程序和方法,规定审查的时限、审查的对象、审查的方法和处理后果。

 

    四、应对:穷尽法律救济手段坚定不移走维权之路

    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律师会见这一“不正义的制度”仍旧可能长期存在的情况之下,刑辩律师当然不能“逆来顺受”、“无所作为”,而是应当在现行制度框架下穷尽所有辩护和维权手段,为在押犯罪嫌疑人提供辩护服务,维护自身的执业权利。

    (一)通信权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第一款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该条第三款虽然规定“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可以限制侦查阶段律师会见,但并没有规定可以限制律师与在押犯罪嫌疑人通信。如果通信的权利能够得到切实保障,律师的辩护职能还是可以有效发挥的。令人沮丧的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实施办法(试行)》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看守所接受办案机关的委托,对人犯发收的信件可以进行检查,如果发现有碍侦查、起诉、审判的,可以扣留,并移送办案机关处理,未受办案机关委托检查的,一律交办案机关处理。也就是说,辩护律师写给“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在押犯罪嫌疑人的信件仍是要交给办案机关处理的,很难及时转交给在押犯罪嫌疑人。对于《看守所条例》与《刑事诉讼法》有效衔接的问题,公安部监管局局长赵春光在一次研讨会上表示“我们要求看守所要依法保障辩护律师和在押人员通信的权利。对辩护律师和在押人员往来的通信,我们要进行检查,但是,我们只进行安全检查,你不能在这里面夹了什么东西,我们不检查信件的内容”。[22]赵局长的表态如果能落实为规则,辩护律师的通信权利可以作为会见权受限时期的一个有效替代。

    (二)申请会见权

    侦查机关有权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的“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的犯罪嫌疑人,但辩护律师有不断提出会见申请的权利。这不是没有意义的。根据最高检《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的规定,辩护律师提出会见申请的,侦查部门应当拿出是否同意会见的意见,三日内报检察长决定并回复辩护律师。辩护律师每隔一段时间便提出会见申请可以产生两个效果:一是证据效果。侦查机关对辩护律师的会见申请不按时回复的,涉嫌程序违法,可作为维权的依据;二是提醒效果。因“有碍侦查”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的措施是一种临时的措施,有碍侦查消失,应立即许可。[23]辩护律师不断提出会见申请可以及时提醒侦查机关审查案件“有碍侦查”情形是否消除。

    (三)调查取证权

    修订前的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调查取证的权利。新刑诉法明确规定了辩护律师收集到“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现场”、“未满刑事责任年龄” 、“系依法不负刑事责任的精神病人”的证据时应当及时告知办案机关。除了此三类证据外,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是否还享有其他调查取证的权利?学界和实务界看法不一,从防范执业风险和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角度看,刑辩律师不宜在侦查阶段广泛收集证据。[24]但从《刑事诉讼法》的条文规定看,也找不出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能收集证据的禁止性规定。笔者主张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不要轻易取证,但可以走访调查。在“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代理过程中,侦查机关不许可辩护律师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辩护律师可以到在押犯罪嫌疑人所在单位走访了解,可以向委托人了解案件有关情况,发现对在押犯罪嫌疑人有利的事实和证据可以向侦查机关或者决定逮捕机关反映申请司法机关调取,以有效维护在押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

    (四)申诉控告权

    辩护律师发现侦查机关恶意曲解法律规定,篡改罪名,移矢就的,恣意践踏律师的执业权利时,比如把明明是涉嫌贪污犯罪的故意立案涉嫌受贿犯罪的情况,应当果断维权,依法向适格检察机关提出申诉和控告,坚定地维护自身的合法会见权利。

 

    五、结语:正当程序理论的快速发展加速“不正义的制度”的消亡

    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依附于人权理论的发展,人权理论在和平时期发展迅速。就我国而言,伴随着经济社会的飞速发展,刑事诉讼制度在短短三十多年时间里取得了长足进步,基本建立了与世界先进国家相似的“犯罪人的人权宣言”,树立了“二元目的论”的理论基石,认识到“由于保障人权是规范和约束职权行为的重要形式,因此,它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抑制惩罚犯罪目的的实现。我们必须承认这一点,但我们又必须坚定不移地贯彻人权保障理念,因为这是文明、进步的现代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与野蛮、落后的封建专制诉讼制度和证据制度的‘分水岭’”[25],发现了在“打击犯罪”和“保障人权”价值之上还有一个统领二者的上位概念——“犯罪控制”,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之间并不是逻辑上的一对矛盾,因而在刑事诉讼目的中,二者可以并存,并且统一在“犯罪控制”的力度范围之内。“犯罪控制”中不仅包括打击犯罪的内容,而且也包含人权保障的内容,所以说犯罪控制与人权保障是两个层面上的问题,就国家启动刑事诉讼而言,打击犯罪是其最原始、最基本的功能,而人权保障是保证刑事诉讼不偏离既定方向的有力手段,打击犯罪与人权保障必须统一在犯罪控制的“力度范围之内。[26]更有学者敏锐地观察到“如何改善被追诉人的诉讼地位, 如何加强被追诉人的权利保障, 是改革并科学构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最为急迫的任务之一” [27]正当程序所具有“约束专横的权力”、“对于恣意的限制”、“理性选择的保证”、“作茧自缚的效应”、“反思性整合”等功能,[28]恰恰与偏重人权保障的刑事诉讼研究新思潮相契合。正当程序理论已经在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研究领域扎根,并迎来长足发展的契机,笔者断言,随着正当程序理论在我国的不断发展,在不久的将来,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将会引来新一轮变革,诸如“特别重大贿赂犯罪案件”侦查阶段限制会见制度等“不正义制度”将不再有生存土壤。

 

 

 



[1]王比学、孙明姝:《律师辩护有望破“三难”》,《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5547643.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2]郁燕莉:《部分权利得到保障,部分规定仍未落实》,载《江法制报电子版网站》,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04/22/content_27258.htm,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3] 《“新刑诉法实施百日落实状况”研讨会实录(二)》,载《尚权律师网》,http://www.sqxb.com/content/details19_3049.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4]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 法律出版社1998 年版, 第4 页。

[5]郑赫南:《“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被误读过》,载《<检察日报>电子版网站》,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5/14/content_99482.htm,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6]郁燕莉:《部分权利得到保障,部分规定仍未落实》,载《浙江法制报电子版网站》,http://zjfzb.zjol.com.cn/html/2013-04/22/content_27258.htm,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7]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356页。

[8]陈瑞华:《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3期。

[9]依照现行《刑事诉讼法》,检察院自侦案件刑事拘留和决定逮捕的时间最长是17天,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是2个月,在不延长侦查羁押期限的情况下,“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前”的时间跨度为2个月零17天,在此期限届满前应当许可律师会见。

[10] 严军星、侯坤主编:《我国辩护律师制度的问题与完善》,中国方正出版社2008年版,第9页。

[11] 田文昌、陈瑞华:《刑事辩护的中国经验》,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第1版,第357页。

[12]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13]郝银钟:《刑事诉讼目的双重论之反思与重构》,载《法学》,2005年第8期。

[14]陈瑞华:《论程序正义价值的独立性》,载《法商研究》,1998年第2期。

[15]锁正杰:《刑事程序的法哲学原理》, 中国公安大学出版社2002 年版, 第214 页。

[16] [ 美] 约翰罗尔斯: 《正义论》, 何怀宏等译,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88 年版。

[17] 公丕祥主编:《法理学》,复旦大学出版社,2002年第1版,第345页。

[18]郑赫南:《“有碍侦查不通知家属”被误读过》,《检察日报》电子版网站:http://newspaper.jcrb.com/html/2012-05/14/content_99482.htm,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19]陈宝成:《<检察规则>有望细化“有碍侦查”五种情形》,见《财新网》http://china.caixin.com/2012-08-15/100424365.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20]卞建林:《改革开放30年中国刑事诉讼制度发展之回顾与展望》,载《法学杂志》,2009年第1期。

[21]陈瑞华:《程序性辩护之初步研究》,载《现代法学》第25卷第3期。

[22] 《“新刑诉法实施百日落实状况”研讨会实录(二)》,载“尚权律师网”,http://www.sqxb.com/content/details19_3049.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23]郎胜:《有碍侦查情形一旦消失 需立即通知犯罪嫌疑人家属》,载“人民网”,http://legal.people.com.cn/GB/17332792.html,访问时间:2013年5月4日。

[24]浙江省刑委会:《刑辩律师十大风险点及操作提示》,载《神州律师网》, http://www.zjbar.com/bencandy.php?fid=19&id=2296

[25]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26]刘广三:《犯罪控制视野下的刑事诉讼论纲》,载《中国法学》,2004年第4期。

[27]卞建林、田心则:《中国刑事诉讼制度科学构建论纲》,载《北方法学》,2009年第1期。

[28]季卫东:《法治秩序的建构》,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 年版, 第15~ 22 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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