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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实律师会见权还有提升空间
来源:检察日报 发表时间:2013-12-06 浏览:3959 分享:

    修改后刑诉法实施近一年,检察机关反贪部门贯彻落实辩护律师会见制度取得良好开局。同时,司法实践中碰到的新问题也不少,尤其是缺乏与律师会见权相关的配套机制,在很大程度上制约着律师会见权的有效实现。只有立足现实问题,创新实施举措,完善配套机制,才能保障律师会见制度的顺利推进和发展。 

  据笔者调查,辩护律师会见制度实施存在以下问题:

  1.违规违法会见行为时有发生,办案安全隐患比较突出。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不被监听。实践中,一些律师会见中的违法行为时有发生,给反贪侦查工作带来不必要的人为障碍:一是借会见之机,互通涉案信息,增加了外围取证的难度和侦查成本,加大了犯罪嫌疑人的对抗心理;二是捏造刑讯逼供等侦查审讯不当行为,损害检察机关办案形象;三是暗示犯罪嫌疑人翻供,帮助涉案证人串供或教唆他人作伪证,甚至传授对抗方法等,严重扰乱办案秩序。

  2.受传统侦查思维惯性影响,一些办案人员片面关注有罪证据,有意无意地忽视无罪、罪轻证据,对律师正当的执业活动缺乏作为“法律人”的应有理解,自觉或不自觉地将律师放在自己的对立面。在具体执法过程中喜欢使用“打擦边球”战术,对法律条文习惯于作出不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解释和适用,限制或侵害了律师会见权。根据修改后刑诉法规定,侦查期间律师会见是“以自行会见为原则,申请会见为例外”,只有“特别重大贿赂案件”才需要经许可会见。一些办案人员从有利于侦查办案的需要出发,对此作扩大解释,限制或侵犯辩护律师会见权。调研数据表明,某地检察机关共立案侦查受贿案件37人,但是在刑事拘留阶段自行会见的只有11人次,占比不到30%。自行会见率偏低,不太符合常理,在一定程度上折射出侦查阶段辩护律师会见权受到限制的现状。

  3.律师会见监督配套制度缺失,律师、侦查部门和看守所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不到位。辩护律师会见制度的有效实施,还需律师与侦查部门、看守所有机配合,相互监督制约。但是从目前顶层设计看,相关监督配套机制几乎是空白,最终导致三者之间的工作衔接存在诸多问题。一是表现为律师启动会见权所需要的初始知情权缺失。尽管修改后刑诉法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可凭“三证”会见犯罪嫌疑人,但是律师不知道案件究竟是一般贿赂案件还是特别重大贿赂案件,只得预先向侦查部门了解确定后才能行使会见权,这实质上使自行会见权受到一定限制。修改后刑诉法第37条规定对于特别重大贿赂等案件会见须经许可,并规定侦查机关(部门)应事先通知看守所。如果侦查机关(部门)送达拘留通知书时就告知案件是否属于“特别重大”,此问题就会迎刃而解。二是表现为律师没有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变相限制律师会见权行为不能监督制约。个别办案人员抱着“上有政策,下有对策”心理,采取规避现有法律规定的方式限制律师会见。譬如,有的采取频繁变更羁押场所方式,造成会见困难,导致辩护律师会见行为变成“猫捉老鼠游戏”;有的采取曲解法律条文方式,将一些本不是申请会见的案件当作需要申请会见的案件,导致律师不能在第一时间会见;有的在审讯突破后才允许律师会见。对办案人员这些违规行为,如果能赋予律师相应的申诉救济权,对侦查部门或多或少地能起到一定的监督制约作用。

  为有效实施辩护律师会见制度,保障律师会见权有效实现,应创新律师会见配套机制。今年以来,浙江省绍兴市检察机关为了方便律师会见,积极探索尝试一些新举措,如律师会见报备制度、律师会见后跟进提审制度、从严把握“特别重大贿赂案件”适用标准等。这些有益尝试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律师会见制度上的立法笼统抽象问题,值得总结与推广。同时,根据律师会见中的现存问题,笔者认为,还应当强调以下几点:

  1.针对律师初始知情权滞后问题,实行案件类别同步告知制度。侦查部门在送达拘留通知书时,同时告知犯罪嫌疑人涉案类别(一般贿赂案件或特别重大贿赂案件),以便辩护律师会见时明确会见方式(自行会见或申请会见)。否则,凡是贿赂案件都得先申请,使自行会见权大打折扣。

  2.针对申请会见审查中的不当行为,实行不许可会见申诉救济制度。辩护律师认为检察机关作出不许可会见决定理由不充分的,可以向同级检察机关申请复议,检察机关应当立即启动复议程序,并即时将复议结果告知申请人。

  3.针对控辩双方相互监督制约上的不足,实行办案机关和律协工作联系会议制度。办案机关和律协定期举行工作联系会议,对控辩双方履行职责中的经验教训、现存问题进行总结与交流,及时提出改进方案和意见。

  此外,办案人员应转变侦查思维和模式,切实提高反贪侦查能力。侦查部门对律师会见制度的诸多担忧,一方面源于律师会见违规行为给侦查工作带来的障碍,但是更多的还是源于积习已久的传统侦查思维和侦查模式,源于对自身侦查能力缺乏足够的信心。据此,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应当做好三个“预案”:初查预案、侦查预案和审讯预案,推行三项常规性活动:撰写侦查日志、参加庭审观摩和一案一总结。早在2008年,绍兴市检察机关就实行“侦查日志制度”,2009年实行庭审观摩一案一总结、初查预案、侦查预案等工作机制和制度,这些做法不但有利于转变倚重口供、抵触辩护、忽视程序等传统侦查观念,形成“由供到证”到“由证到供”的新型侦查模式,更重要的是有利于强化办案人员“内功”,尊重侦查规律,切实提高侦查能力,做到相对透明情况下提高收集证据的能力、综合分析判断固定证据能力和准确适用法律能力。

  (作者单位: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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