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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案外人保护的途径
来源: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 发表时间:2014-03-17 浏览:19324 分享:

 

    【内容提要】 《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案外人权利保护有四种途径:第三人制度、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本文分析了前三项制度的缺憾,对民诉法新设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意义进行了探讨,将其与再审制度进行了比较,并分析了该制度与第三人申请再审能否并存的问题。

    关键词  案外人  第三人撤销之诉  再审

 

    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实施,法的精神越来越体现出当事人主义的特征。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个越来越突出的问题,就是虚假诉讼等损害案外人利益现象日渐增多。在这种情形下,为案外人利益保护提供程序法支持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此次法律修改的重要成果之一就是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的确立,本文拟对《民事诉讼法》修改后(本文以下所称民诉法,均指修改后的《民事诉讼法》)案外人程序权利保护的各种途径做一梳理。

    一、诉讼进行过程中,参加诉讼,成为第三人

    (一)民诉法关于第三人的规定并未进行修改,该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

    (二)第三人制度对案外人权益保护之缺憾

    第三人制度是唯一能够在判决作出前保护案外人权益的制度。但该制度也有其自身的缺憾:

    1.案外人参加到诉讼中去,只能在诉讼开始到判决作出这段时间。在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开始后,生效判决作出前,案外人可以通过提出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及提出申请、法院通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方式加入到诉讼中。一旦生效判决作出,案外人则只能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这就造成了一个困境,案外人如何才能得知当事人之间正在发生侵害其权益的诉讼?尤其是在原被告串通,损害案外人利益的场合,当事人必定想方设法防止案外人知晓诉讼的事实。在此情形下,第三人制度对于案外人权利的保护就显得无能为力。

    2.案外人参加诉讼,需要向已经受理案件的相关法院提交申请或者等待通知。有些时候,即使案外人了解到当事人正在通过诉讼,且诉讼会对自己的权益造成侵害,因不了解受诉法院等具体细节,也可能给权益的维护造成不便,甚至无法在判决作出前参加诉讼。

    二、案件执行阶段,提出执行异议以及进行异议之诉

    (一)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异议之诉是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时新增的一项制度。实践中的执行异议之诉分为两种,一种是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被法院驳回,案外人提起异议之诉要求停止执行;一种是案外人的执行异议被法院认可,申请执行人提起异议之诉,要求许可执行。作为本文讨论对象的,是前者。

    (二)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对案外人保护之缺憾

    1.无论是执行异议,还是异议之诉,都必须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以后才能启动,但是执行程序是给付之诉才有的诉讼程序,确认之诉是不进入执行程序的。而确认之诉的生效裁判文书却可能造成侵害案外人权利的后果。这种情况下,执行异议制度和由此衍生的异议之诉制度对此都无法实现保护案外人权利的目标。

    2.执行异议仅限执行程序提出,在判决生效后进入执行程序之前的这段时间,案外人即使知道当事人的裁判文书会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也无法提出执行异议来寻求救济。

    3.执行异议必须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一旦执行终结,案外人也无法提出异议。这就会造成一种情况,案外人财产可能已经被执行,但他发现的时候执行程序已经结束,案外人在此情况下也会救济无门。

    4.执行中,案外人提出的异议,先由执行人员审查,审查的结果有两种可能:一是异议成立,裁定中止执行;二是异议不成立,裁定驳回。无论是哪一种审查结果,都只能中止侵害案外人权益的判决的执行。而最终只能通过对原判决裁定的审查,才能截断损害案外人权益之源。而执行异议之诉针对的是“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情形,也就是说,对于生效判决侵害案外人权益的问题,执行异议和异议之诉制度是无法从根本上解决的。

    5.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与执行法院对执行异议的裁定相悖的情形如何处理?执行异议之诉既可以由当事人提起,也可以由案外人提起。如果法院认为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成立,裁定终止执行标的物,而申请执行人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的结果是,法院判决继续执行标的物,显然应按执行异议之诉的判决结果执行。但此时,执行异议的裁定虽然错误,但仍为生效裁判文书,对此文书如何处理,却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可以援引。

    三、判决生效后,申请再审

    (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

    案外人申请再审此前一直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此次修改后民诉法第227条)关于执行异议的规定中有关“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条文,似乎可以勉强被作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并不能直接得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的结论。因为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一章中申请再审主体仅限于当事人,那么根据“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表述,只有认为原判决、裁定确有错误的当事人才能申请再审,而案外人只能通过向法院或检察院申诉,由法院或检察院启动审判监督程序。此次民诉法的修改没有改变这一规定,这就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并无明确的民诉法条文可以援引。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审判监督程序解释)。该解释第五条规定:“案外人对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确定的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且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可以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者自知道或应当知道利益被损害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在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与法律的规定在效力上有一定的差异,且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规定这一制度是否僭越了立法权,是否妥当也有争议,但该规定的确使案外人申请再审有了明确的依据。该司法解释第五条分两款:第1款系案外人申请再审的依据已经达成了共识;而第2款是否解决了执行程序中的案外人有权申请再审的问题仍有不同观点[①](笔者认为不同观点的症结在于对民诉法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句话如何理解。)

    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四十二条还对裁定再审后如何处理进行了规定:“因案外人申请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案外人应为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在按第一审程序再审时,应追加其为当事人,作出新的判决;在按第二审程序再审时,经调解不能达成协议的,应撤销原判,发回重审,重审时应追加案外人为当事人。

    案外人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的,仅审理其对原判决提出异议部分的合法性,并应根据审理情况作出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或者驳回再审请求的判决;撤销原判决相关判项的,应当告知案外人以及原审当事人可以提起新的诉讼解决相关争议。”

    (二)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一项明显的进步

    1.严格遵循既判力理论,判决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但是虚假诉讼,恶意利用生效判决书、调解书侵害案外人权益的事件呈不断上升趋势。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解决了司法实践的突出问题,使得案外人可以对当事人之间的生效裁判文书发起权利救济。如果法院裁定再审,且再审撤销了原生效判决,则侵害案外人权益的问题将从根源上得以解决。

    2.从适用上看,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案外人申请再审在判决生效后就可以启动,使判决后、执行前这段时间案外人权利保护的真空得以弥补,理论上实现了在诉讼各阶段,案外人权益都有制度加以保护。

    (三)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对案外人利益保护之缺憾

    1.有学者认为“《审判监督程序解释》第5条将案外人的再审请求限定为‘对执行标的物主张权利’。这意味着案外人只能在执行程序开始以后申请再审”[②],笔者不赞同这一说法,有执行标的物不等于进入执行程序。但是“执行标的物”的表述的确排除了确认之诉和形成之诉中案外人的权利救济。

    2.“执行标的物”的表述也意味着,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只能针对具体的物,对于不针对具体物的生效判决,案外人难以通过申请再审寻求救济。

    3.“无法通过其他诉讼来解决争议”表述不够明确。如果案外人可以提起执行异议,那么执行异议裁定后,只要他不服,就可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就可以通过执行异议之诉解决争议。那么,申请再审只限不能提起执行异议的案外人。但实际上,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是一项程序权利,理论上任何人都有权提出,这样就必然推论出,案外人无法申请再审的结论,这显然是不妥当的。

    另一方面,司法解释对于为什么无法通过其他诉讼解决纠纷没有限定,这意味着不论任何原因,哪怕是故意不参加原审诉讼,也可以申请再审,这势必造成审判资源的浪费,甚至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勾结,恶意拖延执行情况的发生。

    4.案外人(尤其是非必要共同诉讼人)在再审中的权利义务缺乏明确规定,如案外人不能在再审中获得诉讼地位,则再审仍然是双方当事人的对抗,很有可能再审判决仍然可能侵害案外人的利益。

    此外,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对案外人的范围、案外人申请再审事由等都缺乏明确的规定。这使得该司法解释出台后,案外人申请再审缺乏明确和统一的标准,各地做法不一。

    四、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可以说,2007年修改民事诉讼法后,关于是否应建立独立的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讨论就越来越热烈,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也持有不同的观点,最终,于2013年1月1日施行的民诉法确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法律制度,这成为此次法律修改的重要成果。

    (一)民诉法关于第三人撤销之诉的规定

    民诉法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则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

    此次修改使被生效判决侵害的案外人寻求权利救济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民诉法把撤销之诉的原告限定在“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第三人”,把可提起诉讼的范围扩大到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把受诉法院设定在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法院,还有了明确的时间限定。可以说,被众多专家、学者翘首企盼的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新的诉讼制度已经确立。

    (二)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性质和积极意义

    第三人撤销之诉是独立于当事人之间诉讼的新诉。在立法过程中,立法机关与审判机关对于是设立第三人撤销之诉这一独立的诉讼制度还是进一步完善再审制度来解决案外人权益保护的问题持有不同的意见。最终,立法机关坚持设立了这项新的诉讼制度,使得案外人的权利救济有了程序的保障。

    1.第三人撤销之诉扩大了案外人权利救济适用的阶段,只要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无论是否进入执行程序均可。

    2.第三人撤销之诉扩大了案外人权利救济针对的诉的类型。不仅仅是给付之诉,确认之诉、变更之诉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案外人均可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

    3.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结果,不仅可以撤销原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还可以对其进行变更,也就是说针对侵犯案外人权益的部分进行变更,这样可以给法律关系和交易秩序造成最小的影响,在维护案外人权益的同时保持当事人间权利义务的稳定性。

    4.第三人撤销之诉是案外人自己可以启动的程序,案外人维护自身权益更加快捷,有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诉讼欺诈、合法调解掩盖非法目的等问题。

    5.第三人撤销之诉与第三人参加诉讼制度有了程序上的呼应。从事前防范的角度,第三人可以参加诉讼维护自身权益;对于因非可归责于本人的事由导致未能成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案外人,法律在程序上给予其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救济,在程序上实现了审理中和判决后的呼应。

    (三)第三人撤销之诉尚需明确的几个问题

    1.审理程序问题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应作为一个新诉,按一审程序处理。理由在于:

    (1)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是一个独立的诉,而且该制度并非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中,那么它就应当被认定为普通的诉讼,从一审开始,经过一审、二审等诉讼程序。

    (2)既然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是因为不能归责于他的事由导致未参加原审诉讼,在救济程序中就应当充分保障其程序权利,尤其是上诉权。

    2.撤销事由

    民诉法仅仅规定了“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作为撤销之诉的实体条件。笔者认为,这种错误应为实体上的错误,“主要是因为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导致的实体处理错误[③]”,而不应当包括仅仅程序上的错误。因为如果仅仅是程序错误,而案外人又没有参与到当事人诉讼程序中,诉讼程序上的错误谈不上损害其民事权利。

    3.第三人撤销之诉进行过程是否中止原判决等的执行

    笔者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之所以设立,就是为了避免原判决、裁定、调解书侵害案外人权益。应当在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原告提供适当担保的情况下,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是提供担保也应考虑原告的经济状况、判决执行对其的影响等,不宜设定过高的门槛。即使在原告无法提供担保的情况下,法院经审查也可以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四)第三人撤销之诉与再审的比较

    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同为救济途径,有不少相似之处:两者同为针对已生效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是当这些法律文书存在错误影响案外人权益时,为维护有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对上述文书重新审查;都是对既判力的突破。但是两者的区别也很明显:

    1.再审是审判监督的范畴,目的在于纠正原判错误;第三人撤销之诉不属于审判监督范畴,是为保护案外人权益而设立的独立的诉,目的在于保护第三人权益。

    2.再审的事由可以是程序方面的,也可以是实体方面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只针对实体错误。

    3.再审法院根据再审发动原因的不同,可能是原审法院的上一级法院,也可能是原审法院;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管辖法院是原审法院。

    4.进入再审程序后,法院将对案件进行全面审理;第三人撤销之诉中,法院只对第三人请求撤销或变更的部分进行审理。

    5.再审判决、裁定、调解书将替代原审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效力;第三人撤销之诉的判决生效后,原判决的部分内容可能仍然对当事人是有效的。

    6.修改后民诉法的申请再审期限为判决、裁定、调解书生效之日起六个月以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相关事由的六个月内;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期限为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权益受侵害之日起六个月内。

    (五)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否与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并存

    民诉法修改后,一方面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已经确立,而另一方面,民诉法227条(2007年修改的民事诉讼法原204条)关于“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这一有争议的规定仍未修改,最高人民法院的审判监督程序解释尚未发生变更。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是否仍然保留,权威机构还没有明确的说法。

    笔者认为,如果把227条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的规定看成是赋予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而第三人撤销之诉又没有规定在审判监督程序当中,那么应认定民诉法同时确立了案外人申请再审和第三人撤销之诉两项制度。因案外人申请再审要求“无法提起新的诉讼解决争议”的条件,如果案外人选择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则意味着他认为可以通过新的诉讼解决纠纷,即无法申请再审。而一旦其申请再审,就意味着他认为无法通过第三人撤销之诉解决纠纷,也就放弃了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权利。也就是说,“两者只能选择其一行使,不得并用。一旦选定,则不允许反悔。”[④]

    如果认为民诉法227条并没有规定案外人申请再审的权利,则可以考虑在司法实践中考察第三人撤销之诉制度确立后,是否还需要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存在,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决定案外人申请再审制度的命运。

    笔者个人认为,第三人撤销之诉设立之初,应允许两种制度并存,给案外人以更多的选择。而随着民诉法的实施,可以根据审判实践,来决定制度的存废,以最大程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利益,实现司法公正。

 

 

 

 

 

 

 



[①] 2009年3月17日的人民法院报邀请学者、法官就案外人申请再审展开论证,肖建国、孙祥壮等专家将审判监督解释第五条第2款作为执行程序中第三人申请再审的依据,这意味着2007年修改后民事诉讼法204条中“按审判监督程序办理”还是被理解为案外人可以申请再审。而2009年8月《民主与法制》杂志登载了董少谋《依托再审程序构建案外人救济途径---〈民事诉讼法〉第204条执行中案外人申请再审评析》一文,该文认为审判监督司法解释第五条第2款“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仍未解决在执行中案外人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时,如何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问题。”该文认为,案外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只能通过申诉要求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

[②]蔡虹:《民事再审程序立法的完善-----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为中心的考察》,《法商研究》2012年第2期第28页。

[③]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07页。

[④]奚晓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2年9月第1版,第11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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