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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律协家事专业委员会“民事信托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以家事法律实务为视角”主题沙龙活动会议综述
来源:家事专业委员会 发表时间:2021-03-19 浏览次数:3069

 

    2021年3月11日晚,由杭州市律师协会家事专业委员会举办的“民事信托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以家事法律实务为视角”主题沙龙在杭州市律师协会大会议室顺利召开。市律协家事委主任魏小军、副主任徐霄燕、王楠及八十余位家事领域的律师共同参加了本次活动,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副教授赵吟作为特邀嘉宾出席本次活动。

    本次活动共分为主题发言、自由提问交流两个环节,由家事委主任魏小军律师全程主持。

    活动第一个环节由赵吟教授就“民事信托主体的权利与责任——以家事法领域为视角”主题进行发言。赵教授首先从信托制度的起源介绍引入家族信托制度,通过对国内外的信托制度比较,理论与实践相结合地对家族信托的概念特点、法律功能优势进行介绍,同时强调信托产品本身的设计应当在法律制度框架下进行。接着,赵教授对我国目前的家族信托市场及主要业务模式进行介绍,包括信托公司主导模式、私人银行主导模式、信托公司与私人银行合作模式、信托公司与保险公司合作模式,并对每个模式下的运作模式和优势所在进行分析。最后,从比较法角度对委托人、受托人相应的权利与义务进行介绍,尤其是对没有规定的情况以及规定的强制性问题进行深入分析。赵教授表示,与委托人相对应的受托人的权利包括作为受托人身份享有的他益权以及作为民事主体参与民事活动而享有的自益权,其中受托人基于其受托人身份而享有的信托事务处理权中所规定的“最大利益”的要求应当是理解为最佳利益。赵教授还表示,信任是信托关系的基础,受托人独立的财产管理权和委托人保留的控制权之间的管理会产生破产隔离的功效,同时受托人取得佣金并对受益人的受益权进行保障以实现信托目的,从实际运作效果来看,债务隔离效果与委托人的控制权呈反比的。在香港司法实践中存在委托人控制权过大而导致信托财产不独立、顶层信托架构被否定的案例;在英美法系中,除非当事人在设立信托文件时明确保留某项权利,否则信托一经设立,委托人不再享有撤销权、变更受益人或受托人权等权利,因此权利保留情况是影响委托人控制权大小的关键。我国法律对于权利保留主要是法定形式,但是法定化的委托人权利保留反而赋予了虚假信托合理化的可能性,使信托沦为规避法律的工具,契约化的信托规定也不符合信托制度的理念。受托人的义务核心在于信义义务,判断受托人义务履行与否应以其行为而非结果为标准,即根据受托人作出决定或采取行动时的事实和情况来判定。此外,在针对实践中受益人的权利保护问题,赵教授认为应当通过进一步完善、落实信托监察人制度加以解决。

    第二个环节由徐霄燕律师、王楠律师结合自身工作经验,围绕家族信托业务分享自己的经验与观点并与赵教授展开讨论。

    徐霄燕律师表示,信托是一种非常优秀的财产转移、财产管理制度,相较于其他的财产转移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信托制度的优越性在于其独立性、责任有限性、财产管理延续性等,也是由于上述优势,使得信托制度在英美国家由最初的消极财产转移制度演变为积极的财富管理、财富传承制度。而我国信托制度的产生并不是为了满足民事信托的需要,而是金融对融资的需要,在缺乏法律明确指引和可供参考的案例下,是信托的律师在实操过程中仍会遇到很多不明朗的情况。作为信托制度发展较为完善的美国,第一个专业的信托受托人就是律师,未来律师是否有可能作为专业信托受托人,仍不明确,但是在现行法律制度框架之下应当对此保持谨慎的态度。 王楠律师指出,不论是在家事领域、信托问题还是其他的领域中,法律与事实之间不可能总是完全对应,尤其是在没有具体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制度的起源、设立目的、基本原则,结合自己的理解,呈现一个逻辑自洽的说理和论证给法官或者当事人。赵教授表示,信托不同与普通的民事合同,律师以律师身份、以营利为目的担任信托受托人从信托监管的角度来看是缺乏资质,违背目前国务院的有关规定。此外,对于遗嘱信托的本质属性问题上,赵教授认为,按照目前信托法的立场,设立信托必须有受托人的承诺,不论是信托的起源还是各国的立法例,遗嘱信托从本体上讲更偏重的是信托特征,遗嘱信托只是借用遗嘱的形式,遗嘱和合同、宣言一样是一种形式。

    最后,魏小军律师对本次沙龙活动进行总结,并对受邀嘉宾们的到来和无私分享表示再次感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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